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璋於民國107年4月10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 福二路「五樓會館」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