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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恆(原名李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8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李權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恆(原名李友倫)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某電信行前,向王競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取其於同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隨即透過年籍不詳之「沈伯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7日,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薛慧蘭,訛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薛慧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鄭金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高雄前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薛慧蘭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12、60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慧蘭、證人王競輝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6、27至29頁),復有薛慧蘭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高雄前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手機簡訊畫面(指示匯款帳號)翻拍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透過「沈伯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門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能取得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仍可見告訴人有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遭扣案之摻有K他命的香菸1 枝、印章21個、NOKIA 紅色手機1 支、三星白色手機2 支、翁偉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陳帛江之健保卡、鄭萬霖健保卡1 張、鄭萬霖、陳永澤、李秋娟、楊承霖等人身分證共4 張、林冠叡、朱柏瑋、許嘉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3 份、桃園市政府和康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影印身分證件資料70餘份,台灣大哥大門號卡21張,遠傳電信門號卡4 張,台灣之星門號卡1 張、亞太電話門號卡3 張,宏碁筆記型電腦1 部等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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