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和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陳宥睿 柯錦莉(原名:尤錦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8號、107 年度偵字第3039號、107 年度偵字第30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2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241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93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9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國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宥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錦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紀國和與顧北川均明知未得黃泰源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顧北川向不知情之黃泰源借得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顧北川在票據號碼458430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黃泰源」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黃泰源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黃泰源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18,000元(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川,足以生損害於黃泰源、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顧北川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紀國和與張鈞凱均明知未得劉榮源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張鈞凱以1,500 元之代價購得劉榮源之身分證影本後,於102 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張鈞凱在票據號碼189759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劉榮源」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劉榮源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上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劉榮源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27,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張鈞凱,足以生損害於劉榮源、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張鈞凱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紀國和明知未得劉榮源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票據號碼672532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劉榮源」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3 月29日、票面金額2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張後,再由紀國和於當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劉榮源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上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劉榮源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18,000元(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劉榮源、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四、紀國和與陳宥睿均明知未得林招慧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睿以3,000 元之代價購得林招慧之身分證影本後,於102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某超商內(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陳宥睿在票據號碼671864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招慧」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3 月29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1 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林招慧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上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林招慧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27,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陳宥睿,足以生損害於林招慧、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五、紀國和與陳宥睿均明知未得許月美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睿以不詳代價購得許月美之身分證影本後,於102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某超商內,由陳宥睿在票據號碼671863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許月美」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3 月29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1 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許月美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上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許月美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27,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陳宥睿,足以生損害於許月美、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六、紀國和與柯錦莉均明知未得劉秀玫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柯錦莉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秀玫之身分證影本後,於102 年4 月12日某時許,由柯錦莉在票據號碼0000000 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劉秀玫」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本票1 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劉秀玫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上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劉秀玫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27,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足以生損害於劉秀玫、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七、紀國和與柯錦莉均明知未得韓國璽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柯錦莉以不詳方式取得韓國璽之身分證影本後,於102 年5 月9 日某時許,由柯錦莉在票據號碼270936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韓國璽」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5 月9 日、票面金額1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1 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韓國璽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上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韓國璽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9,000 元(預扣利息1,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足以生損害於韓國璽、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八、紀國和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已在發票人欄上偽簽韓國璽署名1 枚及按捺不詳之人指印3 枚之本票1 張(發票日102 年4 月26日、票面金額2 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其明知該本票係未得韓國璽同意或授權而簽發之偽造本票,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4 月26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至杜福安上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18,000元(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足以生損害於韓國璽、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九、嗣上開借款均未獲清償,杜福安將上開本票無償讓與劉星照後,由劉星照持之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黃泰源、劉榮源、林招慧、許月美、劉秀玫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韓國璽以電話聯絡告知劉星照,其未曾簽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本票,始知上情。 十、案經杜福安及劉星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下稱原訴卷二〉第78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與劉星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64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2 月24日雄院和106 司執良字第16558 號債權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43337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9753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6 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 頁至第10頁;106 年度他字第730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 頁、第35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3 張在卷可憑(他一卷第5 頁、他二卷第9 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四、六至八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6 至8 所示之本票),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橋頭地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影本、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60087249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55635號鑑定書、本院106 年4 月25日雄院和106 司執春字32666 號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9 號民事判決、橋頭地院橋院秋106 司執治字36189 號債權憑證、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9753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下稱他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107 年度他字第8397號卷〈下稱他四卷〉第5 頁至第9 頁;107 年度他字第6829號卷〈下稱他五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另有附表一編號4 、6 至8 所示偽造之本票4 張在卷可憑(他三卷第5 頁、他四卷第4 頁、他五卷第4 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他字第68號卷第6 頁、第7 頁)、被害人許月美於104 年12月16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上開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筆錄1 份、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104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卷第27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另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本票1 張在卷可憑(105 年度他字第68號卷第4 頁),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4 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38號提起公訴,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4 號審理,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四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詳如下述)。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四、六至八之部分,起訴書雖以告訴人杜福安之指訴為據(他三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他四卷第31頁),認告訴人杜福安交付給被告紀國和之借款金額分別為29,100元(預扣利息900 元)、29,100元(預扣利息900 元)、9,700 元(預扣利息300 元)、19,400元(預扣利息600 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起訴書則以票面金額3 萬元為據,認告訴人杜福安該次交付給被告紀國和之借款金額為3 萬元,然均為被告紀國和、陳宥睿所否認。參以一般民間借款預扣利息屬常態,且被告陳宥睿供稱:每次借錢都是3 萬元預扣10天利息3,000 元,這張票面金額3 萬元的本票,會先扣1 期3,000 元之利息,實拿27,000元,10天後又再來收利息3,000 元等語(他三卷第51頁、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109 頁反面);被告紀國和供稱:拿本票給杜福安借款,利息是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就先預扣1,000 元利息等語(他三卷第58頁、原訴卷一第105 頁),本院審酌除告訴人杜福安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利息之約定及當時實際交付之金額確如告訴人杜福安所述,而被告紀國和與陳宥睿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預扣之利息相符,足徵其等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應較為可採,從而,犯罪事實欄四至八所示,被告紀國和、陳宥睿自告訴人杜福安處取得之借款金額,應分別認定為27,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27,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27,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9,000 元(預扣利息1,000 元)、18,000元(預扣利息2,0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金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之部分,核被告紀國和、陳宥睿、柯錦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欄八之部分,核被告紀國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紀國和分別與顧北川、張鈞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陳宥睿、被告柯錦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紀國和與顧北川、張鈞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陳宥睿、被告柯錦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上共同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持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及詐欺取財,均係為實現向告訴人杜福安詐取借款之單一目的,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至七)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八)處斷。 ㈣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除被告陳宥睿偽造本票之發票人不同外,犯罪時間均是於「102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地點均是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某超商內」,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為連號,堪認被告陳宥睿係同時偽造該2 張本票後再一併交付與被告紀國和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被告陳宥睿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而犯數罪名,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2.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紀國和係於「102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發票人為「劉榮源」之偽造本票,並於「當日某時」,「持之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行使等情,與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被告紀國和於「102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某超商內」,自陳宥睿處取得發票人為「林招慧」、「許月美」之偽造本票,並於「當日某時」,「持之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行使等情相較,除所持偽造本票之發票人不同外,行為時間、內容均無二致,被告紀國和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而犯數罪名,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前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前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38號提起公訴,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4 號審理,認與犯罪事實欄四為同一案件,因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此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紀國和所犯附表二所示之6 罪間,及被告柯錦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宥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錦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然其2 人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惟若不分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可能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導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柯錦莉於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竟未生警惕,於出監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其所犯2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難認加重其刑將致刑罰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柯錦莉所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陳宥睿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性質、不法內涵、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前案科刑判決執行矯正之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不同,難逕認被告陳宥睿本案所犯之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爰參考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陳宥睿所犯不予加重其刑。2.被告紀國和分別與顧北川、張鈞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票(犯罪事實一至三),及被告陳宥睿、柯錦莉分別與被告紀國和共同偽造本票(犯罪事實四至七),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宥睿、柯錦莉係因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際,應之要求以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本案偽造本票之張數不多、票面金額亦非鉅,而被告紀國和則均係為協助他人借款,其實際並未獲得利益,被告3 人顯非欲藉由偽造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倘即使僅對被告3 人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資憫恕,爰就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犯罪事實欄八被告紀國和所犯為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相較於被告紀國和該次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且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3.按自首內容雖不以完全與事實真相相符為必要,然仍必須使該管公務員足以憑據查明事實真相,方得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陳宥睿雖主張:在之前檢察官偵查我偽造發票人「謝佳容」本票之案件中,我已有向檢察官供稱尚有偽造多張其他發票人之本票,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訴卷二第78頁),然其亦自承:在前案偵查時,我沒辦法記得有偽造何人名義之票據等語(原訴卷二第78頁),顯見被告陳宥睿於前案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並未明確特定偽造其他張本票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簽發票據內容,其先前之供述尚無從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其他犯罪事實,自難認本案有自首之情事,被告陳宥睿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㈧爰審酌被告3 人為順利向杜福安借款,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及被告紀國和在明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下仍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乃同意並交付借款,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宥睿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紀國和、柯錦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偽造之本票票面額非鉅,告訴人杜福安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之原因實係作為被告等人借款之擔保,堪認告訴人杜福安因取得本案偽造之本票所受損害亦屬有限,另被告柯錦莉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原訴卷一第238 頁),暨衡酌被告3 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紀國和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家境勉持;被告陳宥睿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境為低收入戶;被告柯錦莉為國中畢業、家管、家境為中低收入戶,原訴卷二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紀國和、柯錦莉先後所為本案各罪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指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宥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部分,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皆為27,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2 人稱被告陳宥睿均尚未清償(原訴卷一第238 頁、原訴卷二第38頁),該2 筆借款合計共54,000元自屬被告陳宥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紀國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部分,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18,000元,亦為本院認定如前,該筆借款屬被告紀國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紀國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部分,其持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後,即將實際借得之款項分別交付給顧北川等人,被告紀國和就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之部分,被告柯錦莉前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2 人具狀陳報,如前所述,被告柯錦莉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歸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 │ │種類│ │ │(新臺幣)│ │ ├──┼──┼───┼────┼────┼───────┤ │ 1 │本票│黃泰源│458430 │20,000元│102 年2 月25日│ ├──┼──┼───┼────┼────┼───────┤ │ 2 │本票│劉榮源│189759 │30,000元│102 年3 月15日│ ├──┼──┼───┼────┼────┼───────┤ │ 3 │本票│劉榮源│672532 │20,000元│102 年3 月29日│ ├──┼──┼───┼────┼────┼───────┤ │ 4 │本票│林招慧│671864 │30,000元│102 年3 月29日│ ├──┼──┼───┼────┼────┼───────┤ │ 5 │本票│許月美│671863 │30,000元│102 年3 月29日│ ├──┼──┼───┼────┼────┼───────┤ │ 6 │本票│劉秀玫│0000000 │30,000元│102 年4 月12日│ ├──┼──┼───┼────┼────┼───────┤ │ 7 │本票│韓國璽│270936 │10,000元│102 年5 月9 日│ ├──┼──┼───┼────┼────┼───────┤ │ 8 │本票│韓國璽│0000000 │20,000元│102 年4 月26日│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三、四│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五所示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偽造本票各壹張均│ │ │ │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紀國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