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郁樺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古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 日經由泰國大城銀行(Krungsri)行員Pratuang Jongjarussang購買由BBL ASSET MANAGEMENT CO . , LTD 發行,管理人:Kasikornthai Public Company Limited ,持有人登記編號:0000000000,單位編號:-200,000- ,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之「JASMINE 寬頻網際網路基礎設施基金」(即JASIF ,下稱系爭基金),買賣價金為泰銖2,100,000 元,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嗣聲請人自105 年4 月間起多次親自或透過友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變更基金持有人姓名,將系爭基金返還聲請人,被告均未置理。 (二)系爭基金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理由如下: 1.購買系爭基金之資金全然與曼都公司之經營無關,其來源為(1 )101 年7 月2 日,被告甫至泰國未久,聲請人即以被告名義於泰國大城銀行開設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並存入泰銖10,000,000元;按當時泰銖與新臺幣之匯率接近1:1 ,而被告甫至泰國時僅攜帶新臺幣10萬元,並無泰銖1 千萬元之資力;( 2)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0日將上揭帳戶結清,結清時該帳戶連同利息共計有泰銖10,014, 301.37元;告訴人將其中泰銖5,000,000 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名義設於泰國大城銀行000-0-00000-0 帳號帳戶,將其中泰銖5,014,301.37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名義設於泰國大城銀行000-0-00000-0 帳號帳戶;( 3)聲請人於101 年9 月4 日將上揭( 2)所示二帳戶均結清,結清時該二帳戶連同利息共計有泰銖10,050,934.15 元(5,018,290.23元+ 5,032,643.92元),聲請人將其中泰銖2,500,000 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名義設於泰國大城銀行000-0-00000-0 帳號帳戶;將其中泰銖5,000,000 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名義設於泰國大城銀行000-0-00000-0 帳號帳戶,將其中泰銖2,500,000 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名義設於泰國大城銀行000-0-000 00-0帳號帳戶;( 4)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 日結清上開000-0-00000-0 帳號帳戶,將餘額泰銖1,200,000 元存入上開000-0-00000-0 帳號帳戶,再於同日自該000-0-00000 -0帳號帳戶以其中之泰銖1,600,000 元,連同聲請人設於泰國大城銀行000-0-00000-0 帳號帳戶同日之泰銖500,000 元,共計2,100,000 元購買系爭基金。故資金源於101 年7 月2 日聲請人以被告名義於泰國大城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並存入之泰銖10,000,000元;且上開全部存摺均在聲請人持有、管理、使用中;被告並預先簽名多張泰國大城銀行之取款單,俾便聲請人得隨時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及領取系爭基金之孳息;系爭基金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明確。 2.系爭基金相關文件正本及系爭基金發放孳息於被告設於泰國大城銀行之存摺均在聲請人持有、管理、使用中,基金孳息亦均係由聲請人按期所收取,被告並將其護照影本上註記「限銀行使用」等語,親自簽名,並預先簽名多張泰國大城銀行(Krungsri)之取款單,俾便聲請人得隨時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及領取系爭基金之孳息,足見系爭基金確係聲請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甚明。 3.被告就系爭基金之由來,先後有(1 )聲請人清算公司應給予被告之利潤;(2 )兩造共同經營曼都髮型設計公司之資金;(3 )兩造共同經營曼都髮型設計公司之營業額等抗辯,顯見系爭基金若非借名登記,否則被告豈會先後說法不同。 4.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9日在胞姐及友人黃蕙貞陪同下,攜帶系爭基金相關文件前往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要求被告簽名將系爭基金返還聲請人,被告當場表示:「對啊,所以我說,我沒有說我不簽嘛!對不對?我沒有說我不簽嘛!對不對?」「我沒有說過我不簽吶!你們在發什麼瘋!」「不然的話我簽了,我簽了用寄給妳的」「我再說啦!我說我會簽,聽不懂是嗎?」等語,足見被告知悉系爭基金真正所有權人係聲請人。 (三)綜上,本案被告應涉有背信罪嫌,應無疑義;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不察,未究明系爭基金之購買資金之來源,認「被告與告訴人經營共同事業,類似民法之隱名合夥關係,顯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云云,致「利潤」與「資金」不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則認「由系爭基金之購買過程,及購買後之管理收取孳息等情觀之,此均係聲請人所自為,被告並未參與為聲請人處理系爭基金之相關事務,於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事實」云云,全然無視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即「借名登記」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拒絕返還信託物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高雄地檢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之駁回再議決定,顯係於證據尚未調查完備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未涉犯背信罪嫌;所載理由亦與事實不符,甚或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收受高雄高分檢處分書(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 號),並於同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64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38 號、高雄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382 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被告古錦龍名下於104 年2 月2 日登記經由泰國大城銀行(Krungsri)購買由BBL ASSETMANAGEMENT CO . , LTD發行,管理人:Kasikornthai Public Company Limited ,持有人登記編號:0000000000,單位編號:-200,000- ,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之「JASMINE 寬頻網際網路基礎設施基金」(即JASIF ;下稱系爭基金),買賣價金為泰銖2,100,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泰國大城銀行現金支付傳票(含中文譯本)、系爭基金證書(含中文譯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10129 號卷第1 至7 、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與被告自101 年至104 年間在泰國共同經營曼都髮型公司,資金由聲請人投資,被告以技術入股,當時聲請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聲請人回臺灣時住在被告住處等情,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他字10129 號卷第41頁反面、他字7973號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我與告訴人在泰國合夥經營曼都髮型公司共3 年,101 年4 月至104 年3 月間,我們在泰國有同居,在泰國都住在告訴人家等語(他字10129 號卷第41頁、他字7973號卷第3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聲請人與被告在101 年4 月至104 年3 月間,兩人屬同居之男女朋友,且共同經營曼都髮型公司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中陳述:購買基金的資金是從我銀行撥款至告訴人帳戶,由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我名下,這筆基金是我的,這不是借名登記,而我與告訴人在泰國合夥經營曼都髮型公司共3 年,所有的營業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而我的帳戶都交給告訴人管理,我們合夥經營髮型公司,我沒有獲得任何利潤或分紅,我錢都交給告訴人管理,這個基金也是我們合夥經營髮型公司的資金等語(他字10129 號卷第41頁),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針對系爭基金性質,始終各執一詞,在聲請人與被告男女關係存續中,又共同經營事業,雙方互有相當情感及信賴基礎,就金錢之處理,多半未明言法律關係乃為常情,而事後聲請人與被告之感情變異已有裂痕,聲請人所言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符於當初購買系爭基金之原意,尚有疑義。 (四)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縱認系爭基金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聲請人自陳系爭基金之相關文件正本均在聲請人持有、管理中,基金孳息亦均由聲請人所收取等情在卷(他字10129 號卷第4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成立信託關係。退萬步言,縱認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被告並無將該系爭金有出賣、處分、設定負擔或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僅單純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楨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