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裕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謝明新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裕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新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裕原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廠房經營賓鈺汽車有限公司之北高服務廠(下稱賓鈺保養廠),於民國95年間,與謝明新(原名謝明瑞,綽號「阿瑞」)、在賓鈺保養廠任職之徐榮生(所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之成年男子協議將賓鈺保養廠改以「菘蕊實業有限公司」(業於94年6 月2 日登記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當時負責人為胡智雄,下稱菘蕊公司)作為對外掛牌營業之名稱,並推由徐榮生自95年5 月10日起出名擔任菘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宜裕、謝明新與「阿曼」則負責菘蕊公司之營業、資金調度及會計出納等事項,而為菘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均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並隨即以菘蕊公司名義在賓鈺保養廠原址繼續營業,嗣於95年8 月29日始將菘蕊公司登記地址遷至上址,後因上址廠房無法繼續承租,由陳宜裕於96年6 月1 日覓得址設高雄縣○○鄉○○○路000 號(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並承租後,菘蕊公司即於96年6 月間搬遷至該址繼續經營。詎陳宜裕、謝明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宜裕、謝明新均明知菘蕊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間為止,與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各該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與徐榮生、「阿曼」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菘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宜裕、謝明新、「阿曼」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9張,並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申報日期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載),由謝明新將前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盧朝亮充作菘蕊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菘蕊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菘蕊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917,26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宜裕、謝明新均明知菘蕊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起至96年12月間為止,與附表九所示各該營業人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與徐榮生、「阿曼」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宜裕、謝明新、「阿曼」等人以菘蕊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7張,分別交予如附表九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再由謝明新將菘蕊公司發票存根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盧朝亮填載,使如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營業人(其中編號1 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不涉及幫助逃漏稅,但仍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549,896 元(起訴書誤載為501,573 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榮生於97年4 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宜裕及辯護人以證人徐榮生上開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就其與被告陳宜裕,以及被告陳宜裕與菘蕊公司間之關連等節,在上開警詢時及本院107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中兩次所述內容亦全然不同。惟審酌證人上開警詢陳述,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員警為偵辦被告陳宜裕另案所涉汽車竊盜案件,因而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並在該中隊之辦公處所接受員警詢問所為之陳述,而就證人為陳述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觀之,並未見其有遭受任何不正對待,致其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理當記憶清晰,復因其當時係以陳宜裕所涉汽車竊盜一案之關係人身分接受調查,尚不知將來有本案即菘蕊公司因涉嫌開立、收受不實發票而為司法機關調查之情事,而使其可能因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而有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致悖離其個人知覺經驗而為陳述之情形,故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反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相關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與本案相關之人之親疏遠近,為袒護被告陳宜裕等因素,故憑信性甚低,基於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榮生於104 年9 月17日在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徐榮生、謝明新於105 年3 月3 日在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規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被告對此本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陳宜裕及辯護人固以證人徐榮生、謝明新於前案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證人徐榮生、謝明新於前案審理時向法官之陳述,於本案本具有證據能力,此與是否業經被告陳宜裕行使反對詰問權尚屬二事,故辯護人執上開理由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三、證人劉玉麟於99年1 月19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向稅務員所為之陳述部分: 本件檢察官固以證人劉玉麟於上開時日向國稅局稅務員所為之談話內容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宜裕犯罪之證據,然證人劉玉麟上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陳宜裕及辯護人既就此部分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是證人劉玉麟所為上開陳述,對被告陳宜裕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其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宜裕、謝明新就菘蕊公司於前揭期間與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各該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菘蕊公司仍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另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供附表九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營業人持以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供承不諱,惟被告陳宜裕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我是賓鈺保養廠的負責人,當時是「阿曼」帶謝明新來跟我談分租的事,我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將廠房分租給菘蕊公司使用,後來在仁武區八德西路的廠房租約也轉給菘蕊公司,我都是維修賓鈺保養廠老客戶的車,我並非菘蕊公司的廠長及實際負責人,菘蕊公司的發票都不是我開的云云;至被告謝明新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惟仍辯稱:我從來沒有碰觸菘蕊公司開發票的問題云云。 二、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菘蕊公司係於94年6 月2 日登記成立,當時負責人為胡智雄,嗣證人徐榮生自95年5 月10日起擔任菘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菘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於95年8 月29日遷至被告陳宜裕原所經營之賓鈺保養廠所在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又於96年6 月23日遷至高雄縣○○鄉○○○路000 號,以及菘蕊公司於前揭期間與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各該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惟仍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9張,作為菘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申報日期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盧朝亮於申報菘蕊公司營業稅時,用以扣抵菘蕊公司之銷項稅額,使菘蕊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917,264 元,另又虛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7張,交予附表九所示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之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藉此幫助如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549,896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裕、謝明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案訴二卷第37頁、第40頁),且有證人徐榮生、盧朝亮各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案偵緝卷第12頁、第30頁;本案訴一卷第33頁、第83頁至第86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83487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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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至第419 頁、第459 頁至第474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第479 頁至第496 頁、第498 頁至第510 頁、第525 頁、第526 頁、第556 頁至第589 頁、第597 頁至第603 頁、第615 頁至第620 頁、第706 頁至第708 頁、第710 頁至第714 頁、第803 頁;本案警二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本案訴一卷第42頁、第52頁至第64頁),是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宜裕確有參與菘蕊公司之營運,並可就菘蕊公司之事務為決策,係菘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菘蕊公司在96年6 月間遷往高雄縣○○鄉○○○路000 號以前,其營業所在地點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即係被告陳宜裕原所經營之賓鈺保養廠一節,業經被告陳宜裕供承不諱,並有前揭賓鈺保養廠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834878040 號函暨所松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上情自堪認定。嗣因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廠房面臨拆除、無法續租等問題,陳宜裕乃於96年6 月1 日,以自己名義與卓遵泓即高雄縣○○鄉○○○路000 號廠房之所有人就該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6年6 月10日至98年6 月10日)後,菘蕊公司旋將營業處所遷往上址廠房繼續經營汽車保養場等情,亦經被告陳宜裕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卓遵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訴二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松蕊公司96年6 月23日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本案告發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案警二卷第28頁至第33頁);又被告陳宜裕與卓遵泓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雖於96年9 月20日即經雙方合意終止,惟被告陳宜裕仍出面與卓遵泓洽談自96年9 月20日起改以菘蕊公司名義擔任承租人,以繼續租用上址廠房等事宜,並由被告陳宜裕擔任該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陳宜裕自96年9 月20日以後,亦繼續在上址廠房經營汽車保養場業務等節,業據證人卓遵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的租約是我跟被告陳宜裕簽的,當時他急著要租,合約簽完後他親手拿10萬元押金給我就開始營業了,我要求以支票付租金,他說因為在搬家,所以沒有,我就每個月去上址廠房跟被告陳宜裕收租金,但要去收好幾次才收得齊,經過兩、三個月,被告陳宜裕要求我提供房屋繳稅證明,他說菘蕊公司營業要辦登記,但因為房租很難收,我就要求必須以菘蕊公司的名義承租,且一次開立12張支票,而租約要經過公證,我才要配合並繼續出租,所以我在9 月20日與被告陳宜裕終止租賃契約,改為跟菘蕊公司簽約,被告陳宜裕就跟負責人徐榮生一起去公證處簽約,徐榮生交付我12張支票,我當時有要求被告陳宜裕當新租約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是被告陳宜裕帶徐榮生來的,徐榮生我是去那邊才第一次見到,9 月20日換新租約後,我還是會路過看一下我的廠房及他們的狀況大概怎樣,被告陳宜裕沒有搬遷,我看到修車廠還有在營業,被告陳宜裕還在裡面修車,就我的認知,該廠房應該還是被告陳宜裕在使用,到了11月間,鐵門就拉下來了,鐵門被噴漆、破壞,從96年11月後就沒有人在那邊經營,持續到隔年2 月,鐵門都沒有再打開,但每個月的租金支票都還有兌現,我在11月後就沒有看過被告陳宜裕,(後改稱)我在簽約那一次之後就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案訴二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並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9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165 號公證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案警二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是依證人卓遵泓所述有關上址廠房前後2 次之簽約過程,可知與有關菘蕊公司營業有關之事項,幾乎均係由被告陳宜裕出面與卓遵泓聯繫、接觸,足見被告陳宜裕對於菘蕊公司之事務涉入甚深,且未見被告陳宜裕曾以賓鈺保養廠負責人之身分或立場與卓遵泓接洽,雖被告陳宜裕辯稱其係將經營賓鈺保養廠所用之廠房分租給菘蕊公司使用云云,然無論係在菘蕊公司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廠房,及之後再遷往高雄縣○○鄉○○○路000 號廠房經營之期間,被告陳宜裕均無法提出與菘蕊公司在該段期間曾向賓鈺保養廠或被告陳宜裕分租廠房,賓鈺保養廠與菘蕊公司實為各自獨立之營業人一節有關之資料以供查證,上開空言自無從採信,被告陳宜裕當時確以菘蕊公司之名義或立場而對外營業或發生法律關係,自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徐榮生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陳宜裕是從95年初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作開設汽車保養廠,並以我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義即菘蕊公司為名,高雄縣○○鄉○○○路000 號是我請陳宜裕出面簽立租賃契約,契約在陳宜裕那裡,後來屋主收不到租金要和陳宜裕解約,我知道以後,再由我出面向屋主承租,96年9 月20日由我承租該處所後,陳宜裕還是在上開保養廠內繼續營業等語(見本案警二卷第9 頁、第10頁),復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稱:我原本是在民族路、敦煌路附近的一間賓鈺汽車行工作,我為了另外開一間保養廠才買菘蕊公司的牌,菘蕊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掛名的,原本陳宜裕的保養廠是在高雄市三民區敦煌路,後來我才遷到仁武區八德西路,陳宜裕是廠長,不是掛名菘蕊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案訴一卷第33頁、第93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新於前案審判程序具結證述:菘蕊公司有一個廠長叫陳宜裕,菘蕊公司大部分的營運是廠長陳宜裕在處理,發票也都是陳宜裕跟一個綽號「阿曼」之人在處理,之前是陳宜裕在經營修車廠,名稱不是菘蕊,後來「阿曼」介紹徐榮生與陳宜裕去買菘蕊公司的牌,設立公司的資金是我先借給陳宜裕及「阿曼」,徐榮生是菘蕊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是人頭負責人我不太清楚,但徐榮生有時候都在那邊修理車,會計師是把發票交給陳宜裕,如果他們在忙,會計師會把發票先交給我,證人盧朝亮會證述其處理菘蕊公司財務、報帳時之接洽對象都是我,是因為我之前開過公司比較懂,陳宜裕都叫我幫忙跟盧朝亮接洽,發票的收取、開立我是沒有接觸,但我有教他們怎麼開,我與菘蕊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大部分是我借給徐榮生,有時候是陳宜裕,徐榮生的帳號都是陳宜裕在用,他說借錢要去買車賺錢等語(見本案訴一卷第87頁至第92頁),均已明確指證被告陳宜裕在菘蕊公司係擔任所謂廠長職務,並且實際負責菘蕊公司之營運。 ⒊參以證人即超峰汽車企業行負責人劉玉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陳宜裕及謝明新,我都是賣機油、工具給陳宜裕,沒有跟陳宜裕或謝明新進過貨(後改稱:陳宜裕也有賣一些東西給我),我交易往來的對象都是陳宜裕,因為他公司後來有變更名字,時間已久,所以我不確定陳宜裕是以哪一家公司來跟我做生意,我發票都是直接寄到他公司,但有時候是現金買賣,我知道賓鈺汽車是陳宜裕,菘蕊公司我就不清楚,但在陳宜裕公司變更名字前後,我都有跟他做過交易,只要陳宜裕叫貨付我錢,我就收款,我不確定在最後到底是菘蕊還是賓鈺,我會送貨到三民區明誠路附近,現在大樂的後面,也有去過幾次仁武區八德西路的工廠,陳宜裕後來就搬去那裡,我會與被告謝明新認識,是因為大概在陳宜裕要搬去仁武那時候,有一次我去送貨時,陳宜裕要我去找謝明新,謝明新就告訴我說之前寄來給我的發票是開錯了,他說他進了一批商品,本來發票不是要開給我,結果開到我的公司,要我把發票開還給他,印象中謝明新當初的公司好像是菘蕊公司,所以我以我公司名義再開了一次買受人是菘蕊公司的發票給謝明新等語(見本案訴二卷第69頁至第74頁),業已具體指述被告陳宜裕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有更改公司名稱之情形,且其在公司名稱變更前後及陳宜裕經營之保養廠搬遷前後,均曾與被告陳宜裕進行交易;再依證人上開所述發票開錯之事件可知,若非被告陳宜裕曾經以菘蕊公司名義與證人所經營之企業行進行交易,被告謝明新豈會無端將菘蕊公司所開發票之買受人誤載為證人所經營之企業行,可見被告陳宜裕所經營之保養廠,於後期確係使用菘蕊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另證人即金利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輝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之說明書(見本案告發卷第570 頁),亦明確記載:「本公司於95、96年間與菘蕊實業有限公司生意往來,說明如下:95.7月至96.6月間向該公司購置商品及汽車修繕等,本公司係與該公司陳宜裕(時任經理)接洽並以電話叫貨,由該公司業務送貨至本公司,並由本公司店員簽收。」等語,而直指被告陳宜裕為菘蕊公司之經理;證人即寰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非檢察官於本案所指菘蕊公司之交易對象)之負責人穆素一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查菘蕊公司開立發票情形時,則向稅務員陳稱:菘蕊公司現場負責之人為陳宜裕廠長,本公司車輛至菘蕊公司維修3 次,故有菘蕊公司分別於96年3 月、5 月、6 月開立之3 張發票等語(見本案告發卷第686 頁),亦明確表示菘蕊公司係由被告陳宜裕在現場負責,並因維修車輛而取得菘蕊公司開立之發票,均益徵被告陳宜裕確係以菘蕊公司名義經營汽車保養廠無誤。 ⒋再佐以被告陳宜裕前因涉嫌汽車竊盜一案接受警方及司法機關調查時,曾於96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菘蕊公司擔任廠長,從事汽車修理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17頁);又於96年7 月10日警方前往高雄縣○○鄉○○○路000 號執行搜索後,向員警供稱:警方於96年7 月10日18時43分,前往高雄縣○○鄉○○村○○○路000 號查緝贓車時,我有在場,並經我同意後執行搜索,該處所是我向屋主租的,是我在使用,該處所是一間汽車修護廠,目前是我在負責等語(見另案警二卷第2 頁);復於97年7 月21日警詢時陳稱:王子豪是將一輛車號0000-00 號之權利車放在我高雄縣○○鄉○○○路000 號菘蕊汽車修理廠內,他證述曾在96年3 、4 月份將車號0000-00 號之BMW 車輛送至我高雄縣○○鄉○○○路000 號菘蕊修理廠維修一情屬實,因為他的車子撞到,所以牽至我的修理廠內維修,王子豪約在93年開始將他的車輛送到我開設的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菘蕊修理廠給我維修,被查扣之菘蕊修理廠內之電腦內應該有前面所提之送修賓士車車號0000-00 及BMW 廠牌車號0000-00 該2 部車的資料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4 頁、第5 頁);嗣該案於高雄高分院100 年8 月18日審判期日,被告陳宜裕就法官詢以其身為「菘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000 號,前身係高雄市三民區敦煌路80之1 「賓鈺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有何意見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另案上易卷第91頁),而自承自己為菘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於該案調查過程中,一再以菘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自居等情,以及國稅局人員於96年10月4 日前往菘蕊公司營業地址高雄縣仁武鄉八德西路376 號進行訪查時,被告陳宜裕係以菘蕊公司員工之身分受訪,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0月4 日現場訪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案告發卷第710 頁至第714 頁),另警方於查緝上述另案時,在被告陳宜裕居所處扣得之菘蕊汽車保養廠電腦主機內,亦存有前述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此有該電腦主機所顯示之車籍資料擷取照片擷取照片可參(見另案警一卷第42頁至第45頁),由此在在顯示被告陳宜裕不僅與菘蕊公司關係密切,甚且具有實質經營、掌控菘蕊公司之權力,而非如被告陳宜裕於本案所述僅係單純分租廠房予菘蕊公司,與菘蕊公司並無關係,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⒌被告陳宜裕及辯護人固以菘蕊公司並未以員工身分為被告陳宜裕投保勞健保,欲佐證其與菘蕊公司間並無關係。惟依證人卓遵泓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宜裕連每月5 萬元之廠房租金,均需卓遵泓多次前往催討始能收齊,且因積欠他人款項未還,菘蕊公司位在仁武區八德西路之廠房鐵門乃遭人噴漆,佐以被告陳宜裕亦自承其先前經營之修車廠經營不善等語(見本案偵二卷第18頁),可知被告陳宜裕本身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則被告陳宜裕應係自知已無法在上址繼續營業,乃於96年11月間關閉上開廠房,另遷他處以為躲避,是以,被告陳宜裕在欠債累累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由菘蕊公司將自己列為勞健保投保名單,而提高債權人查知其所在,並對其財產聲請扣押之機會,更何況菘蕊公司有前揭逃漏稅捐之行為已如前述,為達成此犯罪目的,而不惜推由證人徐榮生擔任菘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宜裕自己則為菘蕊公司隱名之實際負責人,於此,亦無可能由菘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或申報薪資,而暴露其與菘蕊公司有關之資訊,故被告陳宜裕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宜裕認定之依據。至徐榮生、謝明新雖於本案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宜裕非菘蕊公司之廠長或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渠等於本院所述,除與各自在前案所述內容相違外,本身所述內容亦存有歧異,更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宜裕之詞,亦無可取。 ⒍是依上開所述,被告陳宜裕確有參與菘蕊公司之經營,而為菘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謝明新確有經手菘蕊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項,與被告陳宜裕同為菘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謝明新對其係菘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然另辯稱其未接觸菘蕊公司發票開立的問題云云。惟被告謝明新於前案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依陳宜裕指示與負責處理菘蕊公司帳務、報稅工作之記帳業者盧朝亮接洽,並曾教導陳宜裕等人如何開立發票等情明確,且證人劉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因被告謝明新向其告以因發票開立有誤,故依謝明新指示開立相應之發票予菘蕊公司等語,另證人盧朝亮於前案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菘蕊公司委託我請領及彙整統一發票,我主要都是與謝明新接洽及收費等語,堪認被告謝明新確經手與菘蕊公司之發票及報稅有關之事務。亦即,被告謝明新於菘蕊公司應係負責處理發票及稅務等財務事項,而與被告陳宜裕同為菘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其上開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㈣依前揭所述,被告陳宜裕、謝明新既均參與菘蕊公司之經營,且分別負責前述事務,而可認均為菘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渠等對於菘蕊公司於前揭期間與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各該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惟仍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菘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菘蕊公司之銷項稅額,使菘蕊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另又虛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九所示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之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上開營業稅等情自當知情,被告陳宜裕辯稱其對菘蕊公司有逃漏稅捐或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不知情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徐榮生、「阿曼」等人透過前述方式,使菘蕊公司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扣抵菘蕊公司之銷項稅額,使菘蕊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及以菘蕊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九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其中編號2 至7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乃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院修法後,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 號令公布修正,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以,該條款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較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㈣核被告陳宜裕、謝明新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除其中附表九編號1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外,其餘編號2 至7 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與徐榮生、綽號「阿曼」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中就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雖被告2 人於形式上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徐榮生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查菘蕊公司係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陸續取得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則菘蕊公司於各期取得不實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當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或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日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其逃漏稅捐之次數;同理,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之各營業人於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亦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基準。另被告2 人於附表九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當期內,如有為各營業人所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各該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以作為逃漏稅捐所用之數行為,則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分別論以一罪。故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8 次之逃漏稅捐罪(附表一至附表八部分),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7 次之填製不實罪(附表九編號1 至7 部分)及6 次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九編號2 至7 部分)。又被告2 人於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各申報期間,既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其等每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8 次逃漏稅捐罪及7 次填製不實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菘蕊公司就附表一所示95年5 、6 月之營業稅,因係於95年7 月17日申報,故被告2 人為此部分行為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施行,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屬菘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菘蕊公司進項憑證,及以菘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使用,足以使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卻仍以前述分工方式與徐榮生、綽號「阿曼」之成年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此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困難外,更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自應予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2 人每次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之營業稅額各如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金額均非甚鉅,惟彼此間仍有高低之別,以及被告陳宜裕於審判中自述係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謝明新則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同屬不佳。並考量被告陳宜裕於本案審理過程,係以與菘蕊公司無關、對菘蕊公司有上開逃漏稅捐等情事均不知情而矯飾犯行,犯後態度可謂不佳,至被告謝明新雖大致上坦承自己犯行,惟在本案審判中仍有明顯袒護被告陳宜裕之情形,犯後態度則難評價為良好,佐以卷附事證,可認被告陳宜裕於本案涉入之程度最深,而為各共犯中之主事者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2 人就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九編號5 所示犯行,雖部分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有部分發票之開立日期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見本案告發卷第860 頁、第861 頁),且係供泓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份申報96年34、月份稅期之營業稅所用,而此部分之填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填載不實罪處斷,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完成日期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自無從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末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15罪均與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藉此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有關,且菘蕊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來源為7 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亦為7 家營業人,範圍尚非廣泛,以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言,認應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菘蕊公司95年5 至6 月稅期逃漏稅捐表(申報日期:95年7 月17日) ┌─┬─────┬──┬─────┬─────┬────┐ │編│開立發票人│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月份│ │(元) │(元) │ ├─┼─────┼──┼─────┼─────┼────┤ │1 │豐合福企業│95年│MU00000000│549,000 │27,450 │ │ │有限公司 │6 月│ │ │ │ ├─┼─────┼──┼─────┼─────┼────│ │2 │同上 │95年│MU00000000│866,000 │43,300 │ │ │ │6 月│ │ │ │ ├─┼─────┼──┼─────┼─────┼────│ │3 │同上 │95年│MU00000000│1,100,700 │55,035 │ │ │ │6 月│ │ │ │ ├─┼─────┼──┼─────┼─────┼────┤ │4 │民真實業有│95年│MU00000000│549,000 │27,450 │ │ │限公司 │6 月│ │ │ │ ├─┼─────┼──┼─────┼─────┼────│ │5 │同上 │95年│MU00000000│287,200 │14,360 │ │ │ │6 月│ │ │ │ ├─┼─────┼──┼─────┼─────┼────│ │6 │同上 │95年│MU00000000│1,679,500 │83,975 │ │ │ │6 月│ │ │ │ ├─┼─────┼──┼─────┼─────┼────│ │ │合計 │ │ 6 張│5,031,400 │251,570 │ ├─┴─────┼──┴─────┴─────┴────┤ │主文及宣告刑 │陳宜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明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菘蕊公司95年7 至8 月稅期逃漏稅捐表(申報日期:95年9 月15日) ┌─┬─────┬──┬─────┬─────┬────┐ │編│開立發票人│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月份│ │(元) │(元) │ ├─┼─────┼──┼─────┼─────┼────┤ │1 │綺榕有限 │95年│NU00000000│648,500 │32,425 │ │ │公司 │8 月│ │ │ │ ├─┼─────┼──┼─────┼─────┼────│ │2 │同上 │95年│NU00000000│538,500 │26,925 │ │ │ │8 月│ │ │ │ ├─┼─────┼──┼─────┼─────┼────│ │3 │同上 │95年│NU00000000│646,500 │32,325 │ │ │ │8 月│ │ │ │ ├─┼─────┼──┼─────┼─────┼────│ │4 │同上 │95年│NU00000000│602,500 │30,125 │ │ │ │8 月│ │ │ │ ├─┼─────┼──┼─────┼─────┼────│ │5 │同上 │95年│NU00000000│545,500 │27,275 │ │ │ │8 月│ │ │ │ ├─┼─────┼──┼─────┼─────┼────│ │6 │同上 │95年│NU00000000│374,800 │18,740 │ │ │ │8 月│ │ │ │ ├─┼─────┼──┼─────┼─────┼────│ │ │合計 │ │ 6 張│3,356,300 │167,815 │ ├─┴─────┼──┴─────┴─────┴────┤ │主文及宣告刑 │陳宜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明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菘蕊公司95年9 至10月稅期逃漏稅捐表(申報日期:95年11月14日) ┌─┬─────┬──┬─────┬─────┬────┐ │編│開立發票人│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月份│ │(元) │(元) │ ├─┼─────┼──┼─────┼─────┼────┤ │1 │鑫立汽車 │95年│PU00000000│278,500 │13,925 │ │ │材料行 │9 月│ │ │ │ ├─┼─────┼──┼─────┼─────┼────│ │2 │同上 │95年│PU00000000│264,800 │13,240 │ │ │ │9 月│ │ │ │ ├─┼─────┼──┼─────┼─────┼────│ │3 │同上 │95年│PU00000000│295,000 │14,750 │ │ │ │9 月│ │ │ │ ├─┼─────┼──┼─────┼─────┼────│ │4 │同上 │95年│PU00000000│235,190 │11,760 │ │ │ │9 月│ │ │ │ ├─┼─────┼──┼─────┼─────┼────┤ │5 │同上 │95年│PU00000000│255,680 │12,784 │ │ │ │10月│ │ │ │ ├─┼─────┼──┼─────┼─────┼────│ │6 │同上 │95年│PU00000000│280,000 │14,000 │ │ │ │10月│ │ │ │ ├─┼─────┼──┼─────┼─────┼────│ │7 │同上 │95年│PU00000000│299,580 │14,979 │ │ │ │10月│ │ │ │ ├─┼─────┼──┼─────┼─────┼────│ │ │合計 │ │ 7 張│1,908,750 │95,438 │ │ │ │ │ │ │ │ ├─┴─────┼──┴─────┴─────┴────┤ │主文及宣告刑 │陳宜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明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菘蕊公司96年1 至2 月稅期逃漏稅捐表(申報日期:96年3 月14日) ┌─┬─────┬──┬─────┬─────┬────┐ │編│開立發票人│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月份│ │(元) │(元) │ ├─┼─────┼──┼─────┼─────┼────┤ │1 │長城展業 │96年│RU00000000│431,000 │21,550 │ │ │有限公司 │2 月│ │ │ │ ├─┼─────┼──┼─────┼─────┼────│ │2 │同上 │96年│RU00000000│610,900 │30,545 │ │ │ │2 月│ │ │ │ ├─┼─────┼──┼─────┼─────┼────│ │3 │同上 │96年│RU00000000│392,120 │19,606 │ │ │ │2 月│ │ │ │ ├─┼─────┼──┼─────┼─────┼────│ │ │合計 │ │ 3 張│1,434,020 │71,701 │ ├─┴─────┼──┴─────┴─────┴────┤ │主文及宣告刑 │陳宜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明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菘蕊公司96年3 至4 月稅期逃漏稅捐表(申報日期:96年5 月9 日) ┌─┬─────┬──┬─────┬─────┬────┐ │編│開立發票人│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月份│ │(元) │(元) │ ├─┼─────┼──┼─────┼─────┼────┤ │1 │超峰汽車企│96年│SU00000000│438,000 │21,900 │ │ │業行 │4 月│ │ │ │ ├─┼─────┼──┼─────┼─────┼────│ │2 │同上 │96年│SU00000000│378,000 │18,900 │ │ │ │4 月│ │ │ │ ├─┼─────┼──┼─────┼─────┼────│ │3 │同上 │96年│S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4 月│ │ │ │ ├─┼─────┼──┼─────┼─────┼────│ │4 │同上 │96年│SU00000000│460,000 │23,000 │ │ │ │4 月│ │ │ │ ├─┼─────┼──┼─────┼─────┼────│ │5 │同上 │96年│SU00000000│430,000 │21,500 │ │ │ │4 月│ │ │ │ ├─┼─────┼──┼─────┼─────┼────│ │6 │同上 │96年│SU00000000│370,000 │18,500 │ │ │ │4 月│ │ │ │ ├─┼─────┼──┼─────┼─────┼────│ │7 │同上 │96年│SU00000000│310,000 │15,500 │ │ │ │4 月│ │ │ │ ├─┼─────┼──┼─────┼─────┼────│ │ │合計 │ │ 7 張│2,656,000 │132,800 │ ├─┴─────┼──┴─────┴─────┴────┤ │主文及宣告刑 │陳宜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明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菘蕊公司96年5 至6 月稅期逃漏稅捐表(申報日期:96年7 月14日) ┌─┬─────┬──┬─────┬─────┬────┐ │編│開立發票人│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月份│ │(元) │(元) │ ├─┼─────┼──┼─────┼─────┼────┤ │1 │長城展業有│96年│RU00000000│215,600 │10,780 │ │ │限公司 │5 月│ │ │ │ ├─┼─────┼──┼─────┼─────┼────│ │2 │同上 │96年│RU00000000│376,000 │18,800 │ │ │ │5 月│ │ │ │ ├─┼─────┼──┼─────┼─────┼────│ │3 │同上 │96年│RU00000000│370,000 │18,500 │ │ │ │5 月│ │ │ │ ├─┼─────┼──┼─────┼─────┼────│ │4 │同上 │96年│RU00000000│385,000 │19,250 │ │ │ │6 月│ │ │ │ ├─┼─────┼──┼─────┼─────┼────│ │5 │同上 │96年│RU00000000│360,000 │18,000 │ │ │ │6 月│ │ │ │ ├─┼─────┼──┼─────┼─────┼────│ │6 │泓碩汽車 │96年│TU00000000│326,000 │16,300 │ │ │有限公司 │6 月│ │ │ │ ├─┼─────┼──┼─────┼─────┼────│ │7 │同上 │96年│TU00000000│318,000 │15,900 │ │ │ │6 月│ │ │ │ ├─┼─────┼──┼─────┼─────┼────│ │8 │同上 │96年│TU00000000│366,000 │18,300 │ │ │ │6 月│ │ │ │ ├─┼─────┼──┼─────┼─────┼────│ │ │合計 │ │ 8 張│2,716,600 │135,830 │ ├─┴─────┼──┴─────┴─────┴────┤ │主文及宣告刑 │陳宜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明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七:菘蕊公司96年11至12月稅期逃漏稅捐表(申報日期:97年1 月14日) ┌─┬─────┬──┬─────┬─────┬────┐ │編│開立發票人│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月份│ │(元) │(元) │ ├─┼─────┼──┼─────┼─────┼────┤ │1 │長城展業有│96年│WU00000000│95,000 │4,750 │ │ │限公司 │11月│ │ │ │ ├─┼─────┼──┼─────┼─────┼────│ │2 │同上 │96年│WU00000000│105,000 │5,250 │ │ │ │11月│ │ │ │ ├─┼─────┼──┼─────┼─────┼────│ │3 │同上 │96年│WU00000000│135,000 │6,750 │ │ │ │11月│ │ │ │ ├─┼─────┼──┼─────┼─────┼────│ │4 │同上 │96年│WU00000000│68,000 │3,400 │ │ │ │11月│ │ │ │ ├─┼─────┼──┼─────┼─────┼────│ │5 │同上 │96年│WU00000000│83,000 │4,150 │ │ │ │12月│ │ │ │ ├─┼─────┼──┼─────┼─────┼────│ │6 │同上 │96年│WU00000000│165,000 │8,250 │ │ │ │12月│ │ │ │ ├─┼─────┼──┼─────┼─────┼────│ │7 │同上 │96年│WU00000000│115,000 │5,750 │ │ │ │12月│ │ │ │ ├─┼─────┼──┼─────┼─────┼────│ │ │合計 │ │ 7 張│766,000 │38,300 │ ├─┴─────┼──┴─────┴─────┴────┤ │主文及宣告刑 │陳宜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明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八:菘蕊公司97年1 至2 月稅期逃漏稅捐表(申報日期:97年3 月14日) ┌─┬─────┬──┬─────┬─────┬────┐ │編│開立發票人│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月份│ │(元) │(元) │ ├─┼─────┼──┼─────┼─────┼────┤ │1 │長城展業有│97年│XU00000000│50,000 │2,500 │ │ │限公司 │2 月│ │ │ │ ├─┼─────┼──┼─────┼─────┼────│ │2 │同上 │97年│XU00000000│129,500 │6,475 │ │ │ │2 月│ │ │ │ ├─┼─────┼──┼─────┼─────┼────│ │3 │同上 │97年│XU00000000│148,740 │7,437 │ │ │ │2 月│ │ │ │ ├─┼─────┼──┼─────┼─────┼────│ │4 │同上 │97年│XU00000000│62,950 │3,148 │ │ │ │2 月│ │ │ │ ├─┼─────┼──┼─────┼─────┼────│ │5 │同上 │97年│XU00000000│85,000 │4,250 │ │ │ │2 月│ │ │ │ ├─┼─────┼──┼─────┼─────┼────│ │ │合計 │ │ 5 張│476,190 │23,810 │ ├─┴─────┼──┴─────┴─────┴────┤ │主文及宣告刑 │陳宜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明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九:徐榮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表 ┌─┬──────┬────┬─────┬─────┬────┐ │編│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號│業人/稅期 │ │ │(元) │(元) │ ├─┼──────┼────┼─────┼─────┼────┤ │1 │巨祥資訊有限│95年5 月│MU00000000│245,000 │12,250 │ │ │公司/ ├────┼─────┼─────┼────│ │ │95年5 至6 月│95年5 月│MU00000000│211,400 │10,570 │ │ │(虛設行號,├────┼─────┼─────┼────│ │ │無關逃漏稅)│95年5 月│MU00000000│206,400 │10,320 │ │ │ ├────┼─────┼─────┼────│ │ │ │95年5 月│MU00000000│141,400 │7,070 │ │ │ ├────┼─────┼─────┼────│ │ │ │95年5 月│MU00000000│475,900 │23,795 │ │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556,650 │23,795 │ │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297,345 │14,867 │ │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398,500 │19,925 │ │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465,200 │23,260 │ │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320,000 │16,000 │ │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534,610 │26,731 │ │ │ ├────┼─────┼─────┼────│ │ │ │小計 │ 11張│3,852,405 │188,583 │ │ ├──────┼────┴─────┴─────┴────┤ │ │主文及宣告刑│陳宜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謝明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金利穎實業有│95年7 月│NU00000000│190,000 │9,500 │ │ │限公司/ ├────┼─────┼─────┼────│ │ │95年7至8月 │95年7 月│NU00000000│125,000 │6,250 │ │ │ ├────┼─────┼─────┼────│ │ │ │95年7 月│NU00000000│276,000 │13,800 │ │ │ ├────┼─────┼─────┼────│ │ │ │95年7 月│NU00000000│126,000 │6,300 │ │ │ ├────┼─────┼─────┼────│ │ │ │95年7 月│NU00000000│275,000 │13,750 │ │ │ ├────┼─────┼─────┼────│ │ │ │95年7 月│NU00000000│88,000 │4,400 │ │ │ ├────┼─────┼─────┼────│ │ │ │95年7 月│NU00000000│120,000 │6,000 │ │ │ ├────┼─────┼─────┼────│ │ │ │小計 │ 7 張│1,200,000 │60,000 │ │ ├──────┼────┴─────┴─────┴────┤ │ │主文及宣告刑│陳宜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謝明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晶豪泰實業有│95年10月│PU00000000│495,000 │24,750 │ │ │限公司/ ├────┼─────┼─────┼────│ │ │95年9至10月 │95年10月│PU00000000│446,000 │22,300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205,000 │10,250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300,000 │15,000 │ │ ├──────┼────┼─────┼─────┼────│ │ │合璟實業有限│95年10月│PU00000000│83,700 │4,175 │ │ │公司/ ├────┼─────┼─────┼────│ │ │95年9至10月 │95年10月│PU00000000│345,600 │17,280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332,100 │16,605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205,200 │10,260 │ │ ├──────┼────┼─────┼─────┼────│ │ │穩溢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256,900 │12,845 │ │ │/95年9至10月├────┼─────┼─────┼────│ │ │ │小計 │ 9 張│2,669,500 │133,465 │ │ │ │ │ │ │ │ │ ├──────┼────┴─────┴─────┴────┤ │ │主文及宣告刑│陳宜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謝明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超峰汽車企業│96年1 月│RU00000000│259,060 │12,953 │ │ │行/ ├────┼─────┼─────┼────│ │ │96年1至2月 │96年1 月│RU00000000│190,050 │9,503 │ │ │ ├────┼─────┼─────┼────│ │ │ │96年1 月│RU00000000│361,988 │18,099 │ │ │ ├────┼─────┼─────┼────│ │ │ │96年1 月│RU00000000│543,281 │27,164 │ │ │ ├────┼─────┼─────┼────│ │ │ │96年2 月│RU00000000│238,914 │11,946 │ │ │ ├────┼─────┼─────┼────│ │ │ │96年2 月│RU00000000│19,193 │960 │ │ │ ├────┼─────┼─────┼────│ │ │ │小計 │ 6 張│1,612,486 │80,625 │ │ ├──────┼────┴─────┴─────┴────┤ │ │主文及宣告刑│陳宜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謝明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泓碩汽車有限│96年3 月│SU00000000│119,048 │5,952 │ │ │公司/ ├────┼─────┼─────┼────│ │ │96年3 至4 月│96年3 月│SU00000000│223,810 │11,190 │ │ │ ├────┼─────┼─────┼────│ │ │ │96年3 月│SU00000000│360,000 │18,000 │ │ │ ├────┼─────┼─────┼────│ │ │ │96年3 月│SU00000000│220,000 │11,000 │ │ │ ├────┼─────┼─────┼────│ │ │ │96年3 月│S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 │96年3 月│SU00000000│80,000 │4,000 │ │ │ ├────┼─────┼─────┼────│ │ │ │96年3 月│SU00000000│160,000 │8,000 │ │ │ ├────┼─────┼─────┼────│ │ │ │96年4 月│SU00000000│380,000 │19,000 │ │ │ ├────┼─────┼─────┼────│ │ │ │96年4 月│S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6年4 月│SU00000000│120,000 │6,000 │ │ │ ├────┼─────┼─────┼────│ │ │ │96年4 月│S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 │96年4 月│S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 │96年4 月│SU00000000│110,000 │5,500 │ │ │ ├────┼─────┼─────┼────│ │ │ │96年4 月│SU00000000│130,000 │6,500 │ │ │ ├────┼─────┼─────┼────│ │ │ │96年4 月│SU00000000│150,000 │7,500 │ │ ├──────┼────┼─────┼─────┼────│ │ │金利穎實業有│96年4 月│SU00000000│242,857 │12,143 │ │ │限公司/ ├────┼─────┼─────┼────│ │ │96年3 至4 月│96年4 月│SU00000000│43,810 │2,190 │ │ │ ├────┼─────┼─────┼────│ │ │ │小計 │ 17張│3,239,525 │161,975 │ │ ├──────┼────┴─────┴─────┴────┤ │ │主文及宣告刑│陳宜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謝明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金利穎實業有│96年5 月│TU00000000│45,714 │2,286 │ │ │限公司/ ├────┼─────┼─────┼────│ │ │96年5 至6月 │96年5 月│TU00000000│149,333 │7,467 │ │ │ ├────┼─────┼─────┼────│ │ │ │96年6 月│TU00000000│298,000 │14,900 │ │ │ ├────┼─────┼─────┼────│ │ │ │96年6 月│TU00000000│232,000 │11,600 │ │ │ ├────┼─────┼─────┼────│ │ │ │96年6 月│TU00000000│312,500 │15,625 │ │ │ ├────┼─────┼─────┼────│ │ │ │96年6 月│TU00000000│335,000 │16,750 │ │ │ ├────┼─────┼─────┼────│ │ │ │小計 │ 6 張│1,372,547 │68,628 │ │ ├──────┼────┴─────┴─────┴────┤ │ │主文及宣告刑│陳宜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謝明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超峰汽車企業│96年11月│WU00000000│50,000 │2,500 │ │ │行/ ├────┼─────┼─────┼────│ │ │96年11至12月│96年11月│WU00000000│120,000 │6,000 │ │ │ ├────┼─────┼─────┼────│ │ │ │96年11月│WU00000000│88,000 │4,400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150,000 │7,500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62,500 │3,125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45,000 │2,250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93,000 │4,650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72,560 │3,628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58,000 │2,900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115,000 │5,750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50,000 │2,500 │ │ │ ├────┼─────┼─────┼────│ │ │ │小計 │11 張 │904,060 │45,203 │ │ ├──────┼────┴─────┴─────┴────┤ │ │主文及宣告刑│陳宜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謝明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卷證目錄: ┌──┬─────────────────────┬─────┐ │編號│一、卷宗案號(本案卷部分) │下稱 │ ├──┼─────────────────────┼─────┤ │ 1 │98檢刑17813影印資料卷 │本案警一卷│ ├──┼─────────────────────┼─────┤ │ 2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本案警二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0號 │本案他一卷│ ├──┼─────────────────────┼─────┤ │ 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 │本案告發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03 │本案偵緝卷│ │ │號 │ │ ├──┼─────────────────────┼─────┤ │ 6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本俺審訴一│ │ │ │卷 │ ├──┼─────────────────────┼─────┤ │ 7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 │本案訴一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43號 │本案他二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78 │本案偵二卷│ │ │號 │ │ ├──┼─────────────────────┼─────┤ │ 10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本案審訴二│ │ │ │卷 │ ├──┼─────────────────────┼─────┤ │ 11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本案訴二卷│ ├──┼─────────────────────┼─────┤ │ │二、卷宗案號(調卷部分) │ │ ├──┼─────────────────────┼─────┤ │ 12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另案警一卷│ │ │二) │ │ ├──┼─────────────────────┼─────┤ │ 1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另案警二卷│ │ │查卷宗 │ │ ├──┼─────────────────────┼─────┤ │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另案警三卷│ │ │0000000000號 │ │ ├──┼─────────────────────┼─────┤ │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偵九字第 │另案警四卷│ │ │00000000號 │ │ ├──┼─────────────────────┼─────┤ │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5號 │另案偵一卷│ ├──┼─────────────────────┼─────┤ │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8號 │另案偵二卷│ ├──┼─────────────────────┼─────┤ │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檢刑字第17813 │另案偵三卷│ │ │號影印資料卷 │ │ ├──┼─────────────────────┼─────┤ │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96號 │另案偵四卷│ ├──┼─────────────────────┼─────┤ │ 20 │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卷 │另案訴字卷│ ├──┼─────────────────────┼─────┤ │ 21 │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 │另案訴緝卷│ ├──┼─────────────────────┼─────┤ │ 22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卷 │另案上易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