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俊炘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黃楠原 被 告 林睿杰 (原名林德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12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思公司)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黃楠原與林睿杰(原名林德全)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楠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齊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睿杰於民國102年間係齊耀公司之業務經理。告訴人太思公司自99 年7月間起委託齊耀公司就告訴人提供之晶片進行加工。詎 被告黃楠原竟授意被告林睿杰將告訴人委託製作之晶片外觀拍成照片、聲稱係齊耀公司之產品,並於102年10月15日以 之向告訴人之客戶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產品。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叁、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 於106年5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532號、2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之處,而於106年6月22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揭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在卷足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算,加計6日 在途期間,至106年7月13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有於接受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前揭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聲請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主張,被告黃楠原等2人如前揭告 訴意旨之行為(下稱告訴事實A),除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外 ,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同法第37條第1項:「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定有明文,聲請人亦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然高雄地檢署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卻未置一詞,亦未說明被告黃楠原等2人之犯 罪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同法第37條,應有漏未就聲請人申告部分進行偵查、偵查不備即遽下不起訴處分之違法。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本件聲請人除針對「被告黃楠原等2人向聲請人之新加坡客 戶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產品,並宣稱擁有聲請人產品專利」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外,還於105年5月間針對「被告黃楠原指示員工前往印度搶單,導致聲請人無法獲得已經談妥訂單,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告訴事實B)提出 刑事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竟漏未偵查,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說明前揭犯罪事實之偵查結果,已經違反上開規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處理業經合法提起告訴之告訴事實B, 聲請人為此提起再議,高雄高分檢署所為之原處分仍駁回再議,其理由為:「惟核之本件處分書,無論在事實欄或理由項下,均未敘及,在相關卷證中,亦未對該部分進行任何偵查作為,則聲請人所指謫之部分,顯非本件處分範圍,自亦非本署所得審核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並不合法,本部分應另函發交原署依法辦理」。 ㈢然,原處分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違誤之處如下: ⒈本件承辦檢察官就告訴事實B部分,曾經傳喚證人RastogiRamNarain到庭作證,證明被告黃楠原等2人曾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行為,此部分應視為本件承辦檢察官已就告訴事實B部分進行偵查之偵查作為,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指謫之告 訴事實B部分,非本件處理範圍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⒉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 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有明文規定。原處分之高雄高分檢 署既認定「本部分(即告訴事實B部分)應另函發交原署依 法辦理」,顯然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確認高雄地檢署有偵查未完備之處,依上開規定即應命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惟原處分並未有任何發函將本件告訴事實B部分發交高雄地檢署之表示,原處分機關顯然未就「原不 起訴處分漏未偵辦部分(即告訴事實B部分)」指示下屬機 關高雄地檢署啟動偵查程序,本身亦未啟動再行偵查作為,原處分漏未處理、怠於指示高雄地檢署處理續行偵查被告黃楠原等2人所犯告訴事實B之部分,顯然有違上開法律規定。三、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最高法院見解(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29年度上字第647號),認為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損害他人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並認定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代工契約屬於承攬關係,則齊耀公司及被告黃楠原等2人所為,即非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與 刑法背信罪責不符,進而認定被告黃楠原等2人不構成背信 罪。然,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過度簡化「為他人處理事務」此一法律概念,拿半個世紀前的判決書的案例情形,套用在現在電子業 OEM代工上,顯然過時且與現實脫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 ㈡近年來電子業委託代工業務蓬勃,電子廠商以ODM或OEM方式委託代工廠代工之合作模式,已經是電子業的主要潮流,聲請人將晶片委託齊耀公司代工,並非單純委託齊耀公司製作系爭產品,齊耀公司本身亦不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在聲請人不提供專業支援之情況下製作系爭產品,聲請人除提供晶片原始設計圖外,還提供齊耀公司非常多的技術指導,齊耀公司每一個製程施作前,均需與聲請人再三確認,才有足夠的技術能力進行施作。 ㈢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就被告係為他人或自己處理事務乙事,並非以機械方式做出判斷,而是觀察契約內容、雙方之互動關係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考慮上情,即以50年前的判決及見解做出判斷,其判斷恐與現實脫節,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原處分不察,竟認同高雄地檢署之認定,認為本件係屬典型承攬契約,被告黃楠原等2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不構成刑法背信罪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本件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指被告黃楠原等2人涉犯公 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部分,於高雄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署之處分書中皆未論及,聲請人雖認此部分與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背信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相同,然背信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構成要件迥異,實難認2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此部分顯尚未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㈡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即告訴事實B之部分,業經高雄 高分檢署檢察長認定,該告訴事實B之部分在高雄地檢署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欄或理由項下,均未敘及,在相關卷證中,亦未對該部分進行任何偵查作為,顯非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之範圍,自亦非高雄高分檢署得審核之對象,而另發函交高雄地檢署依法辦理等情,業經高雄高分檢署於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四、㈠中說明,且有高雄高分檢署將告訴事實B之部分發回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106年6月23日高分檢治勤106上聲議1226字第1060000413號函稿附卷足考。 ㈢承上,聲請人所指上開2部分俱未經再議駁回,自非聲請交 付審判適法之標的,該2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陸、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黃楠原、林睿杰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黃楠原辯稱:我是在齊耀公司收到太思公司的律師函後,才知道林睿杰拿齊耀公司代工太思公司的晶片SIM卡照片寄給Mawj Telecom公司等語;被告林睿杰辯 稱:原本齊耀公司是太思公司的代工廠商,齊耀公司把訂單轉包給頎邦公司。太思公司在102年10月間直接找頎邦公司 ,齊耀公司就失去太思公司的訂單,齊耀公司就找了全宏公司,由齊耀公司代理販售全宏公司的產品。全宏公司的產品與太思公司的產品在功能、技術及外觀上幾乎一樣。當時確實是為了便宜行事,剛好手上有太思公司的報廢品,就將之拍照後放在推廣的E-mail裡。我是將全宏公司的產品寄給Mawj Telecom公司,不是太思公司的產品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林睿杰將聲請人之產品外觀拍成照片,聲稱係齊耀公司之產品(晶片),並以之向Mawj Telecom公司兜售乙節,業經被告林睿杰於原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62至163頁),且有被告林睿杰向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產品之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7-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㈡然,聲請人係將晶片交由齊耀公司進行加工一情,除經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明外,亦經被告黃楠原等2人坦認在卷 ,且有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契約1份附卷足考(見他字卷 第6頁)。可知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係約定由齊耀公司為 聲請人完成晶片加工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聲請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委任與承攬之區別,委任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承攬則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以信任為基礎,原則上不許複委任;承攬之工作則得由次承攬人代為完成。則依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契約,應屬民法之承攬契約,且此部分於齊耀公司對聲請人提出請求給付承攬契約加工報酬之民事訴訟中,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994號民 事判決所認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 指本件聲請人將晶片交由齊耀公司代工,除提供晶片原始設計圖外,尚提供齊耀公司甚多技術指導,且齊耀公司每一製程施作前,均須與聲請人再三確認,然此應均不影響本件承攬契約性質之認定,亦與被告黃楠原等2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之認定無涉。 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損害他人之行為,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背信罪之刑責。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29年上字第647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代工契約既屬承攬關係,則齊耀公司與被告黃楠原等2人所為,即非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縱聲請人所指 被告黃楠原等2人有損害聲請人之行為為真,應僅屬債務不 履行或專利侵權等民事糾紛,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聲請人固提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認該判決中之事實亦為代工廠商做出對委託人不利之行為,最高法院卻認定係受託處理事務,與單純承攬契約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情形有異等節。然,觀之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中雙方所訂立之契約係委託製造契約書,並非承攬契約,與本案之情節互殊,自難比附援引,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㈤承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楠原等2人所為該當刑法之背信罪 ,不得謂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楠原等2人涉犯背信犯行, 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之犯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之檢察長認此部分被告黃楠原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