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慶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慶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其可預見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將無法掌控該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因此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成立虛設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此業務上文書後持之以行使,進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獲得葉金波(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應允支付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葉金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縱使因此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葉金波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沈坤旭介紹因而結識葉金波後,接受葉金波之邀約,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等提供予葉金波,而由林東慶即自97年12月18日起,擔任萬帝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帝通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於103 年11月7 日遷址至同市○○區○○街000 號1 樓,104 年4 月9 日再遷址至同市○○區○○○路0 號13樓之8 )之登記負責人。 二、葉金波為萬帝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申購、請領並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萬帝通公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基於與林東慶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等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另以萬帝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進而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復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於取得虛開之發票後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與林東慶共同幫助除附表二編號5 (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外其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除編號5 外)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林東慶即以此方式幫助葉金波製作並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此一業務上文書,及與葉金波共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且因此獲得3 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東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案所引用之卷證出處及代號,詳見卷宗代號對照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36頁、訴卷第27、51、68-69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亨元富有限公司、陽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淵、居間介紹被告與葉金波認識之沈坤旭、葉金波之子葉家榕、之前受雇於葉金波之陳宙霆(原名陳宗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卷1 第47-48 、120-122 頁、他卷2 第76-81 頁),及萬帝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告發卷1 第2-118 頁)、萬帝通公司98-103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告發卷1 第121-161 頁)、萬帝通公司98-103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告發卷1 第162-171 頁)、萬帝通公司98-103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告發卷1 第182-200 頁)、萬帝通公司領用統一發票明細、102 年已開立之二聯式及三聯式銷項發票存根聯、100 年-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資料(告發卷1 第229-296 頁)、萬帝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1 第304-30 9頁)、萬帝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告發卷3 第247-290 頁)、萬帝通公司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102 年度銷項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資料(告發卷3 第291- 321頁)、萬帝通公司公司開予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亨育企業有限公司、穠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展政有限公司、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億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告發卷6 第0000-0000 、0000-0000 頁、告發卷7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505、0000-0000 、0000-0000 、1627、1631、0000-0000 頁、告發卷8 第0000-0000 、0000-0000 頁、告發卷9 第0000-0000 、2399、0000-0000 頁)、萬帝通公司基本資料、萬帝通公司98年3 月到103 年8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6 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62952848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6 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62126839號函附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3664號函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各期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2 第41、92頁、本院訴卷第9-1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認識葉金波,然被告稱是透過沈坤旭認識葉金波(本院訴卷第68頁),與證人沈坤旭於偵查中證稱曾經介紹被告與葉金波認識等情相符(他卷1 第120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透過沈坤旭而認識葉金波,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沈坤旭對本案知情或實際參與本案,是以本院爰不認定沈坤旭對上開事實知情而仍參與介紹被告與葉金波認識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原列商業登記法第9 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且依該法條文義解釋之規制範疇,乃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而兼及對最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葉金波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然依公訴意旨,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行為乃具有不確定故意,本院亦同此認定,則被告雖係擔任萬帝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無法掌控萬帝通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負責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人,且對萬帝通公司實際運作均無所知,堪認被告僅係葉金波覓來充任萬帝通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而無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責。又依卷內資料,葉金波雖為萬帝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身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具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本罪,是以本案就葉金波部分,亦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相繩。然葉金波既為萬帝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係以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就葉金波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擔任萬帝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間接幫助附表二(除編號5 外)其餘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期間之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葉金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分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萬帝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依上開說明,其與基於直接故意而開立不實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葉金波間,既均具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葉金波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就葉金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係幫助犯,自無從與葉金波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事實上單一應允葉金波擔任萬帝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幫助葉金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又幫助附表二(除編號5 外)其餘營業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末依上開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辯護人以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出資設立萬帝通公司,猶貪圖葉金波應允給予之報酬,出名登記為萬帝通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以萬帝通公司名義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行使,因而間接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被告本案係擔任萬帝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非居於掌控、主導犯罪之關鍵地位,及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及其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規模、獲得利益之多寡等侵害法益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本院訴卷第68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尚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至葉金波部分是否獲有之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意旨,亦與被告之沒收部分無關,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以上開方式幫助除附表二編號5 以外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外,尚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期間,幫助附表二編號5 之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1,092,026 元,雖非無見。然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扣除留抵稅額後,已無應補繳之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6 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62126839號函附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訴卷第10-11 頁),是以此部分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以一行為間接幫助多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進項)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發票開立時間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亨元富有限公司 │ 166│99年11月至101年12月 │102,144,032元 │ 5,107,208元│ ├──┼────────┼──┼──────────┼───────┼──────┤ │ 二 │建富華有限公司 │ 23│103年3月至103年8月 │ 53,240,398元 │ 2,662,020元│ ├──┼────────┼──┼──────────┼───────┼──────┤ │ 三 │東和源有限公司 │ 19│102年3月至102年12月 │ 25,247,249元 │ 1,262,364元│ ├──┼────────┼──┼──────────┼───────┼──────┤ │ 四 │福源宇商行 │ 32│101年9月至102年10月 │ 18,918,846元 │ 945,943元│ ├──┼────────┼──┼──────────┼───────┼──────┤ │ 五 │陽洸企業股份有限│ 16│98年3月至99年10月 │ 10,959,932元 │ 547,996元│ │ │公司 │ │ │ │ │ ├──┼────────┼──┼──────────┼───────┼──────┤ │ 六 │同球村有限公司 │ 3│102年1月至102年2月 │ 1,977,696元 │ 98,885元│ ├──┴────────┼──┼──────────┼───────┼──────┤ │合計 │ 259│ │212,488,153元 │10,624,416元│ └───────────┴──┴──────────┴───────┴──────┘ 附表二:(銷項)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發票開立時間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149 │99年9月至102年12月 │ 80,805,815元 │ 4,040,296元│ │ │限公司 │ │ │ │ │ ├──┼────────┼──┼──────────┼───────┼──────┤ │ 二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 57 │100年9月至103年8月 │ 62,627,938元 │ 3,131,401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銡豐鋁業股份有限│ 30 │101年1月至102年12月 │ 52,476,659元 │ 2,623,833元│ │ │公司 │ │ │ │ │ ├──┼────────┼──┼──────────┼───────┼──────┤ │ 四 │金利昇五金有限公│ 72 │100年3月至103年8月 │ 26,791,118元 │ 1,339,563元│ │ │司 │ │ │ │ │ ├──┼────────┼──┼──────────┼───────┼──────┤ │ 五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 15 │102年7月至103年8月 │ 21,840,518元 │ 1,092,026元│ │ │公司 │ │ │ │(扣除留抵稅│ │ │ │ │ │ │額後應補繳稅│ │ │ │ │ │ │額為0 ) │ ├──┼────────┼──┼──────────┼───────┼──────┤ │ 六 │亨育企業有限公司│ 35 │100年9月至103年8月 │ 13,307,027元 │ 665,356元│ ├──┼────────┼──┼──────────┼───────┼──────┤ │ 七 │穠薪生物科技有限│ 20 │101年5月至103年6月 │ 10,835,476元 │ 541,774元│ │ │公司 │ │ │ │ │ ├──┼────────┼──┼──────────┼───────┼──────┤ │ 八 │富日通國際貿易有│ 58 │98年11月至103年2月 │ 9,112,232元 │ 455,614元│ │ │限公司 │ │ │ │ │ ├──┼────────┼──┼──────────┼───────┼──────┤ │ 九 │展政有限公司 │ 27 │100年11月至103年8月 │ 8,579,322元 │ 428,970元│ ├──┼────────┼──┼──────────┼───────┼──────┤ │ 十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 1 │103年3月至103年4月 │ 4,940,000元 │ 247,000元│ │ │限公司 │ │ │ │ │ ├──┼────────┼──┼──────────┼───────┼──────┤ │十一│耕享企業股份有限│ 6 │99年9月至102年4月 │ 4,888,228元 │ 244,412元│ │ │公司 │ │ │ │ │ ├──┼────────┼──┼──────────┼───────┼──────┤ │十二│宇億工程有限公司│ 11 │100年9月至102年8月 │ 4,469,621元 │ 223,481元│ ├──┼────────┼──┼──────────┼───────┼──────┤ │十三│光綵生活科技股份│ 1 │100年3月至100年4月 │ 3,148,240元 │ 157,412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十四│廣達豐興業有限公│ 4 │103年5月至103年8月 │ 2,390,455元 │ 119,523元│ │ │司高雄分公司 │ │ │ │ │ ├──┴────────┼──┼──────────┼───────┼──────┤ │合計 │486 │ │306,212,649元 │15,310,661元│ │ │ │ │ │扣除編號5 稅│ │ │ │ │ │額後之稅額為│ │ │ │ │ │14,218,635元│ └───────────┴──┴──────────┴───────┴──────┘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8 號卷 (訴卷)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70 號卷 (審訴卷) 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 (偵卷1) 雄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卷 (偵卷2) 雄檢104 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 (他卷1) 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10000 號卷 (他卷2) 高雄國稅局 100年1月至103年10月資料卷一(105他5075卷)(告發卷1) 100年1月至103年10月資料卷二(105他5075卷)(告發卷2) 98 年3月至103年8 月資料卷(105他10000卷) (告發卷3) 98 年3月至103年8 月資料卷(105他10000卷) (告發卷4) 98 年3月至103年8 月資料卷(105他10000卷) (告發卷5) 98 年3月至103年8 月資料卷(105他10000卷) (告發卷6) 98 年3月至103年8 月資料卷(105他10000卷) (告發卷7) 98 年3月至103年8 月資料卷(105他10000卷) (告發卷8) 98 年3月至103年8 月資料卷(105他10000卷) (告發卷9)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