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田 義務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7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楊日勝既遂。嗣員警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6時4 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正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楊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44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日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者,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以1 兩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代價向「王財文」購買海洛因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嗣後再以0.64公克4,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楊日勝而賺有價差,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日勝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案殺人案件殘刑6年6月28日,於103 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海洛因係向「王財文」購買,惟偵察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財文」其人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4日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自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仍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頗見悔意,另衡酌渠等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罹患口腔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6、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狀塊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036 公克)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4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餘(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因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當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分裝毒品及聯繫附表一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即販賣毒品對價各4,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經收取而為其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 ├──┼──────────────┼────────────┤ │1 (│105 年7 月7 日20時37分許,楊│黃正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起│日勝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書│撥打黃正田所持用0000000000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附表│動電話門號,與黃正田達成毒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編號│交易合意後,即於同日20時37分│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1) │44秒後某時,前往黃正田位於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追徵其價額。 │ │ │住處,黃正田交付價值4,000 元│ │ │ │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4公克)│ │ │ │予楊日勝而既遂,楊日勝則當場│ │ │ │交付價金4,000 元予黃正田收受│ │ │ │。 │ │ ├──┼──────────────┼────────────┤ │2( │105 年7 月8 日17時26分許,楊│黃正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起│日勝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書│撥打黃正田所持用0000000000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附表│動電話門號,與黃正田達成毒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編號│交易合意後,即於同日17時27分│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2) │37秒後某時,前往黃正田位於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追徵其價額。 │ │ │住處,黃正田交付價值4,000 元│ │ │ │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4公克)│ │ │ │予楊日勝而既遂,楊日勝則當場│ │ │ │交付價金4,000 元予黃正田收受│ │ │ │。 │ │ ├──┼──────────────┼────────────┤ │3( │105 年7 月10日15時56分許,楊│黃正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起│日勝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書│撥打黃正田所持用0000000000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附表│動電話門號,與黃正田達成毒品│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交易合意後,即於同日15時57分│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3) │20秒後某時,前往黃正田位於高│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住處,黃正田交付價值4,000 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4公克)│ │ │ │予楊日勝而既遂,楊日勝則當場│ │ │ │交付價金4,000 元予黃正田收受│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包 │ │ │毛重合計0.31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0.036 │ │ │ │公克) │ │ ├──┼─────────┼────┤ │2 │空夾鏈袋 │1包 │ ├──┼─────────┼────┤ │3 │電子磅秤 │3臺 │ ├──┼─────────┼────┤ │4 │SAMSUNG 手機(含門│1支 │ │ │號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張,序號352462│ │ │ │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號) │ │ ├──┼─────────┼────┤ │5 │SAMSUNG 手機(含門│1支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序號352944│ │ │ │000000000 號)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具 │3組 │ ├──┼─────────┼────┤ │7 │注射針筒 │1盒 │ ├──┼─────────┼────┤ │8 │生理食鹽水 │1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