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86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明明知行車前應注意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卻疏於檢查,仍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駕駛易立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歐雅婷上路,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北向南行駛,行經光明路二段與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因煞車失靈而自後追撞臨停於上開路口邊、由簡鏡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以及於上開路口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劉進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鄭文道所騎乘、搭載黎玉海之電動自行車,致鄭文道、黎玉海人車倒地,鄭文道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左大腳趾近位趾骨骨折、左足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黎玉海受有左踝深度挫傷出血、右足拇、右前臂、左肘挫擦傷、頭部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健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健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