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王亭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亭堯無罪。 事 實 一、謝宜蓁為王亭堯之母,王○○則為王亭堯之配偶(兩人於民國000 年間離婚),謝宜蓁與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亭堯與王○○感情不睦且對於位在屏東縣○○鎮之圓石禪飲飲料店(下稱圓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之弘爺漢堡早餐店(下稱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事業等項意見相歧。謝宜蓁認王亭堯遭到王○○欺負,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為「Yi0000 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在王亭堯於暱稱為「王亭堯」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未設定隱私而對外公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貼文下,回覆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王○○之名譽。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謝宜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宜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在王亭堯臉書貼文下發表各該編號所示留言,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在和我兒子王亭堯對話,是為了要安慰他,不是要誹謗王○○,會張貼這個女人太貪心了等文字,是因為王亭堯和王○○之前有投資兩間店,但王○○將營收、分紅等等占為己有,而會張貼怎麼養出這樣的女人、把事情鬧大是騙婚等文字,是因為王亭堯在恆春都被王○○虐待,當初王亭堯是被他們趕出來的,王○○把王亭堯的財產都占為己有,我們給我兒子的錢都被她榨乾,且我沒有把她的名字講出來,我不了解王亭堯臉書的開放權限云云。辯護人則以:謝宜蓁所為各次言論,係因王亭堯與王○○共同投資經營圓石飲料店與弘爺早餐店,後卻遭王○○片面占為己有,王○○將原登記「涼山水飲」商行註銷並通知王亭堯進行結算,卻仍繼續在原址經營圓石飲料店,且自105 年1 月起王○○亦未依合夥契約發給盈餘分紅,並無故發函通知王亭堯予以資遣,但拒絕給付應付薪資及資遣費,遲至王亭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達成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調解,是謝宜蓁僅係陳述王○○將投資之飲料店、早餐店占為己有,且苛扣王亭堯應領之分紅、薪資等過程,並無損王○○名譽之情形,且謝宜蓁所述均屬事實,應為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不罰之範圍;其中「這個女人太貪心了」、「表相以自己以實力賺錢,原來是靠男人在賺錢」、「來了不用支薪的廉價勞工,拼命幹活養家…強取豪奪比什麼都好賺」、「我在想是從結婚就開始設計了嗎?還是一場騙婚,我很懷疑」等等,都屬於謝宜蓁個人的意見表達,應非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處罰的範圍,況騙婚部分謝宜蓁講的是疑問句,並沒有明確指摘或謾罵的內容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謝宜蓁為王亭堯之母,證人即告訴人王○○則為王亭堯之配偶(兩人於000 年間離婚),王亭堯與證人王○○感情不睦且對於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圓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事業等項意見相歧,被告謝宜蓁認王亭堯遭到證人王○○欺負,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為「Yi0000 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在王亭堯於暱稱為「王亭堯」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貼文下,回覆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等事實,業經被告謝宜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5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 至4 、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背面),並有委託書、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1 份,以及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 至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9、93至95頁、第97頁及其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縱未指名道姓,然若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為誹謗者,亦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加以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查被告謝宜蓁本案係在王亭堯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貼文下方回覆留言,而依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見他一卷第10、12至14頁):王亭堯該則貼文內容提及「吵著要住家裡」、「為了妳回台打拼」等詞,所指述主體應係與王亭堯同住且具有親密關係之家屬,且於該則貼文下方有王亭堯3 名臉書友人分別留言回應「還沒結束哦」、「我以為你們已經打得差不多了」、「家事朋友們幫不你…感情淡了,沒關係…錢的事,賺就有…男人嗎,大不了都不要了」等詞,可知若係王亭堯友人即可推知被告王亭堯所指述之人為與王亭堯當時感情不睦之配偶即證人王○○,而被告謝宜蓁於上述臉書友人回應後接續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言論,亦提及「這個女人」、「靠男人在賺錢」、「這樣對待女婿」、「騙婚」等詞等節;就此佐以被告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是在講證人王○○一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謝宜蓁所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針對之對象確為證人王○○,雖被告謝宜蓁未指名道姓,惟若王亭堯、被告謝宜蓁之親友瀏覽上述貼文及留言後,依被告謝宜蓁所使用文字內容,綜合被告謝宜蓁留言前之上開貼文及他人留言內容,當可推知被告謝宜蓁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證人王○○甚明。 ㈢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觀諸被告謝宜蓁所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留言中「這個女人太貪心了,愛財取之有道」、「表相以自己實力賺錢,原來是靠男人在賺錢」等文字,乃暗示指摘證人王○○貪圖錢財,本應拿取那些合於道義、義理的錢財,卻不自己賺錢而依靠王亭堯賺錢之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留言中「連他們投資的錢都想要扒光」、「強取豪奪比什麼都好賺」等文字,亦有指摘證人王○○將王亭堯此方所投資金錢全部強行奪取以占為己有之意;附表一編號3 所示留言中「我在想是從結婚就開始設計了嗎?還是一場騙婚…」等文字,則明確表達指摘證人王○○跟王亭堯結婚非基於感情基礎而係經過證人王○○設計之騙婚,不因於語末加上問號或「我很懷疑」一詞即改變被告謝宜蓁此則留言所表達之意涵(否則豈非行為人僅須於所發表文章加上問號或懷疑用語即可免責),則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上述言詞確實足使一般人對證人王○○產生貪圖錢財、僅依賴男人賺錢而非自食其力、心機騙婚等負面形象,足以毀損證人王○○之名譽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言詞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另被告謝宜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所回覆之該則貼文,為王亭堯在暱稱為「王亭堯」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未設定隱私而對外公開之貼文一節,經同案被告王亭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特別去變更過臉書發文的隱私設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並有該則貼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0頁【該則貼文旁有地球圖案即表示屬對外公開之發文】),而被告謝宜蓁於留言前亦有數名王亭堯臉書友人回應該則貼文,足證被告謝宜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且被告謝宜蓁行為時當已知悉其回文非僅王亭堯一人可見,是被告謝宜蓁本案行為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行為無訛。被告謝宜蓁空言辯稱僅係在安慰王亭堯且不知王亭堯臉書開放權限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宜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王○○貪圖錢財而依靠王亭堯賺錢、將王亭堯所投資金錢全部強行奪取以占為己有、與王亭堯之婚姻屬經過設計之騙婚等事實,且被告謝宜蓁所稱圓石飲料店、弘爺早餐店之營收、分紅遭證人王○○占為己有部分亦無事證可憑(上開2 間店是否確有盈餘而非虧損、弘爺早餐店是否須分配紅利予王亭堯等,俱屬未明),自難認被告謝宜蓁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指述為真實。況因證人王○○非公眾人物,縱使被告謝宜蓁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屬實,亦僅涉及證人王○○私德而與公益無涉,被告謝宜蓁所為自無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辯護人雖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王亭堯所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7頁背面),欲證明證人王○○確實欲將上開2 間店占為己有,且曾於一段期間未支付王亭堯薪資,並以此作為被告謝宜蓁發表上述言論之依據,然參以前揭資料內容及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亭堯說要加盟圓石飲料店,邀請他一起參股,他跟我說好,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受訓來開這家店,是我和總公司簽契約書的,我簽完合約才邀王爭堯入股,出資額一個人大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頭,就我和王亭堯兩個人出資,剩下的機器設備是總公司出的,我們賺進來的錢要分給總公司,我是掛名的負責人,委託王亭堯當店長管理那家店,但他把錢都攬在自己身上,我要怎麼把錢分給總公司,我因為這樣有對他提告業務侵占,利潤分配則是假設這個月賺100 元,扣除要給總公司的30元,剩下的70元就是我和王亭堯平分、各拿35元,我就直接把35元轉到他的郵局帳戶,王亭堯是向謝宜蓁借錢來投資的,他轉達謝宜蓁的意思說涼山水飲商行是我的名字,要我以我的名義開甲存的票給謝宜蓁,且每個月加一點利息,一期3 萬5,000 元,分成30幾期還錢給謝宜蓁,王亭堯前1 、2 個月有拿錢出來給我繳票錢,但飲料店愈來愈沒有賺錢,我們分到的錢不夠,我只好拿自己的錢出來繳票款,從104 年8 月到107 年2 月票才終結,王亭堯一開始在圓石當店長的薪水是2 萬9,000 元,之後他有過來弘爺早餐店,該早餐店也是我的名字,實際上該早餐店沒有出到什麼錢,是全額向玉山銀行貸款,都是以我的名義借的,而該早餐店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在帶小孩,有請王亭堯去受訓,要讓他在裡面當店長先開店,本來我有跟他說因為剛開店比較沒有錢,我們的錢都是貸款來的,沒有多餘的錢再發薪水給他,我問他這樣可不可以,他說沒有關係,並同意還沒有獲利時先不支薪,105 年1 月至4 月份的薪水沒有匯款給王亭堯是因為他去弘爺,但錢都已經在勞工局結清了,是包含弘爺和圓石的錢,我們是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及其背面、第23頁及其背面),僅得證明圓石飲料店本屬證人王○○與王亭堯共同投資事業,惟該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部分雙方已有不同意見(證人王○○尚認已自行清償大部分票款予被告謝宜蓁以償還原本王亭堯出資額部分,且未見被告謝宜蓁或王亭堯對證人王○○此部分證詞有何爭執),以及證人王○○有將原本圓石飲料店之商行辦理歇業,並寄發存證信函以表達資遣原擔任圓石飲料店之店長王亭堯、欲終止與王亭堯合夥圓石飲料店之關係並進行結算之意思,雖證人王○○未給付王亭堯105 年1 月至4 月份工作之薪資,然其等已於105 年8 月11日達成勞資調解及確定證人王○○應給付金額等事實。申言之,證人王○○與王亭堯間對於圓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確實意見相左,且其等對於王亭堯擔任上開2 間店店長之薪水如何支付原有爭議,然此與證人王○○貪圖錢財而依靠王亭堯賺錢、將王亭堯所投資金錢全部強行奪取以占為己有、與王亭堯之婚姻屬經過設計之騙婚等究屬二事而無從相提並論,蓋因證人王○○於105 年8 月11日有出面與王亭堯就圓石飲料店、弘爺早餐店勞資爭議部分達成調解而未置之不理,並有以存證信函提及就停止圓石飲料店合夥契約部分欲與王亭堯進行結算而非逕自捲款離去,縱證人王○○有單方面表達資遣王亭堯店長職務之意並就圓石飲料店原登記商行辦理歇業之舉動,亦僅屬證人王○○所採取以解決與王亭堯間財務、勞資糾紛之方式,姑且不論是否妥適或是否得到王亭堯方面之同意或認可,證人王○○所為實與惡意侵吞王亭堯方面財產或投資之情形迥異(商行負責人本僅掛名證人王○○一人,縱辦理歇業對於王亭堯實質權利亦不生影響),更與被告謝宜蓁所指摘依靠王亭堯賺錢、強行侵占投資事業及騙婚無任何關聯性,故被告謝宜蓁僅因證人王○○與王亭堯雙方有上開爭議即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實屬不當連結,無從因此免責,自不待言。被告謝宜蓁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各款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免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宜蓁及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宜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謝宜蓁為本案行為時為證人王○○之婆婆,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謝宜蓁故意對於證人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謝宜蓁在同一篇貼文下,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多次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證人王○○,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宜蓁上開行為應論數罪,即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宜蓁行為時身為證人王○○之婆婆,理應與媳婦互相尊重、和平相處,竟仍單憑自己之認知,在未有確實依據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指摘證人王○○,對於證人王○○之名譽及人格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宜蓁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謝宜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其背面),以及為本案犯行係於王亭堯個人臉書貼文下留言之犯罪方式、犯罪動機、未能與證人王○○達成和解暨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謝宜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蓁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為「Yi0000 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後,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在王亭堯專屬臉書上為各該編號所示留言,因認被告謝宜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謝宜蓁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以前述方式發表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留言,惟細繹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留言內容,可知: ㈠附表一編號4 部分:此部分除提及證人王○○未讓小孩由王亭堯帶回被告謝宜蓁家中過年外,主要係就證人王○○於過年期間包紅包予婆家及娘家之金錢額度不同為傳述,惟縱使證人王○○未讓自己的小孩於除夕夜至婆家過年或包給自己父母較多金額之紅包等事屬實,衡以除夕夜本無子孫必須與男方家人共度之理,年節紅包金額給予有養育之恩之己方家長較多亦屬人之常情,難認此等行為有何貶損證人王○○社會評價之處,故不論被告謝宜蓁所指述者是否為真,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此部分所述實無任何損及證人王○○名譽之情形。 ㈡附表一編號5 部分:此部分係就被告謝宜蓁與其孫即王亭堯與證人王○○之子會面交往方式、過程之描述,而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娘家是租賃車業、旅遊運輸業,因為做生意的關係,1 樓裝設很多監視器,且小孩還很小,總不能抱來抱去,要看小孩當然要來我家看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9頁背面)而坦認娘家住處有安裝監視器、要求男方家人至其家中探望小孩之事實,則在上述基礎事實下,被告謝宜蓁對於須至女方住家探望孫子且發現女方住家裝有監視器此會面交往方式、過程有所意見,因此發表此部分留言,至多屬其個人對該會面交往方式、過程表達抱怨之意,是否具有誹謗之犯意已屬有疑,且其此部分留言僅顯示該客觀情形,斟之每個人所認定於父母因故未能同住時,雙方家屬就小孩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過程孰優孰劣本有各種因素考量而無一定準則,縱被告謝宜蓁因對證人王○○採取方式有所不滿而傳述此事,然非一般理性之人均對之有相同評價,是此部分留言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難認有何損及證人王○○名譽之處。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留言既不足以毀損證人王○○之名譽,自無法責令被告謝宜蓁就此部分一併擔負散布文字誹謗之刑責,本應為被告謝宜蓁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王亭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亭堯因懷疑證人王○○所生王○耘(000 年生)非其親生子女,且與證人王○○因共同投資圓石飲料店,就該飲料店經營權歸何人所有一節意見不合,而與證人王○○相處不睦,遂分別基於誹謗、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為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因認被告王亭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應論以該法第41條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亭堯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王亭堯於偵查中供述、證人王○○於偵查中指證、證人趙靖玟與夏惠玲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Line列印資料、委託書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王亭堯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趙靖玟說過附表二編號1 這些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只是Line一對一的對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陳述的是事實,王○○四處跟別人說這店是她開的,說我只是來幫忙,她再給我錢,但我是與她合資開這間店,附表二編號4 部分我沒有指名道姓,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也沒有指名道姓,且是因為王○○跟朋友講攻擊我的話,我受不了才在臉書打這些文字,附表二編號6 部分我講的也是事實,王○○有把小孩藏起來,附表二編號7 部分是王○○與她媽媽都有說我刊登在臉書的內容給員工聽,附表二編號8 部分是因為夏惠玲問我小孩是不是我親生的,我只回說不知道、王○○不願意做親子鑑定、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要跟我和解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8 所示部分: 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稱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王亭堯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趙靖玟、夏惠玲傳述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有所爭執,然縱使起訴書所載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部分屬實,衡以被告王亭堯所採取方式分別係以臉書通話功能與證人趙靖玟一人對話,並以Line通話功能與證人夏惠玲一人對話,並非公開之發表,且有向他人提及證人王○○所生孩子非其親生意旨之言論部分,本案亦僅有2 人,是依此傳述方式(僅通話雙方間知悉對話內容)及經傳達訊息之人數(僅有2 人而尚非屬特定多數人之情形),難認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不符而難構成該罪。 ⒊又被告王亭堯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編號所示內容訊息予案外人李建鋐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亭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參,是此節固堪認定。然此部分屬被告王亭堯與案外人李建鋐間私密對話,未對外公開發表,亦即被告王亭堯僅以文字向特定人傳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事,實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亭堯有於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時地,於其暱稱為「王亭堯」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貼文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留言一情,業據被告王亭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一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委託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他一卷第9 至10、12至13、1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貼文內容及該則貼文下方被告王亭堯臉書友人之回應,可知若係被告王亭堯友人即可推知被告王亭堯所指述之人為證人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二編號7 所示留言已載明證人王○○名字,是該則留言當係針對證人王○○及其母親所為無疑。又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貼文包含被告王亭堯所上傳之委託書照片,該委託書已載明與被告王亭堯簽立該委託書之人為證人王○○,一般人當可推知被告王亭堯該則貼文所指述之人為證人王○○。另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留言內容中,分別提及「不願和你搬出去卻被說成投靠她家…小三…」、「小孩我願意帶…是她不讓我帶…」等文字,並係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貼文下之留言,雖被告王亭堯未指名道姓,然依上述文字所指涉內容,並綜合其留言前後(被告王亭堯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留言已載明指述對象為證人王○○)之客觀環境與條件,當可推知被告王亭堯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證人王○○,此屬當然之理。 ⒊然細譯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貼文內容,足見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僅在陳述被告王亭堯認為自己投資兩間店,惟證人王○○就此有爭執,且自述自己沒拿薪水、分紅卻被說跟證人王○○拿零用錢之狀態,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主要在表達被告王亭堯認為其為了證人王○○回臺灣打拼,同住女方家非本意卻變成投靠他人之不滿之意,未見有指摘或傳述損及證人王○○名譽之事之文字(附表二編號4 所示「編故事裝可憐」部分,屬被告王亭堯個人意見表達,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為何,且此則貼文係本案中最早發表者,貼文內容亦未明確指稱係證人王○○說被告王亭堯去投靠女方家,是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為此部分誹謗係因未說過被告王亭堯投靠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僅屬證人王○○就此則貼文之個人解讀,非客觀上該則貼文所得表彰之意涵),則被告王亭堯主觀上是否有毀損證人王○○名譽之故意,已屬可疑。再斟之被告王亭堯既表達自己係店家投資人,本可能出於各種原因未拿薪水或分紅,被告王亭堯並非指摘證人王○○身為老闆卻不付薪水或分紅,亦未具體指述證人王○○侵吞應給付予其之紅利而未對證人王○○有何負面評價,且被告王亭堯若為了當時配偶即證人王○○回臺灣發展亦屬人之常情,此與證人王○○之社會評價實無關聯,縱使被告王亭堯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所述非事實,該等貼文內容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觀之,亦不足以毀損證人王○○名譽。 ⒋另證人葉坭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王○○聊天過,她說王亭堯之前有小三,也說過王亭堯是靠她才有辦法開店,我有聽過弘爺早餐店是王○○她們的,不是王亭堯的,講的內容跟圓石飲料店的情形差不多,且有聽我們那邊鄰居說圓石飲料店是王○○投資的,與王亭堯沒有關係,每個月王○○還要給王亭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背面);就此佐以卷附被告王亭堯與證人夏惠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證人夏惠玲表示其跟被告王亭堯所說被告王亭堯養小三,在大陸待不下去投靠證人王○○家,弘爺圓石是證人王○○投資的跟被告王亭堯無關,被告王亭堯只是來幫忙,證人王○○她們每個月還要給被告王亭堯1 萬塊零用錢,以及被告王亭堯拋家棄子把小孩丟給證人王○○這些事是證人王○○媽媽所說的一情(見他一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王亭堯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稱證人王○○或證人王○○母親對外陳稱被告王亭堯投靠女方家、圓石飲料店及弘爺漢堡店均由女方出資而被告王亭堯僅係去幫忙、每個月女方要給被告王亭堯1 萬元生活費、被告王亭堯拋家棄子且有小三等詞確有其依據,而考量被告王亭堯係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留言,若非被告王亭堯親友,因與被告王亭堯及證人王○○不相識,亦難確實知悉被告王亭堯所指述者係證人王○○此人,是被告王亭堯所為上述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非甚高而較直接在新聞媒體大肆張揚者為低,自無庸課以被告王亭堯極高之查證義務,則被告王亭堯因聽聞親友間轉述上開對其負面評價之言詞而認係證人王○○及其母親向他人傾訴所導致,應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情形。另參諸卷附被告王亭堯及其家屬與證人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因證人王○○要帶小孩出遠門或希望男方至女方家中探望小孩,以及雙方就男方和小孩見面時間無法約好等因素,被告王亭堯方面確實有無法依其等意願順利與小孩會面交往之情形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至114 頁),暨證人王○○與被告王亭堯間對於圓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兩人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確實意見相左,且證人王○○因故未給付被告王亭堯105 年1 月至4 月份工作之薪資等節(此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王亭堯主觀上認帶小孩部分遭證人王○○刁難,且上開2 間店屬其與證人王○○共同投資經營(若被告王亭堯認同上開2 間店均屬證人王○○個人投資經營,自無於一定期間內同意不支薪、不分紅之理,是縱使弘爺漢堡店依證人王○○所述僅其一人貸款出資,亦不代表被告王亭堯無共同以擔任店長或暫不支薪方式一起經營該店之意,併此敘明)、沒薪水沒分紅等項,並非毫無依據,無從認定被告王亭堯所稱帶小孩遭刁難、沒薪水沒分紅等詞係基於惡意誹謗證人王○○名譽之犯意所為。又如被告王亭堯主觀上認係證人王○○及其母親在外傳述上開對其有負面評價之言詞,出於為自己辯護之意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既非憑空攻擊證人王○○,且所使用文字主要在敘述遭人傳述負面評價之內容及其個人經歷之經過,無情緒性或謾罵式之人身攻擊之言論,亦未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應屬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⒌末查,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上傳委託書照片部分,依卷附委託書內容(見他一卷第17頁),可知其內雖然包含證人王○○姓名及其投資圓石飲料店之財務情況而屬得識別證人王○○之個人資料,然被告王亭堯既然一開始確實有投資圓石飲料店,且該委託書原本簽立之目的即在證明雙方實際投資額多寡而僅委託由證人王○○出面與圓規方矩有限公司簽約之事,則被告王亭堯在聽聞他人傳述該店係證人王○○一方出資與其無關言論後,為了維護自己之權益始張貼足以表彰其有投資該店之委託書,實難認其此舉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又該委託書已載明契約雙方出資額比例相同,並無偏向被告王亭堯之內容,則何以張貼該委託書會達成取得圓石飲料店經營權之目的,未見檢察官詳予說明,且卷內亦無得以證明被告王亭堯張貼該委託書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意圖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王亭堯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王亭堯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留言內容 │ ├──┼──────┼──────┼────────────────────┤ │1 │105 年10月28│高雄市○○區│這個女人太貪心了,愛財取之有道,怎麼可以│ │ │日晚上8 時26│○○路000 巷│這樣算了。表相以自己實力賺錢,原來是靠男│ │ │分、8 時30分│0 號0 樓 │人在賺錢。 │ ├──┼──────┼──────┼────────────────────┤ │2 │105 年10月29│同上 │奇怪她們家怎麼都可以養出這樣的女人來,怎│ │ │日凌晨2 時28│ │麼都這樣對待女婿,來了不用支薪的廉價勞工│ │ │分 │ │,拼命幹活養家,連他們投資的錢都想要扒光│ │ │ │ │,強取豪奪比什麼都好賺餒。 │ ├──┼──────┼──────┼────────────────────┤ │3 │105 年10月29│同上 │為什麼你們要把事情鬧這麼大,我們兩老待你│ │ │日晚上11時40│ │女兒不薄,不是我們亂講話,還是你們造謠太│ │ │分 │ │多不實事情,我在想是從結婚就開始設計了嗎│ │ │ │ │?還是一場騙婚,我很懷疑。 │ ├──┼──────┼──────┼────────────────────┤ │4 │105 年10月30│同上 │這位長輩你女兒除夕夜,不讓我兒子帶孫子回│ │ │日上午11時9 │ │家過年是怎樣,以前過年我兒子包紅包不會小│ │ │分 │ │氣,就因為沒辦法回來過年,聽說是你女兒代│ │ │ │ │包給我們很大大的一包2000元不小氣,而包給│ │ │ │ │你的是一萬元餒很大氣喔…是個好媳婦。 │ ├──┼──────┼──────┼────────────────────┤ │5 │105 年10月29│同上 │一個媳婦竟然要求爺爺奶奶看孫子要到你們家│ │ │日晚上11時22│ │看,還裝錄影錄音監視器,你也可以叫你們家│ │ │分 │ │媳婦這樣照做,看你會怎樣。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意、方式、內容 │ ├──┼──────┼──────┼────────────────────┤ │1 │105 年7 月19│高雄市○○區│基於誹謗之犯意,以臉書通話功能,向趙靖玟│ │ │日至同年12月│○○路000 巷│稱:王○○肚子裡的孩子是誰的?我這麼久沒│ │ │7 日之某日 │0 號0 樓 │有碰她,小孩怎麼會是我的,王○○的男朋友│ │ │ │ │是誰?搞不好小孩是那個男生的等語。 │ ├──┼──────┼──────┼────────────────────┤ │2 │105 年8 月30│臺灣屏東地方│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 │日 │法院 │,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大學同學李建鋐(│ │ │ │ │原名李明修) │ │ │ │ │內容為: │ │ │ │ │(王亭堯張貼0000 Wu臉書照片) │ │ │ │ │王亭堯:你知道他是誰嗎? │ │ │ │ │李建鋐:誰? │ │ │ │ │王亭堯:你不知道? │ │ │ │ │李建鋐:不知道 │ │ │ │ │王亭堯:那沒事 │ │ │ │ │李建鋐:呃… │ │ │ │ │王亭堯:導火線 │ │ │ │ │李建鋐:哦?看起來像是個家裡有錢的小開 │ │ │ │ │王亭堯:是啊 │ │ │ │ │王亭堯:○○都沒跟妳提過有一位有錢人的事│ │ │ │ │ 情嗎? │ │ │ │ │王亭堯:找她去美國 │ │ │ │ │王亭堯:她太多事情騙我了 │ │ │ │ │王亭堯:不知道哪些真哪些假 │ │ │ │ │李建鋐:沒有 │ │ │ │ │李建鋐:我不太會去問別人私生活的問題 │ ├──┼──────┼──────┼────────────────────┤ │3 │105 年10月28│高雄市○○區│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 │日下午12時49│○○路000 巷│王○○之利益,為取得「圓石手搖飲料店」經│ │ │分 │0 號0 樓 │營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 │ │ │特定目的,並須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竟基│ │ │ │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王○○之│ │ │ │ │同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專屬臉書│ │ │ │ │上留言:投資了兩間店,現在變成她投資我來│ │ │ │ │幫忙?沒薪水,沒分紅居然還說我跟她拿零用│ │ │ │ │錢…這好笑等語,並張貼其與王○○間所簽訂│ │ │ │ │之委託書,該委託書內容為:「委託書本人王│ │ │ │ │亭堯委託王○○與圓規方矩有限公司特許加盟│ │ │ │ │契約案於103 年7 月8 日成立設址於屏東縣○○ ○ ○ ○ ○○鎮○○路00號。有效期自103 年4 月8 日至│ │ │ │ │110 年4 月7 日。依據王○○與圓規方矩公司│ │ │ │ │特許加盟契約書原件原則下特委託王○○出面│ │ │ │ │代表與該公司訂定契約書,實際王○○所佔加│ │ │ │ │盟契約案百分之七十持股部分由王○○王亭堯│ │ │ │ │各佔百分之五十(即圓規方矩有限公司30%王│ │ │ │ │○○35%王亭堯35%)。委託人王亭堯、受委│ │ │ │ │託人王○○特簽此委託書,委託王○○出面簽│ │ │ │ │訂契約之事實。委託人:王亭堯、受託人:王│ │ │ │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 │ ├──┼──────┼──────┼────────────────────┤ │4 │105 年10月28│同上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 │日下午12時20│ │,在其個人專屬臉書上刊登:還真會編故事裝│ │ │分 │ │可憐呀!當初吵著要住家裡,我多次想搬出去│ │ │ │ │住還因此大吵,為了妳回台打拼,現在怎麼現│ │ │ │ │在變成我去投靠了勒,好奇怪唷等語。 │ ├──┼──────┼──────┼────────────────────┤ │5 │105 年10月29│同上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 │日凌晨0 時59│ │,在其專屬臉書上刊登:當你放棄自己的事業│ │ │分 │ │回台跟她打拼被說成投靠她幫她工作你會如何│ │ │ │ │,當你因為她不想離開家不願和你搬出去卻被│ │ │ │ │說成投靠她家吃她的用她的你作何感想?然後│ │ │ │ │你投資沒分紅沒薪水被要生活費,結果被說成│ │ │ │ │每個月要給我1 萬塊生活費你作何感想,再來│ │ │ │ │明明沒小三,背地裡處處去說我有小三,她有│ │ │ │ │證據,你受的了嗎?等語。 │ ├──┼──────┼──────┼────────────────────┤ │6 │105 年10月29│同上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 │日凌晨1 時25│ │,在其專屬臉書上刊登:我當然要負責,小孩│ │ │分 │ │我願意帶,也超想帶他,是她不讓我帶百般刁│ │ │ │ │難,卻被說成拋家棄子等語。 │ ├──┼──────┼──────┼────────────────────┤ │7 │105 年10月29│同上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 │日晚上9 時30│ │,在其專屬臉書上刊登:沒錯,長輩不應該說│ │ │分 │ │那些不愉快的事情。媽,我至今已聽了3-4 位│ │ │ │ │朋友說您和○○四處說我養小三,跑去投靠妳│ │ │ │ │們家,圓石和弘爺皆是妳們出資,我只是來幫│ │ │ │ │忙而已,與我無關,而且每月還要給我零用錢│ │ │ │ │10000 塊,然後都沒有出錢養小孩,拋家棄子│ │ │ │ │離開恆春這些話,讓我很難受,是否在這裡跟│ │ │ │ │他們說妳們沒說過這種話,讓我能繼續尊敬您│ │ │ │ │老人呢!或是能允許我上傳錄音檔,聊天內容│ │ │ │ │截圖等證據來證明我是清白的呢?等語。 │ ├──┼──────┼──────┼────────────────────┤ │8 │106 年4 月某│同上 │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 │日 │ │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夏惠玲,向夏惠玲表│ │ │ │ │示:我開完庭了,王○○不願意作親子鑑定,│ │ │ │ │而且還想和我和解,我更懷疑小孩不是我生的│ │ │ │ │等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