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秀清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陳園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園璁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予代收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高雄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卷第38頁),聲請人於同年11月1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川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盛公司)向南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期,係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向川盛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之租期,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足見土地、建物分為不同人所有,本案被告既為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自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以履行租賃契約所負之義務,尤其營業用建物之經營價值多所依附於土地價值,足徵被告確有負有告知系爭土地使用期限之義務,再者,被告於簽立租賃契約之際,依土地租約即可知本案建物於 105 年1 月1 日後有無合法使用土地之可能,卻於締約時、甚或租賃期間,違反其誠實告知義務,而對承租系爭租賃物之聲請人故意隱瞞不為告知。(二)又103 年間南和興公司百分之58之股權業經外資亞太至第公司所收購,非被告所把持,顯見南和興公司股份結購改變,進而有變更其所有土地之使用計畫之虞,故被告亦應於103 年即知悉南和興公司恐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然被告仍消極不告知聲請人上情,使聲請人誤信可繼續經營至約定之108 年3 月,遂於103 年間就系爭租賃物進行大規模修建,且於申請期間,被告仍未告知土地合法使用期限將至,堪認被告藉以聲請人重新整後之建物,圖藉以增加其與案外人南和興公司市價補償金之價值,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及川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交付審判既屬於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故依此立法精神及制度目的,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本不得逾越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起訴與否之決定前之告訴人原告訴之界限;況若認為交付審判之審查之範圍,得及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行追加告訴之事實,則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即非僅止於審查起訴裁量權行使之正確性,而無異於同時兼任犯罪偵查、追訴之角色,此顯然違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所採取控訴原則之不告不理內涵;是故若告訴人執原告訴範圍以外之事項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即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園璁係川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盛公司)負責人,川盛公司於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向南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號24449 號至2450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租期至104 年12月31日止,竟故意隱匿該租約期限,告訴人因之誤認系爭土地之租約係至108 年3 月31日止,而於101 年4 月2 日向川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60萬元整,並按期繳納租約,被告因之獲得自簽約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告訴人至105 年7 月間接獲南和興公司向川盛公司及告訴人提起之民事拆屋還地起訴狀時,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家族所有,南和興公司係其家族成立,其沒有料到後來南和興公司之股份改變,致南和興公司不願意將系爭土地續租與川盛公司,其不記得簽約時是否有談到系爭土地之租期僅至104 年12月31日之事,然其主觀上認為是家族的地,一直續約應該沒有問題,且亦為其家族企業處理土地之固定模式,方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建物之租約等語。經查:川盛公司向南和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係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上豪公司向川盛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租期係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南和興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發文通知川盛公司不續租系爭土地,有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1日南和業字第1040805 號函在卷可參,均可認定。又同為被告家族一員之陳園詠擔任負責人之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亦向南和興公司承租福東段517 、517 之1 地號土地,並於100 年12月1 日協議租約展延至110 年12月31日,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信賴南和興公司會同意展延系爭土地之租期,並非無據,是尚難以事後南和興公司不願繼續將系爭土地租予川盛公司乙情,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至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本件房屋係川盛公司所有,被告係川盛公司代表人,聲請人向川盛公司承租川盛公司所有之本件「房屋」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所載「一、租賃物標示:甲方(即川盛公司)所有. . . 房屋. . . 出租與乙方使用」附卷可憑,則被告代表川盛公司將房屋出租予聲請人,並無任何詐術之實施。至於本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然非屬川盛公司或被告所有,惟被告代表川盛公司與聲請人訂約時間係101 年4 月2 日,其時川盛公司確實向南和興公司承租本件土地,並訂明「雙方若欲續約,應另書面租約」,並無期滿不再續約或禁止續約之情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再參以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間向南和興公司協議租約展延,益可證明被告於南和興公司股權尚未變動時,可再向南和興公司續約之預期,合理且有其根據。既被告代表川盛公司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早已與南和興公司簽約並預期以續約方式向南和興公司承租本件土地,足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聲請人所稱南和興公司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通知不再續租土地,及聲請人就本件房屋投入大量資金,既係103 、104 年間事,均顯然非被告於101 年間所能預知,自無法逆推被告於101 年間訂約之初,有何不法主觀犯意或實施詐術之舉,彰彰明甚。況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川盛公司事後無法履約,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無涉刑責。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查川盛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標的為「房屋」,而不及於「土地」乙情,觀之租賃契約書甚明,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承租時理應知係系爭土地非川盛公司所有乙節;再觀之卷附之103 年12月1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展期協議書(偵卷第19頁),其中備註欄載有「甲方(即川盛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就租賃物所在地之租賃期間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到期」,且於立協議書人(乙方)蓋有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是足證被告或川盛公司並無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為南和興公司所有,以及租賃期間將於104 年12月31日到期之情。復參以,案外人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間曾向南和興公司協議展延土地租約,故被告與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時,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係預期將得以續約展延,而可繼續提供聲請人使用,否則被告豈非自陷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風險中。從而,被告與聲請人簽約時,既聲請人於客觀上可得而知該土地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主觀上確係欲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聲請人使用,是尚難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2.至南和興公司於103 年間股權結構變更,104 年初改選董監事等情,實非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與聲請人簽約時所得預見;又聲請人雖於103 年間投入資金裝修,然如前如述,被告主觀上係欲與南和興公司展延系爭土地之租約,而直至104 年8 月31日,南和興公司始發函表示不再續約,此亦非被告於簽約之初或南和興公司股權變更時所得預見,是均無從推認被告於101 年簽約時,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形。 3.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依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