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陞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總太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舒薰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陞幫助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總太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幫助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蔡嘉陞於民國105 年6 月初著手辦理總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3 樓)成立事宜,於同年6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由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上開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明知火腿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檢疫物,係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未經申請檢疫不得輸入,且其亦知悉國內外不乏有不法份子利用將管制進口或應施予檢疫之物品以貨櫃夾藏方式自國外走私進入我國之情事,故倘將自己所營公司之名義出借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得藉此從事私運前述物品進入我國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偉」並身在香港之成年人利用總太公司名義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及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總太公司成立後,旋以通訊軟體同意「陳偉」可使用總太公司名義辦理國際貿易,並提供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等資訊,而由「陳偉」所屬之香港富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兆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至22日間某日,以不知情之康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煇公司)作為提單受通知人(收貨人),並以總太公司作為在臺灣之實際收貨人,而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乾香菇絲9,652 公斤、乾香菇1,468 公斤及未經檢疫之火腿3,330 公斤(總市價約13,414,536元)匿藏於貨櫃號碼WFHU0000000 號之貨櫃內,再以「置物櫃及炒鍋」為貨物品名,委託不知情之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代理之KANWAY GLOBAL 輪1623N 航次將上開貨櫃自香港載運來臺,建華公司則依富兆公司提供之不實資訊內容,委由正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製作提貨單及進口艙單(艙單號碼05KZZ4、海運提單B/L No .K1623N72A11045 F),正華公司再據此以網路向海關進行線上申報進口之作業後,將提貨單交予康煇公司,供康煇公司於貨到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嗣上開貨櫃即於同年6 月27日10時1 分許由上揭貨輪載運抵達高雄港42號碼頭,並運至康煇公司承租之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第32-2號碼頭倉庫準備拆櫃進儲時,因高雄關人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執行開櫃查驗業務,發現來貨與申報內容不符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總太公司於本件案發後,已於105 年10月8 日改由姚舒薰擔任公司負責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嘉陞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等犯行,辯稱:我當初雖有與「陳偉」談論到要出借總太公司牌照供「陳偉」從大陸地區進口貨物再轉運至越南之事,並提供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予「陳偉」,然當時並未就貿易之具體時間、細節為討論,「陳偉」即自行使用總太公司名義作為在臺灣的收貨人,我對於「陳偉」或富兆公司將前開管制物品夾藏在上開貨櫃而委託載運至我國一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蔡嘉陞之辯護人另以:康煇公司就該批貨物並未與總太公司或被告蔡嘉陞有所聯繫或接觸,尚無證據證明總太公司或被告蔡嘉陞為該批貨物之貨主,且該批貨物是要轉運至越南,並非進口至臺灣,故本件與懲治走私條例無關等語為被告蔡嘉陞辯護。至被告總太公司對於前揭事實均坦認在卷,其代表人姚舒薰於審判中則稱:我僅是總太公司人頭,對於本案情形並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蔡嘉陞擔任被告總太公司之負責人,其曾於105 年6 月間經由通訊軟體同意據稱身在香港之人「陳偉」可使用總太公司名義辦理國際貿易,並告以該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等資訊,嗣「陳偉」所屬之富兆公司於前揭時日以康煇公司為提單受通知人(收貨人),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乾香菇、未經檢疫之火腿等物(各物品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匿藏於上開貨櫃內,並以「置物櫃及炒鍋」為貨物品名,委託建華公司以前開貨輪將該只貨櫃自香港載運來臺,建華公司則依富兆公司提供之不實資訊交由正華公司製作提貨單及進口艙單,供康煇公司向高雄關申報,後該只貨櫃於105 年6 月27日10時1 分許運抵高雄港42號碼頭,並於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第32-2號碼頭倉庫準備拆櫃進儲時,經高雄關人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開櫃查驗,發現來貨與申報內容不符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乾香菇絲、乾香菇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另扣案之火腿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公告之「應施檢疫動物品目表」所定之應施檢疫品項,如為大陸物品,則不准輸入;又被告總太公司自本件案發後之105 年10月8 日起,其負責人已由被告蔡嘉陞變更為姚舒薰等情,業據被告蔡嘉陞及被告總太公司代表人姚舒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康煇公司實際負責人歐清彬、康煇公司員工鄭志忠、正華公司員工蕭士光、建華公司員工蔡淑貞、曾為被告蔡嘉陞辦理總太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記帳士方其祿各於高雄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務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05 年7 月15日高督字第105110326 號函暨所附進口艙單資料查詢結果印表作業資料、更改前提單(B/L No .K1623N72A11045F )及提貨單、財務部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艙單作業/海運艙單作業/進口艙單線上更正資料查詢、康煇公司提供之更改後提單(B/L No .K1623N72A11045F )、證人鄭志忠出具之具結保管書、證人蔡淑貞提供之更改前與更改後提單(B/L No .K1623N72A11045F )及電子郵件、康煇公司105 年6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富兆公司出具予總太公司之傳真文件、證人蕭士光提供之更改前與更改後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更改後提貨單及電子郵件、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地點:高雄港32-2號碼頭倉庫)及扣押物品照片、總太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資料暨輸入規定代號說明、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05 年8 月23日高督字第105110373 號函暨所附乾香菇、乾香菇絲及火腿之市價概估表及104 年12月份國內農產品市場平均價格調查表、前揭貨櫃裝載之貨物照片、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提出之訂艙資料及電子郵件、補料(出口提單內容)及電子郵件、電放信及提單核對電子郵件、更改切結書及更改出口提單電子郵件、建華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 年3 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61035162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70 號函暨所附總太興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5 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70016807號函暨所附總太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向該行中正分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頁至第55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52頁、第71頁、第78頁至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貨物之運送目的地部分,被告蔡嘉陞及證人歐清彬、鄭志忠雖均陳稱該批貨物自香港運抵來臺後,將轉運至越南,並非要進口至臺灣云云,而被告蔡嘉陞之辯護人則據此辯稱該批貨物既係轉運至越南,非進口至臺灣,故本案即與懲治走私條例無關云云。惟無論該批貨物運抵高雄港後,是否將行轉運至他國或直接進入臺灣,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並不以報關為必要,亦即報關並非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本件夾藏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管制物品之上開貨櫃既已運抵高雄港42號碼頭,顯已進入我國領土範圍無誤,且參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5 章之規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之重要目的乃在於透過相關租稅(如關稅、貨物稅等)之減免、以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而採取「境內關外」之概念,藉由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障礙之方式,落實上開目的,本無將自由貿易港區排除於我國領域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意,故被告蔡嘉陞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稽。再者,依證人歐清彬、鄭志忠於審判中所述可知,歐清彬係經由中國籍友人于波口述,而認為康煇公司係受富兆公司委託就該批貨物換櫃轉運,且在轉運換櫃時貨主會到場等情,至鄭志忠對該批貨物將轉運越南一事,則係透過歐清彬轉述而得知,惟依正華公司依建華公司所提供資料而製作之海關艙單觀之(見調查卷第38頁),該艙單上載貨欄位係勾選「進口」此一選項,而非「過境」選項,且依本案提單於前揭進口艙單資料查詢結果印表作業所顯示之資料,於轉運申請書目的地、轉口國外目的地等欄位均無任何有關越南或其他國家、關稅領域之註記,換言之,在本案查獲以前,實際上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該批貨物將轉運或轉口至越南,況且負責在碼頭倉庫現場處理換櫃工作之鄭志忠於審判中亦證稱其不知該批貨物轉運越南之船期為何、該批貨物放置在康煇公司之倉庫將為期多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78頁),實難信該批貨物係如被告蔡嘉陞或證人歐清彬、鄭志忠所述係為轉口越南,而非直接進入臺灣。至富兆公司以不詳方式傳真至康煇公司倉庫之文書(見調查卷第36頁),其上固載有貨品轉口越南等文字,然因該份文書係在本案查獲後1 、2 小時始由鄭志忠在倉庫發現,且依該文書內容意旨及前揭更改後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提貨單、更改切結書及相關電子郵件所顯示之時間,可推知富兆公司係在事發後始製作並提出該文書,因該份文書究係在本案查獲後始行製作,本不無「陳偉」或所屬富兆公司人員係基於替相關之人撇清責任或協助脫罪此項動機而製作之可能性,故其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慮,憑信性不足,客觀上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該批貨物將轉運至越南之證據。 ⒊又被告蔡嘉陞對於富兆公司在前開貨櫃內夾藏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委由建華公司以上開貨輪運抵來臺,並以總太公司作為貨品之實際收貨人一節固推稱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蔡嘉陞於調查中供稱:(經提示本案艙單、提單B/L NO .K1623N72A11045F 影本)該批貨物不是總太公司所進口之貨物,該批貨物實際貨主為「陳偉」,總太公司僅是出借牌照予「陳偉」使用,讓他從大陸某個自貿區轉口至越南,因為當時我與朋友開設貿易公司謀生路,在某次聚會中,「陳偉」得知我剛開設總太公司後,說他有一批大陸的五金、零件貨品,想借用我公司的牌照進口後轉口至越南,這算是我第一筆貿易,我是基於學習的心態,所以答應「陳偉」,並將本公司會計師電話給「陳偉」,由「陳偉」與會計師聯絡,我最後一次跟「陳偉」聯絡是在收到本件約談通知書之後,大約在105 年8 月3 日,我用LINE問他為何我會被調查局約談,「陳偉」說他進口的貨物在臺灣沒有申報,目前在補申報,他已經透過律師在想辦法把貨物取出,後來他就失聯了,我只是單純借牌給「陳偉」等語(見調查卷第5 頁、第6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跟「陳偉」在吃飯的過程中,他知道我剛設立總太公司,然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我向他請教貿易工作相關的事,過程中他知道我公司的名字及統編,有聊到他要借總太公司的名義從大陸的自貿區轉口五金零件到越南,他只有說要借我公司的名義轉口貨物,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轉進來什麼東西,後來我收到調查局的通知,才知道他用我公司的名義來做轉口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與「陳偉」是在總太公司成立後之某次飯局見過一次面,我跟他有討論到貿易的部分,我之前對貿易就有興趣,他說他在香港從事與五金機械有關的貿易工作,所以我向他請教稅的問題以及一些注意事項,之後2 個禮拜我們每天以通訊軟體聯絡,我請教他貿易相關的事情時,並同意出借公司名義讓他作為進出口使用,也有告訴他公司名稱及統編,但我不知道他沒有取得我的東西就可以去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始終供稱其同意出借總太公司名義供「陳偉」從事進出口使用,則被告蔡嘉陞既已同意借牌給「陳偉」,並提供公司相關資料,足見其確有允諾或授權「陳偉」使用總太公司名義辦理進出口貿易業務。再依證人歐清彬證述其係在于波之介紹下,為富兆公司辦理本件貨櫃到港暨申報等相關事宜,且於事發後經由于波告知而得知扣案如附表所示貨物之實際貨主為「陳偉」等情節,以及本件在查獲當天,富兆公司即以傳真方式提出前述文書(見調查卷第36頁),並指名由總太公司收受,是以被告蔡嘉陞上開供述、證人歐清彬之證述,以及富兆公司出具之上開文書相互勾稽結果,堪認「陳偉」確實在被告蔡嘉陞同意借牌之情況下,以總太公司作為該批貨物在臺灣之貨主,而以前述方式將該批貨物運送來臺,顯見被告蔡嘉陞或總太公司於本案中並非係毫無關連或僅無端遭受波及之第三人,被告蔡嘉陞竟仍佯為無辜,實非可取。 ⒋再依被告蔡嘉陞上開所述,其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之約談通知後,乃立即與「陳偉」聯絡,加以被告蔡嘉陞自稱在與「陳偉」見面後,有長達約2 週時間每天密集地以通訊軟體向「陳偉」請教、談論與貿易相關之事,據此,已難認被告蔡嘉陞事前對於「陳偉」將以總太公司名義從事進出口貿易一事係毫無所悉。參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管制物品,各品項中重量多者已高達9 千公斤,少者亦已逾1 千公斤,數量龐大,且市價總計逾千萬元,若非「陳偉」已有相當之確信該批貨物如可順利進入臺灣,被告蔡嘉陞亦不致擅自侵吞或處分,甚至因屬管制進口物品而向有關機關檢舉,否則豈敢在被告蔡嘉陞未獲得任何相關資訊之情況下,貿然使用總太公司名義作為在臺灣之收貨人,並以前述方式將上開管制進口物品、未檢疫物載運來臺企圖闖關,由此益徵被告蔡嘉陞就來貨內容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蔡嘉陞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蔡嘉陞於前揭時、地,以提供總太公司名義予「陳偉」使用之方式,供「陳偉」及所屬富兆公司得利用該公司名義辦理進口貿易,而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管制進口物品,以及編號3 所示同時屬應檢疫物之管制進口物品自香港以貨輪載運進入我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絲、乾香菇、火腿等物,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中編號3 所示之火腿,亦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檢疫物,未經申請檢疫不得輸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件被告蔡嘉陞固以前述提供總太公司名義予「陳偉」使用之方式,使「陳偉」及所屬富兆公司得以利用總太公司名義辦理進口貿易,而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入我國,惟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嘉陞或總太公司所屬人員為辦理上開管制物品、未檢疫物進口一事,而曾與建華公司、康煇公司或正華公司有所接觸或為任何指示,致無從認定被告蔡嘉陞於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走私、非法輸入檢疫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縱使被告蔡嘉陞對於「陳偉」以前述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私運進入我國一事有所知悉,然其當時主觀上是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仍有未明,故依罪責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認被告蔡嘉陞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 ㈢是核被告蔡嘉陞就「陳偉」以前述方式自香港私運乾香菇絲、乾香菇進入我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走私罪;就私運火腿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而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上述私運火腿部分,僅擇一適用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即可。又被告蔡嘉陞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乾香菇絲、乾香菇及火腿私運進入我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走私罪及幫助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上開2 罪名所欲規範之犯罪行為情節較重者,即尚且處罰未遂犯之幫助走私罪處斷。至被告總太公司部分,因本件案發時,被告蔡嘉陞為被告總太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蔡嘉陞因執行業務犯上開幫助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總太公司亦應科以罰金刑。另被告蔡嘉陞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蔡嘉陞幫助「陳偉」私運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及管制進口物品,各品項重量均係以千公斤計,可見數量龐大,而市價總計亦逾千萬元,且其中尚包含有依規定本不得輸入之火腿,此已對主管機關管控檢疫物或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又倘上開管制物品不慎流入市面,對於民眾食品衛生安全、人體健康等問題,亦將有莫大負面影響,其所為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上開管制進口物品、未檢疫物在甫輸入即被查獲,上開潛在之危險性幸未擴大,以及被告蔡嘉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營中古車貸款業務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且為等待腎臟移植之洗腎病患,有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可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非全然良好,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就本案表示任何悔悟、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考量其既可出資成立總太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現又自營中古汽車貸款事業,堪認其經濟狀況良好,故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陳偉」以被告總太公司名義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數量龐大,且市價甚高,被告總太公司之資本額則為100 萬元,尚非大型公司等情,爰科以被告總太公司100 萬元之罰金刑。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管制物品、未檢疫物,依其性質,尚難認係供被告蔡嘉陞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蔡嘉陞犯罪所得之物,且實際上均非被告蔡嘉陞或總太公司所有,故上開物品應由主管機關各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等規定為沒入之處分為妥,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市價(新臺幣)│備註 │ ├──┼──────┼────────┼───────┼────────┤ │ 1 │乾香菇絲 │416 箱,共9,652 │約1,764,536 元│ │ │ │ │公斤 │ │ │ ├──┼──────┼────────┼───────┼────────┤ │ 2 │乾香菇 │164 箱,共1,468 │約9,652,000 元│ │ │ │ │公斤 │ │ │ ├──┼──────┼────────┼───────┼────────┤ │ 3 │火腿 │115 袋,共3,330 │約1,998,000 元│ │ │ │ │公斤 │ │ │ ├──┼──────┼────────┼───────┼────────┤ │ 4 │壓縮機 │206 個 │ │ │ ├──┼──────┼────────┼───────┼────────┤ │ 5 │螺絲 │3,000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