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念衡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陳緯華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葉靜婷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37、27414、27642號、106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念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緯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葉靜婷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緯華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2月1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緯華竟不知悔改,與郭念衡、葉靜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及持有;陳緯華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渠等竟仍分別持用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以下列行為: (一)郭念衡與陳緯華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1次。 (二)郭念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湯○○1次。 (三)郭念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靜婷1次而未遂。 (四)郭念衡與葉靜婷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1次。 (五)陳緯華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1 次及黃○○2次。 三、嗣經警對郭念衡、陳緯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又郭念衡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在案,於105年 11月20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林釣 蝦場前為警方逮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 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與INFOC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郭念衡、陳緯華、葉靜婷(下稱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 卷第117頁),且於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 (院二卷第4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念衡、陳緯華、葉靜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0-71頁、偵三卷第40-45頁;院一卷第57頁、113頁背面、院二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 人湯○○、廖○○、黃○○、黃○○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0-63、74-77、258-261、237-240頁;偵一卷第70-71、96-97、97-100、101-102頁),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復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續字第1811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郭念衡)105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湯○○) 105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105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廖○○)(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7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葉靜婷)105年1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葉靜婷)(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586號通 訊監察書、(陳緯華)105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105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 ○)105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9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葉靜婷)105年11月20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郭念衡)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57號鳳林釣蝦場前(警二卷第19-24頁)(1)搜索扣押筆錄(2)扣押物品清單 (3)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郭念衡)(1)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共3份、(郭念 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1份、現場搜證、扣押物品、葉靜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郭念衡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留存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4張、(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檢管字第3號 扣押物品清單、(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安保字第3號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3)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一 卷第10-12、18-21、25-27、46-47、66-67、79-80、82-83 、104-107、162-167、177-179、187-188、246-247、265 -266、267-268頁;警二卷第14、19-24、25-26、27 -32、 38、39-50頁;偵二卷第27、28、41頁),由是足徵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案所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工作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郭念衡、陳緯華、葉靜婷實施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又按施用毒品者,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之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惟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若行為人原本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毒,即屬「陷害教唆」,不能認已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郭念衡係於105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扣之 INFOCUS手機)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葉靜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之數量與價格,嗣被告葉靜婷於105年11月19日05時34分許,以同 一方式聯繫被告郭念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嗣於105年11月20日約20時30分許,被告 葉靜婷配合警方辦案另以市用電話與郭念衡聯絡確認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新台幣1000元,郭念衡遂於同日21 時20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鳳林釣蝦場與葉靜婷見面欲進行交易毒品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葉靜婷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警二卷第8 -1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由是足證被告郭念衡與被告葉靜婷早於被查獲之前一日即105 年11月19日即已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無疑,換言之,被告郭念衡就此部分並非因員警安排被告葉靜婷佯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形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故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準此,此部分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因此,被告郭念衡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即被告葉靜婷已然缺乏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緯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念衡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及4部分,被告郭念衡分別與被告陳緯華、葉靜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郭念衡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郭念衡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是其已著手於犯罪之施行而不遂,核屬未遂犯,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郭念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郭念衡經查獲後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中,均曾供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毒品來源係於105年1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八德路口,向「蔡明憲」(綽號「蔡頭」所購買,經檢察官發交調查指揮書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續偵辦後,已將蔡明憲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9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863800號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院一卷第232-238頁),準此,本件被 告郭念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郭念衡同時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核被告葉靜婷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葉靜婷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葉靜婷與被告郭念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葉靜婷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曾委託辯護人具狀表示願意自白認罪,有陳報狀1份在卷足稽(偵一卷第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院一卷第57頁、113頁背面、院二 卷第41頁背面),自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陳緯華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陳緯華與被告郭念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緯華就上開犯行,曾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5、6、7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然亦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查被告陳緯華於附表一編號5、6、7部分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起訴書認被告陳緯華就附表一編號5、6、7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等語(院一 卷第112頁),惟考量起訴係屬要式行為,起訴法條為起訴 書必要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參照), 仍應以起訴書所載法條為準,是起訴書所載法條既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緯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藥事法既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⑵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陳瑋華於偵審中固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上所述,被告陳瑋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基於 法律適用應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陳緯華就附表一編號5、6、7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陳緯華有事實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陳緯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緯華同 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郭念衡之辯護人為被告郭念衡辯稱: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陳瑋華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緯華辯稱:被告陳瑋華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僅接聽電話及轉交毒品,秤重毒品的部分是由被告郭念衡親自為之,請審酌被告陳瑋華只是轉交毒品,未獲好處,且販賣金額僅500元,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葉靜婷之辯護人為被告葉靜婷辯稱:被告葉靜婷就其所犯部分只是接聽電話,並且開門讓購毒者進門,所為之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二卷第56-57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茲審酌上開辯護人所述各情,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由,依法固可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標準,惟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重大,被告3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猶對外販賣,其犯行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況本件被告3人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符合供出毒品上游及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最低法定刑二者權衡,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上開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 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風氣敗壞,並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受相當非難。參以附表一編號1及4部分,被告郭念衡係立於主要地位,被告陳緯華、葉靜婷分別立於次要地位,從而渠等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再衡以本件交易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或次數均非嚴重,另考量渠等販賣毒品及被告陳緯華轉讓毒品即禁藥之對象均甚為固定,整體而言,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及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性尚非嚴重,與大量販售或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相較,其惡性相對而言應屬較輕。且考量被告3人犯後復能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郭念衡、陳緯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1包,經警方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8、43頁),又上開毒品是被告郭念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欲販予被告葉靜婷而攜往現場 ,經警方查扣,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郭念衡所犯附表一編號3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據被告郭念衡於警詢 時陳稱:扣案之電子磅秤是我販賣毒品時要秤毒品重量以分裝使用;夾鏈袋是用來分裝毒品,INFOC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是我以LINE通訊軟體與藥腳聯絡,作為販賣毒品的工具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經審核 上開各物之性質係為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需工具,故被告郭念衡上開供詞,應堪採信。從而,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電子磅秤1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郭念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4夾鏈袋1包外觀仍屬完整,應為尚未使用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1頁),堪認為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念衡各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5所示INFOC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係被告郭念衡作為毒品交易聯絡使用一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為被告郭念衡所有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 編號1及4所示共同正犯即被告陳緯華、葉靜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於其罪名項就上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郭念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念衡供述甚明(警二卷第2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再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郭念衡聯繫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則為被告陳緯華聯繫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然上開手機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郭念衡所犯附表一編號1、2、4;及被告陳緯華所犯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各罪罪名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實際上均為被告郭念衡所取得,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取得 毒品價金即遭警方查獲;又其中編號1及4部分,被告陳緯華及葉靜婷均未分得,業據被告郭念衡供明在卷(警二卷第2 頁背面;偵三卷第40-44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郭念衡所犯罪名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則 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均歸屬於被告郭念衡,爰就被告陳緯華、葉靜婷所犯罪名項下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單一判決數罪併罰各罪所 為沒收之諭知,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不須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僅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主文欄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於被告郭念衡、陳緯華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轉讓 │ 主 文 │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 │ │ │ │受讓者 ├────┤ │毒品之種類│ │ │ │ │ │ │ 地 點 │ │、數量、價│ │ │ │ │ │ │ │ │額(新臺幣)│ │ │ ├──┼────┼────┼────┼────────┼─────┼────────┼────────────────┤ │1 │ 郭念衡 │湯○○ │105年7月│湯○○於105年7月│販賣甲基安│郭念衡共同犯販賣│1.105.07.09.12時27分20秒,證人湯│ │(起 │ 陳緯華 │ │9日12時 │9日12時27分、12 │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處│ 建中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訴書│ │ │42分後某│時42分許,以0908│,價金500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告郭念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犯行│ │ │時許 │157711號行動電話│元 │。 │ (A),內容: │ │(一)│ │ ├────┤聯繫郭念衡所持用│ │ │ B:喂,總仔喔。 │ │) │ │ │高雄市三│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A:(阿華-陳緯華)我們哪裡? │ │ │ │ │民區大豐│動電話,向接聽人│ │3、4所示之物,均│ B:你不是總仔喔。 │ │ │ │ │路與昌富│陳緯華表示欲購買│ │沒收。 │ A:不是不是沒關係你說,總仔在忙│ │ │ │ │街某公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4樓租屋 │非他命,雙方達成│ │未扣案門號097125│ B:我要過去那裡找他阿。 │ │ │ │ │處 │合意後,湯○○嗣│ │0098手機壹支(含│ A:喔好好我跟他說。 │ │ │ │ │ │於同日12時42分後│ │SIM卡壹枚)沒收 │ B:你跟他說一下啊跟他說我阿國阿│ │ │ │ │ │某時許,前往高雄│ │,於全部或一部不│ 國蛤。 │ │ │ │ │ │市三民區大豐路與│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 │昌富街某公寓4樓 │ │沒收 │ │ │ │ │ │ │租屋處與郭念衡見│ │ │2.105.07.09.12時42分09秒,證人湯│ │ │ │ │ │面進行交易,郭念│ │ │ 建中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衡即向湯○○收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告郭念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價金新台幣500元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A),內容: │ │ │ │ │ │後,由陳緯華交付│ │沒收,於全部或一│ B: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A:(總仔-郭念衡)喂嘿。 │ │ │ │ │ │毛重約0.5公克)予│ │執行沒收時,追徵│ B:喂總仔我在樓下耶。 │ │ │ │ │ │湯○○而既遂。 │ │其價額。 │ A:喔好,上來上來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緯華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3、4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門號097125│ │ │ │ │ │ │ │ │0098手機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2 │ 郭念衡 │湯○○ │105年7月│湯○○於105年7月│販賣甲基安│郭念衡犯販賣第二│1.105.07.12.09時38分33秒,被告郭│ │(起 │ │ │12日10時│12日9時38分、10 │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期│ 念衡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訴書│ │ │22分後某│時10分、10時22分│,價金500 │徒刑參年柒月。 │ 人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犯行│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元 │ │ (B),內容: │ │(二)│ │ ├────┤號行動電話聯繫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B:喂。 │ │即附│ │ │高雄市大│念衡所持用之0971│ │3、4所示之物,均│ A:(總仔-郭念衡)喂國仔怎樣。 │ │表一│ │ │寮區玫瑰│250098號行動電話│ │沒收。 │ B:阿你現在人有在家嗎。 │ │編號│ │ │小吃部前│,向郭念衡表示欲│ │ │ A:我在88這邊阿。 │ │1)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未扣案門號097125│ B:蛤,我來找你。 │ │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 │0098手機壹支(含│ A:對阿,我在光明路88這邊88橋下│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SIM卡壹枚)沒收 │ 這邊。 │ │ │ │ │ │同日10時22分後某│ │,於全部或一部不│ B:哇跑到那邊去喔 │ │ │ │ │ │時許,在高雄市大│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嘿。 │ │ │ │ │ │寮區玫瑰小吃部前│ │沒收時,追徵其價│ B:阿這樣怎麼辦阿不就。 │ │ │ │ │ │見面,由郭念衡交│ │額。 │ A:你就騎過來這邊阿很近阿。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B:你說在哪裡啊88? │ │ │ │ │ │包予湯○○而既遂│ │ │ A:光明路。 │ │ │ │ │ │,並向湯○○收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光明路喔。 │ │ │ │ │ │價金新台幣500元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A:嘿。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喔喔。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A:光明路二段啦,就光明路跟那個│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到光明路88橋下時打給我就好│ │ │ │ │ │ │ │其價額。 │ 了啊。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2.105.07.12.10時10分29秒,證人湯│ │ │ │ │ │ │ │ │ 建中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郭念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總仔-郭念衡)喂你到了逆啦。 │ │ │ │ │ │ │ │ │ B:啊我在鳳甲路,再過去逆啦。 │ │ │ │ │ │ │ │ │ A:沒有你就在88橋下等我,我等一│ │ │ │ │ │ │ │ │ 下就過去了啦。 │ │ │ │ │ │ │ │ │ B:阿在哪裡我就不知道。 │ │ │ │ │ │ │ │ │3.105.07.12.10時22分29秒,被告郭│ │ │ │ │ │ │ │ │ 念衡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A:(總仔-郭念衡)在哪裡啊? │ │ │ │ │ │ │ │ │ B:啊我在南華路跟... │ │ │ │ │ │ │ │ │ A:沒有啦,88橋下跟南華路甚麼關│ │ │ │ │ │ │ │ │ 係。 │ │ │ │ │ │ │ │ │ B:南華路那個88橋下吶。 │ │ │ │ │ │ │ │ │ A:光明路二段啦光明路這條啦。 │ │ │ │ │ │ │ │ │ B:光明路我就不知道在哪裡,這樣│ │ │ │ │ │ │ │ │ 怎麼走? │ │ │ │ │ │ │ │ │ A:你就旁邊給人家問一下啊。 │ │ │ │ │ │ │ │ │ B:喔好我跟人家問一下好了。 │ │ │ │ │ │ │ │ │ A:嘿在光明路二段啦。 │ │ │ │ │ │ │ │ │ B:光明路啦好。 │ │ │ │ │ │ │ │ │ A:越南仔小吃部這條這邊啦。 │ │ │ │ │ │ │ │ │ B:我跟人家問一下好了。 │ ├──┼────┼────┼────┼────────┼─────┼────────┼────────────────┤ │3 │ 郭念衡 │葉靜婷 │105年11 │郭念衡於105年11 │販賣甲基安│郭念衡犯販賣第二│(LINE對話紀錄) │ │(起 │ │ │月19日05│月18日21時16分許│非他命1包 │級毒品未遂罪,處│(11/18) │ │訴書│ │ │時43分後│,以0000000000號│未遂,價金│有期徒刑壹年。 │郭:在嗎? │ │犯行│ │ │某時許 │行動電話(查扣之 │1000元(尚 │ │郭:我這1=3500,半=2000,若有需要│ │(二)│ │ ├────┤INFOCUS手機)內載│未收取)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可賴我(21:16) │ │即附│ │ │高雄市大│之LINE通訊軟體聯│ │1所示之物沒收銷 │(11/19) │ │表一│ │ │寮區鳳林│繫葉靜婷所持用之│ │燬之。 │葉:有需要,現在(5:34) │ │編號│ │ │路三段35│0000000000號行動│ │ │葉:要去那找你(5:34) │ │2) │ │ │7號鳳林 │電話,告知購買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郭:多少(5:40) │ │ │ │ │釣蝦場 │品之價格,嗣葉靜│ │3、4、5所示之物 │郭:我去找你就好(5:40) │ │ │ │ │ │婷於105年11月19 │ │,均沒收。 │葉:半個(5:41) │ │ │ │ │ │日05時34分許,以│ │ │郭:好(5:41) │ │ │ │ │ │同一方式聯繫郭念│ │ │葉:大寮台灣大哥大那(5:42) │ │ │ │ │ │衡表示欲購買第二│ │ │葉:買水果前(5:43)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雙方達成合意│ │ │ │ │ │ │ │ │後,嗣於105年11 │ │ │ │ │ │ │ │ │月20日約20時30分│ │ │ │ │ │ │ │ │許,葉靜婷以市用│ │ │ │ │ │ │ │ │電話與郭念衡聯絡│ │ │ │ │ │ │ │ │確認交易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包價金 │ │ │ │ │ │ │ │ │新台幣1000元之事│ │ │ │ │ │ │ │ │宜,郭念衡遂於同│ │ │ │ │ │ │ │ │日21時20分許,攜│ │ │ │ │ │ │ │ │帶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 │ │ │ │0.45公克)依約前 │ │ │ │ │ │ │ │ │往高雄市大寮區鳳│ │ │ │ │ │ │ │ │林路三段357號鳳 │ │ │ │ │ │ │ │ │林釣蝦場與葉靜婷│ │ │ │ │ │ │ │ │見面,欲進行毒品│ │ │ │ │ │ │ │ │交易之際為警方當│ │ │ │ │ │ │ │ │場查獲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郭念衡 │廖○○ │105年7月│廖○○於105年7月│販賣甲基安│郭念衡共同犯販賣│1.105.07.27.20時26分58秒,證人廖│ │(起 │ 葉靜婷 │ │27日20時│27日20時26分、20│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處│ 世嵐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訴書│ │ │28分後某│時28分許,以0952│,價金500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告郭念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犯行│ │ │時許 │251100號行動電話│元 │。 │ (A),內容: │ │(三)│ │ ├────┤聯繫郭念衡所持用│ │ │ A:(女子婷婷接聽-葉靜婷)喂要找 │ │) │ │ │高雄市三│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誰? │ │ │ │ │民區大豐│動電話,向接聽人│ │3、4所示之物,均│ B:輝仔呢? │ │ │ │ │路與昌富│葉靜婷表示欲購買│ │沒收。 │ A:他在睡覺內,他人在不舒服內。│ │ │ │ │街某公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B:阿他有在家嗎? │ │ │ │ │4樓租屋 │非他命,雙方達成│ │未扣案門號097125│ A:有阿在睡阿。 │ │ │ │ │處 │合意後,嗣於同日│ │0098手機壹支(含│ B:我要,我國仔啦。 │ │ │ │ │ │20時28分後某時許│ │SIM卡壹枚)沒收 │ A:嘿,你要你要喔。 │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 │,於全部或一部不│ B:嘿啦,要啦,嘿啦嘿啦。 │ │ │ │ │ │大豐路與昌富街某│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阿你過來拿好了。 │ │ │ │ │ │公寓4樓租屋處見 │ │沒收時,追徵其價│ B:在家嗎? │ │ │ │ │ │面,由郭念衡交付│ │額。 │ A:嘿嘿嘿。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B:啊我在樓下了啦。 │ │ │ │ │ │予廖○○而既遂,│ │ │ A:喔,阿你要多少? │ │ │ │ │ │,並向廖○○收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他知道啦,我沒說他就知道了。│ │ │ │ │ │價金新台幣500元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A:喔好好好。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好啊。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1-1,P12】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2.105.07.27.20時28分46秒,證人廖│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世嵐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葉靜婷共同犯販賣│ 告郭念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A),內容: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女子婷婷接聽-葉靜婷)喂,你 │ │ │ │ │ │ │ │。 │ 要等一下喔,你要等一下喔。 │ │ │ │ │ │ │ │ │ B:我在外面。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A:蛤。 │ │ │ │ │ │ │ │3、4所示之物,均│ B:我在外面啦。 │ │ │ │ │ │ │ │沒收。 │ A:我給你開門喔。 │ │ │ │ │ │ │ │ │ B:你拿出來阿。 │ │ │ │ │ │ │ │未扣案門號097125│ │ │ │ │ │ │ │ │0098手機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陳緯華 │黃○○ │105年7月│陳緯華於105年7月│轉讓甲基安│陳緯華犯轉讓禁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黃○○持用門 │ │(起 │ │ │24日某時│24日某時許,在高│非他命1包 │罪,累犯,處有期│ 號誤載為0000000000) │ │訴書│ │ │許 │雄市鳳山區新生街│ │徒刑捌月。 │105.07.25.08時31分17秒,被告陳緯│ │犯行│ │ ├────┤48號無償轉讓禁藥│ │ │華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黃 │ │(四)│ │ │高雄市鳳│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 │建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即附│ │ │山區新生│安非他命1包(約不│ │未扣案門號096610│容: │ │表二│ │ │街48號 │足1公克)予黃○○│ │0043手機壹支(含│B:喂,喂。 │ │編號│ │ │ │而既遂,嗣黃○○│ │SIM卡壹枚)沒收 │A:喂。 │ │1) │ │ │ │於105年7月25日8 │ │,於全部或一部不│B:你睡死了嗎。 │ │ │ │ │ │時31分許,以0988│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A:對阿 │ │ │ │ │ │824890號行動電話│ │沒收時,追徵其價│B:可以過來,我姊在這裡。 │ │ │ │ │ │聯繫陳緯華所持用│ │額。 │A:哦好。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B:我跟你說光華。 │ │ │ │ │ │動電話,告知上開│ │ │A:嘿。 │ │ │ │ │ │毒品品質不佳一事│ │ │B:那個不能用拉,要做工作那個不能│ │ │ │ │ │。 │ │ │ 用。 │ │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 │ │B:你要另外再那個,再另外處理拉。│ │ │ │ │ │ │ │ │A:哦哦哦。 │ │ │ │ │ │ │ │ │B:那個做工作不行啦,再另外處理拉│ │ │ │ │ │ │ │ │ 。 │ │ │ │ │ │ │ │ │A:哦哦哦。 │ │ │ │ │ │ │ │ │B:你知道啦齣。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 │ ├──┼────┼────┼────┼────────┼─────┼────────┼────────────────┤ │6 │ 陳緯華 │黃○○添│105年7月│黃○○於105年7月│轉讓甲基安│陳緯華犯轉讓禁藥│1.105.07.25.18時27分07秒,證人黃│ │(起 │ │ │26日03時│25日18時27分至23│非他命少許│罪,累犯,處有期│ 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訴書│ │ │38分後某│時6分許、105年7 │ │徒刑捌月。 │ 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犯行│ │ │時許 │月26日2時22分至3│ │ │ (A),內容: │ │(四)│ │ ├────┤時38分許,以0906│ │ │ A:喂喂喂,我換摩托車拉 │ │即附│ │ │高雄市小│277399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門號096610│ B:阿成有下去嗎? │ │表二│ │ │港區往三│聯繫陳緯華所持用│ │0043手機壹支(含│ A:蛤? │ │編號│ │ │民區路上│之0000000000號行│ │SIM卡壹枚)沒收 │ B:成阿有去嗎? │ │2) │ │ │行駛之自│動電話,相約向綽│ │,於全部或一部不│ A:我在力行路阿 │ │ │ │ │小客車內│號「姊阿」之不明│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B:阿,正阿有下去餒 │ │ │ │ │ │女子購買毒品未果│ │沒收時,追徵其價│ A:沒關係啊我知道阿,我在力行路│ │ │ │ │ │,復於105年7月26│ │額。 │ 中華路這邊換車阿。 │ │ │ │ │ │日3時38分後某時 │ │ │ B:哦哦。 │ │ │ │ │ │許,在高雄市小港│ │ │ A:我換車而已。 │ │ │ │ │ │區往三民區路上行│ │ │ B:阿,正阿有找你嘛。 │ │ │ │ │ │駛之自小客車內,│ │ │ A:喂。 │ │ │ │ │ │由陳緯華無償轉讓│ │ │2.105.07.25.18時31分46秒,證人黃│ │ │ │ │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 │ 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 │ 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予黃○○而既遂。│ │ │ (A),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喂喂。 │ │ │ │ │ │ │ │ │ B:好了你在哪裡?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你在巷口等我拉,我繞回去而已│ │ │ │ │ │ │ │ │ 。 │ │ │ │ │ │ │ │ │ B:我在這裡站半小時了餒。 │ │ │ │ │ │ │ │ │ A:我換車拉。 │ │ │ │ │ │ │ │ │ B:多久拉? │ │ │ │ │ │ │ │ │ A:三分鐘。 │ │ │ │ │ │ │ │ │ B:三分鐘下去好啦。 │ │ │ │ │ │ │ │ │ A:嘿。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3.105.07.25.23時06分55秒,證人黃│ │ │ │ │ │ │ │ │ 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嘿。 │ │ │ │ │ │ │ │ │ A:添哥你穿好了嗎? │ │ │ │ │ │ │ │ │ B:好了好了怎樣。 │ │ │ │ │ │ │ │ │ A:好了我等一下我跟你說地點你去│ │ │ │ │ │ │ │ │ 坐車,我幫你付錢。 │ │ │ │ │ │ │ │ │ B:什麼? │ │ │ │ │ │ │ │ │ A:對阿,因為我現在要過去那邊載│ │ │ │ │ │ │ │ │ 你有沒有,要一小時。 │ │ │ │ │ │ │ │ │ B:什麼? │ │ │ │ │ │ │ │ │ A:我現在過來那個,介紹我們做工│ │ │ │ │ │ │ │ │ 作的我朋友這裡。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你五分鐘打給我,五分鐘,五分│ │ │ │ │ │ │ │ │ 鐘。 │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4.105.07.26.02時22分48秒,證人黃│ │ │ │ │ │ │ │ │ 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阿你還要很久嗎? │ │ │ │ │ │ │ │ │ A:已經騎一圈過去了。 │ │ │ │ │ │ │ │ │ B:蛤? │ │ │ │ │ │ │ │ │ A:已經騎一圈過去了。 │ │ │ │ │ │ │ │ │ B:哦,好好好。 │ │ │ │ │ │ │ │ │ A:等一下繞回來。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5.105.07.26.02時32分22秒,被告陳│ │ │ │ │ │ │ │ │ 緯華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黃順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A:喂大哥你有看到嗎? │ │ │ │ │ │ │ │ │ B:有阿我知道。 │ │ │ │ │ │ │ │ │ A:他說他也不是真的這樣,我跟你│ │ │ │ │ │ │ │ │ 說,我們跟他叫坐檯的小姐有沒│ │ │ │ │ │ │ │ │ 有,跟那個都OK了。 │ │ │ │ │ │ │ │ │ B:阿現在勒,他走了? │ │ │ │ │ │ │ │ │ A:他等一下會過來,他叫我過去7-│ │ │ │ │ │ │ │ │ 11那裡。 │ │ │ │ │ │ │ │ │ B:哦。 │ │ │ │ │ │ │ │ │ A:大哥不好意思,你再等一下。 │ │ │ │ │ │ │ │ │ B:沒關係沒關係。 │ │ │ │ │ │ │ │ │ A:他來就好了他來就好了。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A:馬上好馬上好。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好。 │ │ │ │ │ │ │ │ │6.105.07.26.02時40分35秒,證人黃│ │ │ │ │ │ │ │ │ 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B:她很神經餒。 │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 B:她很神經餒。 │ │ │ │ │ │ │ │ │ A:越神經越好,代表她有阿哈哈哈│ │ │ │ │ │ │ │ │ 。 │ │ │ │ │ │ │ │ │ B:對阿對阿。 │ │ │ │ │ │ │ │ │ A:好,添哥我們現在都是艱苦人牽│ │ │ │ │ │ │ │ │ 艱苦人拉,不要跟他們在那裡攪│ │ │ │ │ │ │ │ │ ,真的,啊我跟你說,剛剛我朋│ │ │ │ │ │ │ │ │ 友成阿有沒有打來說。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阿他在問說,他在說的那個看是│ │ │ │ │ │ │ │ │ 不是一樣還要,因為他剛剛跟我│ │ │ │ │ │ │ │ │ 說那個誰,財物的那個有沒有。│ │ │ │ │ │ │ │ │ B:恩。 │ │ │ │ │ │ │ │ │ A:還在喝酒。 │ │ │ │ │ │ │ │ │ B:現在? │ │ │ │ │ │ │ │ │ A:現在還在喝酒對阿,所以 │ │ │ │ │ │ │ │ │ B:阿現在勒? │ │ │ │ │ │ │ │ │ A:所以我們這邊結束有沒有。 │ │ │ │ │ │ │ │ │ B:去換那個。 │ │ │ │ │ │ │ │ │ A:對,如果確定的話,這一攤就先│ │ │ │ │ │ │ │ │ 去賺。 │ │ │ │ │ │ │ │ │ B:哦,好等一下再說。 │ │ │ │ │ │ │ │ │ A:等等再說,好。 │ │ │ │ │ │ │ │ │7.105.07.26.03時03分15秒,證人黃│ │ │ │ │ │ │ │ │ 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簡訊)喝酒也3點了,也差不多回 │ │ │ │ │ │ │ │ │ 去,那個姐不能快點。 │ │ │ │ │ │ │ │ │8.105.07.26.03時06分14秒,被告陳│ │ │ │ │ │ │ │ │ 緯華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黃順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簡訊)嗯。我知道。有給她告知說│ │ │ │ │ │ │ │ │ 趕快了。 │ │ │ │ │ │ │ │ │9.105.07.26.03時08分58秒,證人黃│ │ │ │ │ │ │ │ │ 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簡訊)你在車上嗎 │ │ │ │ │ │ │ │ │10.105.07.26.03時14分34秒,證人 │ │ │ │ │ │ │ │ │ 黃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 │ │ │ │ │ │ │ │ 被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 │ 3(A),內容: │ │ │ │ │ │ │ │ │ (簡訊)還沒有到喔? │ │ │ │ │ │ │ │ │11.105.07.26.03時31分03秒,證人 │ │ │ │ │ │ │ │ │ 黃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 │ │ │ │ │ │ │ │ 被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 │ 3(A),內容: │ │ │ │ │ │ │ │ │ B:我跟你說,你不要繞到這邊回 │ │ │ │ │ │ │ │ │ 來哦,她現在在那邊領錢。 │ │ │ │ │ │ │ │ │ A:她還在那邊繞對不對? │ │ │ │ │ │ │ │ │ B:沒有,她在那邊領錢。 │ │ │ │ │ │ │ │ │ A:我跟你先我等一下再繞回去, │ │ │ │ │ │ │ │ │ 你等我一下,等一下再繞回去 │ │ │ │ │ │ │ │ │ ,因為巡看看還會再繞回去。 │ │ │ │ │ │ │ │ │ B:沒有沒有,她在第一銀行,她 │ │ │ │ │ │ │ │ │ 在旁邊在我旁邊而已哦。 │ │ │ │ │ │ │ │ │ A:我跟你說,我現在開來小北百 │ │ │ │ │ │ │ │ │ 貨這裡。 │ │ │ │ │ │ │ │ │ B:小北百貨在哪裡? │ │ │ │ │ │ │ │ │ A:我等一下開下去,我會開去前 │ │ │ │ │ │ │ │ │ 面再繞回去,她還會在那邊繞 │ │ │ │ │ │ │ │ │ 來繞去你知道嗎? │ │ │ │ │ │ │ │ │ B:沒有拉,我走去檳榔攤這條去 │ │ │ │ │ │ │ │ │ 了,好嗎? │ │ │ │ │ │ │ │ │ B:哦哦哦,全家這條嗎? │ │ │ │ │ │ │ │ │ A:對。 │ │ │ │ │ │ │ │ │ B:對阿,她在那個麵攤有沒有麵 │ │ │ │ │ │ │ │ │ 攤。 │ │ │ │ │ │ │ │ │ A:我有拉,我們剛剛說的都OKOK │ │ │ │ │ │ │ │ │ 了。 │ │ │ │ │ │ │ │ │ B:我知道啦,我是說她在麵攤右 │ │ │ │ │ │ │ │ │ 手邊第一銀行。 │ │ │ │ │ │ │ │ │ A:哦我知道我知道,她站在那, │ │ │ │ │ │ │ │ │ 是什麼地方阿 │ │ │ │ │ │ │ │ │ B:我知道啦,我走去小北那邊就 │ │ │ │ │ │ │ │ │ 好了。 │ │ │ │ │ │ │ │ │ A:哦。 │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12.105.07.26.03時34分11秒,證人 │ │ │ │ │ │ │ │ │ 黃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 │ │ │ │ │ │ │ │ 被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 │ 3(A),內容: │ │ │ │ │ │ │ │ │ B:我現在在小北,喂,喂。 │ │ │ │ │ │ │ │ │ A:我現在要繞過去小北旁邊那條 │ │ │ │ │ │ │ │ │ 路有沒有。 │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 A:我馬上到,二分鐘。 │ │ │ │ │ │ │ │ │ B:哦,我在小北門口。 │ │ │ │ │ │ │ │ │ A:哦好。 │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13.105.07.26.03時38分33秒,證人 │ │ │ │ │ │ │ │ │ 黃順添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 │ │ │ │ │ │ │ │ 被告陳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 │ 3(A),內容: │ │ │ │ │ │ │ │ │ A:來阿來阿來,不好意思,一分 │ │ │ │ │ │ │ │ │ 鐘一分鐘。 │ ├──┼────┼────┼────┼────────┼─────┼────────┼────────────────┤ │7 │ 陳緯華 │黃○○添│105年7月│陳緯華於105年7月│轉讓甲基安│陳緯華犯轉讓禁藥│105.07.31.19時33分46秒,被告陳緯│ │(起 │ │ │31日19時│31日19時33分許,│非他命少許│罪,累犯,處有期│華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黃 │ │訴書│ │ │33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 │徒刑捌月。 │順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犯行│ │ │時許 │動電話聯繫黃順添│ │ │容: │ │(四)│ │ ├────┤所持用之00000000│ │ │A:喂。 │ │即附│ │ │高雄市苓│99號行動電話,嗣│ │未扣案門號096610│B:嘿。 │ │表二│ │ │雅區三多│於同日19時33分後│ │0043手機壹支(含│A:可以幫我開門嗎? │ │編號│ │ │路某處( │某時許,在高雄市│ │SIM卡壹枚)沒收 │B:齁。 │ │3) │ │ │黃順添居│苓雅區三多路某處│ │,於全部或一部不│A:我有工作,但我沒有工具喔。 │ │ │ │ │所) │(黃○○居所)見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B:工具喔,好,好。 │ │ │ │ │ │,由陳緯華無償轉│ │沒收時,追徵其價│A:工具喔,你知道吧。 │ │ │ │ │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額。 │B:好。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少│ │ │A:要不然出來買好了。 │ │ │ │ │ │許予黃○○而既遂│ │ │B:好。 │ │ │ │ │ │。 │ │ │A:5分到樓下喔。 │ │ │ │ │ │ │ │ │B:好。 │ │ │ │ │ │ │ │ │A:好。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單位 │是否沒收│ 備 註 │ │ ├─────────┤ │ │ │ │ │ 扣 案 地 點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毒品數量:0.45公克(毛重)│ │ ├─────────┤1只) │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 │ 陽性反應 │ │ │三段357號鳳林釣蝦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 │ │場前 │ │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初步檢│ │ │ │ │ │驗報告單,警二卷第28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沒收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初步檢│ │ │三段357號鳳林釣蝦 │ │ │驗報告單,警二卷第29頁) │ │ │場前 │ │ │ │ ├──┼─────────┼──────┼────┼────────────┤ │3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警二卷第23頁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 │ │ │ │三段357號鳳林釣蝦 │ │ │ │ │ │場前 │ │ │ │ ├──┼─────────┼──────┼────┼────────────┤ │4 │夾鏈袋 │1包 │沒收 │警二卷第23頁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 │ │ │ │三段357號鳳林釣蝦 │ │ │ │ │ │場前 │ │ │ │ ├──┼─────────┼──────┼────┼────────────┤ │5 │INFOCUS牌手機(含 │1支 │沒收 │警二卷第23頁 │ │ │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SIM卡1枚) │ │ │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 │ │ │ │三段357號鳳林釣蝦 │ │ │ │ │ │場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