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邱川益 吳振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註冊取得「UCLEAR」商標(下稱本案商標)後,即授權聲請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使用該商標,足見聲請人旭曄公司為本案商標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權人,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自得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旭曄公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即有違誤。 (二)被告吳振松架設之「松部品」網路商店有抄襲、侵害聲請人旭曄公司官網之語文及美術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 未為調查。 (三)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邱川益涉犯商標法罪及背信罪,並追加被告吳振松、邱川益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僅對被告邱川益違反商標法部分為處分,其餘均未為調查。 (四)被告邱川益自新加坡輸入「UCLEAR」無線藍芽耳機商品後出售,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並於FACEBOOK、展覽之宣傳單上使用本案商標,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為調查。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以被告邱 川益違反商標法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並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嗣聲 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 第141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智財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14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川益為聲請人旭曄公司之離職員工,現則為新加坡BITwave Pte.Ltd.必威數碼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本案商標及圖樣,係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於102年1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收音機、附時鐘收音機、收音座、錄音機、音響喇叭、音箱、揚聲器、麥克風、微音器、錄音座、揚聲器箱、音響外殼、收錄音機外殼、錄放音機、環繞音效處理器、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聲波定位儀器、計步器、耳機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5年7月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上註冊使用「優科利」、「Tw Bitwave」、「Uclear Digital-優科利」之名稱,及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舉辦之2016年重型 機車展發放新加坡必威公司產品宣傳單,宣傳單背面印製有「UCLEAR手機應用程式」之圖示,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臉書上使用之帳號名稱(即「優科利」、「Tw Bitwave」、「Uclear Digital-優科利」)及手機應用程式之名稱雖均使用本案商標字樣,然均非屬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疇,亦難認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類似商品,是兩者既非同一或類似商品,縱然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仍與商標法第95所定構成要件有間,是認被告邱川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告訴意旨所稱臉書上使用之帳號名稱及手機應用程式之名稱均使用本案商標字樣,然均非屬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疇,亦難認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類似商品,兩者既非同一或類似商品,縱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仍與商標法第95條所定構成要件有間。且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7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0號移送併辦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原檢察官之認定及處置並無違誤,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之再議聲請,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2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 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旭曄公司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敘明,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於106年10月18日以檢紀財106上聲議414字第1060000441號函說明在案,因此認為聲請人 旭曄公司之再議聲請不合法。經查,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而本案商標之註冊資料中,並未登記聲請人旭曄公司有專屬授權,況依照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105年6月15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5年10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卷)第11頁)內容以觀,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委任陳威佐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是以,堪認聲請人旭曄公司所為告訴意旨實為告發之性質,聲請人旭曄公司因非屬告訴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聲請人旭曄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雖以被告吳振松架設之「松部品」網路商店有抄襲、侵害聲請人旭曄公司官網之語文及美術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規定,及被告邱 川益使用聲請人之商標行為有涉犯背信罪嫌,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等語,然查,上開聲請人所指被告吳振松所為之著作權法罪嫌,業於106年9月14日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7053號案件調查、被告邱 川益所涉背信罪嫌,於106年7月11日經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5495號案件調查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且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所指涉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告訴之事實均不同,且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未於本案中就被告邱川益之上開犯罪事實為偵查行為進而為處分,亦未將被告吳振松列為本案之被告而對之進行偵查作為,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執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以被告邱川益自新加坡輸入「UCLEAR」無線藍芽耳機商品後出售,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規定,然未經調查等語,惟查,依告訴人代理人陳威佐陳稱:我們是針對邱川益在臉書上有使用UCLEAR的字樣及宣傳單背面顯示有一個手機APP「CLEARLINK」使用到UCLEAR的字樣,目前查到被告在HBC200無線藍芽耳機使用到UCLEAR商標,但已經他案起訴,法院審理中,所以本件沒有要告商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556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81頁背面)在卷,則本案之告訴內容既已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如上,核與原不起訴處分所載之告訴意旨相同,聲請人再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實與告訴事實無涉,並無理由。 (四)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另以被告邱川益於臉書及展覽之宣傳單上使用本案商標,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為調查等語,然查: 1、按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其立法理由雖謂「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惟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另商標法第97條則係處罰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主體明顯不同,此由商標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觀之,亦可得知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不同。故若行為人為行銷目的,除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有實施商標法第97條所列之行為,自僅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而不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先與敘明。 2、依被告邱川益陳稱:臉書上「優科利DIGITAL」、「Tw Bit wave」、「Uclear Digital-優科利」帳號不是我申請設立,應該是新加坡必威公司之行銷人員創立,而「UCLEAR」該商標尚在進行商標評定等語(見警卷第7-9頁),則 依卷附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實難以認定被告邱川益即為上開三臉書帳號之申請人或使用人;又睽諸上開三帳號之共通點為顯示圖片(即大頭照)均為相同之紅底白符號(符號為C在下U在上之設計圖樣),核其圖樣與優科利廣告宣傳單1紙相同,再參照上開三臉書帳號頁面之記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申請案號:000000000、申 請人:新加坡畢特維私人有限公司,圖樣:UCLEARDIGITAL,見偵卷卷一第65頁)及被告邱川益上開陳述,堪以認 定上開三臉書帳號與宣傳單應均為新加坡必威公司所使用;復查,上開三臉書帳號與宣傳單所使用之圖樣與本案商標所顯示之圖樣並不相同(本案商標之圖樣為黑底紅(U )白(CLEAR)字,見偵卷卷一第41-42頁),而新加坡必威公司因申請案號:000000000、圖樣:UCLEAR DIGITAL 之商標未經准予註冊而已依法申請評定,有評定申請書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3-31頁),則新加坡必威公司認為己 所申請之商標與本案商標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情形而依法申請評定,則在評定結果確定前,實難遽認其使用上開三臉書帳號及發送傳單之行為主觀上即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是以,被告邱川益雖為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實無從以新加坡必威公司有使用上開三臉書帳號及宣傳單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邱川益有侵害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之本案商標權之故意。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邱川益被訴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雖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邱川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罪嫌等語,然暌諸上開有關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之行為主體之說明,及參照本案告訴事實之內容,應認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指稱之條文規定,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邱川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旭曄公司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不合法、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事如上,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