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85 號、第19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嘉鴻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41分、翌日凌晨1 時17分許,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所竊得之藍茂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此部分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6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預借現金功能,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得逞。嗣因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詢問藍茂豐是否曾經使用信用卡操作預借現金功能,藍茂豐因而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茂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嘉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一卷第64頁,審訴卷第54頁,院一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茂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警三卷第6 頁背面,影偵卷第6 頁背面,偵一卷第49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偵一卷第90頁)、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1 月4 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50000003號函(偵一卷第106 頁)、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12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3465號函(偵一卷第102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03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2 次使用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2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其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操作預借現金功能,所幸未能得逞而未造成實害,然其所為業已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院二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104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網球場廁所旁、在高雄市苓雅區漢神百貨公司附近某處,徒手竊取藍茂豐放置腳踏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有藍茂豐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物)、侯佩玲放置機車上之皮包1 個(內含有侯佩玲、陳伯翰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所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68號及104 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1 月19日,偕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藍茂豐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朝陽通訊公司(負責人潘昱淇,所涉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持所竊得之藍茂豐之身分證、健保卡,欲申辦門號及手機,惟因無錢預繳而無法辦理,適有不知情之李忠成(所涉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店內表示其有綁約中之門號可供過戶,該男子表示同意,旋於附近印章店盜刻藍茂豐印章,並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上偽造藍茂豐之簽名及印文,表示藍茂豐同意授權代辦門號之私文書,連同前揭盜刻之印章、被告竊得之藍茂豐之身分證、健保卡一併交予李忠成,致李忠成陷於錯誤,與潘昱淇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104 年1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過戶事宜,完成後,李忠成即於104 年2 月21日,向潘昱淇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9,000 元之手機並交予該自稱藍茂豐之男子,足以生損害於藍茂豐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業者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4 年1 月29日,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伯翰、侯佩玲之成年男、女,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朝陽通訊店(負責人潘昱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持所竊得之陳伯翰、侯佩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店員劉宜娟(所涉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該兩名男、女並分別於朝陽通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號碼可攜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陳伯翰、侯佩玲之簽名,致劉宜娟陷於錯誤,同意該兩名男女申辦並交付三星Note4 手機2 支予該兩名男、女,足以生損害於陳伯翰、侯佩玲及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上開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昱淇、李忠成及劉宜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藍茂豐委託李忠成的委託書,我也沒有偕同冒用陳伯翰及侯佩玲之男女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我是將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證件賣給潘昱淇及李忠成等語(警一卷第1 頁、第2 頁,偵一卷第31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藍茂豐及侯佩玲之財物,因而分別取得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所涉竊盜罪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三卷第4 頁、第5 頁,警一卷第1 頁、第2 頁,偵一卷第30頁、第31頁,影偵卷第28頁背面,偵一卷第64頁、第66頁,院一卷第49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868號判決書(偵一卷第107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判決書(偵一卷第134 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再者,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等名義申辦門號,卻遭人持其等上開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及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所偽造之文書,持以向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將李忠成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過戶至藍茂豐名下,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以侯佩玲及陳伯翰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藍茂豐部分,詳警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49頁;侯佩玲部分,詳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頁、第11頁,影偵卷第9 頁背面,偵二卷第39頁及其背面;陳柏翰部分,詳警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文書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留存之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影本(警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69頁、第63頁)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遭冒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中冒用藍茂豐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委託書之受託人係李忠成;冒用侯佩玲及陳伯翰偽造附表編號9 、10、14、15所示文書之受委託人均係朝陽企業行及該企業行之員工劉宜娟,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 、2 、9 、10、14、15所示)。而證人即朝陽企業行負責人潘昱淇、證人即朝陽企業行員工劉宜娟、證人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委託書之受託人李忠成,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偕同自稱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人前往朝陽企業行,以提出之證件,及填寫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方式,辦理上開門號之委託過戶及委託申辦(證人潘昱淇部分,詳警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背面,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院二卷第6 頁至第18頁;證人劉宜娟部分,詳警二卷第7 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64頁、第65頁;證人李忠成部分,詳警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及背面)。然被告否認有偕同不詳之人以冒名方式出示證件及偽造文書犯行,而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上開所證內容,均係以被害人自居,並指證被告夥同不詳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出示證件及偽造文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門號過戶或受委託代為申辦門號及手機,揆諸前揭說明,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本件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與被告對立之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之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一)對立性之證人彼此間之證述不能互相補強: 證人潘昱淇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偕同佯稱藍茂豐之人前往其所經營通訊行要辦門號,卻表示沒有錢辦門號,適巧李忠成在現場而有沒在使用的門號,所以經其協調,李忠成同意將門號過戶給佯稱藍茂豐之人,就在其所經營通訊行內簽立代辦委託書,委託李忠成辦理門號過戶,其就陪同李忠成至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過戶等情(警一卷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48頁),而證人李忠成亦為相同之證述(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然其等所述均係指證自己遭被告及該冒用藍茂豐名義之人詐欺,致其等均誤以為被告確實偕同藍茂豐本人共同前往通訊行辦理門號過戶,進而陷於錯誤而共同前往電信公司門市代辦門號過戶之情形;而證人即朝陽企業行負責人潘昱淇及店員劉宜娟,均係指證被告偕同佯稱侯佩玲及陳伯翰之男女前往通訊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偕同侯佩玲及陳伯翰本人前往通訊行委託申辦門號,並因此向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申辦門號及手機。從而,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均指證自己係受騙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或不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是其等證述內容已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更為薄弱,彼此間之證述當然不能互相補強。更何況,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之證述內容,尚有以下幾點不合常理之處: 1、證人潘昱淇於本院審理證稱李忠成將門號過戶給自稱藍茂豐之人,其沒有藉此而有任何獲利(院二卷第11頁)。然證人潘昱淇證稱其有陪同李忠成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過戶事宜,而證人李忠成亦為相同之證述,均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所偕同之自稱藍茂豐之人既已簽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委託書授權李忠成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過戶事宜,是李忠成已可獨自前往辦理,而證人潘昱淇就李忠成門號過戶乙事,既無任何獲利,何以要陪同李忠成分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過戶事宜,如此已有違常情。 2、被告既先後偕同自稱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人前往朝陽企業行,並出示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然各該證件均有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面貌照片可供比對是否與本人相符,然證人潘昱淇於偵訊證稱:我沒有仔細看證件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因為是被告帶來的人,我沒有特別核對(偵一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證人李忠成於偵訊時證述:我只有匆匆看一下,沒有仔細核對證件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偵一卷第50頁背面);證人潘宜娟於偵訊則證稱:當天被告偕同一對情侶前來,他們當場拿出侯佩玲、陳伯翰的雙證件,潘昱淇拿給我,我只是大概看一下(偵二卷第39頁背面)。衡情,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三人,竟均同時發生未仔細核對證件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之疏失,如此亦違常情。綜上,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均自稱係本案之被害人,而屬對立性之證人,其等證述非但不能互相補強彼此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外,且其等所證之內容,尚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如此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卷內如附表所示遭偽造之文書,亦不足以補強對立性之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卷內如附表所示遭偽造之文書,僅能證明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遭不詳之人冒名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至於究竟係遭何人冒名偽造,並無從單以該文書存在之外觀形式而予以證明。易言之,卷內如附表示所示遭偽造之文書本身,充其僅能證明有人偽造各該文書並持以行使,但無法證明係何人所偽造。況且,被告所辯其僅係將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證件販售他人,並由不詳之人持以使用並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乙情,在實務上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而被告所供情節,已與證人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之證述內容完全相反,其等利害關係對立衝突,是本件確實無法排除潘昱淇、劉宜娟及李忠成為規避自己責任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性。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其將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證件,以每人證件2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詳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30頁、第31頁、第65頁背面、第124 頁,審訴卷第54頁,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38頁及其背面),倘若屬實,非無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夥同不詳共犯,以冒用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本人身分,並當場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及連同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證件一併行使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情實與被告所自承將藍茂豐、侯佩玲及陳伯翰之證件,以每人證件2 千元代價販賣而交付他人之情形,不論犯罪之行為態樣、方式及有無共犯,均有顯然之不同,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變更法條逕予審判,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 │1 │104年1月19日台灣大哥大用│偽造「藍茂豐」署名2 枚│ │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警一卷│ │ │ │第42頁) │ │ ├──┼────────────┼───────────┤ │2 │104年1月21日台灣大哥大用│偽造「藍茂豐」印文2 枚│ │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一卷│ │ │ │第74頁反面) │ │ ├──┼────────────┼───────────┤ │3 │104年1月21日台灣大哥大過│偽造「藍茂豐」印文1 枚│ │ │戶申請書(偵一卷第73頁)│ │ ├──┼────────────┼───────────┤ │4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警一│偽造「藍茂豐」署名2 枚│ │ │卷第41頁) │ │ ├──┼────────────┼───────────┤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偽造「藍茂豐」印文2 枚│ │ │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 │ │(一租一退)(偵一卷第83│ │ │ │頁) │ │ ├──┼────────────┼───────────┤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偽造「藍茂豐」印文1 枚│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7 │104年1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偽造「陳伯翰」署名2 枚│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二卷│ │ │ │第67至第68頁) │ │ ├──┼────────────┼───────────┤ │8 │104年1月29日台灣大哥大號│偽造「陳伯翰」署名1 枚│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二卷│ │ │ │第70頁) │ │ ├──┼────────────┼───────────┤ │9 │朝陽通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偽造「陳伯翰」署名2 枚│ │ │書(偵二卷第56頁) │ │ ├──┼────────────┼───────────┤ │10 │朝陽企業社客戶同意使用 │偽造「陳伯翰」署名2 枚│ │ │切結書(偵二卷第71頁) │ │ ├──┼────────────┼───────────┤ │11 │104年1月29日專案合約內容│偽造「陳伯翰」署名1 枚│ │ │告知書(偵二卷第72頁) │ │ ├──┼────────────┼───────────┤ │12 │104年1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偽造「侯佩玲」署名2 枚│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二卷│ │ │ │第61至第62頁) │ │ ├──┼────────────┼───────────┤ │13 │104年1月29日台灣大哥大號│偽造「侯佩玲」署名1 枚│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二卷│ │ │ │第64頁) │ │ ├──┼────────────┼───────────┤ │14 │朝陽通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偽造「侯佩玲」署名2 枚│ │ │書(偵二卷第57頁) │ │ ├──┼────────────┼───────────┤ │15 │朝陽企業社客戶同意使用 │偽造「侯佩玲」署名2 枚│ │ │切結書(警二卷第35頁) │ │ ├──┼────────────┼───────────┤ │16 │104年1月29日專案合約內容│偽造「侯佩玲」署名1 枚│ │ │告知書(警二卷第3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