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銓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宗銓經由友人謝柏閔(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告知,得知名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有意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價格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李宗銓為圖上開利益,竟基於幫助「財哥」所屬之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犯行之故意,對外向其友人宣稱賭博娛樂城需要銀行帳戶分散金流,願以1 個帳戶5,500 元之價格收購帳戶,李宗銓之友人蘇軒鈺(原名蘇鈺淳,未經偵辦)知悉上開消息後乃轉知李沛詠(李宗銓被訴以詐欺方式取得李沛詠、李緯綸下列帳戶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迨李沛詠同意出售,李沛詠即與蘇軒鈺相約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碰面,由李沛詠交付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詠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詠郵局帳戶),以及其不知情之胞弟李緯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緯綸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蘇軒鈺,蘇軒鈺再轉交予李宗銓。嗣李宗銓與謝柏閔於105 年12月下旬某日,搭乘高鐵至臺中與「財哥」見面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財哥」,「財哥」則給付李宗銓收購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25,500元(即8,500 元×3 =25,500元)。李宗銓之後再 交付報酬16,500元(即5,500 元×3 =16,500元)予蘇軒鈺 ,蘇軒鈺再給付5,000元予李沛詠。 二、嗣「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供做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沛詠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以及李緯綸之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李沛詠、李緯綸發現其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即透過蘇軒鈺聯絡李宗銓,於106 年1 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同愛街口與李宗銓談判,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范鳳娥、林秋枝、孔陳阿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宗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我透過朋友黃慎峯介紹認識綽號「謝爺爺」的謝柏閔,謝柏閔表示提供1 個銀行帳戶給他,可以得到8,500 元的報酬,所以我跟友人蘇軒鈺、黃琪蕙(原名黃婉如)表示賭博娛樂城要銀行帳戶分散金流,若提供1 個帳戶給我,我可以給付5,500 元,之後蘇軒鈺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即李沛詠、李緯綸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我再跟謝柏閔於105 年12月下旬,一起搭高鐵到臺中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1 名男子,該男子給我3 個帳戶的報酬25,500元,我把其中的16,500元給蘇軒鈺。我承認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⒉ 證人蘇軒鈺於本院中證稱:我曾到統一超商找李沛詠拿東西,用信封袋裝著,被告也曾經跟我說過因為娛樂城的原因,所以請我收銀行簿子,之後警察找到李沛詠,李沛詠問我能否找到被告,我才幫忙李沛詠約被告出來碰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119 頁反面、第124 頁)。 ⒊ 證人李沛詠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給我5,000 元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帳戶資料是我在華夏路的統一超商交給一位女生,之後被告有請該女子轉交給我5,000 元,該女子叫蘇軒鈺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 ⒋ 被告因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案件(下稱簡上案件)審理,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簡上案卷核閱無訛。證人謝柏閔於簡上案件中證稱:我認識綽號叫「財哥」的人,「財哥」說如果願意幫他收購別人的帳戶,1 個帳戶可以給約6,000 元至8,000 元的報酬,有一次被告跟我一起上臺中把收到的簿子交給「財哥」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以及謝柏閔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70號案件偵辦(謝柏閔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謝柏閔於106 年8 月17日警詢中證稱:105 年7 、8 月間我經由綽號「阿峯」之人介紹認識被告,同時間我另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財哥」之人,「財哥」問我是否願意幫他收存簿作為匯款使用,我就找被告一起收購他人存簿,我有跟被告說過收購的存簿是供詐欺使用,但被告如何告知提供存簿的人,我不清楚,我確實有帶過被告到臺中將被告收到的人頭帳戶賣給他人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證人謝柏閔確曾明確告知被告收購之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⒌ 員警於106 年10月6 日0 時4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同愛街口有糾紛而到場處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與本案無關之他人銀聯卡、行動支付器、U 盾等物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至28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2頁)在卷可憑。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中留存之文字訊息,經員警擷取畫面存檔,有員警燒錄之光碟存卷可憑(置於偵卷之證物帶)。經本院檢視上開行動電話之文字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與綽號「勝」之人有如下對話(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 「勝:欸欸 勝:詐得如何 勝:我這裡有詐的 被告:可以 勝:去美國保底三萬 勝:然後你一個介紹費2000 被告:長期待美國。 被告:? 勝:對阿 勝:兩三個月吧 勝:回來一次又給他們一個月有賺 被告:阿他們詐的錢? 勝:簽證都頂多三個月 被告:穩嗎 勝:你不是要小辣嗎 勝:這就是小辣 勝:大辣在內地 勝;美國不愛吃辣 勝:炸成功的話給你兩成 被告:現在有大辣的嗎 勝:你到底要多辣 勝:朝天椒? 被告:對 勝:大辣的斷光光了 被告:詐的金額2成?」 訊之被告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被告答以:「這些跟本案無關,當時劉忠勝是說去美國的事情,他要我介紹人去美國,劉忠勝要找人去美國做詐騙,他問我是否有朋友要去,我的介紹費一個人2 千元」、『…這個跟本案無關,劉忠勝是要我介紹人去美國做「桶子」即去美國開詐騙機房,我沒有幫他介紹,這與我在臺灣收購帳戶無關,臺灣收購的帳戶我都交給謝柏閔,沒有交給劉忠勝。』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由被告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以及供述可知,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即有朋友詢問其能否介紹他人至美國從事詐欺集團機房工作,被告則詢問如何抽成,且於對話中使用特殊術語(即「辣」)詢問可否介紹他種詐欺工作,足認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模式早已知悉甚詳,而其所結交之朋友,亦不乏從事此類犯罪之人,則以被告之上開社會經驗,其於105 年12月間對外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並賣予僅有一面之緣「財哥」時,當可知悉該銀行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曾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我以為收購之帳戶是供娛樂城分散賭博金流使用,最多只會卡到賭博罪,不知道是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警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4頁),為卸責之詞,而證人謝柏閔於簡上案件中翻異其警詢證述內容,改證稱:我帶過被告找過「財哥」,「財哥」叫我們收受金融帳戶,說是供博奕使用云云(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⒍ 現今電話詐欺集團多半係數人以單線接力方式行騙,且為躲避查緝,復多透過各種管道取得人頭門號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並於贓款匯入該帳戶後即時領出後繳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除非被告有具體事證得以反證證明詐欺集團人數少於3 人,否則,以電話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當至少有3 人以上,始與犯罪現況相符。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財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詐欺之方式,致電予告訴人劉范鳳娥、林秋枝、孔陳阿菊,佯稱為其等親屬且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劉范鳳娥、林秋枝、孔陳阿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沛詠、李緯綸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范鳳娥、林秋枝、孔陳阿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4至55頁、第62至第63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劉范鳳娥、林秋枝、孔陳阿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偵卷第57頁、65頁、第68頁反面),足認本件「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電話詐欺集團,且集團成員至少3 人以上。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財哥」時,即知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以被告與其友人、綽號「勝」之人之前述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深知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均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財哥」時,當可預見「財哥」係以集團之模式從事詐欺工作,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知悉應該集團成員應有3 人以上,然被告為圖收購帳戶之報酬,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財哥」,供「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加重詐欺犯意無訛。 ㈡、至於證人李沛詠雖於本院中證稱:是被告佯稱可替我辦理貸款,但需要銀行帳戶洗信用,我才會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當時被告表示會叫人到超商跟我收取系爭帳戶資料,要我事先用袋子裝好,之後我到超商,就看到蘇軒鈺騎機車過來,蘇軒鈺問我是不是要拿東西給被告,我說是,我就把袋子交給蘇軒鈺,蘇軒鈺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認識蘇軒鈺是因為她是「茶的魔手」飲料店的店員,我買飲料的時候認識的,認識大概有3 至4 個月,我跟蘇軒鈺聊天的時候不會講到我的財務狀況云云(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以及證人蘇軒鈺於本院中證稱:案發那陣子我在飲料店工作,李沛詠是我們店裡的客人,我跟李沛詠不是很熟,但知道她是誰,有一次被告請我去統一超商找人拿東西,我到現場才知道是李沛詠,李沛詠把東西用信封袋裝起來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是事後才知道是銀行存簿資料;我依照被告指示找李沛詠拿東西之前,被告確實曾對我說過娛樂城要分散金流所以需要簿子,但我沒跟李沛詠說過這件事情,我不缺錢,我沒必要賺這種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24 頁),其等雖均分別證稱並無販賣系爭帳戶資料或替被告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利之行為,事件經過係李沛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情之蘇軒鈺,再由蘇軒鈺轉交予李宗銓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沛詠證述係透過臉書、微信認識被告,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節,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瑕疵,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且證人李沛詠無法提出其與被告臉書、微信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始終堅稱其並不認識李沛詠,更沒有對李沛詠以辦貸為由詐取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是證人李沛詠證稱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由不知情之蘇軒鈺轉交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難遽信。 ⒉、又被告與案外人黃育群為大學同學,此據證人黃育群於簡上案件中陳述在卷(簡上卷第31頁反面),而黃育群於本案案發期間係在「茶的魔手」飲料店工作,蘇軒鈺、案外人洪子惟、黃依玲與黃育群則同為上開飲料店同事,被告因黃育群介紹,而認識蘇軒鈺、洪子惟、黃依玲,被告並曾對黃育群、蘇軒鈺、洪子惟表示賭博娛樂城需要銀行帳戶分散金流,若提供帳戶給被告可獲得報酬,洪子惟因此交付銀行帳戶予被告,黃育群則因提供黃依玲之銀行帳戶予被告,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案件(即簡上案件)審理等情,業據證人黃育群於簡上案件中證稱:被告曾跟我說過遊藝場需要銀行帳戶作金流,交付帳戶給被告他會給報酬,黃依玲是我同事,她缺錢,她有問我是不是帳戶交給被告就有報酬可以拿,我就去問被告,並把黃依玲的存摺交給被告,我跟黃依玲約好如果有拿到報酬,我要從中分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簡上案件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82 頁、182 頁反面、183 頁、184 頁)、證人洪子惟於簡上案件中證稱:我在「茶的魔手」飲料店工作,蘇軒鈺、黃育群、黃依玲都是我的同事,我是經由蘇軒鈺、黃育群而認識被告,被告曾跟我說過娛樂城需要銀行帳戶,若給他銀行帳戶可以拿到報酬,我曾經把我的帳戶交給被告,但我因為擔心被騙,所以隔天就去辦理掛失;另外我跟蘇軒鈺、黃琪蕙曾經跟被告一起去過大陸辦帳戶,被告說會補貼旅費給我們等語(簡上案件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166 頁、166 頁反面、167 頁反面、168 頁、168 頁反面、170 頁反面)、以及證人蘇軒鈺於本院中證稱:我跟黃育群都在「茶的魔手」飲料店上班,因為被告都會來飲料店找黃育群,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曾對我說過娛樂城要分散金流,請我問有無朋友可以交付存摺,另外被告帶我跟黃琪蕙去大陸開戶,說會給我們40,000元,但也沒有給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122 頁、124 頁)。可知在「茶的魔手」飲料店工作之蘇軒鈺、黃依玲、洪子惟,均係透過同事黃育群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被告均曾向其等表示願收購銀行帳戶供賭博娛樂城分散金流使用,洪子惟並因此交付銀行帳戶予被告,黃依玲則係委請黃育群詢問被告是否確實願收購銀行帳戶,並請黃育群轉交銀行帳戶予被告,黃育群則另與黃依玲約定若取得被告交付之報酬,黃育群可從中抽成,佐以李沛詠無法提出其係在網路結識被告之相關書面證據,而李沛詠、蘇軒鈺亦坦認其等係因李沛詠會來飲料店買飲料而相互結識,並非相互不認識之人(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第119 頁),由被告與蘇軒鈺上開結識經過,以及蘇軒鈺同在飲料店工作之同事均曾因聽信被告之詞而販賣帳戶、或轉交他人銀行帳戶予被告,再私下與提供帳戶者約定抽成金額等情節以觀,堪信被告辯稱:我並不認識李沛詠,但我認識蘇軒鈺,我曾跟蘇軒鈺說過娛樂城需要帳戶分散金流,若提供帳戶給我會有報酬,李沛詠的帳戶是蘇軒鈺給我的,至於蘇軒鈺如何跟李沛詠聯繫以及分領報酬,我並不知悉,我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財哥」領得報酬後,我有給付16,500元給蘇軒鈺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並非虛枉之詞,實值採信。 ⒊ 證人蘇軒鈺雖於本院中堅稱:被告叫我去找李沛詠拿東西時,我不知道李沛詠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是要供娛樂城使用,我也沒有因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被告而獲得報酬,我不缺錢,沒必要幫被告收購銀行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24 頁)。然查,蘇軒鈺為圖報酬,而依被告指示至大陸開設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蘇軒鈺於本院中證述:被告說過去大陸開戶可以給我錢,所以我跟黃琪蕙一起去大陸開戶,但被告答應要給的40,000元都還沒給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22 頁),足認蘇軒鈺為賺取金錢,不惜鋌而走險,而依被告指示至大陸開戶,是其辯稱:我不缺錢,沒必要幫被告收取帳戶賺錢云云,已難採信。再者,關於蘇軒鈺向李沛詠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無交付金錢予李沛詠乙情,證人蘇軒鈺於本院中證稱:我沒有拿過錢給李沛詠,如果被告要我拿錢給李沛詠,錢應該會直接被我拿走,因為被告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要與證人李沛詠於偵訊中證稱:我把帳戶交給被告後,曾向被告借5,000 元,被告一樣也是請一位女生到統一超商拿給我,該女子是蘇軒鈺等語不符(偵卷第40頁反面)。證人李沛詠、蘇軒鈺關於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後,其等間有無交付金錢之事實,證述相互矛盾,應係其等為掩飾販賣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不法行為所為之不實陳述。況且,經本院檢視被告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蘇軒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蘇軒鈺向被告表示「又一個去賣了」、「三個都去同一條線,錢都拿到了」、「你先給我價錢」等語,有該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由證人蘇軒鈺上開對話內容,已可明證證人蘇軒鈺確實有介紹他人販賣帳戶予被告、蘇軒鈺並從中分得報酬之行為。是證人蘇軒鈺於本院中證稱:李沛詠交給我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也沒有替被告收銀行帳戶而獲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供稱:並不認識李沛詠、李緯綸,我曾向在飲料店工作之蘇軒鈺表示可以收購帳戶,蘇軒鈺再自行收取李沛詠、李緯綸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並轉交給我,我之後再交付報酬16,500元予蘇軒鈺,至於蘇軒鈺如何與李沛詠分取報酬,我並不知情等語,則屬實情。 ⒋ 是以,蘇軒鈺證稱其僅係受被告指示代向李沛詠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其並不知悉收受之物為系爭帳戶資料、其並無受被告委託而對外收取帳戶並從中分利云云,均不實在。被告辯稱係委託蘇軒鈺對外收取帳戶,事後再給付蘇軒鈺報酬等語,始為真正。是蘇軒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謝柏閔及其他名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簿子手收取人頭帳戶,被告應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見起訴書所載)。然查: ⒈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⒉ 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直接對告訴人劉范鳳娥、林秋枝、孔陳阿菊佯稱為其等親屬,而對其等施以詐術,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取得李沛詠、李緯綸之帳戶後,有測試能否使用,或為其他確保該帳戶可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不至於發生無法提領之行為,或被告有配合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此犯罪之意思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再依證人謝柏閔於簡上案件中證稱:我知道「財哥」有收購簿子,才叫被告去收購簿子,因為被告當時缺錢,被告收到簿子以後,都是要透過我才有辦法拿給「財哥」,被告沒辦法直接跟「財哥」聯絡,只有我有「財哥」的聯絡方式,被告賣一本簿子給「財哥」,「財哥」會給大約6,000 元至8,000 元的報酬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77 頁、177 頁反面),並無證稱被告與「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勾連,或係被告能從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獲取報酬之情形。是觀諸被告所為,僅係販賣人頭帳戶予「財哥」,而「財哥」取得人頭帳戶後,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以及詐騙得款之轉交等節,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居中聯繫處理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足認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綽號「財哥」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已,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1 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財哥」之行為,幫助「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范鳳娥、林秋枝、孔陳阿菊3 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圖己利,無視政府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宣導,竟收取他人帳戶將之賣予詐欺集團,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劉范鳳娥、林秋枝、孔陳阿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以及被告對告訴人劉范鳳娥、林秋枝、孔陳阿菊所受損害,分文未賠償,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約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出售系爭帳戶資料予「財哥」,而取得「財哥」給付之報酬共計25,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是上開25,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2月初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微信等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沛詠及李沛詠之胞弟李緯綸佯稱:倘信用不足,可以代辦貸款,但須使用金融帳戶洗信用云云,致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10日深夜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由告訴人李沛詠將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以及李緯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系爭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知情之蘇軒鈺,蘇軒鈺再轉交予被告,嗣被告再將系爭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以詐欺方式詐取系爭提款卡、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蘇軒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琪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李沛詠收取系爭提款卡、密碼,並將之交予綽號「財哥」之人,然堅詞否認係以詐欺李沛詠之方式取得系爭提款卡、密碼。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也沒有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的臉書、微信;系爭提款卡、密碼是蘇軒鈺交給我的,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蘇軒鈺、黃琪蕙,我曾跟蘇軒鈺、黃琪蕙說過賭博娛樂城需要帳戶分散金流,只要提供1 個銀行帳戶給我,我可以給付5,500 元的報酬,之後蘇軒鈺就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給我,是我去蘇軒鈺跟黃琪蕙的租屋處收的,我再陸續給付報酬16,500元給蘇軒鈺,至於她怎麼跟告訴人李沛詠分錢,我並不知悉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經查:㈠、告訴人李沛詠指訴係透過臉書、微信認識被告,因被告佯稱可代辦貸款,但須交付銀行帳戶洗信用,而受騙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等節,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告訴人李沛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12月初以臉書、微信約「我們」見面,表示如果「我們」有信用的問題無法辦法貸款,被告可以幫「我們」處理,方式就是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告,讓被告去洗信用,「我們」因為金融知識不足誤認被告所述方式可行,故於105 年12月10日在華夏路1185號統一超商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之後被告有給我5,000 元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又告訴人李沛詠所交付之系爭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與其胞弟李緯綸之提款卡、密碼,可知告訴人李沛詠於警詢中所稱之「我們」應係指告訴人李沛詠與其胞弟李緯綸。然告訴人李沛詠證稱其與胞弟李緯綸有與被告相約見面討論如何辦理貸款乙節,不僅與告訴人李緯綸於警詢中指訴:我之前因缺錢買車,我問我姐姐李沛詠有沒有辦法可貸款,李沛詠跟我說被告可以幫我洗信用,後續我就都交給李沛詠處理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意指其未曾與被告見面商討如何辦理貸款乙情不符,且告訴人李沛詠關於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李緯綸有無與被告聯繫等情,於本院中又改稱:李緯綸沒有跟被告聯絡過,全部都是經由我跟被告聯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被告的聲音,因為我們都是用打字溝通,105 年1 月6 日(即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紛爭而查獲本案之日)是我第一次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127 頁反面)。告訴人李沛詠就其與告訴人李緯綸有無曾經與被告見面商討辦理貸款乙情,前後指訴不一,且其指訴係經由臉書、微信等通訊軟體結識被告,並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等節,告訴人李沛詠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始終堅稱並不認識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更無透過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以辦貸為由施以詐術詐取系爭提款卡、密碼,則告訴人李沛詠指訴其係透過通訊軟體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云云,已難遽信。 ㈡、勾稽告訴人李沛詠歷次指述內容,應認告訴人李沛詠係自願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以取得5,000 元之代價,且可預見系爭提款卡、密碼將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告訴人李沛詠並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 ⒈ 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為姊弟關係,告訴人李緯綸於103 年8 月間因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業據告訴人李沛詠於本院中證稱:李緯綸的帳戶曾被朋友拿去賣過,被法院判易科罰金,我們知道賣帳戶是不對的,所以我們不可能賣帳戶,我們當初是因為信用不良,為了要辦貸款,才把帳戶交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0頁)。足認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深知銀行帳戶應謹慎保管,不可賣予他人,亦不可輕易交予不熟識之人,否則帳戶甚有可能遭非法使用,自身亦因此遭刑事訴追。 ⒉ 告訴人李沛詠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其與李緯綸係為辦理貸款,因被告佯稱交付銀行帳戶可洗信用、可幫忙辦理貸款,其等而受騙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質之告訴人李沛詠其與被告結識過程,答以: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我在臉書上搜尋可以幫忙整合處理車貸的,剛好看到被告有在做比較灰色地帶的業務,就是被告會找人去大陸開戶,有在賣大陸戶頭,所以我覺得他賣臺灣的戶頭也很正常,我跟他溝通後就將帳戶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告訴人李沛詠於本院作證時既已強調知悉販賣帳戶係違法之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李沛詠自承其知悉被告係從事違法買賣帳戶之人,告訴人李沛詠卻願將系爭提款卡、密碼交予明知有從事違法行為之被告,告訴人李沛詠當可預見其與李緯綸之帳戶將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則系爭提款卡、密碼嗣後確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因而陸續為警偵辦,告訴人李沛詠再指訴係遭被告以辦貸之詞詐欺而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云云,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抑或為卸責之詞,亦堪質疑。 ⒊ 況且,告訴人李沛詠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後,其有無因此向被告收取報酬乙節,告訴人李沛詠於警詢中證稱:我將系爭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後約1 個星期,被告有給我5,000 元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訊中則改稱:我把帳戶交給被告後,我有向被告借5,000 元,這不是交付帳戶的代價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中先證稱:我交付帳戶給被告,沒跟被告拿半毛錢,被告本來要跟我收代辦費5,000 元,但我沒錢給被告,我要跟被告借錢,被告也沒借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嗣經本院質問何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有向被告拿取5,000 元,證人李沛詠先沈默未答,後稱:我這幾天都沒有吃飯,我有點混亂,我想了一下,我確實有拿到5,000 元,是我跟被告借的,我透過臉書跟被告說我沒錢吃飯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117 頁)。告訴人李沛詠就其有無因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而獲得報酬之重要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反覆其詞,且告訴人李沛詠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情形,要與單純因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之人,與詐騙一方無任何金錢往來之情節有別,由此足徵告訴人李沛詠指稱其係受被告以辦貸之詞詐騙而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其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云云,並非事實。 ⒋ 承前所述,告訴人李沛詠明知販賣銀行帳戶為違法行為,然其卻將系爭提款卡、密碼交予從事帳戶買賣之被告,事後並因此取得5,000 元,告訴人李沛詠所為,實已構成使用該帳戶犯罪者之幫助犯,則告訴人李沛詠事後再指稱係遭被告以辦理貸款之詞詐欺而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李緯綸未曾與被告聯繫,自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詐欺過程: 告訴人李緯綸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然依其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我之前因缺錢買車,我問我姐姐李沛詠有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我姐說被告可以幫我洗信用,後續我就交給李沛詠處理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偵訊中證稱:我證述內容均同李沛詠所述(偵卷第4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詠證稱:李緯綸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全部都是我與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足認告訴人李緯綸未曾與被告聯繫,而其知悉系爭提款卡、密碼遭被告詐騙取得之過程,均係聽聞告訴人李沛詠轉述而知,是告訴人李緯綸之陳述內容,性質等同於告訴人李沛詠之指訴,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㈣、證人蘇軒鈺之證述,不僅無法證明告訴人李沛詠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且蘇軒鈺應係受被告委託而對外收取銀行帳戶,並從中取得被告給付之報酬: ⒈ 證人蘇軒鈺於偵訊及本院中固證稱:我有去過左營的統一超商跟告訴人李沛詠拿東西,用信封袋裝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拿到後我就轉交給被告;是之後警察找告訴人李沛詠,告訴人李沛詠問我找不找的到被告,告訴人李沛詠跟我提到是被告跟她講過可以辦理貸款,告訴人李沛詠才交付銀行簿子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9 頁、119 頁反面),然其證述內容,僅係轉述告訴人李沛詠自陳其受被告詐欺之過程,並非證人蘇軒鈺之親自見聞,是其此部分證述,性質亦等同於告訴人李沛詠之指訴,自無法作為告訴人李沛詠指訴之補強證據。 ⒉ 再者,本案之經過,應係被告曾對蘇軒鈺表示娛樂城為分散金流而需要銀行帳戶,若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可給付報酬,蘇軒鈺知悉後而替被告收取系爭提款卡、密碼,事後並獲得被告給付之報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本判決有罪部分二、㈡】,是證人蘇軒鈺證稱:警察找到李沛詠,李沛詠告訴我被告曾以辦貸之詞讓李沛詠受騙而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證人黃琪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被告曾說過可以去大陸辦銀行帳戶,順便去玩,所以我有去過大陸辦帳戶,另外蘇軒鈺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從事收購帳戶的行為,至於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他們為什麼交付帳戶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29 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收購銀行帳戶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李沛詠為何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證人黃琪蕙並不清楚,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李沛詠之指訴內容。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李沛詠之指述,有前開指訴不一之瑕疵,且勾稽告訴人李沛詠歷次指訴內容,以及證人蘇軒鈺證述內容,應認告訴人李沛詠係透過蘇軒鈺而有償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告訴人李沛詠非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李沛詠、李緯綸之系爭提款卡、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訴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提款卡、密碼部分,本院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又此部分與前述經有罪判決部分,行為時間有別,且行為態樣不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卷一第43頁),更正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應分論併罰之記載,本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受騙經過 │匯款受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 1 │劉范鳳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9│10萬元 │李沛詠郵局帳戶 │ │ │ │日15時許致電予劉范鳳娥,佯│ │ │ │ │ │稱為姪女需款孔急云云,致劉│ │ │ │ │ │范鳳娥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2 │林秋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2│18萬元 │李沛詠台新帳戶 │ │ │ │日11時許致電予林秋枝,佯稱│ │ │ │ │ │為女兒需款孔急云云,致林秋│ │ │ │ │ │枝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右│ │ │ │ │ │揭帳戶。 │ │ │ ├──┼────┼─────────────┼──────┼───────────┤ │ 3 │孔陳阿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5萬元 │李緯綸郵局帳戶 │ │ │ │20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日21時許)致電予孔陳阿│ │ │ │ │ │菊,佯稱女兒需款孔急云云,│ │ │ │ │ │致孔陳阿菊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附表二:員警於106 年1 月6 日3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內扣得之物(警卷第21至24頁)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 1 │聯興寄貨單(單號:507808) │1張 │ │ │ │ │ ├──┼─────────────────┼──────┤ │ 2 │百威旅遊團體進件表 │1張 │ │ │ │ │ ├──┼─────────────────┼──────┤ │ 3 │黃依玲「平安銀行」開戶資料 │4張 │ │ │ │ │ ├──┼─────────────────┼──────┤ │ 4 │陳宥澄補充兵證明書 │1張 │ │ │ │ │ ├──┼─────────────────┼──────┤ │ 5 │石宗岳退役證明書 │1張 │ │ │ │ │ ├──┼─────────────────┼──────┤ │ 6 │陳新忠免役證明書 │1張 │ │ │ │ │ ├──┼─────────────────┼──────┤ │ 7 │陳松麟免役證明書 │1張 │ │ │ │ │ ├──┼─────────────────┼──────┤ │ 8 │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 9 │洪子惟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及金融卡 │1組 │ │ │ │ │ ├──┼─────────────────┼──────┤ │ 10 │洪子惟中國信託存簿及金融卡 │1組 │ │ │ │ │ ├──┼─────────────────┼──────┤ │ 11 │王瀅瑄合作金庫存簿及金融卡 │1組 │ │ │ │ │ └──┴─────────────────┴──────┘ 附表三:員警於106 年1 月6 日0 時35分,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同愛路口、被告身上扣得之物(警卷第26至28頁)┌──┬─────────────────┬──────┐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 1 │新臺幣1千元鈔票 │30張 │ │ │ │ │ ├──┼─────────────────┼──────┤ │ 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張 │ │ │ │ │ ├──┼─────────────────┼──────┤ │ 3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 │ │ │ │ ├──┼─────────────────┼──────┤ │ 4 │興業銀行銀聯卡 │1張 │ │ │ │ │ ├──┼─────────────────┼──────┤ │ 5 │平安銀行銀聯卡 │1張 │ │ │ │ │ ├──┼─────────────────┼──────┤ │ 6 │中國農業銀行行動支付 │1個 │ │ │ │ │ ├──┼─────────────────┼──────┤ │ 7 │隨身碟(行動支付) │2只 │ │ │ │ │ ├──┼─────────────────┼──────┤ │ 8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