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兆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4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60 元】,得手後藏放於短褲左右側褲袋內,走出該賣場收銀線,適經該賣場員工吳海利發覺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 二、訊據被告吳兆偉固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海利攔下並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海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吳俊生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通過收銀線時,經證人吳海利攔阻並詢問是否有未結帳物品時,僅先交出1 盒潤喉糖,然經證人吳海利再次詢問後,被告始依序自褲袋取出另外3 盒潤喉糖一節,業據證人吳海利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吳俊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苟如被告所辯係忘記結帳,其於被攔阻時,理應拿出身上所有物品,然其經店員再三提醒後,方交出褲袋內所有潤喉糖,此與一般人忘記結帳時之處理情形不符,故其所辯與事實及常理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前無犯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4 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