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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佳穎洪毓良林明慧

原告
謝政雄
原告
謝勝雄
原告
林麗美
原告
林麗桃
原告
林麗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告
林美君
被告
張若麟
被告
楊宗燁
被告
邱相霖
被告
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琇齡
被告
憶盧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程
被告
富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宸
被告
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燁
被告
一九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宸
被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5 人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台北區部,購買由被告生活公司及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發售之「CB受益契約」及「滿溢服務專案(即南方生命園區買賣契約書)」,原告5 人總計購買63件,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被告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下稱被告張峻豪等5 人)疑似利用不法之多層次傳銷手法而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被告張峻豪等5 人之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5 人為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名單中之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張峻豪等人就被告生活公司及被告生命舘所非法吸收所得資金,除用以發放紅利、業績獎金、高階幹部固定獎金外,亦不當用以借支關係企業週轉而均未歸還生活公司,或以高階幹部個人名義進行投資,如以被告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小森林集團、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吉善業公司、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公司)等;另亦借支生命舘週轉約2000萬元而均未歸還。顯見被告張峻豪等人就被告生活公司及被告生命舘所非法吸收資金不當挪用,罔顧投資人權益。被告張峻豪等人自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5 人應負起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責。

㈢、又查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憶盧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盧園公司)、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九五公司)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均為台灣生命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依起訴書所載,上開關係企業均有向被告生活公司以不當借支之名義進行週轉,迄今均仍未歸還,該等關係企業均因被告生活公司而獲有不當利益,應對原告5 人之損失負起賠償之責或返還所受利益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5 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28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政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勝雄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美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桃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霞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生活公司、生命舘及張峻豪等5 人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憶盧園公司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原告5 人均非其客戶,不知原告5 人投資情形如何等語;被告吉善業公司、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公司、風淩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張竣豪等5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張竣豪等5 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張竣豪等5 人、生活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之犯罪事實,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生命舘、生活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峻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固亦應與被告張峻豪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張峻豪等5人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張峻豪等5 人、生活公司或生命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吉善業公司、憶盧園公司、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公司、風淩公司均未經起訴,且該等公司之有代表權人亦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有因執行該等公司之職務而有何犯罪行為,該等公司自均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吉善業公司、憶盧園公司、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公司、風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要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法律關係,更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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