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偉郎 代 理 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偉郎(下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李瑞祥(下稱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曾人傑(下稱曾人傑,即微辰國際有限公司、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1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無非係引用高雄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508、9228號)之認定結果以:㈠本件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文書(即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所簽立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開採協議書)之來源為曾人傑,被告辯稱不知系爭開採協議書為偽造乙節,尚堪採信。㈡被告與證人蔡駿杰(原名蔡正吉)曾經於民國87年5 月間約定善獲山公司將其所屬明興礦場約4 公頃之礦業面積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轉讓給被告,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礦權協議書),故被告辯稱伊就明興礦場該4 公頃部分有開採權利(下稱系爭開採權)一情,應堪採認,則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1 億8000萬元支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為其論述依據。然: ㈠被告明知其依系爭礦權協議書約定,應於給付1000萬元後始依約取得明興礦場之開採權利,被告明知其僅有給付之4 紙支票僅兌現100 萬元,系爭礦權協議書尚未生效,被告明知並未取得系爭開採權,本件告訴人自無補償被告系爭開採權之必要,被告所收取之1 億8000萬元顯非補償被告之系爭開採權。 ㈡曾人傑行使偽造系爭開採協議書,使告訴人誤認善獲山公司於系爭開採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每月可以向欣欣水泥公司販賣至少3000噸礦石,獲得360 萬元以上之收入,其目的無非為抬高販售礦場之價格,據此取得溢價販賣之不法所得,而證人蔡駿杰僅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合計1 億2000萬元之支票7 張,其餘面額合計1 億8000萬元之支票12張均由被告取得,且曾人傑供稱:就此部分之1 億8000萬元,伊與被告平均分配,但其中有包含被告積欠伊之1500萬元至2000萬元欠款等語,可知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1 億1000萬元,被告亦自承僅交付面額合計7000萬元之支票5 張給曾人傑,此節亦據曾人傑自承在卷,再證人蔡駿杰亦曾因為本案出售礦權成交一事給付800 萬元之佣金給被告,自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始為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人,雖無證據證明系爭開採協議書由被告所謂偽造,但被告事前與曾人傑共謀協議,事後朋分犯罪所得,被告實為本案之主導擘劃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容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以曾人傑行使偽造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之系爭開採協議書,使告訴人誤認於系爭開採協議書之有效期間,每月可向欣欣水泥公司販賣至少3000噸礦石,而有360 萬元以上之收入,遂委由周建元與曾人傑繼續洽談善獲山公司股權轉賣之相關事宜後,因而約定告訴人以1 億2000萬元之價格購入善獲山公司全部股份及善獲山公司之明興礦場72公頃之土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將曾人傑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既然認定系爭開採協議書乃曾人傑為提高善獲山公司之商業價值所偽造,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就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因認系爭開採協議書為真而購入善獲山公司之股權,以孫靜秋之名義分別與證人蔡駿杰於102 年12月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補償被告就明興礦場之整地、修築道路之開挖費用,被告於收取補償金1 億8000萬元後不得對告訴人主張權利,且以告訴人順利取得善獲山公司全部股權並擔任負責人為協議書生效條件,如條件未成就則協議書自動失效,足見告訴人係分別向證人蔡駿杰購入善獲山公司之股權,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補償被告就明興礦場支出之費用,則被告與孫靜秋簽定協議書並收取面額合計1 億8000萬元之支票,核與曾人傑經起訴之犯行乃屬二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主張遭曾人傑詐欺誤信系爭開採協議書而購入善獲山公司股權,曾人傑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遽謂被告與曾人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㈡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未依約向證人蔡駿杰給付1000萬元,系爭礦權協議書業已失效云云,然被告堅稱:伊已依約給付100 萬元,餘下之900 萬元,經證人蔡駿杰同意日後採礦有獲利再慢慢歸還,伊認為系爭礦權協議書仍有效存在,若證人蔡駿杰認為系爭礦權協議書已失效,何以104 年12月18日告訴人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且與伊簽定協議書約定補償1 億8000萬元時,並未當場提出異議等語(見被告104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警卷第27-28 頁〉、偵三卷第201-203 頁),證人蔡駿杰亦稱:被告曾經交付4 紙支票用以給付約定之1000萬元,但僅兌現100 萬元,其餘900 萬元均跳票等語(見104 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頁〉,則被告確因系爭礦權協議書支付100 萬元,證人蔡駿杰並未正式以任何書面確認系爭礦權協議書業已失效或解除契約,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礦權協議書仍然有效,並非全然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為由,認被告因此收取上開1 億8000萬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告訴人以被告收取面額1 億8000千萬元之支票構成詐欺取財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縱曾將其中面額7000萬元之5 張支票交給曾人傑,此部分業據被告供稱其目的是給付仲介佣金及清償借款,亦難以此遽謂被告與曾人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分擔,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