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 告 蔡仁耀 被 告 陳蘇秀枝 陳芃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蘇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芃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蘇秀枝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芃森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仁耀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蘇秀枝、陳芃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陳蘇秀枝應給付原告20萬1800元、被告陳芃森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蘇秀枝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之原告經營水果攤位前,以「幹你娘機巴(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被告陳芃森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上述攤位與原告理論,並以「畜生(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承前,原告見狀以左手持手機靠近被告陳芃森錄影蒐證,被告陳芃森竟出手揮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左手所持手機撞到其左臉頰,而受有左臉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㈣被告陳芃森並於上述攤位前,基於誹謗之犯意,大聲陳稱:「這間水果不要買,因為都是壞掉的。」等不實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陳蘇秀枝賠償原告財物損害(水果一件;水蜜桃)1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被告陳芃森賠償原告傷害所生費用10萬元、醫藥費5 萬元、無法工作2 個月損失18萬元、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誹謗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㈥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陳蘇秀枝應給付原告2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芃森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蘇秀枝、陳芃森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蘇秀枝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公然侮辱之事實;被告陳芃森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公然侮辱、傷害、誹謗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向被告陳蘇秀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請求賠償財物損害(水果一件;水蜜桃)18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被告陳蘇秀枝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害(水果一件;水蜜桃)1800元云云,然本院前揭判決及本案起訴書,均僅認定被告陳蘇秀枝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故原告所請求水蜜桃受損之財產損害,尚非因本件被告陳蘇秀枝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陳蘇秀枝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貶損,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建佑工程行之老闆約20年,承包過中鋼及高雄市政府等公家機關之工程、之後從事專業水果中盤商至今約15年,經濟狀況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而被告陳蘇秀枝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果攤販,月收入約2 萬、3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 至6 、10至18頁)。本院綜合被告陳蘇秀枝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向被告陳芃森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請求賠償原告傷害所生費用10萬元、醫藥費5 萬元、無法工作2 個月損失18萬元等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或交付此筆費用之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陳芃森之公然侮辱、誹謗、傷害行為而分別名譽貶損、身體健康受影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建佑工程行之老闆約20年,承包過中鋼及高雄市政府等公家機關之工程、之後從事專業水果中盤商至今約15年,經濟狀況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而被告陳芃森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果攤販,月收入約2 萬、3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 至6 、10至18頁)。本院綜合被告陳芃森各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公然侮辱、傷害、誹謗等部分,分別以1 萬元、1 萬元、1 萬5000元為適當(合計共3 萬5000元),故原告在3 萬5000元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蘇秀枝給付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6 年4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陳蘇秀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陳芃森給付3 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6 年4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陳芃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陳蘇秀枝、陳芃森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