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奕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8 行補充更正為「與洪君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洪君霖未受傷)」,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與洪君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 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5號被 告 黃奕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霖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21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自強路口之皇茗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洪君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奕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君霖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事故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劉 嘉 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