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憲 輔 佐 人 謝麗琴 義務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松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憲於民國106年9月16日4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皇家會館內飲用麥凱倫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29分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因其未扣所配戴安全帽之帽扣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染有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警方攔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上訴理由狀及輔佐人即其母親謝麗琴於開庭時均辯稱:被告並非在皇家會館內飲用麥凱倫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的,被告係因身體受有內傷,因飲用青草汁加米酒治療胸痛內傷,後來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等語(簡上卷第4、28頁 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依精神鑑定結果,凱旋醫院認為被告犯罪行為時已經是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該是不罰,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簡上卷第 228頁反)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16日上午6時29分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市○○○路000號前,因安全帽之帽扣未扣而為警攔 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松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松憲之身心障礙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書物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17、18、20、2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簡上卷第29-30頁反);並據 輔佐人即其母親謝麗琴於開庭時供稱:因為被告本身有內傷,為了治療內傷,我有熬製青草汁,並且再加入純的米酒,讓他飲用,以治療他胸部的內傷等語(簡上卷第29頁反);又輔佐人與被告均供稱:(法官問:縱使如妳所述,被告是飲用青草汁加入米酒之後,才因此超過酒精濃度之標準,但如果確實有飲用上開含有酒精成份飲料之後駕車之行為,仍然符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是否瞭解?)瞭解等語(簡上卷第29頁反)。故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早於97年8月6日即因罹患慢性精神病而被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7年3月21日高市旗區社福字第10730231800 號函暨高雄市旗津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109、110-113頁反);再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並有明顯的幻聽、被害妄想,且出現有怪異行為、社會隔離、無動機的症狀等病情,先後在凱旋醫院及心方診所住院及門診治療多年一情,有心方診所之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371800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9 、60-108、124-147頁);再本件經送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 ,認定:「被告於18歲時精神病發病,先後在高醫及凱旋醫院治療,其情況不穩定而反覆住院,被告與前妻結婚近10年,育有二子,前妻無法接受被告精神疾病而於三年前離婚,又被告識字能力不佳,僅會寫自己名字,且反應遲頓,無法教育二子,故由其父母擔任親職教育角色;再被告於鑑定當天之表現,語言方面:無法完全切題、思考方面:結構鬆散,內容呈現妄想且不合邏輯之內容、知覺方面:有聽幻覺干擾、病識感方面:病識感差;被告去年因車禍肇事逃逸被判刑入獄8個月,出獄後認為有警察在跟蹤他,警察會用望遠 鏡監視他,想害他,有聽到錄音的聲音,家附近站滿警察;被告18歲左右發病,經常出現別人講話要害自己的聲音,有時會出現大吼大叫的行為,近2至3年仍有幻聽干擾,經常口中唸唸有詞,表示有人要害自己,對家人大吼大叫,有時會干擾鄰居,生活主要由母親照料,但經常自行中斷藥物,反覆出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107年11月15日因自言自語 、時會大聲謾罵、打自己耳光、往外跑未歸、拿刀割自己等行為,由警察協助送凱旋醫院急診,目前仍在該院8B病房住院中。綜合被告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18歲左右發病至今,近2至3年仍有幻聽干擾,被害意念,服藥不穩定,反覆出入醫院,加上被告自小學習困難,無法識字,推估其智能不足,長期無法工作,生活需由母親照顧;被告於106年9月16日(即本案)因酒駕被警方攔查,涉案當時因精神病症狀仍不穩定,筆錄說詞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母親表示平時會熬煮草藥加米酒給被告調理身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飲用其他酒類,被告自述平時把該飲品當水喝,不知道其含有酒精,且喝完並不會產生喝醉後行為上的改變,案發當天被告清晨4點 多醒來喝完該飲品後便騎車出門,約6點半左右被警方攔檢 酒測過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當時亦出現胡言亂語情形,可能受其智能狀態和精神疾病所影響。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78000號函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日精神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186、188-197頁)。綜合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凱旋醫院及心方診所病歷資料、凱旋醫院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相互佐參,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的程度,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欠缺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則已無法期待被告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遽認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雖主張其飲用青草汁加米酒,認原審有所誤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凱旋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自18歲發病迄今已達13年之久,且近2至3年並有明顯的幻聽、被害妄想,且不時出現有怪異行為,加上服藥不穩定,反覆出入醫院;故被告之治療效果及醫療順從性均不佳,且家庭支持度及病識感亦不佳,致其精神病症狀不穩定,情緒及衝動管理能力不佳,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發生酒駕以致公共危險,有鑑於病歷紀錄被告常未能規律門診服藥,而家屬不能協助被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恐被告於家屬監督不周及無全然病情意識下而疏忽服藥、使用酒精及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被告監護處分續住院治療,使其能持續於精神科就醫治療,遵照醫囑穩定服藥,精神症狀穩定後可安排居家治療,定期訪視被告之精神狀態;並衛教被告母親醫療順從性之重要性,強加督促被告並避免被告獨自騎乘機車出門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08708780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日精神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86、188-197頁)。顯見被告長期罹患上述思覺失調症,且因病識感不佳,復未遵照醫囑按時服藥,致其病情之治療及控制,均不甚佳,加以,其已離婚,而與父母及二子同住,但其家庭功能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足認被告之情狀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綜合上情,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復避免被告因上述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等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完全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是被告雖經鑑定於行為時因受上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然被告就本案經起訴及起訴之犯罪事實暨法院審理之意涵均能知悉,亦能為具體實質答辯行使其防禦權,復顯有前述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毋須停止審判而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