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 三 人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王飛琰 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5號王飛琰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飛琰等5 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帳戶內款項為第三人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名下所有之財產,檢察官主張該欄位之帳戶款項為吸金犯罪所得,不動產則係被告以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購買,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至匯眾公司雖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經廢止登記,被告王飛琰自承由其擔任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條之規定,公司登記經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匯眾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111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整進行審判程序,匯眾公司受裁定參與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紀淳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查扣權利範圍或金額 取得日期 備註 1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4,534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2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3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6平方公尺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4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8.62平方公尺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5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9.47平方公尺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