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羿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翔羿原為方雅儀(原名方嘉勵)之夫(雙方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該址1 樓由方雅儀開設「蓁晴生活館(下稱前開店面)」以經營影印服務為業。又李翔羿於104 年2 月26日11時許,在前開店面與方雅儀發生爭執,方雅儀乃當場表示欲自殺並至店面後方拿取菜刀,李翔羿見狀欲阻止方雅儀自殘而避免其生命之緊急危難,遂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先徒手強拉方雅儀、抓住手部並將其推倒在地,且將方雅儀所持菜刀撥落地面,繼而以半蹲方式利用身體強行壓制方雅儀,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使其右手背受有3 ×4 公分之瘀 傷。隨後李翔羿乃撥打110 及119 電話報案,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及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1時12分許先後據報到場後,李翔羿仍未即時放手,嗣經消防局人員勸說勿再繼續壓制方雅儀,李翔羿方始鬆手讓其起身。 二、案經方雅儀(下稱告訴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動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要跑去自殺、去拿菜刀,伊為了阻止告訴人自殺,遂拉告訴人的手阻止其往外走,並將其壓在地上加以安撫、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104 年3 月18日離婚)且同住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並在該址1 樓開設前開店面以經營影印服務為業;又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11時許在前開店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而先徒手強拉告訴人、抓住手部並將其推倒在地,復以半蹲方式利用身體強行壓制告訴人,致其右手背受有3 ×4 公分之瘀傷,隨後被告 分別以0000000 市內電話及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 及119 報案,惟警消人員據報到場後,被告仍未即時放手,且是時地板留有菜刀1 把,嗣警消人員勸說勿再繼續壓制告訴人,被告方始鬆手讓其起身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離婚協議書、前開店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暨驗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委託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5652號卷〈下稱他卷〉第2 、50、67至70、78至79、149 至155 、158 至175 頁;本院卷第65、87、96至97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時伊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 報警;及伊係睡不著才前往醫院就診、並否認罹有憂鬱症及情緒困擾云云(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惟觀乎卷附報案記錄單所示報案電話各係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000,報案人係「李翔羿」且均為男性(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記錄可查;另告訴人確因罹患憂鬱症,長期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4 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66088828號書函附就醫記錄(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亦據其偵訊時供承在卷(他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固經告訴人迭次指稱:當天伊本來要出門遭被告阻止,又因拒絕給被告生活費及幫其繳納信用卡債務,被告就將伊押到後面,並將菜刀撥到地上、假裝說是伊要自殺云云,核與被告前揭辯詞迥異,又審諸告訴人所述其餘各情,可知其與被告平素感情不睦且時有發生爭執,另被告前於104 年2 月24日曾以遭告訴人不法精神侵害為由、前往龍華派出所報案暨聲請保護令,有卷附104 年度家護字第372 號保護令案卷可證(嗣後撤回聲請,他卷第94至98頁),足徵渠2 人明顯對立,遂未可徒以告訴人單方指訴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參酌告訴人雖稱:案發當日原本要外出、但遭被告攔阻云云,然佐以其自承當時被告向伊要錢而發生爭吵,伊不想理被告、想要離開;當天店內並無其他工讀生,被告偶爾會幫忙影印收錢、但接不了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當時既無其他人員協助,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提供被告金錢而發生爭執,則其是否果於前開店面營業期間逕自離去,除將營業事宜全數交予被告處理外,甚而任由被告自行向客人收付款項,實非無疑。又承前述,警消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後發現地面留有菜刀1 把,至告訴人所稱被告故意將該把菜刀撥至地面云云,既無其他事證可佐,另參以告訴人案發前已長期罹患憂鬱症,情緒控制能力本較一般人有所差異,更於案發前數日即104 年2 月21日疑似服用多量安眠藥、由被告陪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一節,有該院104 年8 月4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4707015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證(他卷第71至76頁),況倘被告果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而起意施暴,衡情當無可能多次主動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消單位派員到場處理,綜此足徵被告所辯係欲阻止告訴人自殺、方始動手阻止並將其壓制地面等語應屬可信。至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內容所示僅堪證明被告確有壓制告訴人之舉,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亦係針對員警到場後所攝錄現場狀況加以記載,尚無從證明案發當時實際情況而憑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另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發現方女之身心狀況『可能係李男刻意刺激所引起』」、「119 同仁亦表示一位死意堅定之自殺者,並不會因解除壓制後情緒如此穩定,李男(即被告)對此情況已未有合乎邏輯之說明」(他卷第78至79頁)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亦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餘地。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相類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或意思活動自由者而言。承前所述,被告雖出於阻止告訴人自殺之動機,逕以徒手強拉告訴人、抓住手部並將其推倒在地,復以半蹲方式利用身體強行壓制告訴人,直至警消人員到場後方始放手,然主觀上明知此等舉措乃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力、藉此強暴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並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其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固得主張上述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但仍應本諸法益權衡原則,考量所欲保全之法益是否優於侵害之法益內涵,及侵害手段是否足以達成避難目的、客觀上是否必要暨符合比例原則等情事,以資決定是否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過當。查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持刀自殺、為避免其生命之緊急危難而以前開非法方法妨害行動自由,衡諸此情要屬緊急避難無訛。然被告既於警消人員到場前已將告訴人所持菜刀撥落地面,是時本可透過其他較輕微方式免除告訴人自殺之意圖或行為,惟其猶以上述方式強力壓制告訴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警消人員到場後猶未即時停止,俟經警消人員勸說後方始放手,此舉顯已逾越避免告訴人生命法益緊急危難之程度,應屬過當,遂不得逕予主張阻卻違法而免責。 ㈥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閱其他諸多證據或傳訊其他證人,然其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則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所指其餘證據方法實與本案不生直接關聯性,依前揭規定本院乃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李翔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又其所為雖係避免告訴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但避難行為仍屬過當,爰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是告訴人雖遭被告徒手強拉、抓住手部以致受有右手背3 ×4 公分瘀傷之傷害,然審酌該等傷勢 尚屬輕微,衡情當屬被告實施本件妨害自由行為伴隨發生之結果,此外無從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故意,遂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為避免告訴人自殘而實施本件犯行,手段雖屬過當,但犯罪時間及侵害程度均非甚鉅,犯罪後亦坦認主要犯罪事實,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