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健明明知行車前應注意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仍疏未檢查,於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欲逃避該刑之執行期間之106年7月16日下午1時34 分許,駕駛易立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歐雅婷上路,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北向南行駛,行經光明路二段與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因煞車失靈而自後追撞臨停於上開路口邊、由簡鏡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以及於上開路口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劉進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由鄭文道所騎乘 、搭載黎玉海之電動自行車,致鄭文道、黎玉海人車倒地,鄭文道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左大腳趾近位趾骨骨折、左足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黎玉海受有左踝深度挫傷出血、右足拇、右前臂、左肘挫擦傷、頭部挫傷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文道、黎玉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健明於肇事使鄭文道、黎玉海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撥打電話通知公司老闆娘欒淑芬後即向歐雅婷佯稱須如廁遂步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道、黎玉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第42頁),核與證人歐雅婷、欒淑芬、劉進冠、簡鏡財、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黎玉海於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4至21 頁、偵卷第16至18頁、第35至36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高雄市大寮區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33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份及歐雅婷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9頁、第44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仍率然於其受通緝期間之民國106年7月16日」,惟被告係於106年7月20日始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執字第1670 號發布通緝,故被告於本案發生日並非在通緝期間,爰予以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前未檢查汽車狀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受有前揭傷害,而在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之原諒,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5 頁);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可憑,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挖土機助手、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暨本案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尚請求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可知被告觸犯肇事逃逸罪所生之後果尚屬輕微,應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實務上,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失,非全無悔意,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肇事逃逸情形已非首次,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於100年3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可明,甚至被告於105年間尚因酒駕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審交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交通安全觀念淡薄,堪認本案被告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自無法徒憑被告辯護人所述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之上情,,即遽為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