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裕益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張萬邦 陳碧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下稱南儒公司)在高雄市經營附設順天北儒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順天北儒補習班);被告丙○○則係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力行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考生家長。自訴人所經營之順天北儒補習與被告之力行補習班,均為高中升大學之補習班,招生對象均為高一至高三學生及重考生,開班種類包含單科、全科家教班、各類衝刺班及重考班,故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補教事業範圍,幾乎完全相同,有極高度之競爭關係。又被告丁○○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曾偕同其子曾○○(可能未滿18歲,均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詳卷)到順天北儒補習班詢問醫科班事宜,由自訴人之員工乙○○以順天北儒補習班所提供之「開班訊」上所載師資群,向被告丁○○介紹,並說明順天北儒補習班醫科班學生專案內容(下稱學生專案),及向其表示其子後續決定除參加其他補習班準備考試外,在家自修準備考試或上大學就讀均可退費,被告丁○○於充分了解上開學生專案內容後並簽約;然同年8 月3 日領取課本後,8 月4 日隨即以就讀大學為由申請退費,但無法提出證明,故依學生專案內容第8 點約定,自訴人本可沒收被告丁○○所繳交之保證金。詎被告丙○○與丁○○2 人竟基於加重誹謗及自訴人所經營之順天北儒補習班之營業商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撰寫「回想104 年7 月20日請假陪孩子到補習班,注意師資、班上素質。詢問醫科輔導主任洪○○等有3 人,該補習班是否為台北儒林到南部開班,回答是,有投資,並從台北儒林續在台中儒林開班口碑良好,再由台中儒林往南拓展及業者名稱微差異源由等等…說明,業者使用台北儒林升大學補習班手冊,說明該班師資陣容,用紅色筆圈點那些師資、科別從台北聘下來與台北儒林一樣等…相關介紹。填寫報名表,業者僅告知此為保證金,並未告知退費的相關規範。就依專案內容第壹條第2點:學費(保含講義費):學雜 費上學期全免,另繳交保證金貳萬元整,將會於下學期學費中扣繳」、「報名繳費用,業者僅給2張紙『專案單、收據 』,沒給課程及師資表或該班DM、簡介、手冊,在回家路上暗自思忖:專案內容第壹條第3、4點保證,從那裡得知確實保證?104年8月3日領課本,發現課程表亦無師資可循,詢 問櫃台小組該班人數多少?應答閃略,進入高雄順天北儒網站查閱亦無師資公告;上台北儒林補習班網站發現業者所言不實,電話詢問台北儒林補習班答:高雄順天北儒非隸屬,該班無分校、分班,為維護本身確保優良師資及班上素質權益,即決定申請不補退費」、「付2萬元讓業者這樣作弄, 其口頭規定威勢凌駕,讓全家空跑好幾趟,坐冷板凳又要不到退費,點滴在心頭,對待家長尚且如此囂張強勢,我怎麼可能把未涉世孩子交給此業者」等不實指摘,再交由被告丙○○搭配以「順天儒林系列,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人員,因涉嫌詐欺,遭這名家長控告中」、「家長陳述原文刊登」等字語,製作力行補習班之廣告文宣,於105年8月間陸續散布於眾,只以妨害自訴人所經營之順天北儒補習班之名譽與營業信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 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自訴人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又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條規定亦認為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係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即屬本款之適當評論,而有本款之適用。再「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此時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參。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丁○○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力行文理補習班製作之廣告文宣、順天北儒補習班開班訊(師資群)、順天北儒補習班醫科班學生專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書寫前開文字乙節、被告丙○○固坦承有將被告丁○○所寫之前開文字製作刊登於廣告文宣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丁○○並辯稱:其所書寫者為其親身經歷,且其不知被告丙○○會用以作為廣告文宣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丁○○所書寫之內容為實,而其將之刊登於廣告文宣上,係為了提醒學生三思,並無誹謗或傳述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為力行補習班負責人,並將被告丁○○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刊登於力行補習班之廣告文宣上,且散發予不特定學生;被告丁○○先向順天北儒補習班報名學生專案,嗣後要求退費未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順天北儒補習班之員工乙○○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丙○○、丁○○所供承在卷(本院審自字卷第25-26 頁),並有廣告文宣、105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自字卷第6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陳碧昭於104 年7 月20日偕同其子曾○○至順天北儒補習班報名學生專案後,被告丁○○於同年8 月4 日起,即表示不願補習,並多次請求退費未果,事後復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退費爭議而仍未有結果,復於105 年3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自字卷第42-57 頁),並有申請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自字卷第44-48 頁),是以堪認被告丁○○確實有因退費問題多次與順天北儒補習班之員工接觸,且全未獲任何退費。 2.又順天北儒補習班之學生專案內容第壹條第8 點約定「若無法於前述時間配合至本班工讀者或無法遵守本案第貳條所訂規定者,必須無條件放棄或歸還該年所領取之獎學金,並沒收保證金」,第貳條則要求學生應每日到班上課,不容無故缺、矌課等事宜,有曾○○所簽之學生專案1 份附參可參(本院審自字卷第7 頁),於專案內容確實定有沒收保證金之規定;然再參以被告丁○○所提出之繳費收據正面,除註明為保證金外,收據下方有「備註:退費詳閱背面說明」,收據背面則為高雄市短期文理補習班自治辦法之退費規定,該規定載明,除實際開課日起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不予退還外,應視要求退費之時間為全部或一部之退費,此有繳費收據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審自字卷第37-38 頁),而被告丁○○於104 年8 月4 日要求退費時,該醫科班尚未開課,此有順天北儒補習班之開班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自字卷第6 頁),是依上開退費規定,被告丁○○仍可要求退費。從而,被告丁○○所取得之上開2 份資料,一份雖有沒收保證金之規定,另一份雖載有相關退費規定,2 者互相歧異,是就被告丁○○該筆繳交之2 萬元保證金,究係何種性質、是否得以退費乙節,順天北儒補習班與被告丁○○顯然認知分歧,被告丁○○請求依前揭退費規定退費,亦非屬全然無所根據。 3.又順天北儒補習班以台北儒林之簡章招生、宣傳,且被告丁○○至順天北儒補習班詢問時,證人乙○○亦係以台北儒林之簡章對被告丁○○介紹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自字卷第52背頁),是據證人所述,被告丁○○於報名時所接受之資訊確實為順天北儒補習班與台北儒林有關係;然而,台北儒林卻於網站上刊登「全國別無分校、全島沒有分班」等語,復經證人甲○○、乙○○均於審理時證稱:知悉台北儒林在網路上公告沒有分校,這應該是台北儒林的招生策略,台北儒林與順天北儒補習班在檯面上無涉,但檯面下有投資等語(本院自字卷第48,56-56 背頁),從而,除順天北儒補習班及台北儒林內部員工可能知悉2 者有互相投資或合作關係外,一般消費者於公開網站或資訊查詢時,所得之正式資訊應為台北儒林並無分班、分校,而被告丁○○僅單純為學生家長,並非補習班從業人員,更非上開2 個補習班之員工,自然僅能由公開網站查詢,是被告丁○○質疑順天北儒補習班與台北儒林間並無關連性,亦非虛構。 4.綜上,被告丁○○所書寫之上開內容,確實為其親身經歷後所書寫而成,尚難認有何不實,或憑己意虛捏之處,是被告丁○○是否有誹謗之犯意,顯難認定。 (三)被告丙○○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據此,本條文之構成要件有三,一為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二為前揭行為須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三為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須合致「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且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散布、陳述不實情事之行為,始符合構成要件。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另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惟如缺乏其一,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2.被告丙○○雖確實有將被告丁○○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刊登於廣告文宣之上,並予散佈,然如前所認定,被告丁○○所書寫之內容,確實為其身經歷,尚非無所憑據,而難認有何不實或虛捏;況參之整份廣告文宣,就該刊登版面係討論其他補習班之退費實際情形,而考生於補習班報名後欲退費所可能遇到之實際狀況,實為考生選擇補習班時可能列入之考量因素,自屬與私德無涉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故被告丙○○將其刊登於廣告文宣上,亦難認定其有誹謗之犯意。 3.又被告丙○○經營之力行補習班與自訴人所經營之順天北儒補習班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乙節,為被告丙○○及自訴人均不否認;然上開刊登內容難認有何杜撰亦認定如前,縱令字句影響及自訴人之營業信譽,亦與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不實情事」要件未符,據此,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即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如自訴意旨所示犯行,被告丙○○、丁○○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