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棨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6號、第3800號、第4338號、第5410號、第54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棨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宗棨前為銘葳通訊行店長,明知己身已陷經濟困難,無交付貨物或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許馨云、楊淳安、劉育菖、鍾語溱、莊明瀚、吳宇軒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行動電話交予陳宗棨。嗣因陳宗棨均未依約給付且避不見面,許馨云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許馨云、楊淳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莊明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劉育菖、鍾語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宗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9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云、楊淳安、劉育菖、鍾語溱、莊明瀚、吳宇軒、證人即莊明瀚所經營通訊行同事羅浤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三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7 頁、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銘葳通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銘葳通訊行名片、銘葳通訊行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3 日訂購單、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興郵局存證信函、證人劉育菖、鍾語溱106 年1 月3 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續約服務申請書、被告及證人鍾語溱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證人吳宇軒、劉育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證人莊明瀚所經營通訊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5頁、警二卷第11至33頁、警三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警四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1 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觀上述各情,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之情況下,仍陸續收取買家所交付款項,並未用以向上游賣家訂貨反全數挪為私用,迄於原訂發售期陸續屆至後,便開始斷絕聯絡並逃匿無蹤,顯見其於口頭佯稱或以網路張貼販售附表所示商品訊息時自始即無販賣該等商品之真意,惟仍利用預購型商品可先收取訂金、短期內買家亦不致察覺有異而催討貨品之特性多次獲取財物,所為自已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編號5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向告訴人劉育菖、鍾語溱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前開所犯5 次犯行間,時間均有一定區隔,被害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有債務在身,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實施本件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實體及網路交易信賴性,針對各被害人所詐取金錢數額價額均達上萬元,合計所詐得數額共計更達數十萬元,法益侵害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各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願原諒被告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許馨云、楊淳安、吳宇軒簽立之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106 年9 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7 年1 月1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3 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吳宇軒、劉育菖、鍾語溱、莊明瀚所提刑事陳述狀(警一卷第16至17頁、警二卷第34頁、警四卷第14頁、偵二卷第10頁、審訴卷第9 頁、審訴卷第29頁至第30頁、訴字卷第28頁至第35頁反面、第51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人口、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 至4 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各次犯行時間集中於105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劣,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並與告訴人許馨云等6 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全部財產上損失,經告訴人許馨云等6 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予緩刑宣告之諭知等節,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本案法益侵害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馨云等6 人均調解成立,並悉數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文 │ ├──┼──────┼───────────────┼─────────┤ │ 1 │許馨云 │陳宗棨於105 年10月28日某時,在│陳宗棨犯詐欺取財罪│ │ │ │高雄市○○區○○○路00號「喜亭│,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炒飯店」向許馨云佯稱:可低價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賣玫瑰金色128G之IPHONE 7 PLUS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手機,然無現貨需預購,2 星期後│ │ │ │ │即可交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 │ │ │ │許馨云陷於錯誤,交付訂金新臺幣│ │ │ │ │(下同)15,000元予陳宗棨。陳宗│ │ │ │ │棨嗣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如期交付手│ │ │ │ │機,許馨云始知受騙。 │ │ ├──┼──────┼───────────────┼─────────┤ │ 2 │楊淳安 │陳宗棨於105 年11月3 日2 時30分│陳宗棨犯詐欺取財罪│ │ │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HO│,處有期徒刑參月,│ │ │ │ME宵夜」向楊淳安佯稱:可低價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賣玫瑰金色128G之IPHONE 7手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然無現貨需預購,需先支付訂金云│ │ │ │ │云,致楊淳安陷於錯誤,交付訂金│ │ │ │ │23,560元予陳宗棨。陳宗棨嗣後即│ │ │ │ │避不見面亦未如期交付手機,楊淳│ │ │ │ │安始知受騙。 │ │ ├──┼──────┼───────────────┼─────────┤ │ 3 │劉育菖 │陳宗棨於105 年11月5 日18時30分│陳宗棨犯詐欺取財罪│ │ │鍾語溱 │稍前某時向劉育菖佯稱:可幫其調│,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到曜石黑色IPHONE 7手機,然因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石黑色手機十分搶手、不易取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手邊並無現貨,需請劉育菖先至│ │ │ │ │電信門市申辦其他顏色之IPHONE 7│ │ │ │ │手機,再由其向其他廠商交換曜石│ │ │ │ │黑色之同型號手機云云,致劉育菖│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與│ │ │ │ │陳宗棨一同前往遠傳電信高雄大昌│ │ │ │ │門市,以門號續約方式向鍾語溱購│ │ │ │ │買玫瑰金色128G之IPHONE 7手機2 │ │ │ │ │支,然因玫瑰金色手機亦需向其他│ │ │ │ │門市調貨,需等候數小時,劉育菖│ │ │ │ │即返家等候貨到通知。詎陳宗棨於│ │ │ │ │同日20時許,未經劉育菖同意逕自│ │ │ │ │返回門市,向鍾語溱佯稱其受劉育│ │ │ │ │菖委託前來拿取調到之手機云云,│ │ │ │ │致鍾語溱陷於錯誤,而交付甫調取│ │ │ │ │之玫瑰金手機2 支,陳宗棨取得手│ │ │ │ │機後旋即離去,嗣後亦未依約替劉│ │ │ │ │育菖換得曜石黑手機並避不見面,│ │ │ │ │劉育菖、鍾語溱始知受騙。 │ │ ├──┼──────┼───────────────┼─────────┤ │ 4 │莊明瀚 │陳宗棨於105 年11月11日15時許,│陳宗棨犯詐欺取財罪│ │ │ │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75│,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1 樓由莊明瀚經營之「鴻宇通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行」,向莊明瀚佯稱:其急需調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且當晚定會以匯款方式,支付所│ │ │ │ │調手機價額26,000元云云,致莊明│ │ │ │ │瀚陷於錯誤,交付曜石黑色128G之│ │ │ │ │IPHONE 7手機1 支予陳宗棨。然陳│ │ │ │ │宗棨當晚並未匯款,並隨即連繫無│ │ │ │ │著,莊明瀚始知受騙。 │ │ ├──┼──────┼───────────────┼─────────┤ │ 5 │吳宇軒 │陳宗棨於105 年11月10日,在通訊│陳宗棨犯以網際網路│ │ │ │軟體LINE「南區通訊交流網」群組│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內,以暱稱「宗棨」向吳宇軒佯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可低價販賣IPHONE 7手機2 支,│貳月。 │ │ │ │然無現貨需預購,需先支付訂金云│ │ │ │ │云,致吳宇軒陷於錯誤,以網路轉│ │ │ │ │帳方式匯款51,000元至陳宗棨申設│ │ │ │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陳│ │ │ │ │宗棨提領。陳宗棨嗣後即避不見面│ │ │ │ │亦未如期交付手機,吳宇軒始知受│ │ │ │ │騙。 │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3│警一卷│ │ │36600號卷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42│警二卷│ │ │40700號卷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4│警三卷│ │ │16600號卷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4│警四卷│ │ │68100號卷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 │他字卷│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 │偵一卷│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 │偵二卷│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 │偵三卷│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 │偵四卷│ ├─┼───────────────────────┼───┤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 │偵五卷│ ├─┼───────────────────────┼───┤ │11│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卷 │審訴卷│ ├─┼───────────────────────┼───┤ │1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卷 │訴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