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于哲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曾國華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2 月7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于哲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23時許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舒緩足體養生館」店內飲用酒類後,適李建融與邱宥溱於上址店外拉扯,丁于哲誤認李建融正在對邱宥溱犯罪,乃上前阻止李建融。惟李建融與邱宥溱實為朋友,當時僅係在爭吵,經李建融、邱宥溱對丁于哲說明,李建融認丁于哲不清楚狀況,且態度不佳,丁于哲則認其熱心助人卻被當作多管閒事,雙方均有不快,遂發生口角,後李建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宥 溱離開時,因有類似對丁于哲比中指之舉動,引發丁于哲不滿,丁于哲亟欲追上李建融並與之理論,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民路右轉澄和路15巷時,追上李建融所駕駛車輛,惟亦不慎與李建融之車輛發生擦撞(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於106年9月19日1時 19分許,測得丁于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頁至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于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9 頁、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卷【下稱交簡卷】第44頁、交簡上卷第48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第129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建融、邱宥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交簡卷第5 頁至第10頁、交簡卷第60頁至第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14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請求就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㈡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而經判處無期徒刑定讞,經入監服刑15年且在監表現良好而被認定有悛悔實據,假釋出獄後已有6 年餘,均循規蹈矩過生活,在菲力浦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後,取得國際整復師證照,並自力開設舒緩足體養生館,已積極回歸社會,如經撤銷假釋而須入監服刑25年後才能再度假釋,恐無法繼續陪伴母親終老,將為被告家庭之憾。依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符合假釋制度「提前出獄並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展望將來、更生之機會」之旨趣,然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被告將遭聲請撤銷假釋,則被告除面臨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外,更須執行假釋前無期徒刑之殘刑,徹底滅絕被告對於未來人生展望之念頭。 ㈡本件被告係基於好意想幫助他人,雖係自己誤會當時狀況,但卻遭人比中指,基於人性之現實,應屬一般常人難以忍受之對待,且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犯後極為後悔,擔心到自己身體心肌梗塞住院開刀,已自發性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並徵得李建融原諒,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本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僅超出法定標準0.09毫克,可認定被告並非飲酒甚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及損害輕微。佐以前開所述之犯罪動機,被告本係出於好意欲救助他人,嗣後因一時被激怒而思慮不周,駕駛機車欲繼續與李建融理論,被告見義勇為上前遏止,倘被告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需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則依被告違犯本案之原因及環境,以及後續將面臨之刑期,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然被告尚須執行假釋前無期徒刑之殘刑長達25年,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已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於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被告隨即向警員坦承,應可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不察,未依法予以減刑,有所違誤。 ㈣綜上,如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相信定能使其心懷感激回饋社會,比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於假釋被撤銷後,萬念俱灰的在獄中度過餘生,更能達到犯罪預防之效果,請以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考量,倘對上訴人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第590 號解釋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意旨所請求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對象,為刑法第78條第1 項,然該條規定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核屬撤銷假釋之規範,而非本件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符合停止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即本件案發時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葉泰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趕到現場時有看到一部自小客車跟機車,地上有刮地痕,我們有詢問當事人是什麼樣的情形,當事人表示要自行處理,我印象中車體也有明顯碰撞痕跡,我在抄寫證件時有向他們表示請兩位駕駛出示證件,所以被告應該就是騎乘該輛機車之人,因為我有聞到一點酒氣,所以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有跟我點頭表示他有喝酒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足見員警葉泰裕於到場處理時,已知在場人士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已在被告身上聞到酒氣,縱尚未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未達確信,然與單純主觀上懷疑仍屬有別,則此時員警已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而屬已發覺犯罪之狀態,是被告於其後方向員警自承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行為,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意旨主張如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需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則依被告違犯本案之原因及環境,以及後續將面臨之刑期,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然被告尚須執行假釋前無期徒刑之殘刑長達25年,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另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於100 年間假釋出監後,迄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前科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37 頁至第155 頁背面),此情固堪認定。又科刑時雖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及一切情狀,惟被告因前案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致本案如經判處有期徒刑,將被撤銷假釋而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25年或更長之刑期,係因被告所犯前案及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使然,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尚非於本案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更難謂係因本案判決而致被告除面臨本案刑期外,尚須入監執行25年之刑期。 ㈣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須行為人犯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起因固係被告於酒後因誤認李建融正在對邱宥溱為犯罪行為而上前關心,進而與李建融發生衝突,然則,被告於李建融與邱宥溱說明後,確已知悉李建融並非對邱宥溱實行犯罪,嗣才因與李建融發生之口角糾紛而於酒後騎乘機車欲追上李建融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李建融、邱宥溱及被告於原審陳述甚明(見交簡卷第60頁背面至第66頁),則於被告騎乘機車當時,純粹係因與李建融之糾紛而欲追逐李建融所駕駛之車輛,此情雖非難以理解,然已難認被告此時之酒後駕車行為與先前誤認李建融正在犯罪有何關聯,是被告並非為任何生命、身體、財產等客觀上迫切危險而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原本係基於好意想幫助他人,嗣因一時被激怒而思慮不周、初犯酒後駕車、自發性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本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等,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於假釋期間本該善加珍惜重返社會之機會,恪守各項法律規範,倘因被告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而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更有違公平原則。自無由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