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8行 第1個字,更正為「汽車檢測報告表」;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17個字至第19行第3個字,更正為「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第1頁犯 罪事實欄一第22行第15個字至第21個字,更正為「汽車檢測報告表」;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個字以下, 補充為「黃家宏於100年8月19日16時43分以前某時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5、26個字之「板台」,應予刪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個字至第17個 字,補充及更正為「拖車於100年8月19日16時43分進廠檢驗之際」;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7個字至第23 個字,更正為「汽車檢測報告表」;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 欄一第15行第2個字至第17行第4個字,補充、刪除及更正為「黃家宏、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復於101年9月7日15時 以前某時許,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第15 個字至第23行第11個字,補充及更正為「續於101年9月7日15時許進行檢驗,再將不實之檢驗內容登載於汽車檢測報告 表」;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第25個字之後,補 充「嗣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3月4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復於103年3月4日9時4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6、17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並補充證人即高盛通運有限公司前負責人陳志銘(見偵一卷第143、143-1、144頁)之證詞、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8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 頁)、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違規罰鍰(收據聯)影本1紙 (見偵一卷第122頁)、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公 路監理業務契約書影本1份、委託檢驗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9頁)、被告黃家宏(見本院卷一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雖非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另案被告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另案被告呂昇達、 黃信哲、王一麟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與另案被告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具有公務員身分的另案被告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雖成立犯罪,但應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行為時間 相距逾1年,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順暢通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拖車應定期接受檢驗,以維行車安全,僅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18-VH」拖車並未實際進廠受驗,竟與另案被告呂昇達、黃 信哲、王一麟,共同利用其他拖車進廠受驗之機會,將該拖車板台的車牌換掛「18-VH」拖車板台的車牌,並續行檢驗 後判定合格,以此方式製造「18-VH」拖車實際進廠受驗合 格之假象,嚴重損害監理機關對拖車定期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也危及「18-VH」拖車上路時之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綜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就本件犯罪之分工情形,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又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另案被告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本件之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共同登載不實之汽車檢測報告表紙本2份(影本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但依卷附之茗欣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公路監理業務契約書影本1份、委託檢 驗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所示,該汽 車檢測報告表紙本2份均應已交付給高雄市區監理所(即 改制前之高雄市監理處),已不能認係被告或另案被告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所有,自不另為沒收宣告。同理,其等傳送至高雄市區監理所之該汽車檢測報告表2份的電 磁紀錄,亦非屬其等所有,也不另為沒收宣告。另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或另案被告呂昇達、黃信哲、王一麟仍保有該汽車檢測報告表2份的電磁紀錄,且本院考量該電磁 紀錄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諭知沒收。末被告供稱:車主在外地有事,無法開車進廠檢驗,來拜託我,我才這樣做,我只有向車主收取我代墊的驗車費用,未收取其他費用或得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 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茗欣101年1月至12月轉帳傳票、汽│見本院卷一第52、│ │ │車定檢銷號日報表1箱 │53頁。 │ ├──┼───────────────┼────────┤ │ │茗欣102年1月至6月轉帳傳票、102│同上 │ │ 2 │年1月至12月汽車定檢銷號日報表1│ │ │ │箱 │ │ ├──┼───────────────┼────────┤ │ 3 │監視器光碟53片 │同上 │ ├──┼───────────────┼────────┤ │ 4 │監視器光碟33片 │同上 │ ├──┼───────────────┼────────┤ │ 5 │監視器光碟1盒 │同上 │ ├──┼───────────────┼────────┤ │ 6 │監視器光碟1盒 │同上 │ ├──┼───────────────┼────────┤ │ 7 │監視器光碟1盒 │同上 │ ├──┼───────────────┼────────┤ │ 8 │監視器光碟1盒 │同上 │ ├──┼───────────────┼────────┤ │ 9 │監視器光碟1盒 │同上 │ ├──┼───────────────┼────────┤ │ 10 │監視器光碟1盒 │同上 │ ├──┼───────────────┼────────┤ │ 11 │監視器光碟1盒 │同上 │ ├──┼───────────────┼────────┤ │ 12 │100年1月至12月轉帳傳票1冊 │同上 │ ├──┼───────────────┼────────┤ │ 13 │高雄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同上 │ │ │存摺1冊(000000000000) │ │ ├──┼───────────────┼────────┤ │ 14 │高雄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同上 │ │ │存摺1冊(000000000000) │ │ ├──┼───────────────┼────────┤ │ 15 │茗欣汽車檢驗代理人報表1冊 │同上 │ ├──┼───────────────┼────────┤ │ 16 │順暢通運公司車籍資料18冊 │見偵一卷第178頁 │ ├──┼───────────────┼────────┤ │ 17 │順暢通運公司車籍資料16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