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6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順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均駁回。 扣押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ANJ-713 6自小客車,均變價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柏諺因涉嫌銀行法案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扣押在案。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陳明購車金金錢來源,該車並非犯罪之不法所得,應無扣押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然若鈞院仍認有扣押必要,則因車輛之折舊率高,訴訟進行程序日久,將損其價值,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拍賣車輛,扣押拍賣價金等語(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711號)。 ㈡、聲請人即被告莊順興因涉嫌銀行法案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同前署扣押在案。然被告否認犯罪,該車並非犯罪之不法所得,應無扣押必要,聲請准予發還。又若鈞院仍認有扣押必要,亦請變價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㈢第202 頁〕。 二、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配合刑法沒收之修正,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銀行法前揭修正意旨,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須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有關追徵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因刑法收制度之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33 條,其第1 項原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修正;而增訂第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由立法說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等語,可見關於「犯罪所得」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為之扣押標的,乃犯罪之直接所得或間接變得之物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而依同條第2 項所為之扣押,則目的在保全將來「追徵價額」,避免所有人脫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另於偵查中,檢察官對於犯罪行為實施偵查,本有扣押權限,該保全之實施,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至於案件「起訴後」,則由受理聲請之法院就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而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自限於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範圍,以足供應沒收或追徵之財產額度為限。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諺、莊順興因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扣押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ANJ-7136號自小客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卷㈡第360 至366 頁、同署105 年度變價字第3 號卷,下稱變價卷,第25、27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而陳柏諺、莊順興與其餘同案被告陳修安等人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各達新臺幣(下同)11億7,472 萬元、1 億3,728 萬元,莊順興另參與「Power8」投資方案,該投資金額亦高達1 億8,376 萬2,560 元,因認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銀行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罪嫌等節,亦有起訴書存卷供參,先予敘明。 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附卷足憑,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本案各投資方案所示投資金額,均達上億元以上,與本案其餘扣案車輛等財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各該被告之帳戶內存款之數額相較,遽行將上開車輛解除扣押,使被告2 人得以自由處分,可能致使嗣後沒收、追徵等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是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至於陳柏諺陳稱其購車資金並非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已提出說明(同前署104 年度聲他字第1315號卷第2 頁),依其陳述,購車頭期款係售屋所得,貸款則係以冠宙資產管理公司之薪資支付,然不論公司薪資是否為其犯罪所得,該車既登記在陳柏諺名下,即為陳柏諺所有,以前揭說明,為保全將來之沒收追徵,仍可就「一般財產」為扣押,從而,本件有繼續扣押前揭車輛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㈣、復考量前開方案所示投資金額均高達上億元以上,投資者眾多,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及沒收執行之正義等節,認被告2 人尚應暫且忍受財產遭受扣押所帶來之不便利,因認其等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本院考量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即會有逐年折舊而減低價值情形,而以本案目前已定詰問證人約有92人次,勢必耗時,再以被告2 人均表示若車輛仍須扣押,請求變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 頁〕,復以偵查中檢察官已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GH-1388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均為銳聚企業有限公司)變價而保管價金在案(見變價卷第105 至115 頁)。是就本件聲請所述扣押之兩輛車輛均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變價之,並保管價金。至於莊順興之車輛業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有優先權,而扣押擔保之犯罪所得,僅為一般債權,然被告財產本即其債務之總擔保,既遭扣押,且必須變價之,和潤公司應於變價程序後之價金分配主張權利,本院認無法以該車已有設定動產抵押而發還莊順興或者和潤公司,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