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史妃 自訴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劉國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代表人曾史妃為自訴人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登記為漢祥公司之董事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0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合稱系爭權狀)均由曾史妃所保管,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系爭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該公務員將系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所有權利書狀遺失補發」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漢祥公司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13 條則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另同法第214 條第1 項復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果未依上開規定,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此乃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或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而決定,以防公司負責人恣意決定是否對董事訴訟,妨害董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有關公司法第213 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212 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百分之3 )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 三、經查,被告為漢祥公司之董事,曾史妃為漢祥公司之監察人,此有曾史妃提出之漢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審訴卷第7 、8 頁),並據本院調閱漢祥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監察人曾史妃欲合法代表漢祥公司對漢祥公司董事即被告提起自訴,徵諸上開說明,其程序須符合公司法第212 條、213 條或同法214 條之規定,始得合法代表。以下茲就曾史妃代表漢祥公司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212條、213條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212 條、213 條之規定,需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即曾史妃始得代表漢祥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然遍查本院調閱之漢祥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漢祥公司之股東會未曾決議對被告提起訴訟,且曾史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律師自承:本件訴訟並無經過股東會決議,就算召開股東會決議,也無法取得股東共識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審訴卷第37、38頁),曾史妃復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再次表示無法透過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達成對被告訴追之決議等語(本院卷第6 頁)。是曾史妃未經股東會決議,逕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漢祥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違背公司法第212 條、213 條之規定,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誤。 ㈡、公司法第214條部分: ⒈ 按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又公司法並無禁止監察人持有公司股份,是以,監察人若同時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則其以股東之身分,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自合於上開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9024 25170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該函釋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又上開規定,關於股東之「書面」請求,當屬要式要件,蓋監察人收受股東之書面請求,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仍得決定訴訟與否,若監察人於30日內不願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則股東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得以股東之身分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惟若股東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股東尚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是該書面請求,目的係為使股東、監察人於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將各自權責劃分明確,且於監察人同時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而以股東身分請求監察人(自身或其他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時,更顯其意義,因法院得以該書面請求,判別具股東身分之監察人提起訴訟所憑之依據究竟係股東會決議,抑或係受少數股東請求,抑或係以自身之股東身分提起訴訟,並據以審核起訴程式是否合法,而公司則得以該書面內容,判別訴訟究竟係監察人依少數股東請求而提起,抑或係具股東身分之監察人以股東身分請求監察人起訴遭拒,而以股東身分提起訴訟,且於監察人怠於訴訟或股東不當訴訟造成公司損害時,公司得以究責,並依據不同之規定,向監察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善良管理人責任)或股東(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求償。 ⒉ 查,曾史妃為漢祥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逾漢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份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漢祥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曾史妃同時具有監察人及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所定之持股逾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身分。又曾史妃係於106 年4 月11日以監察人之身分,主張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代表漢祥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頁)。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向曾史妃確認其得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漢祥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之依據,曾史妃委由律師答以:「(若主張之事實成立,公司是被害人,本件是否有經過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沒有。但代表人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百分之46以上,依照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本件以擔任監察人之曾史妃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法。」等語(審自卷第38頁),再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表示曾史妃同時為漢祥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少數股東得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規定,由曾史妃代表漢祥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審自卷第65頁),可知曾史妃係主張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即受少數股東請求而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訊問監察人曾史妃有無其受少數股東之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書面,其委由律師答以:「目前沒有,因為自訴代表人(即曾史妃)同時為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跟非監察人之股東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不同,既為本人對本人,所以認為不需要形式的書面請求,況且自訴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經彰顯了股東權要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的意思,不需要在外求一份書面」等語(審自訴卷第140 頁),曾史妃復於106 年10月17日再次具狀表示:曾史妃係依據公司法第214 條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漢祥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曾史妃同時具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身分,故不需要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由「為股東身分的自己」提出書面給「監察人身分之自己」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 、6 頁)。可知監察人曾史妃於106 年4 月11日代表漢祥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收受具股東身分之曾史妃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書面,且具股東身分之曾史妃,自始亦無提出書面請求具監察人身分之曾史妃對被告提起訴訟,是以,監察人曾史妃主張其係受股東曾史妃請求,代表漢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式違背公司法第214 條之「書面」要式規定,且不能由股東曾史妃事後補提書面請求之方式追溯補正起訴時代表權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25頁)。 四、綜上所述,曾史妃並非漢祥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是漢祥公司未經合法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堪認本件自訴違背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