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和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陸秀玉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41號、第1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陸秀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紀國和與陸秀玉為朋友,陸秀玉因有資金需求,而向紀國和詢問借款事宜,紀國和為使陸秀玉順利向杜福安借款以從中賺取利潤,其2 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紀國和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冒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署名,而陸秀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內,各按捺自己指印3 枚於上,以表彰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而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紀國和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某時許,獨自前往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佯裝代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杜福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即分別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29,100元交予紀國和(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 分,即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1 期之利息為300 元),紀國和再各轉交其中27,000元予陸秀玉,並每月向陸秀玉收取每本金3 萬元3,000 元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10分,即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1 期之利息為1,000 元),而每本金3 萬元僅轉交其中900 元之利息予杜福安,足以生損害於谷春蘭、陳永鄉、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嗣因陸秀玉未清償上開借款,杜福安乃委託劉星照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及持附表編號2 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谷春蘭部分經裁定准許後,經谷春蘭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永鄉部分則因陳永鄉已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死亡而遭駁回,杜福安始知上情。 二、案經杜福安、劉星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紀國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陸秀玉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參以前開證人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偵三卷第74頁至第77頁),此外,復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列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7 頁、第325 頁至第34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國和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之住處,交付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告訴人杜福安收執,並收受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陸秀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發票人之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陸秀玉所交付,伊拿到的時候均已填載完畢,伊不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伊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每3 萬元僅取得27,000元,均已如數轉交予被告陸秀玉,伊並未自其中收取利息云云;被告陸秀玉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指紋為伊所捺印,捺印後上開本票均交予被告紀國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紀國和拿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給伊捺印,伊不知道效力為何云云,被告紀國和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紀國和是單純協助借款,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紀國和涉犯本件犯行係引用被告陸秀玉之證詞,然被告陸秀玉之歷次陳述前後不一,故其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紀國和之犯行。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指紋係被告陸秀玉所蓋,故本件本票應係由被告陸秀玉偽造,雖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筆跡鑑定結果與被告紀國和「部分相似」,但程度上不足以證明是被告紀國和所書寫,又證人杜福安今日亦證述被告紀國和有向他借過錢,且被告紀國和在向告訴人借錢時,是開被告紀國和自己名義的本票。被告紀國和協助被告陸秀玉借款,只要被告陸秀玉蓋指印並以被告陸秀玉的名字借款即可,且被告陸秀玉之前向杜福安借款也是有依約還款,無須大費周章出現谷春蘭、陳永鄉的名字等語,為被告紀國和辯護,被告陸秀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陸秀玉不識字,被告陸秀玉是因為借貸需求而跟被告紀國和借錢,也因此遭被告紀國和哄騙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蓋印,並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如認被告陸秀玉成立犯罪,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陸秀玉辯護。惟查: ㈠被告紀國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之住處,交付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告訴人杜福安收執,並收受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陸秀玉;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陸秀玉所按捺等情,業據被告紀國和、陸秀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107 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7 頁、第283 頁至第296 頁、他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他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票號CH458464號本票1 紙(見他一卷第15頁)、谷春蘭身分證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17頁)、陳永鄉身分證影本1 紙(見他二卷第13頁)、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二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60052734號鑑定書1 份(見他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紀國和、陸秀玉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未得谷春蘭、陳永鄉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谷春蘭於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970 號案件中陳稱:我沒有看過該本票,其上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指印也不是我,不認識紀國和、杜福安等語(見他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所捺印之指紋,亦與被害人谷春蘭之指紋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2417號鑑定書1 份(他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陳永鄉則早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 號裁定1 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偽造,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均係先寫字後捺指印之情,業據本院將上開本票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6610 號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8032166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 頁至第437 頁),是被告陸秀玉所辯被告紀國和持空白本票予伊按捺指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陸秀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識字,但知道本票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其對於書寫自身名字並無問題,此有被告陸秀玉歷次筆錄可稽,而由前揭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陸秀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之時,前開本票之本票發票人處均已書寫完成,則被告陸秀玉於按捺指印之時,顯然知悉於本票發票人處所記載之發票人並非其名,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陸秀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陸秀玉不知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之效力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秀玉雖陳稱其並不識字等語,然依其於案發時57歲年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經營小吃店等情,足認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不能隨意按捺指印,況告訴人杜福安及被告2 人均表示被告陸秀玉曾向告訴人杜福安商借款項,且告訴人杜福安亦表示有要求被告陸秀玉簽發本票之事,是被告陸秀玉理應知悉本票上應簽署自身姓名而非他人姓名。則被告陸秀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並非記載其姓名,竟為貸得款項而按捺指印於其上,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陸秀玉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觀諸證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紀國和的默契是拿誰的本票跟身分證影本來,就是那個人要借錢,伊借款予被告紀國和每筆不超過3 萬元,且必須要簽本票跟出示身分證影本,伊不會做其他徵信,伊跟被告紀國和事先有約定,被告紀國和向伊借錢的話就要負責任,幫伊收取利息跟本金,伊不清楚被告紀國和是否從中賺取利息,若是利息沒有照期支付,或沒有償還本金,伊均找被告紀國和負責,伊借款均收3 分利,會預扣利息,每3 萬元利息為900 元,之後每月利息均由被告紀國和交付,被告陸秀玉亦向伊借過一次錢,當時被告陸秀玉也有簽本票,因為被告陸秀玉跟伊不太認識,伊不可能借錢給他沒有任何收據,該次借款已還清,如果被告陸秀玉再跟伊借錢也不一定借得到錢,伊也是會斟酌他本身有無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96 頁),足見被告陸秀玉如直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告訴人杜福安會再斟酌其經濟能力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然如係被告紀國和持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則因被告紀國和負責該項借款利息及本金之償還,告訴人杜福安基於對被告紀國和之信任,並不會再對借款人即本票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加以查核。又被告陸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係因被告紀國和與告訴人杜福安一同至其店裡消費而認識,其後均向被告紀國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核與被告紀國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秀玉第一次借款,是伊帶被告陸秀玉去找告訴人杜福安,然後被告陸秀玉要借錢的時候就來找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9 頁),足認被告陸秀玉與被告紀國和較為熟識,而其有借款需求時均會找被告紀國和。又證人即前案被告柯錦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幫被告紀國和簽本票,被告紀國和拿空白的本票其身分證影本予伊,要伊將資料謄寫於空白本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復參以被告紀國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秀玉說要借錢時,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杜福安,告訴人杜福安說好,伊就去向告訴人杜福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足認被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告訴人杜福安確未經過查核即應允借款,綜合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透過被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確有持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即可借款,惟有相當額度限制之事,而被告紀國和亦係利用告訴人杜福安對其之信任,要求柯錦莉謄寫偽造之空白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上開情事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0 頁),又被告陸秀玉雖曾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然因告訴人杜福安會再審核其還款能力,且其與被告紀國和較為相熟,故其後仍均向被告紀國和借款之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紀國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秀玉曾向其借款約20次,借款模式都是由被告陸秀玉先簽好本票及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其,其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如果被告陸秀玉無法還款,告訴人杜福安會找其負責,其沒有詢問被告陸秀玉「陳永鄉」及「谷春蘭」之身分證如何而來,被告陸秀玉表示係其朋友要借款,沒有說是哪個朋友,其與被告陸秀玉僅係朋友介紹認識之關係,沒有什麼感情,其係將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27000 元如數交予被告陸秀玉,並沒有賺利息,只是告訴人杜福安會請其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312 頁),復與上開告訴人杜福安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不論本票名義人為何,被告紀國和均願多次擔負第一線受告訴人杜福安追討或先行墊付利息之責,代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且其與被告陸秀玉並無何交情,然其願多次擔負為被告陸秀玉償還借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則其理由無非係其對本票之真偽、真正借款人之身分知之甚詳,且可藉由轉貸賺取利息差價,有利可圖。準此,被告紀國和一再利用告訴人杜福安之信任,冒用他人身分證影本,使用偽造之本票,佯向告訴人杜福安借貸,使告訴人杜福安誤認該他人為真正借款人而貸以款項,其再以轉貸方式從中獲利等事實,堪以認定。 ㈥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 紙、被告紀國和、陸秀玉於106 年8 月28日手寫筆跡2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本票原本2 紙其上之「谷春蘭」、「陳永鄉」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被告紀國和106 年8 月28日庭寫筆跡編為乙類筆跡,被告陸秀玉106 年8 月28日庭寫筆跡編為丙類筆跡;經該局採取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研判不排除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07350 號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8031073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1 頁)。稽之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及被告紀國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經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交予告訴人杜福安,核與告訴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再衡以被告紀國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均持記載完整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取得借貸款項之情(見本院卷第308 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應非告訴人杜福安所偽造,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筆跡與被告陸秀玉筆跡之特徵不同,亦有前開鑑定書可證,是被告紀國和既知被告陸秀玉有此借款需求,且如以被告陸秀玉之名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未必能貸得款項,則其利用告訴人杜福安之信任,為賺取轉貸款項之利益,而協助不識字之被告陸秀玉借款,故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再由被告陸秀玉在其上按捺指印之情,亦堪認定。 ㈦又被告陸秀玉於偵查中陳稱:我向被告紀國和都是借3 萬元第一次是實拿24,000元,第二次實拿25,500元,第三次實拿金27,000元,利息都是每個月算一次,第一次借款利息每月6,000 元,第二次借款利息每月4,500 元,第三次借款利息每月3,0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紀國和借錢2 次都是交給伊24,000元,利息每月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4 頁);被告紀國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秀玉拿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伊時,伊每次均交付27,000元給被告陸秀玉,利息為10天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08 頁至第309 頁、他二卷第57頁),而被告陸秀玉與被告紀國和雖就被告紀國和實際交付予被告陸秀玉之金額所述有所不同,然被告陸秀玉與被告紀國和均曾陳稱被告陸秀玉欲借貸3 萬元而被告紀國和交付27,000元,佐以被告紀國和交予被告陸秀玉借款之數額,原僅有被告2 人知悉,本院爰認定被告紀國和交予被告陸秀玉之借款金額為每借貸3 萬元實際交付27,000元。復參以被告紀國和係因轉貸款項可獲得利息而為告訴人杜福安從事放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杜福安歷次均陳述其每3 萬元均交付29,100元予被告紀國和之情,堪認告訴人杜福安確係每借貸3 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900 元之後,交予被告紀國和29,100元甚明。而被告紀國和雖稱係每10天計算1 次利息,然被告陸秀玉及告訴人杜福安既均陳稱係每月計算利息,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紀國和係每月向被告陸秀玉收取每3 萬元3,000 元之利息,再每月轉交每3 萬元900 元之利息予告訴人杜福安。 ㈧被告2 人為使被告陸秀玉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得款項,係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透過被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佯稱係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致告訴人杜福安誤信係前開人等欲借款而應允出借款項,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2 人未經被害人陳永鄉、谷春蘭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而行使,以該2 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上開103 年6 月19日以前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103 年6 月19日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陳永鄉、谷春蘭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杜福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人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陸秀玉之辯護人雖以:如認被告陸秀玉成立犯罪,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固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但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得之刑(院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是茍宣告刑逾2 年者,縱經依減刑條例減得之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與上開緩刑要件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又數罪中有一罪宣告之刑逾2 年,縱其他各罪之刑在2 年以下,於定執行刑時,亦不得宣告緩刑(院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陸秀玉就本案犯行,既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獲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授權,為使被告陸秀玉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由被告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福安,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紀國和前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6,000元,被告陸秀玉未讀書,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300 元,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杜福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稍能填補告訴人杜福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 紙,均係被告2 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陸秀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杜福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45,000元予告訴人杜福安等情,經告訴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並有告訴人杜福安刑事陳報狀1 紙、被告陸秀玉刑事陳報狀3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紙、本院107 年雄司小調字第200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陸秀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陸秀玉除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杜福安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陸秀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陸秀玉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所得之27,000元,及被告陸秀玉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所得之其中18,000元(計算式:27,000元+18,000元=4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計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陸秀玉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紀國和本件之犯罪所得為其轉貸款項所獲得之利益為每本金3 萬元每月2,100 元(計算式:3,000 元-900元=2, 100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陸秀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支付利息一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被告紀國和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秀玉有照正常的時間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被告陸秀玉確有依時繳交利息予被告紀國和之情,堪以認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紀國和係向被告陸秀玉收取1 年之利息,每本金3 萬元之利息共計25,200元(計算式:2,100 元×12 月=25,200元),分別於被告紀國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紀國和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2 年2 月6 日│谷春蘭 │3 萬元 │102 年2 月6 日│458464 │ ├──┼───────┼────┼─────┼───────┼────┤ │ 2 │102 年5 月11日│陳永鄉 │3 萬元 │102 年5 月11日│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