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二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莊世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受扣押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月24日106年度聲扣字第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次以106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世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O豪係「台灣生命」集團實際負責人,並擔任關係企業「風淩(聲請書誤載為風凌,應予更正)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設立)負責人,受扣押人即被告莊世皇係該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被告謝O昌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駱O豪係風淩公司股東,並擔任「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實公司)負責人,陳O志係宸實公司總經理,被告駱O豪、陳O志2人則共同經營電子商務網站「小P團購網」(聲請扣押張O豪、駱O豪、陳O志、謝O昌及風淩公司名下財產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下均以被告稱莊世皇,其餘共犯則逕以姓名稱之)。渠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明知其所銷售之課程商品,在其他傳銷公司都是免費訓練,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某日 ,由被告與張O豪、駱O豪及謝O昌,共同研議以直銷制度結合電子商務之方式吸引客戶推展市場,由被告負責規劃風淩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駱O豪及陳O志則同意提供宸實公司「小P團購網」供風淩公司會員購物,並將其所產生的利 潤一半分給風淩公司,自104年3月起在風淩公司總部、台北分公司、台中分公司等處所,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招募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之大眾多人為會員(經銷商),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會員區分為銀級、金級、鑽石級等聘級,客戶只要填妥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新臺幣(下同)3,900元(銀級)、9,900元(金級)、1 萬9,900元(鑽石級)的課程商品購買費用,就可取得會員 資格及開發商品在「小P團購網」上架販售之權利,並獲贈 優惠折扣點數(銀級3,000PV、金級9,000PV、鑽石級18,000PV,1PV=1點=1元),會員到「小P團購網」購物,每筆消費的10%可以PV折抵,並以宣導上開課程之方式招攬其他民眾入會,推薦者可領取10%~15%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另視所屬組織圖下線發展情形,可再領取1%之「 安置見點獎金」、5%「輔導對等獎金」,顯見會員主要獎 金來源即為介紹他人加入所繳之費用。風淩公司管理階層另按月支領固定獎金,其中總經理即被告則每月可支領風淩公司總「業績」3%之獎金(104年10月起調降為2.5%,105年之比例不知)。風淩公司自104年2月成立起至105年4月間,計有4萬8,112位投資人加入,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1億4,353 萬3,986元。被告與張O豪等人,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傳銷罪嫌,為避免被告將其名下財產移 轉隱匿,而無從進行犯罪所得之追徵,造成投資人或被害人巨大損失,因認有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予以扣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財產;扣押不動產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檢察官 所為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財產之聲請,應符合以下要件:(一)程序上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扣押裁定。 (二)實體上須有犯罪嫌疑存在,且符合刑法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可合理預期將來為有罪判決時,亦將作成沒收或追徵之判決。此處所指犯罪嫌疑之程度,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立法理由亦未明示,然至少應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即足。而扣押標的並不限於有體之財產,縱為抽象之債權,亦得為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自亦得為扣押之標的。 (三)有保全必要性,且扣押不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然關於所受分配數額之認定,仍以各犯罪者對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為斷,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依聲請意旨所示,扣押目的係在保全將來追徵之執行,顯非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扣押。本案犯罪處所之一為風淩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之3之總部,共犯之被告亦有部分居住於本院轄區,堪認如提起公訴,本院將有管轄權。聲請書復已載明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檢察官所為聲請,程序上自屬適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 1、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 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 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2、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風淩公司約定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課程商品購買費用(即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且係由已參加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安置見點獎金而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已證明本案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已該當「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要件,已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法行為。被 告執詞風淩公司傳直銷方式與獎金制度業經報備核准,屬合法經營等節,然公司固經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在案,仍必須遵守如同法第18條、19條所定事項,違反者亦有行政或刑事責任,並非報備即當然合法,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3、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並未 限定處罰對象為發起人或事業之主體負責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為風淩公司總經理,設計傳銷及獎金發放制度,被告亦可指示提領公司帳戶資金,業據被告供承及相關證人證陳在卷,是被告雖非股東,然與風淩公司主要經營者即同案共犯張O豪等人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甚明,依檢察官聲請扣押意旨所舉證據,已可認被告屬前揭規範之行為人。被告抗告意旨認僅單純領取風淩公司薪水,非股東,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為人」等詞,顯有誤解,且無所據,尚非有理。 4、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進行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會費總收入,依被告於調詢與偵訊時之供述,約達14億元,縱依其餘共犯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至少有8、9億元之譜。若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查核結果,風淩公司迄至105年4月間之會員人數約有4萬8千餘人,風淩公司自104年11月起新增9,900元(金級)與1萬9,900元(鑽石級)2種傳銷商等級,就傳銷商人數 而言,鑽石級占總人數95%,其餘5%為銀、金級傳銷商,有 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8月29日公競字第1051460898號移請偵辦函可查。另依卷附風淩公司會員人數明細表104年11月以 後新增之會員,約有4萬人,以其中95%為鑽石級會員,繳交1萬9,900元入會費計算,風淩公司之不法所得即已達7億5620萬元(計算式:40000(人)×0.95×19900= 756,200,000 ),與共犯所述會費總收入相去不遠,堪認至少有8、9億元之犯罪所得,雖與聲請人認定之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1億4,353萬3,986元尚有差距,且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惟僅以風淩公司自104年11月以後新增之會員中95%鑽石級會員計算入會費,不法所得即已達7億5千餘萬元,則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查核結果認風淩公司最早可能在104年3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不法行為觀之,聲請意旨認犯罪所得達11億餘元,即非全然不可信,況被告於調詢與偵訊時,均已自承總收入約達14億元,自堪信聲請人關於不法所得之主張為真,而毋庸苛求聲請人於聲請扣押裁定時,即必須詳細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又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既以使傳銷商之收入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參加為要件,則以招募下線加入組織,並以下線加入組織所繳交之入會費中抽成者,下線所繳交之入會費,即與違法介紹行為具關聯性。故倘被告之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其中如屬將來應發還受害人之款項,無論共犯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至其中非屬將來應發還受害人之款項,亦因被告位居風淩公司要職,可指示提領公司帳戶款項,對於風淩公司全部之不法利得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與其他共犯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名下之財產即可能成為追徵之標的。 ㈢、本案扣押標的有保全必要性,且扣押不違反比例原則 1、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現金餘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各該帳戶之現存餘額,分別如附表一之帳戶餘額欄所示,因現金具流通性及易於移轉或處分之特性,如未保全極可能阻礙日後沒收或追徵判決之執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檢察官陳報目前預估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各欄所示,各該不動產並均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有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該等不動產雖非現金,仍有遭變現、移轉或處分,以妨礙日後沒收或追徵判決執行之可能,復佐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在本案爆發後,有動用風淩公司在合作金庫十全分行設立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被告自行開設之皇皓公司帳戶內之情事,顯見被告可以任意轉移風淩公司名下之款項,自亦有可能將自身名下之款項與不動產等予以轉移,以妨礙日後沒收或追徵判決之執行。 2、是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財產之價值,與本案其餘共犯已遭扣押之財產價值整體評估,合計約1,189萬5,354元【張O豪之渣打銀行帳戶餘額73萬9,775元、謝O昌之不動產價值367萬7,940元、風淩公司之不動產價值613萬4,100元】(其餘 共犯部分未據抗告而已確定,見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尚未逾越聲請意旨所指之不法所得11億4,353萬3,986元,故就各該財產均予扣押,並未逾越保全之必要範圍。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名下尚有經營皇皓公司,與被告之財產所得查調資料中亦有來自皇皓公司之薪資與租金給付紀錄相符,堪認縱將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扣押,亦不致影響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而對被告產生過度之不利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為聲請人請求扣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以保全將來對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3款前段,雖規定扣押裁定應記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惟附表一、二之被告財產,業經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准予扣押,並諭知執行有效期間至106年3月31日18時止,均經執行完畢扣押在案,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年11月3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60003637號函、該行一心路分行106年11 月1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60003657號函,及附表二所示各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案自無再行諭知執行有效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戶名 │帳戶餘額(計算至106年 │ 扣押範圍 │ │ │ │ │ │11月2日止)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莊世皇│新臺幣431,478元 │ 全部 │ │ │行光華分行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莊世皇│新臺幣46元 │ 全部 │ │ │行一心路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門牌號碼或地號 │ 所有人 │現值或價額(小數點│ 扣押範圍 │ │ │ │ │以後四捨五入)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 │新臺幣176,400元( │ 全部 │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 │課稅現值) │ │ │ │桂田里桂田街261號3樓之1房屋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 莊世皇 │新臺幣358,442元 │ 全部 │ │ │地(面積842平方公尺、權利範 │ │【計算式:50679× │ │ │ │圍1萬分之84) │ │842×0.0084=358442│ │ │ │ │ │】 │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 │新臺幣377,173元 │ 全部 │ │ │地(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 │ │【計算式:50679× │ │ │ │圍1萬分之84) │ │886×0.0084=377173│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