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在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5時30分至18時許,在臺南市本田路「愛妮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仁街與美山路19 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小康家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6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