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金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第3 至4 行補充為「仍於翌(23)日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0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業、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93號被 告 吳金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虎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自立一路與南台橫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些微酒氣,並於同日9時43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