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霖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瑞霖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在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YES123等求職網站刊登履歷,某自稱「葉易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進而與被告取得聯繫,以每收取一次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存摺影本等),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條件,徵求被告擔任助理人員,被告雖預見如此豐厚代價應係詐騙集團招募車手,以遂行財產犯罪之手段,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允受雇於「葉易城」,並依「葉易城」之指示,前去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日後「葉易城」匯入薪資使用。 ㈡「葉易城」復透過104 人力銀行,以審核求職者之信用為由,要求欲應徵工作之劉O宜、劉O佑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 、2 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在上開編號所對應之時間、地點,前去向劉O宜、劉O佑收取,再至統聯客運總站,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到新竹地區「野狼站」之「新遠科技」。嗣與「葉易城」隸屬於同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向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將相關金額匯入附表一之各金融帳戶(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款項流向均詳如附表二),且旋遭提領一空。 ㈢末劉O宜、劉O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O宜、劉O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O佑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劉O佑三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劉O宜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購物通訊紀錄暨匯款紀錄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雇於「葉易城」,且若依「葉易城」之命前去收取文件,每次可獲500 元之報酬,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及YES123等求職網站刊登履歷,「葉易城」主動聯絡其,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收取、寄送文件之工作,其應允受雇後,固有依「葉易城」指示,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劉O宜、劉O佑收取以牛皮紙袋或信封袋包裝之文件,再至統聯客運總站將該等文件投遞到新竹地區「野狼站」之「新遠科技」,但其不知該二人所交付之資料實際內容為何;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亦無擔任車手,對於自己從劉O宜、劉O佑處收受,嗣後再郵寄者係金融帳戶資料一事毫無所悉,而是遭「葉易城」利用所致,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葉易城」透過104 人力銀行,以網路電話、LINE之方式主動聯絡欲謀職之劉O宜、劉O佑,表示可提供工作機會,但渠等須先繳交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審核信用,渠等即分別依「葉易城」指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出各編號相對應之金融帳戶資料,放在牛皮紙袋或信封袋內,並於現場電聯「葉易城」後,確認亦到場之被告係受「葉易城」委託前來收件者,即將該等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或信封袋交付被告;另「葉易城」在LINE上顯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經證人劉O宜、劉O佑均證述綦詳(警卷第34-35 、42-43 頁、簡上卷第105-114 頁)。被告復自承:其依「葉易城」指示,自劉O宜、劉O佑處收受文件後,旋至統聯客運總站,將該等文件寄送到新竹地區「野狼站」之「新遠科技」等語。上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O佑與「葉易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將附表一編號2 之金融帳戶資料投遞至新竹地區之存根聯(下稱寄件存根聯)附卷可稽(警卷第26-31 、33頁、簡上卷第118 頁)。 ㈡又被告於105 年2 月間,確有在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YES123等求職網站刊登履歷,此見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6102701 號函(履歷更新時間105 年2 月24日)、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104 (106 )法字第06010015號函、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全(總)字第01061031002 號函即明(簡上卷第130-138 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寄件存根聯內容(簡上卷第118 頁),其填載之收件人連絡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與前揭證人劉O宜、劉O佑所證稱之「葉易城」持用門號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葉易城」主動透過求職網站與其聯繫,其進而接受雇用,負責「葉易城」所交代之文件收受工作等節,洵屬可採。 ㈢與「葉易城」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復向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將相關金額匯入附表一之各金融帳戶(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款項流向均詳如附表二),且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及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之證詞暨所出具之網路購物通訊紀錄、匯款紀錄可佐(警卷第37-40 、44-45 、47-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葉易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該集團之詐欺犯罪乙情,應無疑義。 五、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受雇於「葉易城」,執行收取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時,是否可預見其所擔任之職務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劉O宜、劉O佑交付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獲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進而上線監聽,在施以通訊監察之1 個月期間發現,被告不僅通話量極少,且通話內容始終未談及與詐欺相關之不法情事;另被告在與「葉易城」互動過程中,不僅使用自己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甚至騎乘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劉O宜、劉O佑之金融帳戶資料,上開事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45 號通訊監察案卷、門號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警卷第20、33頁、簡上卷第83-94 背面頁)。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係應徵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衡情應無可能與其他成員毫無聯繫長達一個月之久,亦不致在全無掩飾自己身分之情況下執行車手任務,則被告是否為詐騙集團之一員,顯有可疑。 ㈡其次,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後就去服役,服役結束後先在花店打工,105 年3 月間才到金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鍍公司)當正職人員,現在則是在晟翔鋼鋁企業社(下稱晟翔公司)任職;本案是發生在其於花店兼職期間,因花店工作時間只有半天,所以才上網刊登履歷找其他工作。不論是在花店、金鍍公司,還是晟翔公司所賺取之薪資,均足以負擔其自己之生活開銷,又由於家中其他成員即媽媽、哥哥、姐姐,都有在工作,其毋須負擔家計等語(簡上卷第37-38 背面頁)。復根據前揭各求職網站函文、金鍍公司106 年8 月21日金字第1060821-001 號函(被告透過YES123至該公司應徵,任職期間為105 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30日)、晟翔公司在職證明書(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到職,目前尚在職)、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可知(簡上卷第47、50-53 、130-138 頁),被告自105 年初起即力求穩定正職,且無自己或家中經濟窘迫之情形,又無任何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實無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犯罪之必要。 ㈢再者,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566、25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5 年度偵字第500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5 年度偵字第15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157-163 頁),詐騙集團多次偽以「葉易城」、0000000000之門號作為聯絡窗口,透過求職網站詐騙前來應徵之人。而劉O佑、劉O宜為應徵工作,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給「葉易城」,最終該等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劉O佑、劉O宜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864 、19596 、24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上卷第96-99 頁)。然本件案發時被告甫滿20歲,工作、生活經驗均非多(偵卷第22頁參照),在求職心切之情況下,因思慮未盡周全而誤信「葉易城」之片面說詞,並非不能想像,尚不能僅因「葉易城」對被告提供每次500 元之高額報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為取得「葉易城」提供之工作機會,而依「葉易城」之指示行動乙節,與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受騙經過,並無二致,若獨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符事理之平。 ㈣又「葉易城」交代被告前去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薪資匯入使用,每收受指定之文件一次報酬為500 元,另有運費500 元,故「葉易城」每次匯款1 千元予其乙情,經被告供承在案(簡上卷第40背面頁)。再參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第5-6 頁),確於附表一之105 年2 月26日、3 月1 日,各有一筆1 千元報酬匯入,此外無其他大額或出入頻繁之金流紀錄,此與實務上一般就職須另外開設薪資專用帳戶之常情無異,而「葉易城」亦未要求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警卷第13-14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因認被告陳稱:其不知「葉易城」所招募者係詐騙集團車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㈤末關於被告不知自劉O宜、劉O佑處收取之信封袋或牛皮紙袋內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辯解部分。證人劉O宜、劉O佑均結證:附表一編號1 、2 之金融帳戶資料係放在封面未書寫任何文字之牛皮紙袋、信封袋內,自外觀無法判斷該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05 背面、107 背面、110 及背面、111 背面頁),證人劉O宜更結稱:其將該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時,只有說「這是葉經理要我交的東西」,而未向被告交代該牛皮紙袋裝有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乙情(簡上卷第112 頁),皆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至證人劉O佑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跟被告說明信封袋內是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乙節(簡上卷第108 背面頁),惟其於同次庭期亦證稱:其在電話中跟「葉易城」確認被告為前來收受資料之人後,即交付該信封袋給被告,雙方僅簡單噓寒問暖後,旋離開現場等語(簡上卷第105 背面、107 及背面頁),不僅前後所述齟齬,且其於警詢時亦未指明其曾將信封袋內容物告知被告一事(警卷第34-35 頁),則證人劉O佑此部分證詞,礙難遽信。從而,本院尚不能認定被告係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下,為「葉易城」經手金融帳戶資料。㈥職是,本院實難驟謂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雇於「葉易城」,並向劉O宜、劉O佑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論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以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時間、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 ├──┼───┼───────┼────────────────┤ │ 1 │劉O宜│105 年2 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 │ │ │14時30分,高雄│2474號(下稱劉O宜土銀帳戶)之存│ │ │ │市三民區建國三│摺影本、提款卡 │ │ │ │路之麥當勞前 │ │ ├──┼───┼───────┼────────────────┤ │ 2 │劉O佑│105 年3 月1 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 │ │ │17時10分許,高│5038號(下稱劉O佑土銀帳戶)、高│ │ │ │雄市三民區建國│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 │ │ │三路之麥當勞前│000000000000號(下稱劉O佑三信帳│ │ │ │ │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 ├──┼───┼─────────┼───────┼───────┼──────┤ │ 1 │藍O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5,500 元 │劉O佑三信帳│ │ │(告訴)│年3 月2 日16時6 分│16時6 分後某時│ │戶 │ │ │ │前某時許,佯於旋轉│許 │ │ │ │ │ │拍賣網站刊登平板電│ │ │ │ │ │ │腦販售訊息云云,致│ │ │ │ │ │ │藍O儒陷於錯誤而下│ │ │ │ │ │ │標,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2 │林O帆│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4,200 元 │劉O佑三信帳│ │ │(告訴)│年3 月2 日1 時36分│16時19分 │ │戶 │ │ │ │前某時許,佯於旋轉│ │ │ │ │ │ │拍賣網站刊登手機販│ │ │ │ │ │ │售訊息云云,致林育│ │ │ │ │ │ │帆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3 │王O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2,800 元 │劉O佑三信帳│ │ │(告訴)│年2 月29日14時30分│17時11分 │ │戶 │ │ │ │前某時許,佯於旋轉│ │ │ │ │ │ │拍賣網站刊登手機販│ │ │ │ │ │ │售訊息云云,致王銘│ │ │ │ │ │ │印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4 │陳O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3,000 元 │劉O佑三信帳│ │ │ │年3 月2 日13時前某│13時後某時許 │ │戶 │ │ │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 │ │ │ │ │處刑意旨誤載為105 │ │ │ │ │ │ │年3 月3 日20時47分│ │ │ │ │ │ │,應予更正),佯於│ │ │ │ │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尿│ │ │ │ │ │ │布販售訊息云云,致│ │ │ │ │ │ │陳O燕陷於錯誤而下│ │ │ │ │ │ │標,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5 │黃O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2,000 元 │劉O佑三信帳│ │ │(告訴)│年3 月2 日13時38分│13時38分 │ │戶 │ │ │ │前某時許,佯於PCHO│ │ │ │ │ │ │ME商店街刊登熨斗及│ │ │ │ │ │ │筆電電池販售訊息云│ │ │ │ │ │ │云,致黃O舜於錯誤│ │ │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6 │王O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1 萬5,000 元 │劉O佑三信帳│ │ │(告訴)│年3 月2 日13時前某│13時25分 │ │戶 │ │ │ │時許(聲請意旨誤載│ │ │ │ │ │ │為13時30分,應予更│ │ │ │ │ │ │正),佯於mobile01│ │ │ │ │ │ │網站刊登洗衣機販 │ │ │ │ │ │ │售訊息云云,致王俊│ │ │ │ │ │ │傑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7 │洪O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1 萬9,985 元 │劉O佑三信帳│ │ │ │年3 月1 日18時許,│17時16分 │ │戶 │ │ │ │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 │ │ │ │ │ │員,撥打電話向洪振│ │ │ │ │ │ │富訛稱訂單有誤,需│ │ │ │ │ │ │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 │ │ │ │ │操作云云,致洪O富│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8 │賴O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2 萬9,985 元 │劉O佑土銀帳│ │ │(告訴)│年3 月2 日17時28分│19時22分 │ │戶(聲請簡易│ │ │ │許,佯為HITO本舖之├───────┼───────┤判決處刑誤載│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105 年3 月2 日│2 萬9,985 元 │為105 年3 月│ │ │ │向賴O穎訛稱訂單設│19時25分 │ │2 日17時16分│ │ │ │定為分期付款,需至├───────┼───────┤,匯款1 萬9,│ │ │ │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105 年3 月2 日│2 萬9,985 元 │985 元至劉重│ │ │ │云云,致賴O穎陷於│19時29分 │ │佑三信帳戶,│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應予更正) │ │ │ │指定帳戶。 │合計 │8 萬9,955 元 │ │ ├──┼───┼─────────┼───────┼───────┼──────┤ │ 9 │高O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1 日│2 萬9,985元 │劉O宜土銀帳│ │ │ │年3 月1 日16時20分│17時29分 │ │戶 │ │ │ │許,佯為網路商店人├───────┼───────┤ │ │ │ │員,撥打電話向高O│105 年3 月1 日│2 萬9,985元 │ │ │ │ │訛稱因重複訂貨,需│17時46分 │ │ │ │ │ │至自動提款機重置資├───────┼───────┤ │ │ │ │料云云,致高O陷於│105 年3 月1 日│2 萬7,000 元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18時21分 │ │ │ │ │ │指定帳戶。 ├───────┼───────┤ │ │ │ │ │105 年3 月1 日│3 萬元 │ │ │ │ │ │18時17分 │ │ │ │ │ │ ├───────┼───────┤ │ │ │ │ │合計 │11萬6,970 元 │ │ ├──┼───┼─────────┼───────┼───────┼──────┤ │ 10 │何O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2 日│3 萬元 │劉O佑土銀帳│ │ │(告訴)│年3 月2 日17時42分│20時11分 │(含手續費15元)│戶 │ │ │ │許,佯為網路購物之├───────┼───────┤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105 年3 月2 日│3 萬元 │ │ │ │ │向何O會訛稱如要取│20時24分 │ │ │ │ │ │消訂單,需至自動提├───────┼───────┤ │ │ │ │款機提款並存入指定│合計 │6 萬元 │ │ │ │ │帳戶云云,致何O會│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 │ │ │ │ │ │款後,再存入指定帳│ │ │ │ │ │ │戶。 │ │ │ │ ├──┼───┼─────────┼───────┼───────┼──────┤ │ 11 │黃O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3 月3 日│2 萬9,985 元 │劉O佑土銀帳│ │ │(告訴)│年3 月2 日16時許,│0 時12分 │ │戶 │ │ │ │佯為HOT 網路店家之├───────┼───────┤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105年3 月3 日 │2 萬3,985 元 │ │ │ │ │向黃O憲訛稱訂單設│0 時15分 │ │ │ │ │ │定為每月付款,需至├───────┼───────┤ │ │ │ │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合計 │5 萬3,970 元 │ │ │ │ │云云,致黃O憲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 │ │ │ │ │ │金後,再存入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105 年4 月│0000000000│被告:在哪? │ │ │23日 │黃士峻(被│黃:瑞豐。 │ │ │(被告此時│告之友人)│被告:怎麼不回LINE? │ │ │任職於金鍍│ │黃:沒啊。 │ │ │工業股份有│ │被告:怕跟你借錢啊? │ │ │限公司) │ │黃:只有你我不怕啦,你工作沒作啊? │ │ │ │ │被告:我找一個(工作)先擋。 │ │ │ │ │黃:你跟人不好。 │ │ │ │ │被告:整個都不好。 │ │ │ │ │黃:為什麼? │ │ │ │ │被告:我也不知道。 │ │ │ │ │黃:你找個工作先作。 │ │ │ │ │被告:有啊。 │ │ │ │ │黃:我都在哈囉市場看到你媽。 │ │ │ │ │被告:對啊,你可以跟她打招呼。 │ ├──┼─────┼─────┼─────────────────────┤ │2 │105 年4 月│0000000000│母:起來了嗎?你要怎麼去? │ │ │25日 │柯O珠(被│被告:坐火車。 │ │ │(被告此時│告之母) │母:媽那邊一包衛生紙帶著,毛巾有帶嗎? │ │ │任職於金鍍│ │被告:有,等一下叫姐姐載我去火車站。 │ │ │工業股份有│ │母:如果沒錢,先從媽媽口袋裡拿。三千夠嗎?│ │ │限公司) │ │被告:兩千就有了。 │ │ │ │ │母:工作證明要帶喔。 │ ├──┼─────┼─────┼─────────────────────┤ │3 │105 年4 月│0000000000│對方:陳先生喔? │ │ │25日 │ │被告:對。 │ │ │(被告此時│ │對方:你在1111人力銀行投履歷,請問找到工作│ │ │任職於金鍍│ │ 了嗎? │ │ │工業股份有│ │被告:有。 │ │ │限公司) │ │對方:OK,問一下你有沒有找到。 │ │ │ │ │被告: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