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邱振昌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振昌係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通過路口,適有王林淺亦未依號誌指示而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穿越民族一路,邱振昌駕駛之車輛因而與王林淺發生碰撞,致王林淺受有顏面與頭皮多處裂傷、頭骨、上顎骨與下顎骨骨折、右耳耳漏、雙側肋骨前後多處骨折、四肢多處瘀傷、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急救無效而傷重不治死亡。嗣邱振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吉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 至7 頁;相驗卷第35至36頁)。 ㈡告訴人王忠寶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8 至10頁;相驗卷第46至46頁背面;偵一卷第11頁;院一卷第39至41頁)。 ㈢被告邱振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二第14、21頁背面)。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當事人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2至25、27至37頁)。 ㈤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現場路燈照片(警卷第1 、11、26、41頁;相驗卷第26至33、49至54頁背面、59、88至92頁)。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93400 號函檢送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院一卷第7 、8 頁)。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為固應非難;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取得渠等原諒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3至56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被害人王林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頗有悔意;再參以其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取得渠等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前述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