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某時許,明知未得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玲之同意,竟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騰越通訊行,冒用證人陳金玲名義,分別在遠傳電信門市銷售檢核表(下稱A 文件)之申請人欄位、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下稱B 文件)之甲方欄位、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稱C 文件)之申請人、委託人欄位、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D 文件)之姓名欄位冒簽證人陳金玲之署押,再連同證人陳金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轉交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下稱萬華萬大門市)店員,佯稱證人陳金玲委託證人陳栢霖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轉入遠傳公司,使遠傳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申辦之本案門號及IPHONE 6S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金玲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及本案手機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陳金玲、陳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A 至D 文件及限制型先馳2-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下稱E 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經手處理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相關申請文件,且所取得本案手機經其變賣後之所得尚未交給證人陳金玲,惟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陳金玲因為缺錢來騰越通訊行申辦門號,是吳堉騰帶陳金玲過來通訊行辦門號的,申辦文件是吳堉騰和陳金玲一起在通訊行的辦公室寫的,之前我有拍照,而當天剛好是星期五晚上,沒有辦法送件,我當時有跟陳金玲說星期一我們送件、過件之後會打電話聯絡她,因為那時她缺錢想要把手機變賣換現金,我再匯錢給她,過件之後我有馬上打電話給她,叫她把帳號給我,結果她都沒有音訊,我沒辦法匯錢給她,有天她跑來店裡問為什麼會有帳單,我跟她說我有經過她同意才去辦理的,以一般電信業的處理方式,就是我們幫她繳半年的基本費率,半年後再辦理過戶,但她甩頭就走;A 至E 文件我是拿給李友倫,我不知道李友倫拿給誰,陳栢霖是代辦公司的人,我並不認識,至於為何會由展茂企業社送件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跟遠傳公司配合,我們通訊行是向遠傳公司拿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客人填寫完之後我再拿給李友倫去送件,李友倫現在改名叫李權恆,李權恆跟我說我的部分差不多有1 萬元利潤,這1 萬元包含要寄給陳金玲的8,000 元,而幫陳金玲繳半年費用是由李權恆店裡負擔,主要是要拿電信公司的佣金,李權恆在陳金玲來辦門號時也在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金玲因缺乏現金及門號使用,有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與證人吳堉騰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騰越通訊行,證人陳金玲當日有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影印後由被告留存影本,且被告有經手處理A 至E 文件,被告在證人陳金玲於前述時間到騰越通訊行後之同年8 月間某日,將A 至E 文件暨證人陳金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送出以利後續將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申辦流程進行,嗣由展茂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作為經辦門市而將A 至E 文件暨證人陳金玲、陳栢霖之身分證件影本交給萬華萬大門市以申請開通本案門號,而展茂企業社實際承辦人為案外人李權恆,被告最後有因此取得本案手機並將之變賣成金錢,變賣所得金錢尚未交給證人陳金玲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陳金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7頁背面、第72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頁及其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及證人吳堉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並有A 至E 文件、證人陳金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證人陳栢霖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遠傳公司107 年1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4608 號函、萬華萬大門市回函暨所附經銷合約書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68、102 至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金玲固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代其申辦本案門號,然證人陳金玲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8 月在騰越通訊行要申辦遠傳公司新門號,但聽完店員即被告解釋後就取消申辦門號,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辦了,我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影印,是因為他們要我將證件交給他們影印,若我要申辦他們就可以直接幫我辦理,若我沒有要辦,他們也不會拿去做別的用途,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將辦門號的佣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7頁背面、第72頁及其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騰越通訊行那天他們有給我簽1 份文件、文件名稱是申請門號,好像是說要辦門號的,我就叫他們幫我寫就好,因為他們說我可以先寫,先把這個流程做好,不要辦的話就算了,是被告幫我填申請書的,被告有說辦1 支門號好像可以拿到8,000 元,當時吳堉騰帶我到通訊行2 樓後有下去1 樓,通訊行2 樓除了我和被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在場,當天我有拿1 張文件與手機盒子拍照,因為被告說要拍照,被告也有跟我說要買1 個預付卡,再把它攜碼到遠傳,是被告跟我講完要攜碼、買預付卡後,我說我先想一想,他就說先填、先拍照,我就留資料在他那邊,之後沒有再跟他聯絡,也沒有主動跟他聯絡說到底要不要申辦,被告當時有跟我講因為是週末,要週一才能送件的事,也有發生過被告所說我沒提供帳號給他,他無法匯錢給我的事,他是說要匯辦門號的錢給我,我因為沒有要辦所以沒有同意拿他的錢,他是在我還沒收到帳單前就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把錢匯給我,我就跟他說可是我沒有要辦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足見證人陳金玲就其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申辦本案門號、被告有無主動跟其聯繫匯付辦門號可得金錢予其部分,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又依證人陳金玲於院訊時證詞,被告辯稱其有告訴證人陳金玲須週一始能送件、其有主動聯繫證人陳金玲而欲將申辦門號之金錢匯給證人陳金玲,係因證人陳金玲未給予匯款帳戶始未匯款等詞應堪信實,則若被告明知證人陳金玲不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何須為上開告知申辦人送件時間、聯繫匯款事宜等舉止?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證人陳金玲未有授權其申辦本案門號之意,實有疑問。 ㈢再參以證人吳堉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騰越通訊行有分上面跟下面,陳金玲是在樓上辦,我帶她上去後就下樓,後來有上去看一下,我有看到陳金玲在文件上寫字、有簽名的動作,也有看到陳金玲拿著手機、1 張紙拍照,現場還有1 人在場,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身分,D 文件好像是陳金玲拿著拍照的申請書,因為外觀類似、申請書上有蓋章的格子,拍照時該文件上已有填字了等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66頁及其背面、第69頁及其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至74頁),此與證人陳金玲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持文件及手機空盒拍照、有授權通訊行人員填寫申請文件、騰越通訊行2 樓尚有1 名不知名男子在場等過程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金玲因缺乏現金及門號使用,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與證人吳堉騰一同前往騰越通訊行當日,除前述留存其身分證件影本在被告處之舉止外,尚有填寫(不論係證人陳金玲自行或授權被告填寫)申請文件、持該文件與手機空盒拍照等足以表彰其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動作,且當日確實尚有一名不知名男子在場;就此佐以本案門號係由展茂企業社作為經辦門市而將A 至E 文件暨證人陳金玲、陳栢霖之身分證件影本交給萬華萬大門市以申請開通本案門號,而展茂企業社實際承辦人為李權恆之事實,堪認被告辯稱證人陳金玲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當日李權恆亦在場,且其將A 至E 文件交給李權恆作後續辦理等語,非屬子虛。 ㈣另本院酌以一般電信門市無提供辦門號可得現金之服務,證人陳金玲本有缺乏現金及門號之需求始特別前往騰越通訊行,若其僅係前往了解申辦流程,大可先行向被告表明此行僅欲諮詢而非實際申辦,更毋庸交付證件予被告影印或填寫任何申請文件,蓋因身分證件代表本人身分之證明,理應謹慎保管,而申請門號之資料更無在毫無申辦意願下事先填妥之必要,是證人陳金玲之行為已與一般單純諮詢而實際無辦理門號意願之人不會輕易交出身分證件或填寫資料不同;又證人陳金玲自承於被告解說完申辦流程(須攜碼、辦預付卡)後始拿著申請文件、手機空盒拍照,甚至當日將其身分證件影本及填有其資料之申請文件留給被告,是其當日整體舉止確已營造出其本人欲申辦本案門號之表象,則輔以被告有向證人陳金玲表示要週一才能送件、於證人陳金玲收到電話帳單前即主動聯繫證人陳金玲要匯付辦理門號可得現金予其等情,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已配合為上述行為之證人陳金玲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意,亦難排除證人陳金玲本人親自填寫或授權被告、通訊行人員填寫A 至E 文件之可能。再者,B 、C 、D 文件上所載申辦人聯絡電話為證人陳金玲本人使用之電話,且本案門號帳寄地址為證人陳金玲當時身分證所載戶籍址,遠傳公司每期均會將紙本帳單寄送至該帳寄地址一節,有B 、C 、D 文件、遠傳公司107 年1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4608 號及107 年3 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28、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8、176 頁),並經證人陳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則若被告確有冒用證人陳金玲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犯意,何不僅填寫自己的聯絡資訊而避免留下可聯絡上證人陳金玲本人之資訊在申請文件上,以確保電信公司人員不會與證人陳金玲本人聯繫時察覺其非法犯行,而被告復未將帳寄地址改至他處避免證人陳金玲收到帳單後發現其盜辦門號之行為,是被告如實填載證人陳金玲聯絡資訊之行為,與一般非法盜辦之行為人可能採取之行為亦不相同。 ㈤至上開公訴意旨所指A 至D 文件上各該欄位之「陳金玲」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對照後,外觀上雖與證人陳金玲本人所簽名之筆跡(如警卷第24頁所附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簽名欄所示)不同,然證人陳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授權騰越通訊行人員代為填寫申請文件等語,證人吳堉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證人陳金玲有在文件上寫字、簽名之動作等詞,已如前述,雖證人陳金玲係稱當日僅有填寫1 份文件,惟A 至D 文件均為辦理本案門號且搭配手機方案(被告所稱允諾給予證人陳金玲之現金係變賣門號所搭配手機而來)所需申請文件,並參以證人陳金玲有上述申辦門號之人始會配合為之的留存證件影本、拍照等舉動,縱認A 至D 文件上各該欄位「陳金玲」簽名非本人所簽,亦無法排除證人陳金玲填寫部分文件資料後,概括授權通訊行人員(包含被告)填寫、簽署A 至D 文件之可能性。另本案門號於105 年8 月、9 月所產生電信費用業經繳清,且繳款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一情,有遠傳公司函復之繳費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足見繳款地址與位於北部之展茂企業社較有地緣關係,與身處高雄之被告則較無關;又證人陳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A 至E 文件上的「陳栢霖」簽名跟我平常簽名不一樣、不是我本人簽的,我的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曾提供給位於臺北木柵的翔盛通訊行,該通訊行曾拿一堆文件叫我簽名,是關於一些通訊行的文件,文件上面是完全空白的,因為時間隔太久,我忘了當時簽了哪些文件,但A 至E 文件上字跡不是我平常簽名的字跡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4 至145 頁背面、第147 頁),是證人陳栢霖雖亦否認有在A 至E 文件上關於代辦人部分簽名,但其不認識被告,且曾經簽署通訊行文件及留存身分證件影本的地點均位於臺北木柵,未見與本案被告有何關聯性,則被告辯稱其將A 至E 文件交給李權恆處理,對於後續李權恆進行之申辦流程或代辦狀況並不清楚,且本案門號由李權恆(即展茂企業社實際承辦人)承諾代繳半年基本費用等詞非顯屬無稽。再衡以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之事實,則在本案門號所產生費用可能非被告所應負責繳納範圍情形下,自難以本案門號後續有欠款為由遽認被告一開始處理相關文件送件時即有詐取電信服務之不法犯意。又若被告主觀上認證人陳金玲有同意、授權其為本案門號攜碼申請之送件,且有將變賣手機所得部分金錢依約交給證人陳金玲之意,本難排除被告信賴證人陳金玲或李權恆會依約定方式履行後續付款而不致於產生本案門號違約未繳款情形之可能,故無法以被告最後因證人陳金玲不接受變賣手機所得現金而未將該筆金錢匯給證人陳金玲或本案門號事後有欠款之事實,推認被告於送出A 至E 文件以利後續將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並搭配手機方案之申辦流程進行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