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娟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寧(原名張娟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25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因失業無錢而行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09號被 告 張娟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娟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7時 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購物中心1樓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販售如 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元之商品,得手後置入其攜帶之保冷袋及購物袋中,於離開賣場並未結帳,適為上開賣場員工林佳穎發現並攔下張娟萍,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娟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 │ ├──┼────────────────┼──┼────┤ │ 1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 │1包 │129元 │ ├──┼────────────────┼──┼────┤ │ 2 │澳洲菲力牛排 │1盒 │278元 │ ├──┼────────────────┼──┼────┤ │ 3 │澳洲冷藏牛肉絲 │1盒 │182元 │ ├──┼────────────────┼──┼────┤ │ 4 │豬肉小排骨 │1盒 │169元 │ ├──┼────────────────┼──┼────┤ │ 5 │佐佐味碳鋼平煎鍋 │1支 │499元 │ ├──┼────────────────┼──┼────┤ │ 6 │宮崎縣產冬菇 │1包 │325元 │ ├──┼────────────────┼──┼────┤ │ 7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 │2盒 │190元 │ ├──┼────────────────┼──┼────┤ │ 8 │林鳳營高品質鮮乳 │1罐 │253元 │ ├──┼────────────────┴──┼────┤ │ │ 共 計│20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