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峯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魏意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指派社工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水果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蔡金環之長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7 時30分許,在其與蔡金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1 樓內,因認為父母於其105 年7 月間失業後斷絕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以自備水果刀2 把刺入蔡金環之胸部、腹部、背部、右臂、雙腿等處,致蔡金環受有11處之銳器傷,導致蔡金環因而血胸、氣胸及腹腔內出血,而斯時丙○○之父(即蔡金環之配偶)乙○○、胞弟丁○○正在上址住處2 樓,於聽聞蔡金環之呼救聲後旋即趕往1 樓,並合力將丙○○所持水果刀奪下,以阻止丙○○繼續殺害蔡金環,然乙○○之右大腿及右食指、丁○○之雙手手掌及左胸亦在與丙○○奪刀之過程中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乙○○、丁○○提出告訴)。嗣經乙○○、丁○○報警並將蔡金環送醫急救後,蔡金環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水果刀2 支等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1 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6 頁、相驗卷第31頁及反面、偵卷第72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偵聲卷第6 頁反面、重訴卷1 第10、63頁、重訴卷2 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 頁、相驗卷第28、40頁、偵卷第45-46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8張、現場照片54張、扣押物品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 、16-22 頁、偵卷第10-36 、42-4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又被害人蔡金環因遭被告持刀把刺入胸部、腹部、背部、右臂、雙腿等處,致受有11處之銳器傷,導致因而血胸、氣胸及腹腔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蔡金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92-99 頁),堪認被害人蔡金環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上開殺害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金環為被告之母,有被告及被害人蔡金環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4-25 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蔡金環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殺害被害人蔡金環後,雖又致使被害人即其父乙○○、胞弟丁○○受有事實欄部分所載之傷勢,然依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8 頁、相驗卷第28、40頁、偵卷第45-46 頁反面),均證稱上開傷勢係在2 人要合力搶下被告手上之水果刀之間受傷等語一致,要無從逕認被告亦有殺害被害人乙○○、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害人乙○○、丁○○提出傷害之告訴,尚難認屬本案起訴之範圍,是以本院依法自無庸加以審究。 ㈡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蔡金環後,即外出前飲料店購買飲料,而警方經被害人乙○○、丁○○報案後到場處理,並於被告返家時當場逮捕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警卷第4-6 、7-8 頁、相驗卷第28、31頁及反面、40頁、偵卷第45-46 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6-7 頁),是以被告遭警方逮捕時,警方已因被害人乙○○、丁○○報案得知,而發覺係被告所為,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以致喪失一般人應有之理智判斷能力,才會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據卷附之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迦樂醫院居家訪視紀錄單及居家治療醫師訪視摘要等件(本院重訴卷1 第38-52 頁反面、重訴卷2 第2-93頁),固可知被告於98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而長期就診、服藥,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此達於上開減免責任之精神狀態,仍有待探究。 ⒉本案經送請慈惠醫院為被告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後,鑑定結果認為:⑴莊員(即被告,下同)雖有精神科就醫史及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但犯案當時並未受到不合邏輯的精神症狀(如幻聽或妄想)所影響;即並未出現無法抵擋其妄想或幻覺之影響而犯罪之情形。⑵犯案前知道殺人是犯法行為,具有基本行為辨識能力。⑶犯罪動機應是受其自閉、僵化、偏激、缺乏彈性的思考模式及反社會特質等影響而導致犯案,非屬於脫離現實或不合邏輯。⑷犯案當時並未受到藥物、酒精或明顯情緒影響或有其因果關係。⑸心理衡鑑顯示莊員的衝動性高,平時亦可見莊員行事魯莽衝動。但莊員殺家人之想法已有一段時間、犯案當天之前並無明顯衝突,應不屬於魯莽衝動性犯案。⑹可知莊員即使患有精神疾病,其思覺失調症與犯罪行為應無明顯相當之因果關係。綜合上述,莊員犯案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應有較一般人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重訴卷1 第221-225 頁)。 ⒊本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稱:伊找不到工作後,本來是弟弟丁○○給伊生活費,也不知為何後來丁○○就不給伊生活費,丁○○的錢是交給被害人蔡金環處理,被害人蔡金環又很愛碎唸,伊是認為他們要斷絕伊之經濟來源等語(聲羈卷第6 頁),佐以被告前於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止有於永盛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之紀錄(本院重訴卷1 第168-171 頁反面),足見被告應係認為父母於其105 年7 月間失業後斷絕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滿之動機;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動手前並未與被害人蔡金環起衝突,當時就是要讓被害人蔡金環失去生命的意思等語(本院重訴卷2 第104 頁反面-105頁),以及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莊員表示莊母(即被害人蔡金環)常怨天怨地,覺得其活著也不快樂,覺得殺死「超渡」母親也算是幫其解脫痛苦等語,亦顯示被告可認知其行為之結果將導致被害人蔡金環失去生命,而猶執意殺害被害人蔡金環。復參以前述被告於案發後仍可外出購買飲料後返家之經過,亦堪可佐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交易能力並無顯著之異常,本院因認上開精神鑑定書鑑定認為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應屬可採,自無從依辯護意旨,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另犯罪動機係起源於認為父母於其105 年7 月間失業後斷絕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滿等情,已如前述;然依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雖自94年4 月27日後至103 年3 月6 日間無勞保加保紀錄,其餘多為短期之投保紀錄,惟在案發前之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止曾有於永盛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之紀錄(本院重訴卷1 第26、168-171 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有2 年多期間之穩定工作(是以尚難認被告案發前有公訴意旨所謂「長期失業在家」之情況);惟依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承:當時因為肚子痛要請假,副總不准,伊便將公司的門摔壞,公司報警處理,後經調解賠償公司。副總說伊抽菸、工作不認真,工作被副總辭退等語(本院重訴卷1 第222 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失業之原因,係因其與公司主管相處及其在職場之情緒管理問題,原難認可歸咎於父母。另依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莊員自陳自幼由雙親共同扶養,幼年時期莊父工作不穩定,需莊母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親子管教主要由莊母負擔,莊員認為媽媽比較少責罵、碎唸他,對媽媽的敵意也比較少;另莊父於案發前曾想報警帶莊員強制住院,但因莊母不忍過去莊員遭強制住院時的狀況而作罷等語(本院重訴卷1 第221 頁反面、223 頁),以及卷附被告之迦樂醫院居家訪視紀錄單及居家治療醫師訪視摘之紀錄中(見本院重訴卷2 第5 、6 、49、52、53、59、60、72、74、84、85、92頁),亦顯現被害人蔡金環在被告治療、服藥之過程持續不斷給予被告關心及支持,足見被告自幼即由被害人蔡金環擔任主要之照顧者,且平素對被告關愛有加,是以縱認被害人蔡金環於案發前曾要求被害人丁○○勿再資助被告,而有被告所謂斷絕其經濟來源之情況,依社會常情,亦無非出於希望被告儘速振作重返職場之動機,要難認有何惡意。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動手前並未與被害人蔡金環起衝突等語(本院重訴卷2 第104 頁反面),及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莊員表示在母親洗完臉後便往她身上捅刀等節(本院重訴卷1 第221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蔡金環在案發前亦無對被告有何不當言行,以致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痛下殺手之情況。再依前文所述,被告對被害人蔡金環下手之11處之銳器傷,遍及被害人蔡金環之胸部、腹部、背部等身體要害處,足徵其並非一時失手殺害被害人蔡金環。綜合上開所述,本院認為家庭中父母子女之關係,在現今以相互尊重、多元精神為核心之社會價值中,固已不再強調曩昔「百善孝為先」此種孝道思想或長幼有序之人倫觀念,以往所受讚揚之「賣身葬父」、「臥冰求鯉」是類行為,更已不合時宜,自不宜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僅以「大逆不道」、「逆倫」之面向加以觀察、解釋,而逕謂之「嗟哉斯徒輩,其心不如禽」(引自白居易《慈烏夜啼》);然依被告與被害人蔡金環生前雙方互動、案發前之相處狀況、下手殺害告訴人蔡金環之手段等節,並考量卷內資料,可知被害人蔡金環乃是位安分守己、勤儉持家之年長女性,竟於清晨驟然橫遭生育及養育多年之被告手持雙刀以如此殘忍之手段殺害,以致在身心痛苦、驚懼中離世,辛勞一生卻無緣安享天年之經過,有情眾生聞之皆會為之心有不忍,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以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仍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衡以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部分,依我國現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若執行無期徒刑後有悛悔實據者,逾25年即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換言之,縱法院宣告被告無期徒刑,被告並非遭終身監禁,而是執行滿25年後即有釋出監之機會,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下列事項,為科刑之標準: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動機係被告認為父母於其105 年7 月間失業後斷絕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滿;目的係為使被害人蔡金環失去生命。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動手前並未與被害人蔡金環起衝突,是於案發前被告並未受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被告以水果刀2 把刺入被害人蔡金環之胸部、腹部、背部、右臂、雙腿等處,致被害人蔡金環受有11處之銳器傷。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未婚,案發前無業(之前工作情況見前文三㈣所述),與被害人蔡金環、乙○○、丁○○同住,收入來源為其弟資助,另被告於98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而有長期就診、服藥之情況(詳見前文三㈢所述)。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成年後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汽修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另依上開精神鑑定書,顯示其總智商81分,落於中下水準。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詳見前文三㈣所述。 ⒏犯罪所生之損害:導致被害人蔡金環之生命法益被永久剝奪而不能回復之結果,亦導致被害人乙○○、丁○○等人痛失至親。 ⒐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理中,亦曾表示後悔之意(本院重訴卷1 第211 頁、卷2 第107 頁)。惟並未與被害人乙○○、丁○○及其姐等被害人蔡金環之配偶、子女達成和解、調解而獲取上開被害人之諒解。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本案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已如前述,本院依法僅能選科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上開素行情況、生活情況、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節固屬重大,然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念,考量社會一般預防及本案特別預防之需求,認為尚無以死刑之方式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法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其餘藍色外套、紅色長褲、拖鞋等扣案物,因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乃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周綉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