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0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5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收日報表壹張、毛巾貳條、潤滑液壹瓶、紙內褲壹條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收日報表壹張、名片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收日報表貳張、毛巾貳條、潤滑液壹瓶、紙內褲壹條、名片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正霖企業社」之負責人(招牌為「嬅沐男女泰式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女服務生,消費方式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2 小時則收取1,500 元,由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其中消費金額7 成由女服務生取得,其餘3 成則歸甲○○取得,而藉此以營利。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許,適有男客郭冠澤前來該店消費,由店內女服務生黎氏梅玲引導前往3 樓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女服務生黎氏梅玲與男客郭冠澤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營收日報表1 份、毛巾2 條、潤滑液1 瓶、紙內褲1 條,而查悉上情。 二、又,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汝霖男女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女服務生,消費方式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90分鐘收取1,200 元,2 小時則收取1,500 元,由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其中消費金額7 成由女服務生取得,其餘3 成則歸甲○○取得,而藉此以營利。嗣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 5時許,適有男客葉家榮前來該店消費,由由店內女服務生王玉蘭引導前往2 樓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女服務生王玉蘭與男客葉家榮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營收日報表1 份、條名片5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19頁、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黎氏梅玲、郭冠澤、張玲、王玉蘭、葉家榮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1 卷第8 至12、14至16頁,警2 卷第7 至10、13至17、23至26頁),並有:㈠犯罪事實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 份(見警1 卷第1 、2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2 張(見警1 卷第18至22、28頁)、現場照片9 張(見警1 卷第23至27頁)、營收日報表1 份(見警1 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9 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5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警1 卷第31至33頁)。㈡犯罪事實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 份(見警2 卷第44、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3 張(見警2 卷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2 卷第36至41頁)、營收日報表1 份(見警 2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3 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946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警2 卷第42、43頁)等證物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容留」,係指供給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規定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男客郭冠澤、葉家榮雖均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容留女服務生黎氏梅玲、王玉蘭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縱男客郭冠澤、葉家榮尚未付款即遭查獲,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技能,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道取財,藉由經營美容坊之外觀,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與國家現行管制色情活動之政策相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經營之「正霖企業社」、「汝霖男女泰式養生館」規模非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男客郭冠澤、葉家榮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不法利得;復慮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員、健身教練、直銷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不等,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姊妹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㈡依此,扣案之營收日報表2 份、毛巾2 條、潤滑液1 瓶、紙內褲1 條名片5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