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家翔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之香奈兒小吃部內飲用酒類,酒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3 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率爾於酒後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