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誠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江旻璋 吳耀文 高藝庭 指定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內容。 江旻璋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內容。 吳耀文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內容。 高藝庭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温正賢(由本院另案審理)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張展誠為牟利找温正賢商談合作不動產買賣事宜,溫正賢即告知張展誠先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黃羣富、黃震軒(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及江旻璋等3 人則均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渠等於民國101年4月間,即先由張展誠於高雄地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經張展誠尋得觀音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湖公司,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所推出之「天曲」建案後,温正賢、張展誠為順利取得高額銀行貸款,竟分別與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等3人為後續行為,分述如下: ㈠温正賢、張展誠、黃羣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羣富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吳耀文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洽談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黃羣富取得吳耀文交付之身分證與吳耀文名下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黃羣富復以吳耀文代理人名義分別於101年4月24日、3月22 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申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公文書,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由温正賢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及納稅內容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未經變造),由温正賢透過張展誠轉交與黃羣富,黃羣富便攜同吳耀文至温正賢位於高雄市汾陽街住處,與温正賢、張展誠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黃羣富陪同吳耀文於101年4月17日某時在觀音湖建設公司接待中心,由吳耀文親持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與申貸人吳耀文進行對保手續,核對吳耀文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原本,造成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吳耀文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金額予吳耀文,嗣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吳耀文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年5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不知情之觀音湖建設公司總經理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剩餘新臺幣(下同)7,214元匯入吳耀文於土地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楊龍崑於101年5月28日開具面額為2,955,00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予吳耀文,吳耀文再將該支票交由黃羣富,黃羣富復利用不知情朋友簡慧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兌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73,206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651,794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 400,000元、黃羣富獲得報酬1,100,000元,吳耀文獲得30,000元。 ㈡温正賢、張展誠、黃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震軒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高藝庭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黃震軒取得高藝庭交付之身分證與高藝庭名下之中華郵政立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後(所得及財產資料均係高藝庭於 101年5月21 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均交由温正賢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由温正賢透過張展誠轉交與黃震軒,黃震軒復與温正賢一同至高藝庭住處附近之咖啡廳當面與高藝庭確認願意高藝庭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温正賢再指示黃震軒、張展誠與高藝庭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張展誠陪同高藝庭於101年6月13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高藝庭進入中山分行,親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劉永明與申貸人高藝庭進行對保手續,核對高藝庭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原本,造成劉永明陷於錯誤,誤認高藝庭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金額予高藝庭,嗣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高藝庭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 101年7月11 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年7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950,000元至高藝庭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高藝庭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4,052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5,948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黃震軒獲得報酬1,320,000元,高藝庭獲得50,000元。 ㈢温正賢、張展誠、江旻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旻璋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曾冠愷(原名「曾榮青」,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由曾冠愷於101年6月25日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公文書及曾冠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由不詳人士將上開銀行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再由江旻璋取得,江旻璋復與温正賢一同在某處當面與曾冠愷確認願意曾冠愷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江旻璋與張展誠又與曾冠愷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張展誠陪同曾冠愷於101年7月9 日某時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曾冠愷自行進入銀行,親持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銀行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與申貸人曾冠愷進行對保手續,核對曾冠愷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原本,造成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曾冠愷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金額予曾冠愷,嗣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曾冠愷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年8月3 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年8月8 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230,000元至曾冠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曾冠愷至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即遂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03,804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600,000元、江旻璋獲得報酬1,400,000元,其餘326,196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又江旻璋事後欲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為免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遭到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無居住處,遂以自身所獲得之上開報酬(1,400,000元)及自己之財產,共計3,374,702元用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3、76、135 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37頁),核與證人楊龍崑、黃世萍、劉永明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同案被告温正賢、謝政諭、黃羣富、黃震軒於調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楊龍崑見調查卷第102至105、111至115頁、偵卷第142至144頁,黃世萍見調查卷第63至68頁、偵卷第113至114頁,劉永明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温正賢見調查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謝政諭見調查卷第6至8頁背面、偵卷第122至123頁背面,黃羣富見調查卷第16至17、19至21、24至31頁、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黃震軒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張、土地銀行102年12月3日總六區逾字第1020054817 號函暨附件高藝庭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吳耀文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曾冠愷(原名曾榮青)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1日儲字第1020689469函暨附件高藝庭、吳耀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504 號函暨附件曾冠愷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2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32001454號函暨附件之吳耀文、高藝庭及曾冠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 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370064400 號函暨附件101年仁登字第43530、59500、67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3年3月5 日山存字第1035000302號函暨附件之高藝庭、曾榮青、吳耀文授信審查紀錄、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土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單、存款憑條、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3年12月15 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30004288號函暨附件之證人楊龍崑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4年3月4日合金灣存字第1040000658 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全國金融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年3月19日合金南高存字第104000096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年4月14日合金南高存字第1040001242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4年2月24日彰鳳字第1040331號函暨附件傳票1張、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年2月4日一前鎮字第00008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60066630 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債權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7月11日財高國稅服字第1072107360號、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72553515號函檢附受理件數明細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7月30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72653463號函檢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楠梓稽徵所 107年 7月10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72502342號函檢附受理件數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71320104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見調查卷第 32頁、第136至283頁、第285至311 頁、偵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第64至70頁、第160至186頁),足認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0,000元提高至500,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自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左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交由同案被告温正賢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加以修改及影印,曾冠愷則將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交由不詳人士予以修改及影印,使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正本及影本均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並影印影本,要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被告吳耀文、高藝庭與曾冠愷申貸時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張、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張、財產歸屬資料2張,其上均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楠梓稽徵所」、「前鎮稽徵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又該等文書乃被告吳耀文、高藝庭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交由温正賢委由偽造集團人士或曾冠愷交由不詳人士就報稅內容加以修改及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要屬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参照)。本案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與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黃震軒、共犯曾冠愷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就實施詐貸乙事,採取分工方式,由張展誠找尋詐貸目標,温正賢授意張展誠如何與觀音湖公司商談貸款額度,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則各與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談妥當人頭之條件意願,由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擔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之購買者,温正賢並指示張展誠、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教導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於與銀行對保時應如何應答,致使土地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予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再由温正賢負責分配報酬,可知被告張展誠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全部詐騙行為,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各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次詐騙行為,均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如當人頭、指導如何回答銀行行員問題等),以達到詐貸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展誠自應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全體共犯所為之詐騙行為全部負責,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則應各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全體共犯所之各次詐騙行為負責無訛。 ㈢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展誠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 次行使變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郵局或銀行存摺內頁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3罪。 ⑵核被告吳耀文就就事實欄㈠所示行使變造存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郵局存摺內頁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⑶核被告高藝庭就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變造存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郵局存摺內頁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⑷核被告江旻璋就就事實欄㈢所示行使變造存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銀行存摺內頁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就行使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公、私文書均係成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張展誠、吳耀文與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張展誠、高藝庭與同案被告温正賢、黃震軒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張展誠、江旻璋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共犯曾冠愷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變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展誠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展誠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張展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是被告張展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夥同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黃震軒、共犯曾冠愷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共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文書,進而向土地銀行行使以詐貸,貸得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不法獲利甚高,嗣經土地銀行拍賣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取償後,迄今就如附表編號②、③尚各有3,590,890元、3,308,693元未獲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或銀行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並積極與土地銀行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張展誠、高藝庭、江旻璋均願意各賠償土地銀行1,500,000元、480,000元、 680,000元,被告吳耀文則因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不動產經拍賣程序後,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業已獲得全額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惟願繳納國庫480,000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堪認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均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張展誠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身體健康;被告江旻璋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從事保全、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患有肝硬化;被告吳耀文自述教育程國中畢業、從事廚師、未婚、無子女、患有糖尿病;被告高藝庭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服務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及其各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暨於本案之分工範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展誠所為3次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展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宣示判決之日即107年9月7日已逾5年,期間亦別無其他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87至189頁),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張展誠部分尚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高藝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吳耀文、江旻璋則雖前於95年、85年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自執行完畢日迄今均已逾5年再犯本案,皆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詳(見本院二卷第190至195頁),故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皆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⑵準此,參酌被告張展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給予緩刑,願意賠償土地銀行1,500,000元,於107年10月31日前先給付500,000元,並自107年11月1日起每月給付20,000 元予土地銀行等語;被告高藝庭、江旻璋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給予緩刑,願意賠償土地銀行各480,000元、680,000元,每月各給付10,000元、15,000元予土地銀行;被告吳耀文則因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經拍賣以致土地銀行債權獲得全額滿足,因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給予緩刑,願意支付國庫480,000元,每月給付10,000 元予國庫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表示:就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三人提出緩刑附條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137 頁及其背面),暨被害人土地銀行到庭陳稱:由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可見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被害人土地銀行或繳交國庫以示警惕,足認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考量被告張展誠、江旻璋、高藝庭迄今尚未賠償土地銀行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張展誠、江旻璋、高藝庭如因本案執行,土地銀行之求償卻益加困難,為使被告張展誠、江旻璋、高藝庭得藉工作賠償土地銀行所受之損失,暨為使被告吳耀文記取教訓,均認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高藝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各應依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此外,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如附表二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2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與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黃震軒、共犯曾冠愷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共獲取楊龍昆退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金額,核屬不法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惟:⑴就事實欄㈠所示不法所得部分,考量本案被害人為土地銀行,而被告温正賢業自該不法所得中之373,206 元用於繳納貸款予土地銀行【計算式;245,754+46,020+81,432=373,206,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7頁、本院卷三第25頁】,核已實際發還予土地銀行,應予扣除。又被告張展誠、吳耀文與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各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00元、30,000元、400,000元、1,100,000 元,業據被告張展誠、吳耀文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温正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餘651,794元雖用於繳納相關規費【計算式:2,955,000-373,206-400,000-30,000-400,000-1,100,000=651,794 ),惟屬實施詐貸行為之成本,自不應扣除,應由被告張展誠、吳耀文與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四人平均各負擔162,948元【計算式:651,794÷4=162,948(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去除)】。是以,被告張展誠、吳耀文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為562,948元、200,162元【計算式:張展誠400,000+162,948=562,948,吳耀文30,000+162,948+7,214=200,162元】。 ⑵就事實欄㈡所示不法所得部分,考量本案被害人為土地銀行,而被告温正賢業自該不法所得中之294,052 元用於繳納貸款予土地銀行【計算式;278,503+15,549=294,052,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3頁、本院卷三第25頁】,核已實際發還予土地銀行,應予扣除。又被告張展誠、高藝庭與同案被告温正賢、黃震軒各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00 元、50,000元、400 ,000元、1,320,000 元,業據被告張展誠、高藝庭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温正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其餘485,948元雖用於繳納相關規費【計算式:2,950,000-294,052-400,000-50,000-400,000-1,320,000=485,948 ),惟屬實施詐貸行為之成本,自不應扣除,應由被告張展誠、高藝庭與同案被告温正賢、黃震軒四人平均各負擔121,487元【計算式:485,948÷4=121,487】。是以, 被告張展誠、高藝庭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為521,487元、171,487元【計算式:張展誠400,000+121,487=521,487,高藝庭50,000+121,487=171,487元】。 ⑶就事實欄㈢所示不法所得部分,考量本案被害人為土地銀行,而被告温正賢業自該不法所得中之303,804 元用於繳納貸款予土地銀行【計算式;101,268 +101,268+101,268=303,804,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三第25頁】,核已實際發還予土地銀行,應予扣除。又被告張展誠、江旻璋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各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00元、1,400,000元、600,000 元,業據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温正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頁),其餘326,196元雖用於繳納相關規費【計算式:3,230,000-303,804-600,000-600,000-1,400,000=326,196 ),惟屬實施詐貸行為之成本,自不應扣除,應由被告張展誠、江旻璋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共犯曾冠愷4 人平均各負擔81,549元【計算式:326,196÷4=81,549】。是以,被告 張展誠、江旻璋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為681,549元、1,481,549 元【計算式:張展誠600,000+81,549=681,549,江旻璋1,400,000+81,549=1,481,549元】。 ㈢準此,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765,984元、200,162元、171,487元、1,481,549元【張展誠計算式:562,948+521,487+681,549=1,765,984】,惟被告張展誠、高藝庭、江旻璋業已願意賠償土地銀行1,500,000元、480,000元、680,000 元,且被告江旻璋部分尚以所獲得報酬1,400,000 元及自己之財產繳付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共計3,374,702 元,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可憑【計算式;1,027,060+1,794,130+514,934+102,744+176,904+62,734-303,804=3,374,702,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74至186 頁】;又因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不動產因債權人即土地銀行聲請執行拍賣程序,土地銀行對於被告吳耀文抵押債權業已獲得全額清償,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土地銀行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並未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吳耀文仍願意為此不法行為繳交國庫480,000 元以示警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堪認被告張展誠、高藝庭、江旻璋願意賠償土地銀行以填補損害,被告吳耀文願意繳付國庫,均足以剝奪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張展誠不法所得尚餘部分未剝奪,另行諭知沒收),則就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繳付國庫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張展誠之犯罪所得高達1,765,984 元,扣除賠償被害人土地銀行1,500,000元後,尚有犯罪所得265,984元未予剝奪,然因無法細分該未剝奪之犯罪所得係屬於事實欄㈠至㈢何項犯行,遂參照犯行時間所生債權依序清償之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張展誠所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變造公、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收受,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4款、第 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招攬人/ │變造之公、私文書 │行使左揭偽造公、私│貸款金額 │退還金額 │ │ │ │人頭 │ │文書日期/行使對象 │(新臺幣)│(新臺幣)│ ├──┼───────────┼────┼─────────┼─────────┼─────┼─────┤ │① │高雄市○○區○○街00號│黃羣富/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4月17日/ │1,946萬元 │295萬5仟元│ │ │ │吳耀文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黃世萍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⑵左營郵局00000000│ │ │ │ │ │ │ │442541號帳戶存摺內│ │ │ │ │ │ │ │頁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高雄市○○區○○街00號│黃震軒/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6月13日/ │1,925萬元 │295萬元 │ │ │ │高藝庭 │ 局100年度綜合所 │劉永明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高雄君毅郵局0041│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存摺內頁明細 │ │ │ │ ├──┼───────────┼────┼─────────┼─────────┼─────┼─────┤ │③ │高雄市○○區○○街00號│江旻璋/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7月9日/ │2,800萬元 │323萬元 │ │ │ │曾冠愷 │ 局100年度綜合所 │黃世萍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中國信託銀行2075│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摺內頁明細 │ │ │ │ └──┴───────────┴────┴─────────┴─────────┴─────┴─────┘ 附表二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 ├──┼─────────────────────────────┤ │ ① │㈠被告張展誠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500,000元。 │ │ │㈡給付方法: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500│ │ │ ,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 │ │ 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 │ ② │㈠被告江旻璋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680,000元。 │ │ │㈡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 │ │ 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 │ ③ │㈠被告吳耀文應給付國庫新臺幣480,000元。 │ │ │㈡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 │ │ 日前給付國庫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④ │㈠被告高藝庭應支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80,000元。 │ │ │㈡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 │ │ 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