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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乾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乾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2、3、5、6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7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但不含偽造印文部分)及一、㈧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文乾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任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於任職期間向第三人林全勝借名設立「新同正企業社」,因購買廠房而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貸款980萬元(即下述(一)部分 ),其自任實際負責人而經營其他事業。嗣郭文乾因經營上開事業而需資金周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郭文乾前於95年3月3日以「新同正企業社林全勝」名義與臺灣企銀簽約,向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並提出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以下以新制稱之)港子埔段中坑門小段第62-20、62-21、62-26、62-5地號等4筆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等2 筆建物( 建號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 )供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郭文乾因周轉不靈,為達以上開土地、建物另向其他銀行貸款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壞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21日之前某日,趁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其他行員保管文件疏失之機會,竊取上開抵押權登記案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得手,再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以彩色影印後,以彩色影本抽換原本留於原卷宗內;復於95年 7月21日之前某日,擅自拿取由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其他行員保管之2 張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趁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主管疏未注意之際,在其中1 張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盜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印」(下稱臺灣企銀大章、小章)印章各1次(因而產生印文各1枚),偽造95年7月21日(95)鳳抵字第055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示臺灣企銀因林全勝債務清償而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意,並於95年7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毛鳳甄持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偽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而行使之,致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電磁記錄檔案內( 起訴書記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語,應係誤載 ),並在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蓋印「本書狀註銷」之戳章,致令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失其證明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文乾於98年10月22日向臺灣企銀借款480 萬元,並提出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供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供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其因周轉不靈,為達以上開土地、建物另向其他銀行貸款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壞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之前某日,竊取上開抵押權登記案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得手,再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以彩色影印後,以彩色影本抽換原本留於原卷宗內,並趁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主管疏未注意之際,在前揭所餘之另1 張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盜蓋臺灣企銀大章、小章各1次(因而產生印文各1枚),偽造100年2月21日(100)鳳抵字第005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示臺灣企銀因郭文乾債務清償而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意,再於100年2月21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塗銷前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致使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電磁記錄檔案內( 起訴書記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語,應係誤載 ),並在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蓋印「本書狀註銷」之戳章,致令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失其證明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後,郭文乾為避免將來其上開(二)所示之債務清償後無抵押權可供塗銷而遭察覺上情,竟未經臺灣企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2月29日之前某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趁機於「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臺灣企銀大章1次、小章3次,因而產生大章印文1枚、小章印文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表示債權人臺灣企銀與債務人郭文乾間同意就郭文乾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580 萬元,及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臺灣企銀大章1次、小章2次,因而產生大章印文1枚、小章印文2枚,表示債權人臺灣企銀委託郭文乾申請辦理本次抵押權登記之意,並填載完成上開文件內之必要記載事項。旋於100 年12月29日,持上開已填載完成相關事項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土地、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而行使上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致使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地籍資料電磁記錄檔案內( 起訴書記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語,應係誤載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楊昆緒於102年3月19日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臺灣企銀申請450 萬元循環額度借款之貸款件,約定以其所有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動支借款帳戶並獲准。詎郭文乾為解決自己資金周轉不靈之困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未徵得楊昆緒、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同意或授權之下,於102年8月30日某時,利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於空白存摺管控疏漏之機會,取得空白存摺一本後,指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重新製作一本楊昆緒前揭帳戶之存摺( 下稱B存摺,業經扣案,原始開戶存摺仍由楊昆緒保管中),旋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之前已蓋妥楊昆緒真正之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於同日欲領取83萬元,並於匯款申請書上填載欲將上開83萬元轉帳至其彼時之客戶(不知情)「宥品商行」(負責人楊祥𦱀)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內容後,即將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致使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相關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楊昆緒上開帳戶內轉帳83萬元至「宥品商行」(負責人楊祥𦱀)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前揭B 存摺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藉以避免遭楊昆緒發覺,足以生損害於楊昆緒、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及該行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83萬元之財產損害。嗣郭文乾因已無蓋妥楊昆緒真正之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可供使用,為達其接續盜領楊昆緒存款之目的,先於同年9 月2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楊昆緒」之印章1 個(業經扣案)後,接續於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103 年2月5日,分別在臺灣企銀取款憑條上蓋用前揭偽刻之「楊昆緒」印章( 除102年10月4日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3次,因而偽造印文3枚之外,其餘各取款憑條上均蓋用印章1次,因而偽造印文1枚;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偽造楊昆緒名義之取款憑條時僅蓋用偽刻之印章1次,實則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偽刻之印章3次,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並填載於同日欲領取30萬元、300萬9247元、30萬元、40萬元、80萬元,其中同年10月14日復於匯款申請書上填載欲將上開300 萬9247元轉帳至其不知情之客戶「宥品商行」(負責人楊祥𦱀)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內容後,即將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致使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相關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80萬元,及自楊昆緒上開帳戶內轉帳300 萬9247元至「宥品商行」( 負責人楊祥𦱀)前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前揭B 存摺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藉以避免遭楊昆緒發覺,足以生損害於楊昆緒及該行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分別受有30萬元、300 萬9247元、30萬元、40萬元、8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郭文乾將其於下述(七)⒈之102年11月7日自宥品商行帳戶內提領之140 萬元之其中部分現金40萬元存入楊昆緒上開帳戶內。

(五)嗣於103年3月19日,因楊昆緒前揭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屆期,郭文乾為免東窗事發,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昆緒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楊昆緒為立約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上蓋用前揭偽刻之「楊昆緒」印章21次,因而偽造印文21枚(含騎縫章,起訴書誤載為18枚,應予更正)及偽簽「楊昆緒」署名3 枚,並自任見簽人,表示其親見楊昆緒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450 萬元之循環額度借款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450 萬元之循環額度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昆緒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郭文乾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楊祥𦱀之同意或授權之下,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印章為真正)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於102年9月2日某時,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填載於同日欲自宥品商行所設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取83萬元,及於存褶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上填載欲將上開83萬元轉帳至楊昆緒前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內容後,即將上開取款憑條、存褶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行使,致使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相關行員陷於錯誤而自宥品商行上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83萬元至楊昆緒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以前揭楊昆緒之B 存摺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藉以避免遭楊昆緒發覺,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83萬元之財產損害。

(七)嗣郭文乾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擔任授信職務(職稱:領組),負責辦理授信案件之審核、陳報及其他與授信相關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彼時仍未能有效解決自己資金周轉不靈之困境,為滿足自己資金調度之需求,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接續犯意,趁其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而為下述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於102 年10月22日之前某日,利用楊祥𦱀前往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簽立借款額度3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時間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時,向楊祥𦱀佯稱需同時簽立借據,若該年度需動用款項即可使用,楊祥𦱀一時不察即在上開借據上之立約人欄處簽署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署名及住所等資料,並交由李國華、李品宥等人於連帶保證人欄處簽署姓名及住所等資料,且均蓋章後,於同年10月22日將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交予郭文乾。詎郭文乾收受上開借據後,明知楊祥𦱀尚未填載借款之金額,上開借據並無完整之意思表示,且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並無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之意思,竟於上開借據之借款金額空白處填載參佰萬元及相關內容後,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本人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300萬元,並由李國華、李品宥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再於見簽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借款300 萬元及李國華、李品宥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借據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300 萬元借款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300 萬元,及由李國華、李品宥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343,為中期擔保貸款),於翌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文乾於前揭300萬元貸款核撥至宥品商行前揭帳戶後,接續於同日某時,利用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於同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竟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印章為真正)印文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 與前述之借據格式不同,非被告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業者稱小借據,下同 ),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300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且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借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300 萬元借款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貸款之申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363,為短期擔保貸款),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郭文乾於前揭編號343、363二筆貸款核撥至宥品商行前揭帳戶後,旋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印章為真正)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未徵得「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103年1月22日,在臺灣企銀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自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領取100 萬元、120萬元、40萬元、1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各取款憑條後,旋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14時26分許、同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同年11月1日13時51分許、同年11月7日12時許、同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同年11月28日15時03分許、同年12月13日11時38分許、同年12月27日15時21分許、103年1月22日13時58分許,將上開金額交付予郭文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合計600萬元之損害。

⒉郭文乾因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貸得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即前揭編號363之貸款)期限即將屆期,為免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保其繼續享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復利用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3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動用期限尚未屆期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竟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 印章為真正 )印文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及「取款憑條」,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分別於103年2月18日、同年2月21日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30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宥品商行之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且於取款憑條填載欲提領300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提領上開貸得之300 萬元。之後,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取款憑條」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貸款之申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373,為短期擔保貸款),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並用以償還上開編號363之300 萬元短期擔保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⒊郭文乾因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貸得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即前揭編號373之貸款)期限即將屆期,為免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保其繼續享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復利用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3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動用期限尚未屆期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竟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 印章為真正 )印文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及「取款憑條」,於103年6月19日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30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宥品商行」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且於取款憑條填載欲提領300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提領上開貸得之300 萬元。之後,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取款憑條」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383,為短期擔保貸款),於當日上午11時07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並用以償還上開編號373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⒋郭文乾因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貸得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即前揭編號383之貸款)期限即將屆期,為免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保其繼續享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復利用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3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動用期限尚未屆期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竟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 印章為真正 )印文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及「取款憑條」,於103 年10月17日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30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宥品商行」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且於取款憑條填載欲提領300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提領上開貸得之300萬元。之後,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取款憑條」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393,為短期擔保貸款),於當日下午13時47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並用以償還上開編號383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⒌郭文乾因前揭楊祥𦱀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3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動用期限即將於103 年10月23日屆期,為免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貸款之事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保其繼續享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明知其並未經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授權其與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竟於未徵得楊祥𦱀、李品宥及李國華之同意或授權之下,先於103 年10月22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之印章1 個(未扣案)後,再於同年10月22日,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冒以「宥品商行楊祥𦱀」名義為立約人、以「李品宥」、「陳國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及由其保管之「李國華」印章( 李國華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7次、9次、7次、7次,因而產生上開印文7枚、9枚、7枚、7枚(含騎縫章,起訴書誤載為各9枚,應予更正),並偽簽「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李國華」署名各1 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與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簽立借款額度為3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且由李品宥、李國華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在「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起訴書漏載此份文書)上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及由其保管之「李國華」印章(李國華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各1次,因而產生上開印文各1枚,表示「宥品商行」等人對於該表所示之服務費用收取標準事項為同意之意思;復在「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250 萬元後,在「借據」及「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起訴書漏載此份文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及由其保管之「李國華」印章( 李國華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6次,因而產生上開印文各6 枚(含騎縫章,起訴書誤載為各5 枚,應予更正),並偽簽「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李國華」署名各1 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250萬元,由李品宥、李國華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宥品商行」等人對於該表所示之服務費用收取標準事項為同意之意思;再分別於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之見簽人欄蓋其職章,分別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及辦理借款250萬元,李品宥、李國華2人亦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簽署擔任「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交付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及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借據」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250 萬元借款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250 萬元,及由李國華、李品宥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413,為中期擔保貸款),於翌日上午12時59分許將250 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郭文乾於前揭250 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前揭帳戶後,旋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 印章為真正 )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未徵得「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於103 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在臺灣企銀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自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領取148萬元、100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各取款憑條後,旋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4時31分許、同年10月24日14時36分許,將上開金額交付予郭文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國華及臺灣企銀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250 萬元(實際提領之金額合計248萬元)之損害。

⒍郭文乾因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貸得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即前揭編號393之貸款)期限即將屆期,為免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保其繼續享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復利用其冒用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所簽署之3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動用期限尚未屆期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竟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印章為真正)印文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 小借據 ),於104年1月12日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30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宥品商行」之簽名各1 枚,及未徵得「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填載「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在臺灣企銀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印章2次、1次,因而分別偽造「宥品商行」印文2枚、「楊祥𦱀」印文1 枚,並填載欲領取300萬元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提領上開貸得之300 萬元,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取款憑條」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423,為短期擔保貸款 ),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並用以償還上開編號393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

⒎緣簡貴琴於103年8月27日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臺灣企銀申請2700萬元循環額度借款,約定以其所有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動支借款帳戶並獲准。詎郭文乾明知簡貴琴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循環額度借款,竟未經簡貴琴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4 年3月9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簡貴琴」之印章1 個(業經扣案),繼而分別於104年3月9日、同年3月10日冒用簡貴琴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偽造簡貴琴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1500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上,偽簽「簡貴琴」之簽名各1枚,及蓋用前揭偽刻之「簡貴琴」印章各2次,因而偽造「簡貴琴」印文各2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簡貴琴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1500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簡貴琴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1500萬元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簡貴琴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1500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於當日上午9 時23分許將1500萬元核撥至簡貴琴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郭文乾於前揭1500萬元貸款核撥至簡貴琴前揭帳戶後,旋未經簡貴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利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於空白存摺管控疏漏之機會,取得空白存摺一本後,指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重新製作一本簡貴琴前揭帳戶之存摺(下稱B存摺,業經扣案,原始開戶存摺仍由簡貴琴保管中 ),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分別在2 張臺灣企銀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簡貴琴」印章各1 次,因而分別偽造「簡貴琴」印文1枚,並分別填載欲領取450萬5千元、89萬5千元之內容,及在匯款申請書上填載欲將上開450萬5千元轉帳至楊昆緒(不知情)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等內容後,旋將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450萬5000元並轉帳至楊昆緒所有前揭帳戶(目的係用以清償冒用「楊昆緒」名義借款之款項),致使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簡貴琴本人辦理而自簡貴琴上開帳戶轉帳450萬5000元入楊昆緒所有前揭帳戶內;復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灣企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簡貴琴」印章1次,因而偽造「簡貴琴」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臺灣企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張後,旋將該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領用89萬5000元支票1 張,致使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簡貴琴本人辦理而交付89萬5000元臺灣企銀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0日)1紙(已交回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沖轉本筆放款)予郭文乾。郭文乾並以前揭B 存摺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藉以避免遭簡貴琴發覺,均足生損害於簡貴琴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1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⒏緣陳福成於103年9月10日,代表「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成公司)與臺灣企銀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臺灣企銀申請600 萬元借款額度並獲准。詎郭文乾明知陳福成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筆貸款額度,竟未經陳福成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4年1月22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之印章各1 個(業經扣案),繼而於104年1月22日冒用輝成公司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偽造輝成公司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45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上,偽簽「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 枚,及在「授信動用申請書」蓋用前揭偽刻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印章各1次,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在「借據」蓋用前揭偽刻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次、「陳福成」印章4次,因而偽造上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福成」印文4枚(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45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陳福成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45萬元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45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輝成公司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45萬元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貸款之申請,依前揭貸款契約約定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付轉存45萬元入輝成公司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郭文乾旋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臺灣企銀取款憑條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各1 次,因而偽造「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福成」印文1枚,並填載欲領取45萬元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表示輝成公司欲提領其帳戶內之45萬元,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輝成公司人員辦理,而交付現款45萬元予郭文乾,郭文乾並以其之前藉故向陳福成取得之輝成公司原始開戶存摺《本院編號1 之存摺,業已扣案》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輝成公司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

⒐郭文乾為免上開動用、冒領輝成公司貸款及其日後再次動用、冒領輝成公司貸款之事(即下述)遭人察覺,利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於空白存摺管控疏漏之機會,於104 年2月5日取得空白存摺後,指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重新製作一本輝成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下稱B存摺《本院編號2》,業已扣案),嗣於104年2月11日冒用輝成公司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偽造輝成公司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60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上,偽簽「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 枚,及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印章各1次,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輝成公司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60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陳福成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60萬元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輝成公司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60萬元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依前揭貸款契約約定而於同日下午13時51分許撥付轉存60萬元入輝成公司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郭文乾旋於同日下午14時13分許在臺灣企銀取款憑條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各1次,因而偽造「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福成」印文1 枚,並填載欲領取60萬元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表示輝成公司欲提領其帳戶內之45萬元,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輝成公司人員辦理,而交付現款60萬元予郭文乾,郭文乾並以前揭原始開戶存摺(本院編號1)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並打算事後交付其重新製作之B存摺(本院編號2 )予陳福成,藉以避免遭陳福成發覺,足以生損害於輝成公司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

四、案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貴琴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文乾前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提起公訴,於106年3月8日繫屬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分案由本(敬)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附卷足憑,嗣同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前之107年3月1日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等罪,並於同年3月9日繫屬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分案由本(敬)股審理,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二卷第2-4頁;他一卷第129-135頁、第151-153頁;偵卷第18-20 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116頁、第129-133頁;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95頁、第210-212頁),核與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曹紋薰( 他一卷第9-11頁;偵卷第51-52頁)、證人柯桂英(偵卷第51-52頁)、林全勝(他一卷第93-94頁;他二卷第283-287頁)、楊祥𦱀(他一卷第66-68頁;他二卷第261-262頁)、楊昆緒(他一卷第91-92頁)、林美慧(他一卷第141-143頁;他二卷第268-269頁)、簡貴琴( 他一卷第78-80頁;他二卷第275-276頁)、陳福成(他一卷第76-77頁;他二卷第283-287頁 )分別於偵查之陳述,及證人楊昆緒、楊祥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本院卷二第105-119頁 )相符;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3.31刑事告訴狀( 他一卷第1-4頁)、告訴代理人曹紋薰於104.6.29偵詢時提出被告偽造關於「新同正企業社」之( 95 )鳳抵字第055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郭文乾」之(100)鳳抵字第005號抵押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宥品商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楊昆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放款收入傳票、「簡貴琴」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輝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郭文乾陳述案件內容1紙(他一卷第12-63頁)、告訴代理人曹紋薰104.7.14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借款客戶資料、案件時序表、傳票明細及①新同正企業社之授信相關資料影本(95.3.3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980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大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 95 )鳳抵字第055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②郭文乾之授信相關資料影本(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480萬元 )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③宥品商行之授信相關資料影本(101.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大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 102.10.2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102.10.22週轉金貸款契約、102.10.23授信動用申請書、102.10.23 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103.2.18授信動用申請書、103.2.21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103.6.19授信動用申請書、103.6.19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103.10.17授信動用申請書、103.10.17 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103.10.22 借據、103.10.23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103年10月23、24日取款憑條、103.10.22 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104.1.12授信動用申請書、104.1.13借據、104.1.13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④楊昆緒之授信相關資料影本(102.3.1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03.3.1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02.8.30取款憑條、102.8.30匯款申請書、102.9.2取款憑條、102.9.2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02.9.23取款憑條、102.10.4取款憑條、102.10.4放款收入傳票、102.10.9取款憑條、102.10.14取款憑條、102.11.7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03.2.5取款憑條)、⑤簡貴琴之授信相關資料影本(103.8.2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04.3.9 授信動用申請書、104.3.10借據、104.3.10放款轉帳支出傳票、104.3.10存款轉帳收入傳票、104.3.10取款憑條2紙、104.3.10存款憑條、104.3.10本行支票申請書、104.3.13取款憑條、號碼FC0000000號之支票、⑥輝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相關資料影本(103.9.10週轉金貸款契約、104.1.22授信動用申請書、104.1.22借據、104.1.22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104.1.22取款憑條、104.2.11授信動用申請書、104.2.11借據、104.2.11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104.2.11 取款憑條)等資料(他二卷第6-1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104年9月9日104鳳山字第00144號函所附該行第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3年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含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楊祥𦱀君即宥品商行申請變更營業項目、資本額登記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回函、楊祥𦱀身分證影本、楊祥𦱀健保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他二卷第162-1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4年09月16日104鳳山字第00145 號函所附該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開戶申請書(含證件及 10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含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簡貴琴之印鑑卡及雙證件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楊昆緒之印鑑卡及雙證件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72-2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9.24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鳳山分行之空白「抵押權塗銷/ 部分塗銷申請書」、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空白「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影本及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作業流程)( 他一卷第118-123頁)、楊昆緒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37-13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04年7月3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470702400號函(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95年速登字第19660 號登記申請案影印本;他一卷第157-23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7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470870500號函(鳳山區新庄子段350 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鳳山區新庄子段238-7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100年速一字第387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00年抵一字第3283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他一卷第239-255頁)、違規冒貸、挪用客戶資金中小企銀遭罰400萬元-財經-自由時報電子報影本1 紙(他二卷第29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 105年3月25日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0301號函( 偵卷第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5年10月19日105 授管密字第1059000697號函暨所附資料(含附件一:郭文乾於涉案期間 《95年3月~104年3月》之職稱及職務內容、附件二:郭文乾於104年1月13日冒宥品商行名義貸款新臺幣300 萬元,並於當日放款提領之取款憑條、附件三:郭文乾涉案期間冒貸之款項均已於104年3月18日全數清償、附件四:郭文乾所交由本行保管之3組偽刻印章及5本存摺、附件五:金管會對本行所為新臺幣400 萬元之裁罰,本行未提訴願,且已於105年4月12日繳納;偵卷第11-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1月4日105鳳山字第00219號函檢送印章3 組及存摺5本暨檢察官蓋用該印章之印文4枚、簡貴琴之存摺影本1本(00000000000)、楊昆緒之存摺影本1本(00000000000)、輝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2本(00000000000)、宥品商行之存摺影本1本(00000000000)(偵卷第22-4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檢管字第4213 號;偵卷第4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6院總管字第506 號;本院卷第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曹紋薰106.1.24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重大偶發事件電話通報紀錄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25日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0301 號裁處書、郭文乾案之獎懲名單;偵卷第54-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6年7月13日 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一第76-89頁)、「楊昆緒」之影印放大印文1份(本院卷一第153-160頁)、「宥品商行」、「李品宥」、「楊祥𦱀」之影印放大印文1份(外放卷)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年10月30日華南高存字第311 號檢送「宥品商行」(代表人楊祥𦱀)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175-1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6年11月8日106鳳山字第00233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二第 3-98頁)、同行107年1月5日107鳳山字第00006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二第140-173頁)、本院 106年9月22日勘驗扣案之五本存摺之勘驗筆錄及當庭影印之其中一頁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17、137頁)各1 份附卷可證,及被告偽刻之印章4顆、存摺5本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從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之首頁雖有「楊昆緒」之署名及印文(他二卷第 115頁),但該等署名及印文僅在表示簽約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用意;另被告冒用「簡貴琴」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面額 89萬5千元之支票時,雖臺灣企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之「抬頭人及摘要欄」記載「簡貴琴」署名及印文1 枚,然上開署名及印文僅是充做支票受票人之識別,亦無其他用意;故上開署名及印文均非刑法之署押或印文之性質,均不算入被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內,附此敘明。次按,起訴書認被告以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示之手法,係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塗銷登記事項、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情,然卷內並無上開「登記簿」資料可佐,依目前卷存事證,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手法係使地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塗銷登記事項、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電磁記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檔案內,起訴書上開記載內容應屬誤載,應予更正。末查,公訴意旨認臺灣企銀因被告前揭違背職務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3月25日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 400萬元,受有財產之損害,認上開400萬元罰鍰亦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所稱之「損害」等語。然按,銀行法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換言之,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對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加以制裁,依文義解釋,自然需以行為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直接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苟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雖有損害,但該損害並非行為人之違背職務行為所直接導致,而係由其他因素造成者,即難謂該損害亦屬本條所稱之銀行損害。次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違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129條之1第7 款亦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臺灣企銀遭金管會於 105年3月25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0301號處分書裁罰400萬元,係以臺灣企銀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而科處 400萬元罰鍰,此有前揭裁處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6-57頁),足見上開400萬元罰鍰並非被告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造成者,而係臺灣企銀本身並未落實法律要求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400萬元罰鍰並非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所稱之本案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之銀行財產上損害。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四)、(六)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業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7年1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2月2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條文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規定加重處罰之要件即「犯罪所得」之文字加以明確化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字,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刑度亦未加改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第220 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又其盜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印」之行為,為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毛鳳甄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第220 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又其盜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印」之行為,為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盜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印」之行為,為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事實認漏載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並持之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並持之行使之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辦理塗銷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時,便打算要找時機去蓋銀行大小章,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否則將來如何塗銷等語( 他一卷第152-153頁),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竊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盜用上開印章之行為)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二者犯罪手法顯然不同,犯罪時間復相距逾10月之久,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時即有上開想法,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應包括地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否則無異鼓勵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後再為此次犯行,應依罪併罰之例處斷,論以二罪始為適當。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B存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取款憑條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楊昆緒前揭帳戶之B存摺,及於同年9月23日之前某日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楊昆緒」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2年 8月30日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之前某日偽造印章(僅1次)、同年9月23日偽造印文之犯行,均為同年9月23日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份行為;被告其餘偽造印文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製作楊昆緒前揭帳戶之B 存摺之目的,在於避免其盜領楊昆緒存款之犯行遭楊昆緒發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楊昆緒前揭帳戶之B 存摺,及於同日偽造楊昆緒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其帳戶內之83萬元存款之犯行,應認為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理,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同年10月 4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103年2月5日,均係以偽造楊昆緒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亦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其經營「新同正企業社」致資金週轉不靈,始決意盜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客戶存款,其犯意單一,且各次盜領犯行均係於相隔不久之日期,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內為之,侵害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按,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2年9月23日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偽刻「楊昆緒」之印章,公訴意旨則認被告係於102年9月23日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前偽刻之「楊昆緒」之印章,而有偽造印文犯行等語,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同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且均為本案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本院爰予以更正事實,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楊昆緒前揭帳戶之B 存摺,及偽造楊昆緒名義之取款憑條而盜領其帳戶內存款,其犯罪時間係自102年 8月30日起迄103年2月5日止,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其目的係為避免遭人發覺其盜領楊昆緒前揭帳戶內之存款,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19日,二者間之犯罪目的、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差距,顯係另行起意,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六)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⒈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偽造上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 ),其犯意單一,各次犯行均係於相隔不久之日期,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內為之,侵害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亦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2年10月23日起迄103年1月22日止接續9次偽造「宥品商行」、「楊祥𦱀」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係另行起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然細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被告係於 102年10月22日偽造「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 300萬元借據持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借款,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於翌日上午11時19分許核撥 300萬元至宥品商行前揭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再偽造「宥品商行」、「楊祥𦱀」動用 300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核撥 300萬元至宥品商行前揭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4時26分許以偽造「宥品商行」、「楊祥𦱀」名義之取款憑條冒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其上開三次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嗣其再接續8次以同一手法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 9次盜領行為即將上開二筆核撥款項盜領殆盡,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上開一系列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七)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偽造上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

(七)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借據 )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另被告偽造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時,同時於「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上蓋用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及盜用「李國華」之印章蓋於其上,即表示「宥品商行」等人對於該表所示之服務費用收取標準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該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意旨漏載被告偽造上開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偽造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之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偽造上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 )之部份行為,其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

(七)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⒎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B 存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簡貴琴前揭帳戶之B 存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 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及於業務上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

(七)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⒏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

(七)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⒐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B 存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輝成公司」前揭帳戶之B存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七)⒏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七)⒏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22日,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年2月11日,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且二者之犯罪手法雖然相同,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偽造B存摺部分,尚侵害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製作之文書公信力 ),故本院認被告顯係另行起意,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七)⒏又被告係因於95年間投資「新同正企業行」致資金週轉不靈,迄 102年間仍無法有效解決上開困境,故而決意違背職務,陸續以前揭(七)⒈至⒎之相似犯罪手法致生損害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財產,其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各次犯行均係於相隔不久之日期,均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內為之,侵害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所為上開9 次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 罪、銀行職員背信罪1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九)上開犯罪事實一、(七)⒈、⒉、⒊、⒋及犯罪事實一、(四)關於被告於 102年9月23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偽造取款憑條盜領楊昆緒帳戶內之存款共 100萬元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七)⒈、⒉、⒊、⒋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七)其餘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關於被告於102年 9月23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偽造取款條盜領楊昆緒帳戶內之存款共 100萬元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四)其餘犯行亦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起訴事實予以審判。

四、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 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 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犯前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此次犯罪動機係因經營事業致陷於資金週轉困境,一時思慮不周,雖其利用銀行職員身分,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其前揭犯行致牽連之銀行客戶僅「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其中「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金額為205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2050萬元),扣除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動支之款項及尚未提領之款項,其實際盜領供私用之金額為848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48萬元=848萬元),「簡貴琴」之金額為 1500萬元,然被告實際動用之金額為540萬元(計算式:450萬5千元+89萬5千元=540萬元) ,其餘金額仍留存在簡貴琴帳戶內,且上開450萬5千元係匯入客戶「楊昆緒」帳戶內,仍存在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整體財產內,另被告尚未使用面額 89萬5千元之支票,客戶輝成公司」之金額為 105萬元( 計算式:45萬元+65萬元=105萬元),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再者,被告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發覺犯行之初,即坦認犯行,配合內部調查,且積極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業於104年3月18日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全數清償其冒貸之款項( 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6-78頁),是以本案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有異。況被告犯後已供承錯誤,並與簡貴琴達成和解(他一卷第 114頁),而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輝成公司負責人陳福成均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他一卷第 110頁;他二卷第261頁反面、第286頁),由此可見被告已有知錯彌補之意。是本院斟酌前情,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所為上開犯行縱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台灣企銀鳳山分行發覺本案犯行時,向被告承諾若其能清償全部冒貸之款項即不予追究,故被告暫未向檢方自首,未料,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仍於104年3月31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知悉後旋於 104年4月1日向檢方「自首」等語,然被告既係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向檢方提出告訴後,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核其性質當屬「自白」犯行,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及辯護人復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補償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及被害人之損害,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 然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固然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上開條文所稱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當係指行為人向國家機關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至於行為人賠償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非本條所指之情形,故本案被告亦無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並非不佳,竟因經營事業致陷於資金週轉困境,為求解決自己資金週轉之困境,利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控管疏漏之機會,以竊取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大小章、空白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手法,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致地政機關塗銷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抵押權,除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亦有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債權擔保權利;其事後以盜蓋印章之手法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雖形式上稍微彌補其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所造成之損害,但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避免其上開犯罪一、(二)之犯行遭人發覺,仍非良善,況且,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亦與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實際上應有之權利內容不符,亦有損地政機關對於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其以偽造私文書(B 存摺)、印章、取款憑條之方式,多次盜領與其有信賴關係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楊昆緒之存款,盜取之款項達 563萬9247元,次數繁多、金額非少,事後又以偽造貸款綜合契約之方式掩飾犯行,已經破壞楊昆緒與台灣企銀鳳山分行間之信賴關係;另被告為求自己資金調度順利,復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盜領與其有信賴關係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存款83萬元,並將之轉帳至楊昆緒前揭帳戶內,將客戶之存款視為己有,恣意盜領、調動,除破壞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與台灣企銀鳳山分行間之信賴關係外,亦造成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與客戶楊昆緒、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間之帳務混亂,以上行為均屬可議;再者,被告自102年1月12日起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擔授信職務後,彼時仍未有效解決資金困境,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以偽造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方式,多次冒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陳福成)之名義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取得貸款供己週轉使用,合計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取得之金額高達3655萬元( 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金額為2050萬元,簡貴琴之金額為1500萬元,輝成公司之金額為105萬元),依現今社會交易現況,實堪稱巨額款項,其造成銀行之損害實屬重大。然本院考量: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塗銷抵押權時,彼時該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為 980萬元,嗣被告於本案被發覺後,當時該筆貸款之餘額為 538萬8374元;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塗銷抵押權時,彼時該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為453萬7478元,其於犯罪事實

一、(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時,彼時該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為 434萬3501元,以上均有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6、78頁),足見被告雖將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其仍持續繳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利;⑶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方法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雖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與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實際上應有之權利內容不符,但形式上觀之,仍屬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債權提供保障;

⑷被告對於其對楊昆緒造成之損害,均於104年3月10日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清償完畢,並已得到楊昆緒之諒解,楊昆緒亦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不提出告訴,此亦有上開函文及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6、77頁;他一卷第92、109頁);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雖盜領楊昆緒帳戶內之款項達 563萬9247元(計算式:83萬元+30萬元+300萬9247元+30萬元+40萬元+80萬元=563萬9247元),然其中二筆轉至宥品商行上開帳戶之金額(83萬元、300萬9247元),實際上仍存在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整體財產內,扣除上開二筆金額後,被告實際動用之金額為 180萬元;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六)之犯行,雖盜領宥品商行帳戶內之款項83萬元,然該筆款項係轉存至楊昆緒之上開帳戶內,實際上仍存在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整體財產內;⑹被告冒用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陳福成)之名義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取得貸款後,並以盜領之方式供己週轉使用,業已與簡貴琴達成和解(他一卷第 114頁),而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輝成公司負責人陳福成均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他一卷第110頁;他二卷第261頁反面、第286頁);⑺被告利用銀行職員身分,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前揭犯行致牽連之銀行客戶共「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其中「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金額為205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 =2050萬元 ),然扣除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動支之款項、尚未提領之款項及轉入其他客戶之金額,其實際供己私用之金額為 808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48萬元-40萬元=808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07日自宥品商行前揭帳戶提領之140萬元,其中40萬元存入楊昆緒前揭帳戶內,見他二卷第 71、130頁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簡貴琴」之金額為 1500萬元,然被告實際動用之金額為540萬元(計算式:450萬5千元+89萬5千元=540萬元 ),其餘金額仍留存在簡貴琴帳戶內,而上開450萬5千元係匯入客戶「楊昆緒」帳戶,實際上仍存在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整體財產內,客戶「輝成公司」之金額為105萬元(計算式:45萬元+65萬元=105萬元),被告實際供己私用之金額為1002萬5仟元(計算式:808萬元+89萬5仟元+105萬元=1002萬5仟元 ),本案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有異;⑻被告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發覺犯行之初,即坦認犯行,配合內部調查,且積極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業於104年3月18日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全數清償其冒貸之款項( 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6-78頁),而被告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全數清償其冒貸之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其父提供抵押品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1700萬元,該筆抵押借款業於 104年8月5日全數清償完畢,此有上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 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6、77頁 ),故被告上開冒貸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確實已經完全彌補完畢;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具狀向檢方自首(實係自白),事後積極彌補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損害,可見被告已有知錯悔改之意;⑽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迄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擔任職務代理人,每月收入2萬6仟餘元,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並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一編號1減得之刑、編號2、3、5、6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得否為某種易刑處分上設計不同之刑不再逕予併合處罰,藉以保留受刑人就此等犯罪得以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空間。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7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一編號 4、7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茲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犯罪次數、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迄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本案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有異,且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損害,並已與楊昆緒、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陳福成)等達成和解,及取得楊昆緒、楊祥𦱀、陳福成等人之諒解,雖告訴人簡貴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發生後,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協調其以1000萬元購入被告某棟房屋,但最後其賠錢售出等語(他一卷第79頁;他二卷第276頁;本院卷一第41頁 ),然告訴人既基於自主意思而接受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建議方式處理其與銀行、被告間之帳務問題,自難因其購入之房屋事後跌價而歸責被告,堪認被告對於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均已彌補完畢;又被告目前在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擔任職務代理人,每月收入2萬6仟餘元,有正當工作。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全部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以資健全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其再觸法網,資為警惕。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再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5項亦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律諭知沒收。從而,關於本案之沒收部分,就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然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

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四)盜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楊昆緒帳戶內之存款,業於104年3月10日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既已清償其盜領之楊昆緒帳戶內之存款,等同將其盜領款項發還被害人楊昆緒,故依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其盜領所得之款項。

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六)盜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宥品商行之存款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冒用宥品商行、簡貴琴、陳福成名義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詐貸取得之款項,亦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詳述如前,被告既已清償其盜領之宥品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詐貸之款項,等同將其盜領款項發還被害人宥品商行、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亦不得再宣告沒收其盜領、詐貸所得之款項。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過程中盜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印」於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上開文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既均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偽造「楊昆緒」印章1顆,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用之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偽造之取款憑條,於犯罪事實(五) 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綜合貸款綜合契約」, 業已交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然各該取款憑條上之「 楊昆緒」偽造印文共七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綜合貸款綜合契約」上之偽造「楊昆緒」署名共3枚及偽造「楊昆緒」印文共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隨同於上開犯罪一、(四)、(五)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楊昆緒」存摺1 本,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所生之物,且係由被告於偵查中交付檢方扣案,顯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四)之102年8月30日偽造取款憑條上之「楊昆緒」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 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 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偽造「簡貴琴」、「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印章各1顆,及未扣案之偽造「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各1顆,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七)所用之物,而該「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 「簡貴琴」存摺、「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本院編號2 )各1本,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 之犯罪所生之物,且係由被告於偵查中交付檢方扣案,顯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編號5至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⒈⒉⒊⒋過程中偽造之「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既均交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文書上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文既屬真正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⒌⒍⒎⒏⒐ 過程中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 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既均交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且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⒌之103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偽造取款憑條上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 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⒍ 之104年1月12日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小借據」 上之 「宥品商行」、「楊祥𦱀」 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

⒐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 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之首頁上之「楊昆緒」之署名及印文(他二卷第115頁),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⒎過程中於臺灣企銀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上之「抬頭人及摘要欄」記載「簡貴琴」署名及印文1枚,然該等署名及印文僅在表示簽約者個人身分,或充做支票受票人之識別,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用意,並非屬刑法所稱之署押或印文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罪嫌;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且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之前某日偽刻「楊昆緒」之印章(即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 102年8月30日係使用偽刻之「楊昆緒」印章而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

(四)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六)犯行過程中,先於102年9月2日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印章,並於102年9月2日將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⒈⒉⒊⒋犯行過程中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⒍有關「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上所蓋用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印章係蓋用其委託他人偽刻之印章,而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

(五)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⒏犯行過程中,利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於空白存摺管控疏漏之機會,指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重新製作一本輝成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即B 存摺,而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 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從而,基於刑罰謙抑思想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而言,上開條文所稱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從嚴解釋,需以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為牟取私利或損害銀行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與其職務內容並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縱有違反其他刑罰規定,要難謂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經查:被告自95年4月起迄97年5月止,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擔任「徵信調查」職務(職稱高級辦事員),負責之業務為「申請授信各項資料之蒐集、徵信資料整理、查證、分析、擔保品鑑價業務、其他與徵信相關業務之辦理」,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 105年10月19日 105授管密字第1059000697號函附之被告涉案期間職稱及職內容表 1份、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附之被告涉案期間職務內容附卷可參( 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76、79頁 );且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空白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均係由指定專人保管並受理抵押權塗銷申請事宜,與徵、授信人員之職掌事項無涉,此有告訴代理人曹紋薰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意見可佐( 他一卷第118頁),亦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11月8日106鳳山字第0023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 3-4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以竊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其既無保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空白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之職責,亦無受理抵押權塗銷申請事宜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謂其以上開手法達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目的之行為,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既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⑴被告自97年 5月起迄101年1月13日止,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擔任「授信」職務(職稱高級辦事員、領組),負責之業務為「授信案件之審核、陳報、其他與授信相關業務之辦理」,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5年10月19日105授管密字第1059000697號函附之被告涉案期間職稱及職內容表 1份、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附之被告涉案期間職務內容附卷可參( 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76、79頁 );且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空白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均係由指定專人保管並受理抵押權塗銷申請事宜,與徵、授信人員之職掌事項無涉,此有告訴代理人曹紋薰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意見可佐( 他一卷第118頁),亦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11月8日106鳳山字第0023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時、地,以竊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其既無保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空白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之職責,亦無受理抵押權塗銷申請事宜之職務,揆諸上開(一)之說明,實難謂其以上開手法達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目的之行為,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⑵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取得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實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被告上開所為,實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⑶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係擔任「授信」職務,而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空白「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係由指定專人保管,與徵、授信人員之職掌事項無涉,顯然上開文書並非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所為亦與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⑷綜上,檢察官所認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足。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⑴被告自102年1月12日起迄104年3月17日止,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擔任「授信」職務(職稱領組),負責之業務為「授信案件之審核、陳報、其他與授信相關業務之辦理」,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5年10月19日105授管密字第1059000697號函附之被告涉案期間職稱及職內容表 1份、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附之被告涉案期間職務內容附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 76、79頁 );且告訴代理人曹紋薰於偵查中陳稱授信人員不能幫客戶提領現金等語明確(偵卷第52頁);則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四)時之職務既與存、提款業務無關,客觀上其所為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被告雖於本院106年9月22日審理時自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職務有關連性(本院卷一第 133頁),然此部分應屬其誤解,尚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因本案經檢察官先後提公訴、追加起訴,致起訴、追加起訴事實所述之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之時間、次數稍有出入,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案就被告偽刻印章之犯行,僅起訴 1次,即認被告於第一次使用偽刻之印章之前委託他人偽刻印章(本院卷二第195頁),故參酌公訴檢察官之陳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8月30日之前某日偽刻「楊昆緒」之印章(即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102 年8月30日係使用偽刻之「楊昆緒」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而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犯行,合先敘明。然查,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盜領83萬元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楊昆緒」印章,細觀該印章之印文特徵,實與證人楊昆緒於偵查、審理中確認為其本人簽署之文書上(即

102.3.19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見他二卷第110-114頁)之印章之印文特徵相同,此有上開取款憑條附卷可證(他二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楊昆緒」印章,均為真正之印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前揭犯行涉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乙節,尚屬不能證明。然若被告成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犯行,為本院前揭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⑴因本案經檢察官先後提公訴、追加起訴,致起訴事實所述之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之時間、次數稍有出入,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案就被告偽刻印章之犯行,僅起訴1 次,即認被告於第一次使用偽刻之印章之前委託他人偽刻印章),且認被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 ㈦部分均係使用偽刻之印章(本院卷二第 195頁),故參酌公訴檢察官之陳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 102年9月2日之前某日偽刻「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印章( 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於該日(含102年9月2日)之後均係使用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印章,而分別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合先敘明。⑵然查,被告前揭犯行過程中所蓋用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印章,細觀該等印章之印文特徵,實與證人楊祥𦱀於偵查、審理中確認為其本人簽署之文書上(即101.08.09借據、102.10.22借據、102.10.22週轉金貸款契約,見他二卷第48-49、57-58、61-63頁)之印章之印文特徵相同,此有上開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附卷可證(他二卷第57-58、64-65、68-76頁、第77-78頁、第81頁、第83-84頁、第87頁、第89-90頁、第93頁、第105-106頁、第122頁 ),且證人楊祥𦱀於偵查、審理中亦明確確認102.10.22借據係其本人親簽的(本院卷二第112-113頁 ),足見被告於前揭犯行過程中所蓋用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印章,均為真正之印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罪嫌乙節,尚屬不能證明。然若被告成立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犯行,為本院前揭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扣案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共有2 本,帳號均為00000000000號,其中一本之發摺簽章日期為104.1.20(本院編號1),另一本之發摺簽章日期為104.2.5(本院編號2),編號1存摺之第1頁上下部曾經黏貼在一起,但又遭人撕開部分,經目視及以透光檢視第1 頁上部撕開部分,可見該頁有記載「000-00-00000-0」,第1、2、3行亦分別記載「103/12/21存款息(存入金額不明)結存$9.00」、104/01/22基金轉$450,000.00(存入欄)結存$450,009.00」、「104/01/22現金基$450,000.00(支出欄)結存$9.00」字樣,此本院於 106年9月22日審理時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117頁),而被告於當日審理時供稱「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在發摺簽章處所蓋的日期就是其利用行員製作存摺的日期,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編號1 的存摺,是銀行原本製作發給客戶的,後來我跟客戶說要補存摺,我就私底下再製作一本存摺就是第2本存摺,而我補存摺之後,會交給客戶第2本,上面餘額就跟第1 本的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30、131頁),核被告所供情節與扣案之2 本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自應採信被告上開說詞。則被告於前揭犯行時,係以編號1之存摺(即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製作發給客戶之原始存摺 )承接其冒名動用、盜領45萬元之交易資料,其彼時既尚未指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重新製作一本輝成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即B 存摺,此部分自無涉偽造私文書罪嫌可言。然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5號)意旨略以:被告郭文乾係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前員工,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在授信部門負責辦理授信案件之審核、陳報及其他與授信相關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下述之時間,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徵得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及李國華之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及「李國華」之印章各1個(未扣案),復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之借據上,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李國榮、李品宥為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並在其上偽簽渠等之簽名各 1枚,以及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宥品商行」、「李品宥」、「李國華」之印文各 3枚、「楊祥𦱀」之印文 4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借據後,再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貸款 300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貸款之申請,於翌日將300 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李國華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仍於同年月23日,在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即「授信動用申請書」以及借據上,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申請 300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渠等之簽名各 1枚,復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印文,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盜蓋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後,再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申請短期貸款 300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短期貸款之申請,當日即將 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灣企銀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自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內容,並在各取款憑條上盜蓋「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印文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各取款憑條後,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郭文乾,足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宥品商行及楊祥
    𦱀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並未授權
    其向臺灣企銀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仍於103年2月18日,
    在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即「授信動用申請書」以及於同年月
    21日在借據上,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申請30
    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
    借據上,偽簽渠等之簽名各 1枚,復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
    「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印文,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
    書」及借據盜蓋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
    書」及借據後,再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
    灣企銀申請短期貸款 300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
    報核准該短期貸款之申請,將 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之上
    開帳戶內,並用以償還上開㈡所冒貸之 300萬元短期貸款,
    足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宥品商行及楊祥
    𦱀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並未授權
    其向臺灣企銀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仍於103年6月19日,
    在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即「授信動用申請書」以及借據上,
    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申請 300萬元之短期貸
    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渠
    等之簽名各 1枚,復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宥品商行」、
    「楊祥𦱀」之印文,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盜蓋
    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後,
    再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
    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申請短期
    貸款 300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短期貸
    款之申請,將 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並用
    以償還上開㈣所冒貸之 300萬元短期貸款,足生損害於宥品
    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宥品商行及楊祥
    𦱀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並未授權
    其向臺灣企銀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仍於 103年10月17日
    ,在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即「授信動用申請書」以及借據上
    ,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申請 300萬元之短期
    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
    渠等之簽名各 1枚,復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宥品商行」
    、「楊祥𦱀」之印文,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盜
    蓋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後
    ,再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
    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申請短
    期貸款 300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短期
    貸款之申請,將 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並
    用以償還上開五所冒貸之 300萬元短期貸款,足生損害於宥
    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楊
    昆緒」之印章1 個(已扣案),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臺
    灣企銀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楊昆緒欲自其之上開帳戶內領取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內容,並在各取款憑條上,以上開盜
    刻之印章盜蓋「楊昆緒」之印文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各取
    款憑條後,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
    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楊昆緒確實欲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交付予郭文乾,足生損害於楊昆緒及臺灣企銀對客
    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如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損害。其後,臺灣企銀亦因郭文乾之上開違背職務
    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3月25
    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0301號處分書裁罰400萬元,受有
    財產之損害。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
    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之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背信罪嫌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之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背信
    罪嫌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嫌間;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涉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
    職員背信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部分,請均從一
    重依銀行職員背信罪嫌論處;犯罪事實欄一㈢、㈧部分,請
    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斷。另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9次、㈧部分3次,共計12次
    )及銀行職員背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各1
    次,共計5 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等語。
二、按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
    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
    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
    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 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第76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
    七)⒈、⒉、⒊、⒋之犯行),與本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一、(七)其餘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追加起訴
    事實一、㈧部分,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四)其
    餘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擴張起訴事實予以審判,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追加起訴事實一、㈠至㈥部分有關
    偽造印文部分,業經本院實質審理,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不在不受理諭知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至於追加起訴事實一、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219條、第38條
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所得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之偽造存褶(戶名:楊昆 │
│    │                          │緒)壹本、楊昆緒印章壹顆及偽造之取 │
│    │                          │款憑條上之「楊昆緒」印文柒枚,均沒│
│    │                          │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楊昆緒印章壹顆及偽│
│    │                          │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
│    │                          │契約」上之「楊昆緒」署名參枚、印文│
│    │                          │貳拾壹枚,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  │郭文乾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    │                          │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扣案之偽造「簡貴琴」、「輝成塑膠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印章各壹│
│    │                          │顆,未扣案之偽造「宥品商行」、「楊│
│    │                          │祥𦱀」、「李品宥」印章各壹顆,扣案│
│    │                          │之偽造「簡貴琴」存摺、「輝成塑膠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本院編號2)各 │
│    │                          │壹本,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
│    │                          │名、偽造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偽造
        印文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偽造印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七)⒈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署名各│
│    │                          │壹枚。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七)⒉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署名各壹枚。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七)⒊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署名各壹枚。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七)⒋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署名各壹枚。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七)⒌之犯行│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宥品│
│    │                          │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
│    │                          │李國華」署名各壹枚及「宥品商行」印│
│    │                          │文柒枚、「楊祥𦱀」印文玖枚、「李品│
│    │                          │宥」印文柒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
│    │                          │費用收取標準表上之偽造「宥品商行」│
│    │                          │、「楊祥𦱀」、「李品宥」印文各壹枚│
│    │                          │;偽造之「借據」上之「宥品商行」、│
│    │                          │「楊祥𦱀」、「李品宥」、「李國華」│
│    │                          │署名各壹枚及上開借據與貸款業務及其│
│    │                          │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上合計之偽│
│    │                          │造「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
│    │                          │宥」印文各陸枚。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七)⒍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署名各壹枚及「宥品│
│    │                          │商行」、「楊祥𦱀」印文各壹枚;偽造│
│    │                          │之「取款憑條」上之「宥品商行」印文│
│    │                          │貳枚、「楊祥𦱀」印文壹枚。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⒎之犯行│扣案之「簡貴琴」印章壹顆及偽造之「│
│    │                          │簡貴琴」存摺壹本;偽造之「授信動用│
│    │                          │申請書」、「借據」上之「簡貴琴」署│
│    │                          │名各壹枚及「簡貴琴」印文各貳枚;偽│
│    │                          │造之「取款憑條」上之「簡貴琴」印文│
│    │                          │貳枚;偽造之支票申請書上之「簡貴琴│
│    │                          │」印文壹枚。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七)⒏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署│
│    │                          │名各壹枚及「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印文各壹枚、「陳福成」印文共伍│
│    │                          │枚;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輝成塑│
│    │                          │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印│
│    │                          │文各壹枚。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七)⒐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署│
│    │                          │名各壹枚及「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陳福成」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    │                          │「取款憑條」上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
│    │                          │有限公司」、「陳福成」印文各壹枚。│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2年10月23日     │100萬元             │
├──┼─────────┼──────────┤
│ 2  │102年10月24日     │120萬元             │
├──┼─────────┼──────────┤
│ 3  │102年11月1日      │40萬元              │
├──┼─────────┼──────────┤
│ 4  │102年11月7日      │140萬元             │
├──┼─────────┼──────────┤
│ 5  │102年11月20日     │40萬元              │
├──┼─────────┼──────────┤
│ 6  │102年11月28日     │40萬元              │
├──┼─────────┼──────────┤
│ 7  │102年12月13日     │40萬元              │
├──┼─────────┼──────────┤
│ 8  │102年12月27日     │40萬元              │
├──┼─────────┼──────────┤
│ 9  │103年1月22日      │40萬元              │
├──┴─────────┴──────────┤
│合計:60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2年9月23日      │30萬元              │
├──┼─────────┼──────────┤
│ 2  │102年10月9日      │30萬元              │
├──┼─────────┼──────────┤
│ 3  │102年10月14日     │40萬元              │
├──┴─────────┴──────────┤
│合計: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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