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巳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巳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讓渡證書上偽造之林O櫻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事 實 一、孫巳閎(原名孫敏峯,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改名)因積欠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要求無犯罪意思之友人林O櫻出名及提供證件,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62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同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申請全額貸款,審核後撥付款項予嘉好公司,林O櫻即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其個人資料,並由孫巳閎在聯絡人資料欄填寫自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連同林O櫻之證件,於104年9月24日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致裕融公司承辦之成年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機車為林O櫻購買且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由孫巳閎給付頭期款5,500元,核貸金額為6萬元,並約定應自104年11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5,469元、共分12期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裕融公司並於104年10月1日將款項撥付予嘉好公司,嘉好公司亦將機車交予孫巳閎。孫巳閎取得該車後,旋於104年10月12日前某日,為將該機車出售,在不詳地點,未 徵得林O櫻之同意或授權,於「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偽簽「林O櫻」之署名1枚,並偽造指印3枚,表明林O櫻同意出賣上揭機車之意,而偽造「讓渡證書」1紙,並連 同林O櫻之證件持以向不知情之梁O銓行使,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足生損害於林O櫻。梁O銓即介紹高銘汽車行負責人徐O銘,以5萬元之價格買受上揭機車,孫巳閎遂交付機 車予徐O銘,並取得價金47,000元(扣除仲介費用3,000元 )。嗣該機車由徐O銘於104年10月12日賣予並移轉登記給 不知情之陳O富,且裕融公司並未如期於104年11月1日收到分期款項本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巳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第8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林O櫻於104年9月間向嘉好公司購買上揭機車,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其個人資料,及由被告在聯絡人資料欄填寫自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連同林O櫻之證件,於104年9月24日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裕融公司因而同意前述貸款條件,並於104年10月1日將款項撥付予嘉好公司,嘉好公司亦將機車交予被告。被告領得上揭機車後,旋於104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於「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欄簽寫「林O櫻」之署名1枚,並按捺自己指印3枚,表明林O櫻同意出賣上揭機車之意,再連同林O櫻之證件持以委託梁O銓代為尋找買主,梁O銓即介紹高銘汽車行負責人徐O銘,以5萬元之價格買 受上揭機車,被告遂交付機車予徐O銘,並取得價金47,000元(扣除仲介費用3,000元)。嗣該機車由徐O銘於104年10月12日賣予並移轉登記給陳O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揭機車是林O櫻自己要買的,她有把她身分證件交給我,請我去幫她找認識的車行購買,不是我用她的名義去買,所以購車的分期款也是林O櫻要繳,我未利用林O櫻詐欺裕融公司。又我在變賣上揭機車之前,有跟林O櫻說她必須要簽讓渡證書,當時她有同意,只是因為她在上班無法簽名,就叫我幫她簽名蓋指印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37至144頁),核與證人林O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他字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28頁正背面、105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9至56頁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27頁)、證人即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O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證人梁O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27至28頁、調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徐O銘於警詢時證述(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均相符,並有上揭機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及還款明細、林O櫻身分證件影本、上揭機車之行車執照、車籍及歷次過戶資料、過戶登記書、讓渡證書(見警卷第37、47、50頁、他字卷第4至6、7頁、調偵卷第21至26頁、 第37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承:104年間我有欠高利貸,我 有跟林O櫻提到可以購買機車後轉賣一事,並跟她說車子讓我先賣掉把錢還完,分期付款我會繳,還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這個地址讓她寫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上作為帳單寄送地址。前揭讓渡證書上林O櫻之署名1枚、指印3枚也是我簽名捺印,我有跟林O櫻說車子要轉賣,但沒跟他說要簽讓渡證書,只說有些資料要寫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37 頁、第138至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核與林O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有填寫上揭機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的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及聯絡人資料中的「趙曉娟」部分,但我當時已經有1部機車, 我並不需要再買1部新的機車,是被告說他有欠款,說要用 我的名字買1部機車,頭期款和分期付款他都會繳納,分期 款的帳單也是寄到他要求我寫的「高雄市○○區○○○路000號」,我因此相信被告真的會自己付錢,當時被告並未拜 託我幫他繳納分期款,我也沒答應被告要幫他付分期款,被告還有跟我說如果裕融公司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時,要怎麼講整個分期的狀況。他在領車前幾天把上開約定書拿到我當時居住之小港區松華路280號2樓給我簽,我也在領車當天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提供給他,他當天就把證件還我。他在我簽契約後到領車之間,有跟我說要把車轉賣,但他沒有把讓渡證書給我簽,我也沒授權他簽,我當時更不知道被告領完車後就立即把機車賣掉,直到收到法院文書我才知道,而且分期款被告也還沒繳完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他字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28頁正背面、調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12至125頁、第126頁背 面、第127頁背面至128頁),堪認被告與林O櫻約定,林O櫻僅出名辦理購車及貸款,但係由被告繳付分期付款等節,應為屬實。然被告卻於取得機車後,旋於第1期分期款應繳 日期即104年11月1日前,即將機車轉售他人,之後亦未曾依約給付分期款,顯見被告起初即無使用該機車之真意,而係基於轉賣變現之目的。甚且,被告明知上揭機車仍有貸款尚未繳清,仍於領得機車後迅速委託他人出售,取得變賣之價金,嗣後又未依約繳付貸款,更徵其自始即無意繳付貸款,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被告自承:當時有欠高利貸,把車子賣掉要去還錢等語,顯見被告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林O櫻出名向嘉好公司購車及向裕融公司貸款,致裕融公司承辦之成年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機車為林O櫻購買且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是林O櫻自己要買車,沒有利用林O櫻詐騙裕融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依前開被告供述及林O櫻之證述,可知林O櫻確未親自簽署讓渡證書,而係由被告在其上立讓渡書人欄簽寫「林O櫻」之署名1枚,並按捺自己指印3枚,表明林O櫻同意出賣上揭機車之意。至林O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同意被告把機車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然於同次 又證稱:被告在我簽契約後到領車之間,有跟我說要把車轉賣,我知道被告要把機車賣掉,因為被告有說他要把機車賣掉去繳他的錢,至於其他細節我沒有過問,他也沒跟我說他何時要把機車賣掉,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這麼快就賣掉,而且我不知道他分期還沒繳完就把機車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125頁、第127頁 背面至128頁),佐以林O櫻於偵查中始終證稱:我並未同 意被告寫讓渡證書將機車賣掉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背面、調偵卷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雖曾表示要將機車變賣,但並未告知何時變賣,被告於領得機車後欲變賣之際,亦未告知林O櫻,則林O櫻是否清楚知悉被告之變賣計畫,並同意被告可於領得機車後隨即出售,已非無疑。況林O櫻若真有同意被告變賣,因被告已在9月底要求林O櫻在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資料,則要求林O櫻簽立讓渡證書,同非難事,且出售機車又非極為急迫之事,簽立讓渡證書亦無需曠日廢時,有何必要非於林O櫻上班時間代為簽署並按捺指印不可之理?堪信被告雖有告知林O櫻嗣後將出售上揭機車,但卻刻意隱瞞將於領車後隨即出售變現,及出售變現時須由車主出具讓渡證書之事,致林O櫻誤認被告尚未出售機車,而未就出售之細節詳加詢問,是被告於讓渡證書上簽立林O櫻之署名1枚、蓋用自己指印3枚之行為,確屬未得林O櫻同意或授權之偽造行為,將使林O櫻可能因此需負擔出賣人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林O櫻,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實現其詐取貸款獲得機車後持以變現清償債務之犯罪計畫,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無犯罪意思之林O櫻出名購車及貸款,以此詐術使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順利詐得貸款。復於領得上揭機車後,又冒用林O櫻名義偽造讓渡證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梁O銓行使而順利賣出上揭機車,得款4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O櫻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林O櫻向裕融公司詐得貸款,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讓渡證書上偽造林O櫻之署名1枚、指印3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利用林O櫻向裕融公司詐得貸款以購買機車,復於領得上揭機車後,再向不知情之梁O銓行使偽造之讓渡證書,順利得款47,000元等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均為實現詐取貸款獲得機車後持以變現清償債務之犯罪計畫,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被告所為犯行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被告以此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雖利用林O櫻出名貸款,致裕融公司誤認林O櫻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對林O櫻提出 告訴,林O櫻於偵查初期,復指認錯誤,致員警誤將陳O宇列為嫌疑人,有林O櫻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頁、他字卷第21至22頁)。然警方於105年3月23日及24日先後傳喚陳O宇及梁O銓到案後,經由梁O銓之證述,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為,故被告於105年4月9日到 案後,雖自承有持林O櫻填具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購得上揭機車,並自行於讓渡證書上簽立林O櫻之姓名及捺指印後,將上揭機車委由梁O銓出賣等事實,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15至18頁),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貸款,且未得林O櫻之同意簽立讓渡證書,竟仍利用林O櫻填具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持以向裕融公司成年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付貸款,被告因而順利取得上揭機車,又偽造讓渡證書後向梁O銓行使,而順利得款47,000元,不僅致裕融公司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偽造讓渡證書,亦損及交易上對於文書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林O櫻,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堪認並無悔意;又有詐欺之前案(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91,000元完畢,已獲得裕融公司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86、88頁)可佐,暨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殯葬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 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讓渡證書,業經被告向梁O銓行使,經梁O銓再交由徐O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林O櫻之署名1枚、指印3枚,均為條文所稱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對裕融公司施用詐術,詐得貸款6萬元, 原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裕融公司91,000元,詳如前述,可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裕融公司,自毋庸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末被告將上揭機車委由梁O銓出售予徐O銘,本院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理由詳後述),且被告確已將上揭機車之占有移轉予梁O銓及徐O銘,機車亦已過戶予陳O富,堪認該交易係銀貨兩訖之合理交易,卷內又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偽造讓渡證書出售機車尚有獲得價金以外之其他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因出售上揭機車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林O櫻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向林O櫻稱欠錢需要幫忙,要買1台機 車等語,向林O櫻索取證件,並由林O櫻於同年10月1日在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個人資料,由被告在聯絡人資料欄填寫自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後,持以分期付款購買上揭機車。被告領得上揭機車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前揭讓渡證書表明林O櫻同意出賣上揭機車之意,並持之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梁O銓介紹徐O銘購買,徐O銘遂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 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贓物之行為,屬前財產犯罪之當然結果,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嗣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仍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要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有乘機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O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偽造之讓渡證書等為其論據,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利用林O櫻之同意出名而取得使用、收益上揭機車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嫌;出售機車部分,因林O櫻並無讓渡、出售機車之真意,如被告未偽造讓渡證書,徐O銘不會同意購入上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9月間有讓林O櫻填具上揭機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林O櫻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車,復於領得上揭機車後對梁O銓行使讓渡證書,以委託出售上揭機車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林O櫻有智能障礙的情形,購買機車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也都是林O櫻拿回去自己填寫的,我沒有在旁教她怎麼寫,我並未乘林O櫻因智能障礙,而於辨別事理或處分財產等事項上無法為合理判斷分析之際,讓她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而負擔債務後,由我取得上揭機車;另林O櫻有同意我出售機車,故我並未詐欺梁O銓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林O櫻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基於乘機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要求林O櫻出借名義購買機車等語,惟林O櫻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我也沒跟被告提過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我有智能障礙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1頁、調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 第125頁背面),可認被告辯稱不知林O櫻有智能障礙情形 ,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是否有消極地利用林O櫻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使其同意出借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已非無疑。又林O櫻雖於98年11月16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不需再重新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林O櫻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至64頁)可證。惟林O櫻於97年12月29日、98年11月16日所為2次 鑑定,均認定林O櫻為「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2個標準差至3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 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有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5、57頁),可見林O櫻尚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且林O櫻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母親的陪同下,用自己工作的錢分期買過1部機車, 那部車的分期款都繳完了。我知道我所簽上揭機車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容是以我名義購車,我也知道這樣機車就會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每個月必須要繳貸款,如果我沒有按時繳錢就會上法院等語(見調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5頁 背面、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第126頁);證人即林O 櫻之母孫麗芬於本院亦證稱:林O櫻小學或國中時,學校學習跟不上,老師發現林O櫻學習較緩慢,建議我帶她去鑑定,鑑定者說她的智力剛好在邊緣,不是完全智力不足,但也跟平常人不一樣,不過林O櫻還是都在普通學校就學,只有比較跟不上時會上資源班。林O櫻的交友狀況我不清楚,但她個性就是很容易相信別人。林O櫻之前有自己分期付款買1台機車,並正常繳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堪認林O櫻雖然智力較為邊緣、學習較為緩慢,但並非完全無法接受一般性之基礎教育,亦非完全無法自營正常社會生活,加上本次之前林O櫻對於分期付款購物已有經驗,就本次出借名義予被告購車之法律效果及需承擔之法律上義務亦有基本之理解,並無認知錯誤之情形。再佐以林O櫻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可清楚回答各項問題,對問題並無不能理解或須反覆詢問、確認之情事,足徵林O櫻並未因其智能不足,導致其於辨別事理或處分財產等事項上,無法為合理之判斷分析,純係因個性容易相信別人,始輕易受被告之影響,被告自無乘林O櫻辨識能力不足,使其同意出借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買機車。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要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取財罪與得利罪之區分,自應為相同解釋。查起訴 書並未記載上揭機車先交付林O櫻後再由林O櫻交予被告,可見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乘機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為機車,故依起訴書之記載,即為林O櫻之證件。惟林O櫻之證件雖非毫無財產價值,然僅為被告利用林O櫻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之必然結果,林O櫻復已證述被告於借用證件之當日便已歸還,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疑。且林O櫻對於交付其身分證件予被告去辦理貸款之法律效果甚為清楚,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亦如前述,均與乘機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至公訴檢察官認應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得利罪,然機車之本身即為財物,故如陷於錯誤或辨識能力不足而交付機車供他人使用,仍應論以取財罪,而非得利罪。況林O櫻並未同意替被告繳付上揭機車之分期款,業經認定如前,自無為被告承擔債務而使被告受有免除原應給付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與乘機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合,被告均無從以乘機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相繩。 ㈢、再被告固有偽造讓渡證書之行為,並行使該偽造之讓渡證書,使梁O銓認被告確係受林O櫻之委託而出售林O櫻所有機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詐取貸款後用以購買而獲得之機車,仍屬贓物,被告領得機車後偽以林O櫻之名義出售,依前述見解,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㈣、況梁O銓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跟我說上揭機車出售之原因,我也沒特別問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徐O銘於警詢時亦證稱:上揭機車雖然是分期付款車輛,但沒有設定動產擔保,故只要有行車執照和車主身分證影本,就可辦理過戶等語(見調偵卷第36頁),自難認被告於出售上揭機車之過程中,有施用何詐術使梁O銓或徐O銘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入機車之情事。被告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屬先前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並無再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乘林O櫻智能障礙,而於辨別事理或處分財產等事項上無法為合理判斷分析之際,讓其簽立上揭機車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而負擔價金債務或交付機車,於上揭機車之出售過程中,亦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與乘機詐欺取財罪、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俱有不合,公訴意旨所憑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所指之上述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係被告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本院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