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清文 代 理 人 黃榮作律師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黃麗淑 賴家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麗淑、賴家琳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淑係聲請人董事兼財務副總,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賴家琳則係被告黃麗淑之女。聲請人經營「法界弘法衛星電視臺」播放佛教節目,該公司負責人謝清益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黃麗淑、賴家琳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1 日起將該電視臺所有頻道停播,改由被告賴家琳為負責人之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方法界公司)經營之「十方法界弘法衛星電視臺」播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被告黃麗淑為聲請人之執行公司業務董事,詎其為掏空聲請人並取代龐大利益,與被告賴家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麗淑於董事長謝清益死亡後,以不作為方式,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拒不配合聲請人另名董事謝清文及監察人謝岳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選任董事,進而無法推舉董事長代表公司,使得聲請人無法選任董事長代表公司與各頻道商簽約,並陷於無代表人之狀態;另謝清益生前將自有股份95萬股贈與張正坤,被告黃麗淑竟虛構謝清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並將該假債權轉讓與其子賴宗佑,由賴宗佑對張正坤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致張正坤不得登載其名於聲請人之股東名簿或行使股東權,因而無法參與聲請人運作,足徵被告黃麗淑確係故意使聲請人陷於無代表人之狀態。另一方面,被告黃麗淑安排由被告賴家琳成立十方法界公司取代聲請人,而與頻道商簽約,其改播前後節目時間及法師幾乎相同,嚴重損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黃麗淑、賴家琳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黃麗淑辯稱:伊與各頻道商合作近20年,通常他們會寄空白合約書給我們續約,我們在合約書蓋章並開一年期支票給頻道商就完成續約,但謝清益去世後,聲請人一直沒有選任法定代理人,所以支票不能開,公司沒有辦法跟各頻道商簽約等語;被告賴家琳則辯稱:伊是十方法界公司負責人,伊與各頻道商簽約並未透過被告黃麗淑居間介紹,伊是在NCC (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上找各頻道商之聯繫方式,一一與各頻道商簽約等語。經查: ㈠ 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其召集權人除董事會外,尚可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監察人、重整人及清算人等人為之,公司法第173 條、第220 條、第245 條、第310 條及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況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長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從而,聲請人於原董事長死亡後,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均可自行召開股東會,或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查被告黃麗淑雖為聲請人之董事,然其僅屬董事之一,雖有召開股東會、與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然並無為聲請人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黃麗淑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遽認有違背其任務之事實。 ㈡ 就聲請人指被告黃麗淑身為聲請人董事,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有配合董事謝清文、監察人謝岳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選任董事之義務乙節,查公司之各個董事對於公司之經營意見不同,而透過會議相互制衡、競爭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認未予配合其他董、監事有何違反任務而構成背信罪之可言,況董事謝清文於104 年6 月18日以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雖經被告黃麗淑質疑其召開會議之法律效力,惟被告黃麗淑對於監察人謝岳龍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並無何不配合之情形,104 年6 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因故未能召開後,被告黃麗淑又於104 年6 月30日通知謝清文討論召開股東會事宜,反而係謝清文以不符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拒絕,此分別有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董事會開會通知(見他字卷第157 頁)、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58 、161 、162 頁)、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見他字卷第159 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認未能於105 年1 月1 日前選出代表人係被告黃麗淑未予配合董事謝清文、監察人謝岳龍召開會議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謝清文雖於104 年7 月2 日對被告黃麗淑之存證信函中敘及「建請雙方另洽商開會事宜」,然此一建議並無賦予被告黃麗淑配合、接受或與謝清文洽商開會事宜之義務,遍查公司法規及本案卷證,亦無認定被告黃麗淑應「配合」其他董事、監察人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依據,是難僅以被告黃麗淑並未「配合」召開或參與會議,進而以未能透過會議產生董事長之結果,即對被告黃麗淑以背信罪相繩。 ㈢ 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被告黃麗淑虛構謝清益對其之債務,並將該不實債權轉讓賴宗佑,由賴宗佑對張正坤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假執行,致張正坤無法登載於股東名冊及行使股東權,使聲請人縱然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可能因雙方對立而無法產生董事長,而據此推論被告黃麗淑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然被告黃麗淑之行為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第三人賴宗佑對於張正坤提起訴訟或其訴訟結果,遽予認定被告黃麗淑之犯行,遑論聲請人後並未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謂該臨時股東會縱使召開,仍會因雙方對立而無法產生代表人云云,誠屬臆測,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黃麗淑犯罪之證據。 ㈣ 而被告賴家琳辯稱:伊係自己去找頻道商簽約,不是被告黃麗淑帶我們去乙情,核與證人即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德山、宏大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吳鑑原及眾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燕真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公司均由被告賴家琳主動以電話與其等公司聯繫,並簽訂105 年頻道上架合約等語(見他卷第195 至197 頁)大致相符。參以各頻道商經營各地區有線電視節目之播送,其聯絡方式本不難查詢得知,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有將各地區有線電視業者基本資料於網路上公開,有該委員會網頁及所附業者名單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2 頁至215 頁),是被告賴家琳辯稱其均自行聯繫各頻道商乙節,尚非無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黃麗淑有參與十方法界公司之經營而與聲請人競爭之情形。 ㈤ 而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固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黃麗淑之行為,已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賴家琳又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其成立十方法界公司後與聲請人之原頻道商締約之行為,仍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