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寬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凱旋四路與翠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翠和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義雄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肘、右下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劉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10張、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逸昇機車行估價單2 紙、振福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被告自小客車照片3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影本6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至32、34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另於警詢供稱:伊左轉時判斷可以過去才繼續行駛,伊不知道告訴人車速,但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中供稱:伊車頭都已經進入翠和街口了,告訴人機車頭撞到伊汽車右側車門;告訴人機車撞到伊汽車時,伊車震動很嚴重,告訴人還彈起來,可見告訴人車速很快,伊認為是告訴人不小心,伊車子都過一半了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及於本院陳稱:伊要左轉時,有機車20幾部要過去,伊看到距離很遠,認為伊可以過去,就左轉,伊車頭已經進入巷口,告訴人機車離開車群衝過來,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右側後方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然查: 1.告訴人欲左轉時,已經看到告訴人及其他直行之機車駛來,已經其於警詢陳稱:「當我車子行駛到汽車快車道與機車道中間時,我看到約10幾部機車從鎮興路口行駛而來,但我看到林義雄騎乘YAA-062號重機車在最前方」(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陳稱:「到翠和街口時,我看到凱旋四路由西往東的汽車道沒有車,我就準備左轉,我看到機車道有20幾部機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往東過來」(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及於本院陳稱:「我要左轉的時候,當時是下班時間,因為機車有20幾部要過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左轉彎時,已經知悉有告訴人及其他直行之機車欲通過凱旋四路與翠和街交岔路口。 2.被告固於警偵訊及本院為如上之辯稱,惟證人即告訴人已分別於警偵訊證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加速左轉至翠和街,致使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 頁反面);再觀之被告肇事後自用小客車位置雖在翠和街街口之內,右後側車尾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為2.4 公尺,而該慢車道寬度為4.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4頁),惟2 車碰撞後,被告自小客車有往前移動,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而被告亦於偵訊陳稱:伊車可能有往滑動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足見肇事後被告車輛停車位置已非2 車發生碰撞位置,是被告於警詢陳稱:「碰撞到我的車後我隨即停駛」云云(見警卷第3 頁),除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合外,亦與上開現場圖位置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指訴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且被告已看見並明知有告訴人及其他機車欲直行,本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猶逕行左轉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所辯其認為自己可以左轉通過進入翠和街云云,自難作為本件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亦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被告本可待直行之機車均通過後再行左轉彎,被告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堪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明知有直行之機車欲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身心受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雖於本院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才無法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1頁),並考量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本院請求予以諭知緩刑宣告,惟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不適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