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3 月17日105 年度簡字第5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第238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煒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詩竣與林俊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太子龍全方位有限公司(下稱太子龍公司)前股東與代表人。彭詩竣(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因將其貸款所購買之自小客車交由太子龍公司經營出租而與林俊霖素有糾紛,竟與邱煒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邀集不知情之劉貴生、許愛國(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20分許,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太子龍公司上址營業處所,竊取林俊霖所有之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1元)、桌椅7 張(價值23,400元)、沙發1 組(價值23,100元)、監視器1 組(價值41,879元)、微波爐1 台(價值3,500 元)及太子龍公司內之文件等物得手,並搬至邱煒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承租處。 二、案經太子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貴生、許愛國、林俊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共同被告彭詩竣於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太子龍公司2 樓好像是告訴人林俊霖的住處,但他很少在公司,我也不曉得等語,惟其語氣並非明確,且與卷附告訴人所陳報之現住地即其戶籍地之地址亦不相符,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犯罪地點即太子龍公司為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彭詩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25,000元,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原審判決前,即已將上開金額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105 年2 月18日簽立調解書當日給付10,000元,有調解書可證;105 年12月30日匯款10,000元給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該日簽立之和解書可證;106 年2 月23日匯款5,000 元給告訴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僅給付告訴人10,000元,並以此作為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容有未恰。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彭詩竣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40,00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可見其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復考量告訴人於其105 年12月30日之和解書中表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與母親同住,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有關被告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六、末按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下同,略)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查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雙方調解條件,乃係約定由被告給付25,000元,且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屬被害人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且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準此,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利益,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