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銘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銘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⑴、6 ⑵、16⑴、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介銘明知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彈藥之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底,向年籍不詳之「王建鑫」一次取得附表一編號5 ⑴、6 ⑵所示土造金屬槍管8 枝、2 枝、編號16⑴所示土造金屬槍機、編號30、32所示雙基發射火藥,而非法持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06 年4 月30日7 時5 分許,蔡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介銘之母張純娟),在廣業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之倉庫前,發生自撞車禍事故,蔡介銘因另案遭通緝旋即棄車逃離現場,而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雙基發射火藥留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06 年5 月1 日徵得車主張純娟之同意,查扣蔡介銘留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介銘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底至104 年5 月1 日為警查扣時止,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35 頁、院二卷第16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自撞車禍事故後,因另案遭通緝旋即棄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06 年5 月1 日徵得車主即被告之母張純娟之同意,查扣被告留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核與證人張純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 至10頁)、證人即車禍現場檳榔攤負責人陳燦玉為警查訪時之陳述(警卷第14頁)相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24、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5 月1 日扣押筆錄(警卷第16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6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案件編號 Z0000000000 號刑案勘察報告(偵二卷第16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5 ⑴、6 ⑵所示土造金屬槍管8 枝、2 枝、編號16⑴所示土造金屬槍機為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30、32所示雙基發射火藥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則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70152號鑑定書、106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5至71頁、院一卷第68至74頁、第171 至174 頁)、內政部106 年11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457號函、106 年12月8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653號函、107 年7 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58號函(院一卷第23至25頁、第143 至147 頁、院一卷第248 頁)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彈藥之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係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初,該罪雖已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以上之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而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準此,被告自103 年底一次取得附表一編號5 ⑴、6 ⑵所示土造金屬槍管、編號16⑴所示土造金屬槍機、編號30、32所示雙基發射火藥之際起,迄至106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該等物品時止,其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之客體雖有數個,然在性質上同屬「槍砲彈藥主要零件」而應認客體相同,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列管之違禁物,易流為助長其他犯罪之用,政府為杜絕此等零件用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風險,以減少因此致人死傷之危險,無不嚴加查緝禁止,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滑套、撞針各1 只,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審認係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仟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81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之103 年底起,再次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其數量較前案更多,持有期間長達2 年餘,愈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持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曾經營玩具槍模型店,當時月收入約10萬餘元,未婚,惟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⑴、6 ⑵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及編號16⑴所示土造金屬槍機,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30、32所示雙基發射火藥則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物品,固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處取得槍管、彈匣、彈簧、滑套等各式零組件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所,以砂輪機及銼刀等工具,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被告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彈殼、彈頭及火藥等物,再於上述地點,以砂輪機及銼刀等工具,著手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不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或槍彈零件等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辯稱:伊前係經營「模力玩具模型店」之業者,嗣於104 年5 月14日經核准歇業登記,附表一編號1 至4 、5 ⑵、6 ⑴、7 至15、16⑵、17至29、31所示手槍、子彈及其零件,乃伊經營該店所留存之玩具槍、操作槍、道具槍及其子彈、零件等商品,並非管制物品,附表一編號5 ⑴、6 ⑵、16⑴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係向「王建鑫」取得,附表一編號30、32所示火藥係自國外進口之空包彈取下,伊並無著手改造槍枝、子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獨資經營「模力玩具模型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嗣於104 年5 月14日復經核准歇業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4 年5 月14日屏府城工字第104127687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33 至134 頁),佐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5 ⑵、6 ⑴、7 至15、16⑵、17至29、31所示物品,分別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明確(鑑定內容詳附表一),則被告供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槍枝、子彈及彈匣、複進彈簧桿、彈頭、彈殼、底火片等零件,係其經營該店所留存之合法玩具槍、操作槍、道具槍及其子彈、零件等商品,並非供其著手製造槍枝、子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使用等語,衡情自非無據。 2、單就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或可供組成殺傷力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客觀事實而言,依邏輯推理及經驗法則,本非可逕認該等槍枝、子彈或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即為該持有者所製造,蓋我國黑市流通各類殺傷力槍枝、子彈或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屢屢為警查獲,有心人士循非法管道取得上開違禁物並非難事;何況倘所持有係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無法供組成槍彈之零組件,其持有行為尚無構成犯罪,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更無從認定該等不具殺力槍彈或其零組件係由該持有者著手改造槍枝、子彈或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不遂。故檢察官若未提出被告係基於製造殺傷力槍枝、子彈或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著手製造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持有無殺傷之槍枝、子彈、無法供組成槍彈之零件等情,輕率臆測被告即有著手製造槍枝、子彈或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之行為。 3、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7、39至43所示固定器、銼刀、游標卡尺、刻磨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砂輪機)、鑽頭等物,為一般工業用途之常見器具,尚非專供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且被告供稱固定器係供其修理玩具槍使用,游標卡尺、刻磨機及鑽頭係用於修理玩具空氣槍的擊氣閥、氣室或於玩具槍上刻字型、圖樣使用等語(警卷第4 、5 頁、院一卷第215 頁反面),另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鋼模,據被告供稱係銅模作成之字型樣本,係搭配刻磨機使用於玩具槍上刻字(警卷第4 頁、院一卷第215 頁),被告既曾經營玩具模型店而販售玩具槍枝、子彈及零件,則其供稱為修理玩具槍或於玩具槍上刻字圖而持有上開工具,衡情自非不可採信,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工具著手進行製造殺傷力槍枝、子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持有上開工具即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無殺傷力槍枝、附表一編號28所示無殺傷力子彈必定為被告製造不遂,因而率予為被告不利之推斷。 4、本件雖扣得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雙基發射火藥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因此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經本院審認論罪如前,然而,該等槍管、槍機是否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亦即該等槍管、槍機可否供組裝於上開扣案槍枝而有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被告是否有將該等雙基發射火藥置入附表一號28所示非制式散彈?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說明其關聯性,是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尚不能逕行推斷被告有製造殺傷力槍枝、子彈犯意並已著手進行製造之行為。 5、觀諸起訴書認定被告有製造槍枝未遂之事實,乃被告先自不詳來源處取得槍管、彈匣、彈簧、滑套等各式零組件後,以砂輪機及銼刀等工具,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而起訴書既謂被告係先行取得槍管,且其所謂槍管顯係指扣案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堪認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有自行打通槍管之製造行為,且倘若被告取得扣案之槍管、滑套、彈匣、彈簧等零件後確有著手進行改造而欲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何以扣案3 把手槍經鑑定結果或無彈匣、或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或不具槍管、或槍管為塑膠材質且未貫通?由此可見起訴書認被告有著手改造殺傷力槍枝未遂之行為,論據實屬薄弱。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提出107 年1 月31日補充理由書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係指被告先利用機械及工具,將金屬棒狀物予以貫通,改造土造金屬槍管後,欲再利用扣案之其他零件,將之組裝在扣案之槍枝半成品上之行為。」(院一卷第155 頁,關於補充理由書另指稱被告有將塊狀物打磨改造為金屬槍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予以刪除更正之,見院一卷第196 頁),並於107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本件尚扣得未貫通之金屬棒,且與貫通之金屬槍管外形相同,足認被告已進行槍管貫通之改造槍枝行為(院一卷第196 頁)。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器具,其中編號41、42所示刻磨機及編號39所示銼刀,僅為研磨打拋之工具,此情亦為公訴檢察官所肯認,並稱本件並未查獲扣得足供貫通金屬棒狀物以製成槍管之改造工具(院一卷第196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模具,雖據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槍管模具1 組」,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一致供稱附表一編號36號所示模具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模具係合為同一組使用之「滑套模具」,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無關等語(警卷第4 頁、院一卷第235 頁),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未指稱該等模具為被告用於製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則起訴書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認附表一編號36所示物品為「槍管模具1 組」,顯有誤會,該物品應認係被告所供稱之「滑套模具」無訛,此情愈加無法證明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係由被告所製造。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壓模工具、滑套模具、彈匣模具,因扣案之滑套(附表一編號4 、29)、彈匣(附表一編號9 ),經鑑定均非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佐以被告供稱持有上開滑套、彈匣模具係為了研發操作槍而向同業購買,且操作槍屬於合法玩具槍等語(院一卷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亦否認有以上開模具等工具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所辯與前揭鑑定結果無違,自難認定被告有以上開工具著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 6、再觀諸起訴書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未遂之事實,係認被告先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彈殼、彈頭及火藥等物,再以砂輪機及銼刀等工具,著手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公訴檢察官並提出107 年1 月31日補充理由書補充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著手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指被告利用扣案工具,將扣案彈頭、彈殼、底火片、底火帽及火藥組成子彈之行為。」。然查,被告供稱曾經營玩具模型店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31所示底火片、底火帽、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杯狀物、煙火類火藥,因該等物品經鑑定均非屬公告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非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彈藥,顯然無從推認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係為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並曾著手製造未遂。又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27所示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彈底有撞擊痕跡,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該子彈既屬制式,即為合法兵工廠所製造,自難認被告有何擅自著手改造之行為。另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非制式散彈1 顆,經鑑定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就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子彈之彈殼內部是否有火藥殘跡及其火藥成分(院一卷第155 頁、第196 頁反面、第212 頁),惟經該局回覆:「扣案物品前因鑑定過程經試射無法擊發並拆解子彈,無法排除影響後續鑑定彈殼內是否有火藥殘跡之結果,歉難受理」,有該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6559號函附卷可參(院一卷第219 頁),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火藥填充於彈內而製成上開非制式散彈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扣案工具及零件,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無殺傷力槍枝、附表一編號28所示無殺傷力非制式散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足以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並持以著手製造槍枝、子彈而未遂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被告被訴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未遂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訴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於106 年4 月30日後不詳時日,自不詳來源處收受附表二所示彈匣3 個、槍身1 枝、滑套開關1 個、滑套固定2 個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插硝9 枝、複進彈簧6 枝、集氣閥2 個、槍枝保險2 個等其他零件,隨身攜帶而加以持有。嗣於106 年6 月6 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88巷口為警方在DD-4372 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並扣得上述物品,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屬彈匣3 個、塑膠槍身1 支、滑套開關(即金屬槍管固定鈕)1 個、滑套固定(即金屬滑套固定卡榫)2 個等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6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6282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0至63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扣案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等物品,惟堅決否認涉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乃其先前經營「模力玩具模型店」所留存玩具槍、操作槍、道具槍之零件商品,並非管制物品等語。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88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6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2至15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20頁、第22至29頁)附卷可憑。惟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槍枝零件等物品,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均認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6282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0頁至63頁)、內政部106 年11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457號函(院一卷第23頁至25頁)附卷足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屬彈匣3 個、塑膠槍身1 支、滑套開關(即金屬槍管固定鈕)1 個、滑套固定(即金屬滑套固定卡榫)2 個,係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顯與鑑定結果不符,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將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送請內政部鑑定,逕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未盡舉證責任率然起訴,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106 年5 月1 日15時至17時止,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之母張純娟同意後,就該車留置物品執行扣押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20至23頁) ┌──┬───┬────────┬─────────────────────┬─────────────┐ │編號│起訴書│ 扣案物品名稱 │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 │ │附表編│ │ │ │ │ │號 │ │ │ │ ├──┼───┼────────┼─────────────────────┼─────────────┤ │ 1 │ 1 │無殺傷力之氣體動│送鑑手槍(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力式槍枝1 枝(槍│0692),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經操作檢視,欠│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枝管制編號110301│缺儲氣彈匣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無法發射彈│5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至│ │ │ │0692) │丸,認不具殺傷力。 │第71頁、院一卷第68至73頁)│ │ │ │ │------------------------------------------│、內政部106 年11月20日內授│ │ │ │ │前揭鑑定無相關零組件之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警字第1060 873457 號函、10│ │ │ │ │否屬內政部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6 年12月8 日內授警字第1060│ │ │ │ │70683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873653號函(院一卷第23至25│ │ │ │ │零件。 │頁、第143 至147 頁)。 │ ├──┼───┼────────┼─────────────────────┤ │ │ 2 │ 2 │無殺傷力之土耳其│送鑑手槍(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廠ATAKARMS廠ZORA│0693),認係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 型金│ │ │ │ │KI925 型金屬模型│屬模型槍,經操作檢視,不具槍管且扳機連動功│ │ │ │ │槍1 枝(槍枝管制│能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前揭鑑定無相關零組件之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 │ │ │ │ │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3 │ 3 │無殺傷力之仿WALT│送鑑手槍(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HER 廠半自動手槍│0694),認係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製造之槍枝1 枝(│枝,槍管為塑膠材質且未貫通,無法發射彈丸,│ │ │ │ │槍枝管制編號110 │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 ) │------------------------------------------│ │ │ │ │ │前揭未貫通之塑膠槍管,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 │ 4 │ 9 │金屬滑套4 枝 │送鑑滑套成品4 枝,認均係金屬滑套(均不具撞│ │ │ │ │ │針)。 │ │ │ │ │ │------------------------------------------│ │ │ │ │ │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5 │ 10 │槍管11枝: │送鑑槍管成品11枝,鑑定情形如下: │ │ │ │ │⑴、土造金屬槍管│⑴、8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 8 枝 │------------------------------------------│ │ │ │ │⑵、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半成品3 枝 │ │ │ │ │ │ │⑵、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 │ │ │------------------------------------------│ │ │ │ │ │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6 │ 11 │⑴、未貫通之金屬│送鑑槍管半成品1 包,鑑定情形如下: │ │ │ │ │ 槍管1 包(46│⑴、1 包,認均係未貫通之金屬槍管。 │ │ │ │ │ 枝) │------------------------------------------│ │ │ │ │⑵、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 枝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⑵、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為「槍管半成品」│------------------------------------------│ │ │ │ │49枝 ) │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7 │ 12 │金屬棒狀物36枝 │送鑑槍管半成品1 包,認均係金屬棒狀物。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為「槍管半成品」│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34枝 ) │ │ │ ├──┼───┼────────┼─────────────────────┤ │ │ 8 │ 13 │金屬複進彈簧桿48│送鑑複進彈簧桿1 包,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 │ │ │ │ │枝 │------------------------------------------│ │ │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9 │ 14 │金屬彈匣2 個 │送鑑彈匣成品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 │ │ │ │ │------------------------------------------│ │ │ │ │ │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0 │ 15 │金屬彈簧32支 │送鑑彈夾彈簧1 包,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 │(起訴書附表記載│------------------------------------------│ │ │ │ │為「彈匣彈簧」)│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1 │ 16 │金屬彈簧83支 │送鑑複進彈簧1 包,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 │(起訴書附表記載│------------------------------------------│ │ │ │ │為「複進彈簧」)│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2 │ 18 │金屬物1 批 │送鑑槍枝零件1 包,認均係金屬物。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為「槍枝零件」)│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3 │ 19 │槍枝零件1 批 │送鑑槍枝零件1 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彈簧│ │ │ │ │ │、滑套固定卡榫、扳機連動桿及擊錘擋板等物。│ │ │ │ │ │------------------------------------------│ │ │ │ │ │前揭金屬擊錘,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餘金屬彈簧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 │ 14 │ 20 │槍枝零件1 批 │送鑑槍枝零件1 包,認分係金屬彈簧、複進簧桿│ │ │ │ │ │、扳機連動桿、金屬擊錘、金屬扳機及金屬鑽頭│ │ │ │ │ │等物。 │ │ │ │ │ │------------------------------------------│ │ │ │ │ │前揭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15 │ 21 │彈匣頂板1 批 │送鑑退彈組件1 包,認均係彈匣頂板。 │ │ │ │ │(起訴書附表記載│------------------------------------------│ │ │ │ │為「退彈組件」)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6 │ 22 │土造金屬槍機及金│送鑑散彈槍發射器1 包,認分係: │ │ │ │ │屬塊狀物1 包 │⑴、土造金屬槍機 │ │ │ │ │(起訴書附表記載│⑵、金屬塊狀物 │ │ │ │ │為「散彈槍發射器│------------------------------------------│ │ │ │ │1組 」) │前揭土造金屬機槍,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餘金屬塊狀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 │ 17 │ 26 │底火片198 發 │送鑑底火1 包,認均係底火片。 │ │ │ │ │(起訴書附表記載│------------------------------------------│ │ │ │ │為「底火」)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18 │ 27 │口徑0.27吋打釘槍│送鑑底火1 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 │ │ │ │用之空包彈320 發│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起訴書附表記載│------------------------------------------│ │ │ │ │為「喜得釘底火」│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19 │ 28 │底火帽1 批 │送鑑底火1 包,認均係底火帽。 │ │ │ │ │(起訴書附表記載│------------------------------------------│ │ │ │ │為「底火」)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20 │ 29 │15x10mm 非制式金│送鑑彈頭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屬彈頭648 顆(50│------------------------------------------│ │ │ │ │顆12包、48 顆1包│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21 │ 30 │10x10mm 非制式金│送鑑彈頭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屬彈頭276 顆(50│------------------------------------------│ │ │ │ │顆4 包、37 顆1包│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39顆1包 ) │ │ │ ├──┼───┼────────┼─────────────────────┤ │ │ 22 │ 31 │12x10mm 非制式金│送鑑彈頭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屬彈頭421 顆(50│------------------------------------------│ │ │ │ │顆8 包、18 顆1包│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3 粒1包 ) │ │ │ ├──┼───┼────────┼─────────────────────┤ │ │ 23 │ 32 │45mm非制式金屬彈│送鑑彈殼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殼35顆 │------------------------------------------│ │ │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24 │ 33 │19mm非制式金屬彈│送鑑彈殼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殼61顆(29顆1 包│------------------------------------------│ │ │ │ │、32顆1 包)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25 │ 34 │金屬杯狀物1185 │送鑑底火皿1 包,認均係金屬杯狀物。 │ │ │ │ │顆(100 顆11包、│------------------------------------------│ │ │ │ │85顆1 包)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為「子彈底火」)│ │ │ ├──┼───┼────────┼─────────────────────┤ │ │ 26 │ 35 │口徑0.22吋打釘槍│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之空│ │ │ │ │用之空包彈10顆 │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為「15mmx6mm子彈│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成品」) │ │ │ ├──┼───┼────────┼─────────────────────┤ │ │ 27 │ 36 │無殺傷力之口徑9m│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發│ │ │ │ │m 制式子彈1 顆 │現有夾痕且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拆解檢視,│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為「15mmx10mm 子│------------------------------------------│ │ │ │ │彈成品」)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28 │ 37 │無殺傷力之非制式│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經試射,無法│ │ │ │ │散彈1 顆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前揭子彈毋需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 29 │ 38 │滑套半成品4 枝 │送鑑滑套半成品4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 │ │ │ │ │品。 │ │ │ │ │ │------------------------------------------│ │ │ │ │ │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30 │ 23 │火藥毛重5.67公克│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1 包(外包裝編號│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1 包。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1 ) │㈠、淨重0.3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餘0.24公│09號鑑定書(院一卷第171 頁│ │ │ │ │ 克。 │至第174 頁)、內政部107 年│ │ │ │ │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硝│7月31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Centrali│58號函(院一卷第248 頁)。│ │ │ │ │ teI 、Dibuty l phthalate、Diphenylamin│ │ │ │ │ │ e 及1-Methyl-3 ,3-diphenylurea等成分,│備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 │ │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3 │ │ │ │ │------------------------------------------│月19 日 警署刑鑑字第102000│ │ │ │ │前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12470 號修正之「刑事鑑識手│ │ │ │ │件。 │冊」第50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現場編號23(毛重5.67公克│ │ 31 │ 24 │火藥毛重13.02 公│鑑定結果: │、外包裝編號1 )、現場編號│ │ │ │克1 包(外包裝編│經檢視為黑色顆粒1 包。 │24(毛重13.02 公克、外包裝│ │ │ │號2 ) │㈠、淨重0.3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餘0.25公│編號2 )、現場編號25(毛重│ │ │ │ │ 克。 │64.24 公克、外包裝編號3 )│ │ │ │ │㈡、檢出硝酸鉀(KNO3)、過氯酸鉀(KClO4 )│,各酌取少量之火藥送驗【參│ │ │ │ │ 、碳粉(C )、鎂粉(Mg)及鋁粉(Al)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 │ 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107 年4 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 │ │ │ │------------------------------------------│字第10771008000 號函(院一│ │ │ │ │前揭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卷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面)│ │ │ │ │件。 │】 │ ├──┼───┼────────┼─────────────────────┤ │ │ 32 │ 25 │火藥含罐64.24 公│鑑定結果: │ │ │ │ │克1 罐(外包裝編│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1 包。 │ │ │ │ │號3 ) │㈠、淨重0.2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餘0.11公│ │ │ │ │ │ 克。 │ │ │ │ │ │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硝│ │ │ │ │ │ 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Centrali│ │ │ │ │ │ teI 、Dibuty l phthalate、Diphenylamin│ │ │ │ │ │ e 及1-Methyl-3,3-diphenylurea等成分,│ │ │ │ │ │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 │------------------------------------------│ │ │ │ │ │前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33 │ 4 │壓模工具1 組 │ │ │ ├──┼───┼────────┼─────────────────────┤ │ │ 34 │ 5 │滑套模具1 組 │備註:與編號36合為1 組使用。 │ │ ├──┼───┼────────┼─────────────────────┤ │ │ 35 │ 6 │彈匣模具1 組 │ │ │ ├──┼───┼────────┼─────────────────────┤ │ │ 36 │ 7 │滑套模具1 組 │備註:與編號34合為1 組使用。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為「槍管模具」)│ │ │ ├──┼───┼────────┼─────────────────────┤ │ │ 37 │ 8 │固定器1 組 │ │ │ ├──┼───┼────────┼─────────────────────┤ │ │ 38 │ 17 │鋼模5 塊 │ │ │ ├──┼───┼────────┼─────────────────────┤ │ │ 39 │ 39 │銼刀1 支 │ │ │ ├──┼───┼────────┼─────────────────────┤ │ │ 40 │ 40 │游標卡尺1 支 │ │ │ ├──┼───┼────────┼─────────────────────┤ │ │ 41 │ 41 │刻磨機(藍色)1 │ │ │ │ │ │支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為「砂輪機」) │ │ │ ├──┼───┼────────┼─────────────────────┤ │ │ 42 │ 42 │刻磨機(紅色)1 │ │ │ │ │ │支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為「砂輪機」) │ │ │ ├──┼───┼────────┼─────────────────────┤ │ │ 43 │ 43 │鑽頭9 支 │ │ │ ├──┼───┼────────┼─────────────────────┤ │ │ 44 │ │三星note 5智慧型│與本案無關。 │ │ │ │ │手機(銀)1 支(│ │ │ │ │ │IMEI1:000000000│ │ │ │ │ │729438/07,IMEI2│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07 ,內含台灣│ │ │ │ │ │大哥大SIM 卡號碼│ │ │ │ │ │000000000 。 │ │ │ │ │ │(無SIM 卡及螢幕│ │ │ │ │ │密碼) │ │ │ ├──┼───┼────────┼─────────────────────┤ │ │ 45 │ │IPAD AIR銀色1 臺│與本案無關。 │ │ │ │ │(APPLE ID :moz│ │ │ │ │ │i95988@gmail.com│ │ │ │ │ │名稱:郝思魚) │ │ │ ├──┼───┼────────┼─────────────────────┤ │ │ 46 │ │皮夾(黑)1 個(│與本案無關。 │ │ │ │ │內有物品:IF SIM│ │ │ │ │ │卡1 張、蔡介銘全│ │ │ │ │ │民健保卡、中華統│ │ │ │ │ │一促進黨卡、17張│ │ │ │ │ │名片、土地公發財│ │ │ │ │ │金1 張)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22時50分至2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00巷,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 │ │ │ ├──┼────────┼──────────────────────┼──────────────┤ │ 1 │金屬彈匣3個 │送鑑彈匣3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 │----------------------- │9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62824號│ │ │ │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偵一卷第60頁至63頁)│ ├──┼────────┼──────────────────────┤、內政部106 年11月20日內授警│ │ 2 │塑膠槍身1支 │送鑑槍身1 枝,認係塑膠槍身。 │字第1060873457號函(院一卷第│ │ │ │----------------------- │23頁至25頁)。 │ │ │ │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3 │金屬槍管固定鈕1 │送鑑滑套開關1 個,認係金屬槍管固定鈕。 │ │ │ │個 │----------------------- │ │ │ │( 起訴書記載為「│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滑套開關」) │ │ │ ├──┼────────┼──────────────────────┤ │ │ 4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送鑑滑套固定2 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 │ │2 個 │」 │ │ │ │( 起訴書記載為「│----------------------- │ │ │ │滑套固定」)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5 │金屬棒9 支 │送鑑插硝9 枝,認均係金屬棒。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插硝」)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6 │金屬彈簧6 支 │送鑑複進彈簧6 枝,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 起訴書記載為「│----------------------- │ │ │ │複進彈簧」)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7 │金屬槍機(欠缺撞│送鑑集氣閥2 個,認分係金屬物及金屬槍機(欠缺│ │ │ │針)及金屬物各1 │撞針)。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集氣閥2個」) │前揭金屬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 │ │ │ │金屬槍機,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8 │金屬保險鈕2 個 │送鑑槍枝保險2 個,認均係金屬保險鈕。 │ │ │ │ │----------------------- │ │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9 │海洛因(毛重0.3 │與本案無關。 │ │ │ │公克)1 包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