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彥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國彥任職於鑫順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全聯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周梅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張國彥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前方,張國彥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一線混合車道將於前方處縮減,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超越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母車雖已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但其子車在持續超越周梅鳳珍機車之過程中,因車道寬度與兩車並行之間隔均為不足,致其子車右側車身在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之路段與周梅鳳珍機車擦撞,周梅鳳珍人車倒地後遭張國彥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因此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外傷、多重性外傷後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梅鳳珍之夫周坤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周梅鳳珍發生車禍事故,周梅鳳珍因該事故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駕駛之聯結車行經該路段時,周梅鳳珍可自行選擇加速超越其車輛,或減速行駛其在後,周梅鳳珍卻仍與其併行致生本案事故,此為其無法控制;其駕駛車輛未曾偏移,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周梅鳳珍騎乘機車斜向行駛逼近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始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與左側安全島之距離未達1 公尺,被告對該事故無防免與迴避之可能性;事故發生前由第三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與被告及周梅鳳珍並行,並成功加速超越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未發生任何碰撞,顯見被告之超車行為不必然導致事故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周梅鳳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周梅鳳珍人車倒地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因此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外傷、多重性外傷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全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06 年11月1 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周梅鳳珍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11月1 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中興地磅行磅量憑單、信發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06 年11月2 日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相甲字第111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117號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8474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25800 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4 月2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2935900 號函暨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08 年2 月15日開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08 年3 月22日開庭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108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5 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1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30至79頁、第83至95頁;相卷第3 頁、第80頁、第84至92頁;偵二卷第6 至28頁、第48至49頁;院一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0頁、第58至69頁、第72至84頁;院二卷第15至20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聯結車超越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時,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經查,被告行經中正一路與河南路、河北路之交叉路口後,行駛進入中正一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與Google地圖可參(見院二卷第97頁、第285 頁)。其後之車行路線與過程於監視器畫面中顯示: ⑴時間12:31:00至12:31:05,被告繼續行駛於中正一路之平面道路內側之一線快車道,斯時尚未見及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 ⑵時間12:31:06至12:31:08,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出現於被告聯結車之右前方之外側一線慢車道上。 ⑶時間12:31:09至12:31:10,該路段之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延伸至右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側巷口前(即中正一路251 巷口處),並銜接上開巷口之黃色網狀線,通過黃色網狀線後則僅有一線混合車道(關於該路段之車道說明,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1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43878600 號函,院二卷第307 頁)。周梅鳳珍之機車已通過黃色網狀線,位處一線混合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持續行駛於內側一線快車道,持續接近並行駛至周梅鳳珍機車之左方,聯結車之母車與周梅鳳珍機車呈現併行狀態,斯時聯結車之子車則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所在位置。⑷時間12:31:11至12:31:13,周梅鳳珍機車亦持續行駛於一線混合車道;被告聯結車之子車已全部通過黃色網狀線所在位置,行駛於一線混合車道內側,兩車持續處於併行狀態。 ⑸時間12:31:14,被告聯結車之子車車尾通過一線混合車道減縮之起點,周梅鳳珍機車則持續併行行駛於被告聯結車之右側。 ⑹時間12:31:15,周梅鳳珍之機車行經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站牌。 ⑺時間12:31:16,被告之聯結車之子車右側車身,與周梅鳳珍之機車發生碰撞。 ⑻時間12:31:17至12:31:19,周梅鳳珍之機車於擦撞後向左傾倒,周梅鳳珍遭被告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輾過,機車則向右滑至該路段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之排水溝混凝土地面上。 上開車行狀況與過程,均有本院勘驗筆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5 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1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院一卷第35至36頁,院二卷第97至145 頁),足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中正一路與河南路、河北路之交叉路口,進入中正一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持續於一線快車道上行駛,靠近在其右前方行駛於一線慢車道上之周梅鳳珍,於通過中正一路251 巷口前黃色網狀線後之一線混合車道後,接續與周梅鳳珍機車並排行駛,被告之聯結車母車進而直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被告聯結車之子車亦隨後持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然因該一線混合車道於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開始減縮(關於該車道減縮之情形,見GOOGLE街景圖,院二卷第59至63頁),被告聯結車之子車在持續超越周梅鳳珍機車之過程中,因車道寬度不足而致右側車身與周梅鳳珍機車擦撞,致生上開事故。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款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⑴經查,被告駕駛聯結車於上開路段一路往前行駛,由周梅鳳珍機車左後方接近,繼而併行,隨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而被告聯結車之子車右側於車道縮減後,與行駛於右側之周梅鳳珍機車擦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駕駛聯結車之子車(即車斗)寬度為0.257 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6 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877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可參(見院一卷第86至87頁),該一線混合路段於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之路幅寬度(即該道路左側路邊至道路右側紅線之寬度)減縮為0.3 公尺,則該處之路幅寬度顯已無法供被告之聯結車與周梅鳳珍之機車在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併行行駛,被告猶無視前方路段縮減之路況,執意繼續前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雖其聯結車之母車未與周梅鳳珍發生碰撞,但子車終因路幅寬度不足而與周梅鳳珍之機車擦撞,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未察前方車道縮減之情,未即時因應駕駛過程之動態發展,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又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時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自承:事故發生前其有看到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當時路段還未縮減而各自行駛在自己車道上,後來其車輛超過該部機車,當時車道已開始縮減,其有透過後照鏡看到周梅鳳珍之機車;市區路段之摩托車比較多;每週行經該路段1 至2 次之頻率,至少行經該路段10次;(見警卷第4 頁;院一卷第18頁;院二卷第352 頁),益見被告對於事故發生路段之路況、車道以及車道減縮之情狀,均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佐以被告所位處聯結車駕駛座之高度較諸一般車輛為高,亦可清楚望見前方車道減縮之情形,是被告在車道減縮前應有相當餘裕選擇是否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甚而於車道減縮前採取減速或禮讓周梅鳳珍機車先行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此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5 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1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未注意與警覺前方路況,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有該意見書為憑(見院二卷第197 頁)。是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因周梅鳳珍騎乘機車斜向行駛逼近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始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無防免事故發生與迴避之可能性云云。惟查,行車紀錄器畫面雖於目視觀看時,周梅鳳珍機車似有向左斜行使之現象,然此係一線混合車道路面縮減所產生之視覺上影響,實則周梅鳳珍機車在行駛過程中,均未有何向左斜向行駛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5 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1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與所附對照圖可稽(見院二卷第189 至193 頁),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周梅鳳珍機車確有左偏致生本案事故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被告另主張:事故發生前由第三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與被告及周梅鳳珍並行,並成功加速超越其駕駛之聯結車,未與被告或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之超車行為不必然會導致該事故發生云云。然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曾於事故發生前,併行於周梅鳳珍機車之右側,繼而由右側超越周梅鳳珍機車與被告之聯結車向前行駛離去,而未發生碰撞事故,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可參(見院二卷第159 至165 頁),然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乘者,係經由紅線外側排水溝上方之混凝土路面超車穿越,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為憑(見院二卷第163 頁),該排水溝上方之混凝土路面並非該路段供車輛行駛之區域,自不能謂周梅鳳珍若行駛於該混凝土路面上即可防免事故發生。且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未與被告聯結車碰撞,繫諸於該機車駕駛人之個人機車騎乘方式與技巧等諸多因素,自不得執該機車未發生車禍事故之偶然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㈢周梅鳳珍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 1.被告復辯稱:其駕駛之聯結車行經該路段時,周梅鳳珍可自行選擇加速超越其車輛,或減速行駛其在後,周梅鳳珍卻仍與其併行致生本案事故,此為其無法控制云云;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認為:「周梅鳳珍缺乏警覺,未能辨識無法在前方慢車道縮減處與張國彥雙節聯結車併行;周梅鳳珍應負65-75 %肇事責任(未注意與警覺前方路況)」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5 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1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院二卷第195 、199 頁)。惟按,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併行間隔之責任。解釋上對於兩車併行間隔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併行狀態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如加、減速或切入另一車道而造成兩車併行等),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查,被告駕駛聯結車於上開路段一路往前行駛,由周梅鳳珍機車左後方快速接近,繼而併行,隨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而周梅鳳珍於行駛過程中均未有何偏離車道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超車後所造成兩車併行間隔不足之危險結果,均係由被告駕駛行為所創造,自不能反課予周梅鳳珍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義務,亦不得反要求周梅鳳珍應超車或減速,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僅在數秒之間,更無法謂周梅鳳珍應立即預見前方道路縮減而為即時閃避或停駛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可採,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未考量被告係由後超車並創造兩車併行之危險結果之人,逕認周梅鳳珍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妥適,是該報告之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2.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25800 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4 月2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2935900 號函暨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周梅鳳珍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側車道車輛未讓內側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等報告可參(見偵二卷第28頁、第49頁),惟該路段於通過中正一路251 巷口之黃色網狀線後,即由原本之「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變更為「一線混合車道」,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1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43878600 號函暨檢附106 年11月9 日、12月3 日旨揭路段現場照片(見院二卷第307 至311 頁),則本案事故發生位置為通過黃色網狀線後之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依前揭交通局函文之說明,應屬一線混合車道,自無上開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稱周梅鳳珍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事,是此等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應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請求傳訊鑑定人黃國平到庭作證(見院二卷第258 至259 頁),惟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已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從事業務與否,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僅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本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周梅鳳珍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使周梅鳳珍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卻迄未與周梅鳳珍之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何事後彌補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事故為突發意外,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為肇事者之自首情狀,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擔任小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院二卷第35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