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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柏壽洪韻筑李宜穎

第三人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王飛琰

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5號王飛琰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

下:

主文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飛琰等5 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帳戶內款項為第三人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名下所有之財產,檢察官主張該欄位之帳戶款項為吸金犯罪所得,不動產則係被告以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購買,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至匯眾公司雖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經廢止登記,被告王飛琰自承由其擔任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條之規定,公司登記經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匯眾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111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整進行審判程序,匯眾公司受裁定參與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查扣權利範圍或金額 取得日期 備註  1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4,534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2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3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6平方公尺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4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8.62平方公尺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5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9.47平方公尺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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